论地理标志商标产地范围确认中的诚信原则——基于消极事实证明之原理以“祁门红茶”为例

2023-09-12 08:00:00
地理标志商标产地范围为何会与行政区划产生不一致,作为消极事实的产地范围在申报时需要遵循何种原则?本文将试图通过简要的分析作出一个初步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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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郑莉 皮民柱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一、问题的提出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可以看出,在相关法规的规定之中,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中含有的地名名称可以与其所标示的实际范围并不一致。在本文重点介绍的“祁门红茶”案中,祁门红茶实际上的产区范围就远大于祁门红茶协会所主张的祁门县,由此引发了诸多争议。[1]地理标志商标产地范围为何会与行政区划产生不一致,作为消极事实的产地范围在申报时需要遵循何种原则?本文将试图通过简要的分析作出一个初步的探索。

二、地理标志商标产地范围与行政区划不一致产生的原因

地理标志商标产地范围与行政区划不一致产生的一大原因在于历史变迁中行政区划的大规模调整。古代战争中人口减损导致的州县合并、新中国成立后大量拆分原有行政区域设置市县等种种因素导致相应地名所代表的范围在不同历史时期存在记载不一致的情况。

不一致产生的另一大原因在于产区范围的历史性演变。许多特色农产品的生产范围在历史发展中呈现出流动的面貌,在从地域性产品向全国性商品转化的时刻,原始产地周边地域可能也会投身于产品的生产之中,从而形成了产品生产更广阔的地域范围。

在祁门红茶的发展历史过程中,祁门最早出产被称为祁门红茶的茶叶,品质也最为优良,随着祁门红茶在历史上出名后,各地茶商纷纷聚集到祁门县设立茶庄生产收购祁门红茶,从而带动周围黟县(渔亭以北)、石台、东至、贵池以及江西省的浮梁县等地也前来纷纷生产该种茶叶,以至于在历史上形成了包含祁门和周边各县的“大祁红产区”。

在宣州石砚的发展进程中,宣州旌德县白地镇曾经是唐代优质砚石的主要出产地。但随着砚台产业的不断发展,宣州内生产砚台的地域范围不断扩张,因而成就了宣州石砚。

位于云南、被众多茶友所追捧的普洱茶,其原本是分散化种植在各个区域,但在其后的发展过程之中该类茶叶闻名于普洱地区,故而得名普洱茶。但是,普洱茶的种植区域并不仅限于普洱市,而是包括了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临沧市、普洱市、昆明市、德宏州、大理州、保山市、红河州、楚雄州、玉溪市、文山州等11个州(市)。

可以看出,地理标志商标的产地范围和行政区划名称的范围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而在地理标志商标产地范围申请中可能会出现相应的问题。

三、地理标志商标产地范围申报中的诚信义务——从祁门红茶案展开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了在申请地理标志商标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诚信申报其拟保护的产地范围,否则就可能面临着商标无效的法律风险。

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商标无效案为例,简单介绍对地理标志产地范围诚信申报的重要性。以下为“祁门红茶”商标申请阶段案件主要时间线梳理表格。

时间

事件

2004年

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提出了“祁门红茶及图”的证明商标申请。

2006年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向池州市农业委员会致函认为祁门红茶地域范围为祁门全县这一划分适当。

2007年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致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认为“祁门红茶”的地域应当限定在祁门县域之内。

2007年

本着将祁门红茶做大做强的愿景,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之后又出具了《关于调整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的说明》,明确了“祁门红茶”的生产地域限定在祁门、石台、贵池、东至、黟县境内。

2008年11月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适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公告期内,国润公司提出异议。

2009年4月

国家商标局向国润公司出具了《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2009年6月

安徽省工商管理局组织了黄山市(祁门县所在的地级市)、池州市、国润公司等方召开了“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协调会,《会议纪要》记载祁门红茶协会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递交变更“祁门红茶”使用范围的申请,黄山市有关部门指导、督办,国润公司等异议人对“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注册的异议。此后国润公司等撤回了商标异议申请,祁门红茶一方未按照《会议纪要》提出变更使用范围的申请。

2011年

国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认为祁门红茶协会在协调会召开并达成一致意见后不予执行是不诚信的表现。争议商标的注册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因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请求商评委将“祁门红茶”产区的覆盖范围由“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域内”调整为“贵池、东至、祁门、石台、黟县境内”。

2015年12月

祁门红茶协会不服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欺骗性手段,一要看其主观上是否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具有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故意;二要看其客观上实施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祁门红茶协会所提交的资料中包含产地范围的说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提交资料的形式要求。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无法证明其有欺瞒行政机关的故意,最终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2]

该案件的二审法院北京高院认为,地理标志地域范围确定的专业性使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负有更高的的诚实信用义务。该义务不仅仅限于不能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消极方面,而且也应当包括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全面准确说明客观情况的积极作为义务。积极地实施提交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而取得商标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未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全面准确报告客观情况而取得商标注册的,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本案中,虽然祁门红茶协会并不存在提交虚假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但有关“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的不同认识客观存在且国润公司早已提出异议,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确知悉“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其中一种观点确定“祁门红茶”的产区范围,尤其是国润公司撤回异议申请的情况下仍然等待核准注册,显然构成了“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无效宣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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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祁门红茶”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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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京行终3288号

在该案件二审判决中法院对“欺骗性手段”和“不正当手段”用积极和消极的标准进行了区分。笔者认为,在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过程中,所谓“欺骗性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其目的都是在于主观上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手段达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效果,从而产生对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产生误导的结果。

在地理标志申请过程中,“欺骗性手段”主要表现为伪造申请书件签章的行为、伪造、涂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伪造其他证明文件等行为。[4]一般而言,该类误导往往可以通过资料的比对加以核查。例如在“临潭青稞”“临潭燕麦”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中,代理人提交的《中国食品工业年鉴2018》复印件中记载的关于“临潭青稞”“临潭燕麦”的内容与国家图书文献收藏机构收藏的上述书籍中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从而发现该代理机构存在伪造材料的行为。[5]在韶关某公司为韶关市水产协会代理办理“韶关三角鲂”“韶关鳙鱼”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过程中,擅自通过人工手段篡改了《韶关年鉴》以及《韶关市志》所记载的内容,并将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用作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材料。[6]在湖南某公司代理祁阳市槟榔芋行业协会申请注册“祁阳槟榔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该公司擅自在申请的材料中擅自增加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其提供原书《祁阳县志1978-2004》而不予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后发现史料复印件中所记载的关于“祁阳槟榔芋”的内容与国家图书文献收藏机构收藏的上述书籍中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7]足以看出,在伪造、变造材料的情况下,主管部门仍然有通过国家图书文献收藏机构存储的资料进行核查比对的可能性。

但是在未客观准确地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形中,例如“祁门红茶”案申请人缩减地域范围这种情况,正如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所言,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不可能具有像农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般的查明产区范围的能力,只能够通过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和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进行核查,这是由消极事实的性质决定的。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相对,积极事实可以由当事人积极地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消极事实则很难通过穷举来加以证明,往往只能由反证予以推翻。在申请地理标志的产品地域范围的确定之中,要想完全精确地确定某样产品的地域范围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意味着当事人不仅仅需要证明某些地域中存在某种特色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还需要证明其他任何地方不存在该种产品的生产加工,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沉重的举证负担。因而在现实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中,在当事人证明义务的减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之中作出了一定的平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而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范围则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作出。[8]该规定相当于用政府的公信力为消极事实的成立加以背书,从而减轻相关主体的举证负担,同时也给予相关主体以救济之途径,即可以通过提出反证推翻相关的消极事实。

综上,在“祁门红茶”案件中可以看出,由于地理标志商标地域范围的限缩性确定系属消极事实的确定,其中包含了公权力的背书,因此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其必须负担上更重的诚信义务,全面、准确、客观地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与可能与地理标志商标申报存在利益关联的群体进行广泛地磋商,而不能在产区存在争议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直接申请注册商标。

注释

[1] 具体案情可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0662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288号行政判决书。

[2]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06629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288号行政判决书。

[4] 参见钟鸣:《<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评注》,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2期,第28页。

[5] 参见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兰)市监罚〔202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 参见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韶市监执一处罚〔202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 参见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天市监罚字〔202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8] 目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Wikimedia Commons(作者キームン,CC BY-SA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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