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闻说|浅析点播影院传播电影作品的法律性质
作者 | 卫驰翔 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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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日,国家广电总局关于《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下称《规定》)正式实施,将私人影院、电影酒店、影咖、足浴店等从事的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场所,正式纳入总局的监管之下。近年来,随着点播影院商业模式的快速兴起,涉及私人影院等场所的电影著作权侵权纠纷逐渐增多,各地法院已对此做出诸多判决。本文试结合现有的司法判例,分析点播影院中各种点播服务形式的法律性质。
一、当前点播影院提供电影点播服务的形式
1.将电影存储在各包厢内独立的播放机内供公众点播
影院每个包厢内安装独立的播放机,消费者在包厢内点播存储在播放机内的电影视频,通过屏幕或投影仪等显示设备播放。
2.将电影存储在影院内部局域网服务器中供公众点播
影院内部搭建公共服务器用以存储电影,公共服务器与各包厢的终端播放机通过网线连接,等同于与网吧机房与各计算机之间的连接方式。消费者选定电影后,由公共服务器将电影视频通过局域网传输到包厢内的播放机并通过投影仪或屏幕等显示设备播放。包厢内的播放机内不储存电影视频。
3. 设置机顶盒连接互联网供公众点播互联网中传播的电影
影院每个包厢内安装可访问互联网的机顶盒(如市面上销售的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等),消费者使用机顶盒点播互联网中传播的电影。
二、各点播形式所涉及的著作权权项
1.通过独立播放机提供点播受放映权控制
因每个包厢内的播放机内分别存储有电影视频,即使消费者在不同包厢点播相同的电影,也不可能源于同一个服务器,而是来源于各包厢内的播放机。该播放方式是典型的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电影作品的行为,受放映权控制。
在“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诉杭州夜萤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商业目的擅自将涉案作品存储在其经营的私人影院场所包厢的的放映设备中,并向消费者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映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1]
2. 通过局域网提供点播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如上文所述,点播影院内公共服务器和各包厢播放机通过局域网连接的方式与网吧机房和各计算机之间的连接方式完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通过网吧自行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许可在网吧内通过局域网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的点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点播影院通过局域网提供电影点播服务,也当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虽然点播影院通过局域网播放也需用到播放机、投影仪等技术设备,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传播行为必须通过“信息网络”加以实施,而放映权则与“信息网络”无涉。[2]
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轻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的私人影院包厢内计算机终端安装有统一的播放界面,虽然每个包厢的计算机终端没有存储涉案影片,但顾客在播放界面自行选择影片后,通过被告自行架设的局域网网络便可链接至服务器终端。被告未经允许,将涉案影片存储在服务器终端中,使用户能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对上述涉案影片进行播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
3. 设置机顶盒供公众点播互联网中传播的电影应当受放映权控制
点播影院在其经营场所设置机顶盒供消费者点播互联网中传播的电影,对于该行为的定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该行为是否须经著作权人的授权?二是如需由著作权人授权,应当属于哪一项专有权利?
关于第一个问题,可以类比广播权的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包含三种行为:(1)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2)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据此,假设点播影院在包厢内安装电视机,供消费者观看电视频道中播放的电影,则该行为受到广播权的控制,即使电视台广播电影已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点播影院的行为仍然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从立法目的来看,权利人在授权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方式进行首播后,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转播和经营场所通过播放工具在接收到节目信号后对内容的公开播放,扩大了受众的范围、超出了著作权人授权无线传播时对受众群体的预期,同时也是在利用被广播的作品牟取利益。因此,权利人对这些后续传播行为有权加以控制。[4]
以此类推,与广播权同属公开传播性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在许可网络平台传播时,只预料到在公众会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访问网络平台获得作品。点播影院设置机顶盒访问网络平台后对电影公开播放,与通过播放工具在接收到广播信号后对内容进行公开播放,两者的后果和影响是相同的,因而从法理上有必要对点播影院的此种传播方式进行规制。
关于第二个问题,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如广播权那样明确规制从信息网络获得电影后公开播放的行为,故该行为无法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根据放映权的定义“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机顶盒应当可被“等技术设备”的用语涵盖。[5]因此,该行为应当适用放映权予以规制。
司法界对于该行为的性质认定也正趋于明确。近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5.9条规定:“【放映权控制的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电影等作品,通过放映机等设备向现场观众进行公开再现的,构成侵害放映权的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正是针对点播影院提供场地和设备,供消费者点播互联网中传播的电影所做出的具体规定。
三、《规定》的要求与点播服务法律性质认定的关系
《规定》要求:“电影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点播影院,颁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点播院线发行的影片,应当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其在点播影院放映的授权”因此,有观点认为:网络播放权不能直接用在点播影院,点播影院必须有放映权,在视频网站播出的内容,如果没有放映权不能在点播影院播出。[6]编者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
1. 《规定》并未对点播服务的法律性质做出认定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规定》第四条对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点播影院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放映设备、银幕宽度、座位数量、院线牌照等做了可量化的规定;同时第二十五条明确,从事点播影院经营活动,也应当依照《电影产业促进法》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从上述规定可见,国家广电总局认为,点播影院与电影院同为固定电影放映经营场所,需要从场地、人员、技术和设备等方面对点播影院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设置行政许可。事实上,不论从《规定》本身来看还是根据法的效力位阶,《规定》并未也无权对点播服务所对应的著作权权项做出认定。
2. 点播服务的性质应当根据具体播放方式来认定
如上文所述,不同的点播形式,会对应不同的著作权权项。点播影院的“放映活动”并不当然对等于《著作权法》中的“放映权”,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应当结合具体的播放方式来认定。
在“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武汉市洪山区青柠茶饮店”案二审中,被告主张其在店内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不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交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规范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的前身 编者注)予以佐证。二审法院认为,该通知虽明确要求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放映的影片应当获得合法放映授权,但本案被告播放涉案影片行为的性质,仍然应当结合其具体播放方式认定。本案中,被告系将涉案影片存储在电脑中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提供给不特定的公众,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7]
3.点播服务是否获得授权应当依据具体的许可范围来认定
由一定数量的点播影院组成的点播院线发行的影片,是否如《规定》的要求,依法取得了著作权人许可其在点播影院放映的授权,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许可范围,结合点播影院具体的点播形式来认定。
从目前的行业惯例来看,电影片方一般会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网络视频平台的经营者,许可范围也一般会明确使用方式(点播、直播、下载等)和接收终端(PC、移动端、OTT等)。因此,如许可范围未明确不包含或者明确排除点播影院场所,则作为独占被许可方,网络视频平台的经营者有权自己或者转授权第三方在点播影院通过局域网的形式提供电影点播服务。
四、结语
由于点播影院行业的兴起所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相信今后会有越来越多的电影片方就点播影院这一细分传播领域进行单独许可,以获取更多的分销收益。在实操中,可采取限定网络视频平台的传播范围,并单独许可点播院线、点播影院以各种点播形式提供电影点播服务的操作方式。但是,在涉及点播影院的电影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对于点播服务的法律性质,仍应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具体的播放方式来认定。
注释:
[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899号判决书
[2] 王迁《论在网吧等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的法律性质》
[3]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4921号判决书
[4] ,[5] 王迁《“小影吧”传播电影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探讨》
[6] 娱乐资本论 《从今天起,足浴店酒店被正式纳入了“影视监管”》详见:http://mp.weixin.qq.com/s/zeLIRlRwpW_Ogos-HJZ4lg
[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6930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