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头儿子”著作权之争的出路思考

2018-12-03 20:07:02
当事双方围绕“大头儿子”这一国民IP的纷争仍在持续,其中涉及的诸如作品著作权与作品载体的关系、原作品与演绎作品的权利界限等问题也在反复经受京浙两地法院的认定,上述判决结果背后又折射出怎样的法律适用困境,双方的纠纷如何彻底止息,均是值得探究与深思的命题。

作者 | 李静传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3897字,阅读约需8分钟)


近日,随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纸判决,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与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围绕“大头儿子”这一知名IP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再起波澜。自2014年以来,大头儿子公司先后在浙江杭州起诉央视动画2013版《新大头儿子与小头爸爸》动画侵犯其基于“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人物形象原画作者刘泽岱转让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并获得浙江省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支持[1],认定央视动画在2013版动画片中《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上述任务形象侵犯了大头儿子公司的著作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反击,央视动画在北京同样提起了针对大头儿子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诉讼,近日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8)京73民终20号判决,其判决结果最终认定大头儿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大头儿子”形象玩偶侵犯了央视动画公司的著作权。当事双方围绕“大头儿子”这一国民IP的纷争仍在持续,其中涉及的诸如作品著作权与作品载体的关系、原作品与演绎作品的权利界限等问题也在反复经受京浙两地法院的认定,上述判决结果背后又折射出怎样的法律适用困境,双方的纠纷如何彻底止息,均是值得探究与深思的命题。


 一、 基本案情 


根据京浙两地法院的相关认定,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以下简称“95版动画”)的导演崔世昱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以下简称“94版原画”)。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94版原画基础上进一步演绎,形成了95版动画片标准设计图,并最终被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用于95版动画的制作、放映。刘泽岱并未参与之后的创作,且94版原画因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2013年,央视摄制了《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以下简称“13版动画”),13版动画人物形象仍然属于对刘泽岱94版原画的演绎作品,且该版动画人物形象演绎并未取得刘泽岱或大头儿子公司许可,被浙江三级法院裁判文书认定为侵权行为。


同时,根据京浙两地法院的相关认定,目前基本没有争议的权利链条如下:就大头儿子公司方面,刘泽岱为94版原画的作者、著作权人,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通过协议方式将其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亮,洪亮受让取得了94版原画的著作权。2014年3月10日,洪亮公司与大头儿子公司签订协议,大头儿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94版原画的著作权;就央视动画方面,95版动画形象系其基于刘泽岱94版原画产生的演绎作品,央视作为95版动画形象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并于2015年1月向央视动画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将其拥有的95版动画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专属授权央视动画使用,授权内容自2007年起生效。


二、核心争议——94版原画载体灭失导致原作品与演绎作品独创性部分不明


根据以上基本案情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大头儿子通过受让最终取得了刘泽岱94版原画的著作权,而央视动画通过央视授权得以行使95版动画形象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本应“泾渭分明”的双方,却因为一个关键事实,即刘泽岱94版原画载体灭失导致双方权利界限不明,从根源而言双方的纠纷实质上正式因为此种界限模糊导致。


根据著作权的一般理论,演绎作品的实质是基于已有作品的表达,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行为产生新的有独创性的作品的过程。也即演绎作品本身既包含原作品已有的表达,同时也包含演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大头儿子公司与央视动画的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原作品载体灭失导致其表达内容无法确定,导致刘泽岱94版原画独创性表达与央视95版动画形象在此基础之上的独创性表达部分难以区分,进而导致双方基于原作品的著作权和基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界限难以区分。纵观京浙两地法院判决,其是对于双方侵权与否的判断逻辑实质上大同小异:就浙江法院的判决而言,法院认定央视13版的动画形象必然包含刘泽岱94版原话独创性部分,而此种改编、演绎并未获得94版原话著作权人大头儿子公司的许可,故构成侵权;就北京法院的判决而言,法院认定大头儿子公司许可他人生产的玩偶与央视95版动画形象近似,必然包含了央视演绎作品具备独创性的部分,此种使用行为同样未获得95版动画权利人央视动画的许可,故同样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特的表达”,载体的灭失并不当然意味着表达的灭失,特别是94版原画还有演绎作品存在的情形下,故对大头儿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94版原话著作权并不能做否定性评价。但与此同时,由于载体灭失导致的原作品表达形式的不确定性,结合在案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特别是当年创作过程中直接参与者的相关证言,法院能够认定的事实便是央视95版动画形象是基于刘泽岱94版原画创作的演绎作品,但是同样无法确定其具备独创性的内容界限。在这种颇为窘迫的前提下,两地法院的判决逻辑出奇地相似,以一种通俗的语言表述,大致就是法院只能判定一方的使用行为中包含未经许可使用的对方具备著作权权利的独创性部分,因而必然构成侵权行为,但是独创性部分的具体内容和界限却无法进行细分,也即只能对侵权行为的存在与否做定性评价,而无相对客观准确的定量评价。法院此种裁判逻辑和方式颇能让人感受到其无奈之处,但是此种裁判方式和逻辑某种意义上是无法达到双方定纷止争的根本目的,而最终很可能陷入到双方谁起诉便谁胜诉的境地,基于法院只能以一种概括式地推理去确认侵权事实的存在。事实上双方作为“大头儿子”人物形象的权利相关方,最终却只能在“相互攻伐”中互相消耗,结果是令人扼腕叹息。


三、围绕“大头儿子”IP纠纷的解决思路探析


综上,京浙两地法院的裁判思路是一种必然解决个案纠纷,却无助于同样作为权利人双方彻底解决纷争的方式。单纯的概括性认定侵权与否,而不做分离双方权利(实质为作品独创性)界限的尝试,很难从根本意义上消除纷争的根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思考和尝试:


(一)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如上所言,双方是否侵权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对双方具备权利的独创性部分的划分,由于双方的原作品和演绎作品均为美术作品,此等区分势必要涉及到对双方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之上。根据京浙两地法院认定,94版原画为刘泽岱根据崔世昱描述当场画下的铅笔画,也即刘泽岱所确定的是三个人物形象的线条部分。而其后央视在此94版原画的基础之上进行调整,扩展出了95版动画形象的设计图,并在最终放映的动画中对人物形象进行上色、设计新衣物等。94版原画载体已灭失,其表达内容难以确定,95版动画形象虽然经过央视的进一步设计、完善,但其最终呈现的美术作品仍然是线条较为简单、色彩组合不多的作品形象,也即虽然央视在创作过程中虽然有诸如设计动画形象设计图、上色、更换衣物等行为,但是由于作品题材形式本身导致的表达有限性,笔者认为刘泽岱94版原画的线条结构相较于央视的“后期工作”,具备更强和更基础性的表达作用。毋庸置疑的是,独创性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该标准虽然各国立法规定有异,但是其本质都是体现作者对于各类要素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等的结果,带有作者本身个性的烙印。在已有的纯线条形式表达的美术作品上进一步调整、上色,在笔者看来其独创性内容着实有限,最终形成的演绎作品中包含央视独创性的部分,也因此会较为有限,双方的权利分野不应简单局限于“都有一定独创性”的层面,还是应有相应的主次强弱之分,方有助于解决双方的权利纷争。


(二)原作品与演绎作品的相互制约


从著作权的一般原理而言,演绎作品权利的行使需要收到原作品的限制,双重许可即是典型的例证。与此同时,原作者行使原作品著作权,同样不能侵犯演绎作品的权利。但是这只是一般的理想模式,前提均是原作品与演绎作品能够进行实质性区分,但在本案94版原画载体灭失的前提下,这种理想模式难以简单适用。举例而言,北京知产法院认定大头儿子公司许可生产的玩偶形象与央视95版动画中形象近似,进而判断其包含央视95版动画形象演绎独创性部分,故构成侵权。但是如前所述,作为线条、色彩较为简单的美术作品,大头儿子等人物形象本身其表达即具备有限性,在此前提之下如果具备一定相似性即认定可能包含对方演绎部分的独创性,则实质上堵死了原作品权利人利用其具备独创性的部分进一步演绎的可能性,实质上是在用在后的演绎作品权利限制原作品权利人的相关权利,此种认定和判决未免过于严苛,也使得原作品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形同虚设”,难以随着时代发展有效地行使。


四、结语


综上所述,大头儿子公司和央视动画作为“大头儿子”IP的相关权利人,其各自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均应得到尊重,法院目前的裁判思路仅能确保个案的逻辑自洽,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纷争根源。建议应当对双方作品的独创性比重进行相应分割,并在一定程度内允许双方对各自享有权利的作品的进一步演绎,避免演化成为双方无尽的互相攻伐,个案的互相胜败,徒增损耗。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注释:

[1] 参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滨知初字第634、635、636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357、35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民申307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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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11-30 20:5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