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伟:商标授权确权“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2022-03-17 17:50:00
本文拟结合有关案例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一事不再理“问题进行梳理,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作者 | 潘伟 

编辑 | 墨客

在新旧法衔接中,究竟应如何适用法律?本文拟结合有关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确立

民事诉讼中, 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 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 当事人均受判决的拘束, 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1]。它一方面禁止双方当事人再就具有既判力的判断内容进行争执, 另一方面是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时应以有既判力的判断的内容为前提。前者理论上被称为“一事不再理”[2]。

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在商标授权确权中正式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商标评审裁决受该原则的限制,一方面反映了法的安定性的要求、防止出现前后裁决矛盾,另一方面也能够节约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减轻商标注册人的负担[3]。

2001年商标法对此原则予以保留,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然而,2013年商标法却删除了上述规定,仅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特别是新旧法衔接过程中如何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何判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实践中存在很多困惑。

新旧法衔接中是否必须“程序从新”

在涉及新旧法适用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提到2000年施行的立法法第84条(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延续了这一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从法理学的角度,“法不溯及既往”是法的可预测性的体现,是对公权力,即对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的有效制约。在私法领域,“法不溯及既往”实际上是受到另一个更高原则——“新法不害既得权”的支配,它意味着已经获得的权利应该得到尊重,不应该被轻易剥夺;而保护既得权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利益。[4]

一般普遍认为,信赖保护是“法不溯及既往”的直接法理基础,但是这种基于对法律规范安定性的确信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是基于实体法形成的,而不是基于程序法形成的,与实体法相比,程序法并不创造新的权利和义务,它只是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路径。因此两大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规则。[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然而,如果适用新的程序法将破坏当事人因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获得的信赖,使得相关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时,又应当如何处理呢?正如有学者提出,对“程序从新”的例外情况的研究是重点和难点。因为,对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以及影响实体的程序性规则的区分,在许多情况下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6]

对此问题,最高法院在“采乐”商标无效案[7]中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法院认为,由于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评审采取行政终局制度,对于当时已经行政终局裁决的争议事项,只能尊重和维护当时的法律制度,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规定为理由对已决事项重新启动程序,否则,会冲击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乱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依法形成的利益格局,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也有损生效裁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在行政终局制度下,终局裁定形成了秩序并使当事人产生信赖利益。当事人可以据此形成确定的预期,实施相应的市场行为,因此修改后的商标法,不能溯及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

由此可以看出,事实上“一事不再理”确实属于影响实体权益的程序性规则,因此不应简单地按照“程序从新”原则来解决,而是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目的予以处理。

“采乐”商标无效案

640?wx_fmt=png

长按识别二维码,

查看知产宝(2008)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新旧法衔接中的法律适用

涉及“一事不再理”的商标无效案件中,有的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有的甚至还在199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而商标局审理时已经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因此,通常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会首先确认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再对所适用的法律予以说明。在选择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还是2001年商标法四十二条的问题上是最容易出现分歧的。

例如,在“双虎”商标权无效案[8]中,一审法院认为,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的商标,是否能够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实体问题,故对此问题的判断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上述规定被删除,即2013年商标法并未对一事不再理问题作出规定。鉴于一事不再理属于程序问题,故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仅规定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诉争商标,除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以外,其他事由应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条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相比,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有所限缩,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争议商标,申请人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该观点,在先仅提出异议未提出复审的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后续的无效申请仍应予以审理。

再审法院认为,商标局于2012年5月12日裁定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异议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复审,商标局做出的上述裁定已经生效。根据当时施行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异议申请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质疑争议商标的效力。2013年新商标法施行后,该异议申请人实际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此时距离2012年裁定生效已经长达三年之久。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认定有误。

“双虎”商标权无效案

640?wx_fmt=png

长按识别二维码,

查看知产宝(2019)最高法行再126号行政判决

对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在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在先仅提出异议未提出复审,后续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在新旧法衔接中,究竟应如何适用法律,本文认为应当从立法目的、修法背景等方面全面予以考察。

首先,2013年商标法删除了2001年商标法的第四十二条,本质上是因为2013 年商标法改革商标异议程序,对商标局认定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不再给予异议人申请异议复审的权利,但是允许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在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继续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这一作法表明立法机关在商标评审方面坚持“一事不再理”的态度,因此不能因为2013年商标法中未予规定,就认为商标法否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其次,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以及2002年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是一致的。因此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过复审或无效裁定的,后续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则可以直接适用“新法”,即2014年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

第三,对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但书”条款应该如何理解适用。“但书”条款中提到的是“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而非“异议复审程序”。“但书”条款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异议人在异议不成功之后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只有对于适用2013年商标法而无法对商标局作出的准许注册决定申请复审的异议人,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假设在2001年商标法下,异议人已经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并经裁定的,异议人仍有权通过复审程序获得救济,如果其怠于行使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假如适用2013年商标法及其配套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允许其继续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则有效形成的稳定法律状态将被彻底否定,这将严重损害诉争商标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这种情况不应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而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如果异议请求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根据2001年商标法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5月1日后作出异议复审裁定,未支持异议人的请求的,异议人能否依据2013年商标法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呢?

“星群”商标无效案[9]中,法院认为,涉案异议复审裁定未能进入司法审查渠道,并非异议人自身放弃诉权,不能因为法律的修订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异议人白云山医药集团等基于上述规定已向商评委请求宣告商标无效,故该异议复审裁定对于当事人及作出裁定的行政机关不具有约束力。在异议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后,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判断。被诉裁定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星群”商标无效案

640?wx_fmt=png

长按识别二维码,

查看知产宝(2020)最高法行申1384号行政裁定书

在实践中,大多数涉及“一事不再理”案件,或多或少存在相关主体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诉争商标所有人往往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赖已经开展了市场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轻易地再次启动审查程序,不仅会增加社会成本,也会使本已稳定的权利关系陷入动荡之中,根本上会动摇市场主体对公权力的信赖。

”一事“的认定标准

判断是否属于“一事”,根本在于判断是否存在“新事实和新理由”。通常需要先确定是否提出了新的裁判法律依据,即援引的法律条款是否相同。如果援引的法律条款前后根本不同的话,那么后续程序提出的无效理由属于新理由。如果援引的法律条款是相同的,则需要进一步判断。

例如,前后援引的都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主张的理由不必然相同,特别是涉及何种在先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因此需要详细进行审查。在实践中,常常遇到异议申请撰写质量不高,有时仅仅援引了条款,没有相应的事实,有时笼统的提出了一些事实,却没有援引所有的条款。

比如,有的申请中,笼统的写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诉争商标存在恶意抄袭、摹仿引证商标,损害了某某的在先权利,但是在援引条款时,却仅仅写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著作权,并未提出第十三条第二款,然而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中则是对此全部未予支持。本文认为,这时就不能仅仅以有没有明确提出第十三条第二款为准,而是结合异议申请内容和异议裁定全面加以判断。

实践中,处理的难点往往是如何看待当事人基于相同的理由新提交的证据。有的认为,只要当事人提出了不同于前续程序的新证据,事实就发生了变化;有的认为,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如果能够足以推翻前续程序认定结论的,就可以不作为“一事”看待[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司法解释起草者在对该款进行说明时提出,这一规定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即并非只要有不同的证据就可以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同时还引用了“采乐”商标无效案中的判决书理由,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动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11]

“鹰”图形商标权无效案[12]判决中,法院基本上从证据形式上是否属于新证据,证据内容是否足以推翻相关认定为基础,判断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在这一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以及确保商标授权确权的确定性,请求人在本案行政阶段相对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行政阶段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当事人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且从其内容上看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从而足以推翻被诉裁定认定的事实。故其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主张,已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鹰”图形商标权无效案

640?wx_fmt=png

长按识别二维码,

查看知产宝(2020)京行终4343号行政判决书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在后续程序中主张驰名商标保护,补充提交大量证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所提交的证据应当是用于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而这些证据往往都是形成于该申请日之前的,很少有当事人能够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例如,在“国美GUOMEI”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13]中,二审法院认为,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较原异议程序中增加了很多,但是审查引证商标一是否驰名,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数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对于少数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为何在原异议程序中没有提交,未作合理解释,不足以形成新的事实。因此,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

“国美GUOMEI”商标权无效案

640?wx_fmt=png

长按识别二维码,

查看知产宝(2020)京行终3078号行政判决

640?wx_fmt=gif

注释

[1]叶自强,《论既判力的本质》,《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P23-P30。

[2]李龙,《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P82-P89。

[3]臧宝清著《藏宝清说商标评审》,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P15-16。

[4]朱力宇,《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律不溯及既往若干新思考》,《法治研究》2010年第5期,P14-P23。

[5]刘志刚,《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方法》,《政法论坛》2014年10月,第5期,P3-P13。

[6]朱力宇,《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律不溯及既往若干新思考》,《法治研究》2010年第5期,P14-P23。

[7]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8]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26号行政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384号行政裁定书。

[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著,《商标确权行政审判疑难问题研究》,第266页。

[11]宋晓明、王闯、夏君丽、董晓敏,《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7年第10期,P35-P43。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343号行政判决书。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078号行政判决书。

“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关评析文章

商标评审案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再思考

李扬:商标授权确权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徐卓斌专栏 | 商标侵权纠纷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臧宝清专栏 | 商标评审程序中“一事”如何“不再理”?

臧宝清专栏 | 商标评审程序中哪些“一事”不再理?

(图片来源 | 网络)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广大电商从业者在专注打造“爆款”同时,也应当树立正确的专利保护观念,注重产品研发期间对于专利的合理布局和投入,避免电商“爆款”的三大专利保护误区。

    2022-03-16 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