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铜陵某文化公司诉合肥某信息公司、深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算命网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已审结。
法院认为:“涉案网站网页上标有‘八字命运精批’‘洞悉人生、解密未来、把握机遇’‘十年大运’‘子女运势’等字样,网站提供的是算命服务,该行为属于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行为,由此形成的网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2]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重提了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违禁作品可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2001年《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现行《著作权法》第四条对该规定进行了修正,删除“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但增加“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此可见,修正前的《著作权法》对违禁作品可否获得保护给予否定性回答,即作者对违禁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他人擅自使用违禁作品不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现行《著作权法》却没有将违禁作品排除于保护的范围,表明违禁作品也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如果他人擅自使用违禁作品,依法应当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违禁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既符合《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作品自动获得保护原则,也与著作权的性质相一致。作品是创作者内在思想的表达,只要这种表达具有独创性,就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品有无进行著作权登记,内容是否违禁、违法均不影响其独创性并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属于排他性的绝对权,其权能在于禁止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本质上而言,著作权是“禁用权”非“自用权”。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是确认著作权人可不受约束地自由使用作作品,而是赋予著作权人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作品的权利。
一方面,
违禁作品也是创作者内在思想的表达,若其表达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就可自动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基于著作权的排他性,有权禁止他人实施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使用违禁作品的行为,但其自身可否自由使用违禁作品,则需考察其使用作品是否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一部作品涉及黄色、暴力等非法内容,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权利,则根本不可能以合法形式出版、传播。正是基于此,现行《著作权法》第四条对原规定进行修改,删除“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后,在原立法基础上增加“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要求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对违禁作品的管理,限制或禁止违禁作品的传播。
另一方面,
保护违禁作品不会对社会公益产生不良影响。如前所述,著作权的权能是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禁止他人以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擅自使用违禁作品,阻止违禁作品流入社会,通过私权阻止违禁作品的传播,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著作权法不保护违禁作品,权利人要求禁止他人使用违禁作品就会缺乏法律依据,一旦行政监管不及时或不到位,违禁作品反而更容易在社会上传播。
另外,
相较于常见著作权侵权行为,擅自使用违禁作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有所区别。依照《著作权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是常见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他人擅自使用违禁作品,依法应当停止侵害,不得继续使用违禁作品。侵权行为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如果法院判令侵权人向著作权人赔偿损失,著作权人因此而获得收益,岂非变相保护违禁作品传播带来的非法利益?这既是公众最为担心的,也是司法实践中不认定违禁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理由。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著作权是绝对权,著作权侵权之成立不以损害实际发生为要件,但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则需存在实际的损失。倘若权利人没有因侵权行为造成实际损失,侵权行为人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乃“无损失无赔偿”原则。违禁作品的内容违禁、违法,不可能以合法方式出版、传播,著作权人无从合法地从违禁作品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因此,即使他人使用违禁作品构成侵权,权利人也无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因为其未遭受实际损失。
最后,回到本文开篇提到案例。铜陵某文化公司网站提供“算命服务”,网页内容宣扬愚昧迷信,违反科学和理性。尽管如此,如果网页所载明的内容在表达上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擅自使用网页中的内容,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继续使用涉案网页。由于网页内容违反科学和理性,属于违禁作品,不能公开传播,铜陵某文化公司未因侵权行为遭受实际损害,侵权行为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对于维权过程中支付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铜陵某文化公司可向侵权行为人主张。
[1]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2] 案件内容详见“一个算命网站,好意思说自己有‘著作权’”,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