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上海杨浦法院发布近五年涉互联网商事、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来源 | “上海高院”公众号
文字 | 席冰蕊 张琦
随着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互联网线上服务迭代创新,电子商务、在线支付、平台经济等新兴业态的崛起,既催生了大量创新性商业模式,也带来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与争议类型的多样化。今天(4月22日)上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举行涉互联网商事、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回应互联网交易参与主体的司法需求,助力构建公平、高效、可预期的数字营商环境。本场发布会是“促公正 做表率——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第8场。
杨浦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咏,商事审判庭庭长李凌云、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徐芳芳出席发布会。杨浦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韩毅主持发布会。部分杨浦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互联网企业代表及媒体代表参加活动。
涉诉主体多元并存
市场交易活跃度与法律风险同步提升
白皮书显示,2020年至2024年,杨浦区人民法院涉互联网商事合同案件收案473件,审结487件,结案率102.96%;涉互联网知识产权合同案件收案58件,审结60件,结案率103.4%。年度案件数量呈现波动上升的态势,反映出涉互联网商事交易、知识产权交易的活跃度与法律风险同步提升的特征。
从纠纷类型来看,案件呈现集中化与多样化并存的特点。涉互联网商事合同纠纷主要集中于营销推广与网络技术范畴,体现出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新兴业态模式。涉互联网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高度集中于内容创作与技术开发领域,与数字经济业态发展紧密关联。
从结案方式看,涉互联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调撤率相对较高,达68.17%,反映出人民法院基于商事交易效率优先原则,引导当事人从效率和成本考量,快速解决诉争工作取得良好实效。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结案数量逐年增加,反映出此类案件的复杂性持续上升,利益对抗性强、调解难度较高。撤诉案件占比稳定,则与当事人证据意识增强后主动和解有关。
白皮书指出,涉互联网商事、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呈现出以下特点:
涉诉主体多元并存。商事合同纠纷涉诉主体包括传统企业、电商平台、社交平台、新型科技公司,个人用户也以网店经营者、主播等身份出现。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主体包含创作者、技术服务商及平台运营方等多方参与者。
诉争事由集中凸显。商事合同纠纷多因合同约定不明以及合同履行方式、质量争议等产生讼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争议多集中于合同履行标准与验收条件的客观性缺失。
诉请对抗交织叠加。商事合同纠纷中,交易频次较高、责任边界模糊等特征,加剧了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的难度。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于履约成果是否符合合同需求、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诉辩对抗更为激烈。
精准发力靶向施策
助力行业规范发展
针对涉互联网商事、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出现的合同性质界定不明、合同条款约定失范、违约侵权责任竞合等典型问题,白皮书进一步提出对策建议:
一是完善合同内容,降低履约风险。书面形式优先。中小微企业要充分认识不规范缔约行为的法律风险,重视合同签订环节,完善合同订立流程。合同内容明确。商事合同中,各经营主体需围绕合同签订主体、服务具体内容、质量判定标准等进行细化。知识产权合同需聚焦特有风险点,重点完善权利归属、许可范围、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条款。量化标准明晰。商事合同应就交易模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合同中的量化标准设计更需兼具科学性、客观性和可验证性,避免模糊表述替代可执行的评判依据。
二是规范合同履行,建立标准体系。强化合同履行留痕意识,在履约中及时以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对方反馈履约内容,定期对服务情况及问题进行汇报核对。加强阶段性验收管理,设置动态里程碑节点,建立合同履行动态风险评估机制,执行分阶段对账与验收管理。纠纷发生后及时协商定损,避免损失扩大或证据灭失。
三是强化协同治理,引导行业发展。企业自治层面,建议构建互联网商事、知识产权合同风险预警机制,强化签约前尽职调查。行业自治层面,鼓励建立评级体系如“知识产权服务商评级体系”等,同时探索行业评级机制。行政服务职能层面,积极探索将恶意违约、数据造假等案件线索移送市场监管部门纳入信用惩戒。搭建沟通桥梁,做好与平台、企业等诸多互联网服务参与者的衔接工作。
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示范、引领作用,杨浦区人民法院还从2020年至2024年期间审理的涉互联网商事、知识产权合同案件中选取了十起典型案例发布,进一步梳理审理思路,提炼裁判规则,为行业发展提供参考。
代表、委员点评
张 华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理工大学副校长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杨浦区人民法院发布这份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具有多维度重要意义。白皮书系统梳理了合同缔约、履行、争议解决全生命周期中的法律风险与实践困境,为各类交易主体提供了清晰的风险预警“图谱”,有助于推动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强化自律意识,促进形成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同时,杨浦区人民法院针对互联网相关经营主体、平台用户、监管部门等提出了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建议。相信在各方共同努力下,互联网经济一定能更加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徐微徨
杨浦区人大代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主任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涉AI的著作权侵权等知产案件不断涌现,这对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杨浦区人民法院针对涉互联网商事、知识产权合同类纠纷开展系统性研究,罗列法律风险,具有亮点特色和实践价值,为各类互联网交易主体提供了极具针对性的参考。白皮书提出的对策建议兼具理论高度与实践深度,对规范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保障知识产权价值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期待今后法院有更好的典型案例、更深入的理论研究、更多的亮点特色为产业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的司法动能。
吴良安
杨浦区政协委员,安馨堂书画工作室理事长、杨浦区书法家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杨浦区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白皮书和典型案例聚焦互联网交易的关键法律问题,精准剖析平台企业、互联网交易主体在合同缔约、履行过程中潜在的法律风险,从合同效力认定、违约责任界定、知识产权保护等维度,提出了兼具合法性与实践价值的对策建议。此次发布,不仅为互联网商事、知识产权领域树立了司法裁判标准,更通过“法律+科技”的创新融合机制,为营造透明、可信的互联网法治环境注入强劲动力,对于完善数字经济法律体系、提升各类交易主体风险意识、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部分典型案例
商事篇目录
/ 案例1 /
平台规则不明确引发纠纷问题
——某平台公司与某文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平台公司经营某在线平台商城,与某文化公司于2016年9月7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某文化公司入驻某平台,消费者通过某平台购买某文化公司商品达到一定金额后,可以获得平台满减券;某平台公司按照实际交易订单给予某文化公司销售支持费;对非正常交易,某平台公司有权取消对应订单的销售支持费;合作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中,某平台公司核算了2016年、2017年的销售支持费并支付给某文化公司。2018年,某平台公司称因发现高管与商户串通制造虚假订单,便启动了审查程序,发现某文化公司2016年、2017年的订单存在非正常情况,据此要求某文化公司返还非正常订单对应的销售支持费。审理中,某平台陈述对“非正常交易”订单的筛选、认定和处置流程没有向商户明示。筛查的数据在支付销售支持费之前可以获取,但是因为当时没有意识到有非正常订单问题就没有调取相关数据。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对“非正常交易”并未明确认定标准以及流程,某平台公司也自认在平台中未提前设置非正常交易筛查程序。双方合作中,某文化公司提交订单号、支付码等信息,某平台公司应及时核对相应信息是否属于正常交易。在整个合作期间,某平台公司在有能力获取相关数据的情况下,未提出过存在“非正常交易订单”,若准许某平台公司在其内部管理出现疏漏的情况下,无时间限制地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及“非正常交易认定权”,将使在线商城中的大量交易行为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与商事交易的效率原则不符。故驳回某平台公司要求某文化公司返还销售支持费的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平台规则设置不明确引发的纠纷。网络平台作为网络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管理规则不明确、公开机制不透明的缺陷。本案中,某平台公司作为创新型企业,与入驻平台的商户约定支付销售支持费,其目的在于鼓励商户在平台上线初期积极入驻并引流消费者进入平台消费。经过双方的合作,某平台公司也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吸引消费者、打造知名度的合同目的。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记录、消费者的体验评价等均可以体现平台及商户的经营能力及信誉,是消费者在参与电子商务交易时的重要参考因素。若某平台公司未提前设置“非正常交易”订单认定规则及流程,不恪守合理期限内审核交易订单是否正常的权利,而在交易结算完成后任意认定为非正当交易,将对网络交易安全带来不可知、不可控的影响,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网络平台,应当设置明确清晰的管理规则,并及时公开公示,给参与网络活动的各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
/ 案例3 /
网络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留存问题
——某科技公司与某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8日,某科技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在平台推广某广告公司代理的品牌,广告价格按照单次广告发布排期表约定为准,某科技公司需将150个微信群冠名品牌名称并完成4次广告文案的群发,广告发布内容经某广告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广告发布费用506250元。审理中,某网络科技公司称实际已经完成了全部广告投放义务,也提供了结案报告给某广告公司,但某广告公司未予以确认,因时间久远,部分微信群投放记录已无法举证。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150个微信群进行品牌冠名,并将相关广告文案群发4次以上。某科技公司未能全部提供150个冠名微信群4次群发的投放截图,但是已经提供大部分冠名微信群对相关广告文案转发均超过100次,远超合同约定的4次群发。审理中,某科技公司自愿按照已开发票金额405000元主张广告费,与其已经履行的广告投放量相比尚属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互联网商事合同履行时,应通过文字、图片、影像等方式固定履行过程的事实,清晰展示双方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发生争议时,有效留痕能帮助确定哪方违约及违约的程度,有助于界定责任范围。某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注意留存广告投放的记录,虽然其提交了结案报告,但未获对方确认,亦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广告投放义务,相关事实难以被法院采信。网络服务合同基本均在线完成并生成服务成果,合同履行过程的证据留存显得尤为重要,可通过技术手段固化关键节点信息,如交付时间、验收结果等,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电子签名、交易记录、操作日志等也需保存,在诉讼中直接作为有效证据,证明互联网合同履行过程和各方权利义务的实现情况。
/ 案例5 /
网络直播合同中的违约行为认定问题
——某科技公司与高某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某科技公司与高某签订《艺人签约合同》,约定:两年合作期限,某科技公司全权代理高某的短视频、直播、图文、线下活动的演出,某科技公司提供编导指导、摄影摄像、后期剪辑、运营发行等服务,并有权要求高某参加公司安排的演艺活动。高某则应配合完成相应条数的内容拍摄制作及直播,未经某科技公司允许,不得与第三方合作短视频、直播等相关演艺活动。若高某未经某科技公司同意,擅自与第三方合作,或者不能达到相应的视频发布条数和直播时长的,高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某科技公司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在两个月时间内推动高某在某平台的账号涨粉8万多。2020年春节前后,高某停更该账号,同时在同一平台注册另一个新账号,新账号沿用此前某科技公司账号中的图文、人设、拍摄风格,并将部分与之前某科技公司合作账号中的部分视频搬运至该新账号。同时,高某还开始和第三方合拍创作,开启直播打赏等业务。某科技公司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双方继续履行《艺人签约合同》,高某应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分成损失。高某则认为其并无违约行为,与某科技公司合作的两个月期间仅收到合作费用4200元,高某在2020年春节前多次致电某科技公司所委托的中间人,催要拖欠的合作费用,均遭到拒绝,且该中间人明确表示某科技公司无意继续合作,让高某自行发展,故双方已就解除《艺人签约合同》达成合意,此后高某注册新账号等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在2020年春节前即停止向高某提供《艺人签约合同》所约定的编导指导、摄影摄像、后期剪辑等服务,且受某科技公司委托与高某对接的中间人确在高某催款时明示“某科技公司不再继续履约”,故高某提出的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但高某未经某科技公司同意擅自将原账号上的4个短视频搬运至新账号,原账号及合作视频的版权归属于某科技公司,高某的搬运行为侵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该4个短视频的作品类型、独创性、拍摄成本、是否处于热播期、点赞量等因素,酌情确定高某应赔偿某科技公司2000元。
一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互联网直播行业中主播与开展直播合作业务的公司之间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例,对互联网直播生态健康发展具有一定意义。开展直播合作业务的公司需依法经营,在拟定合同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约定,遵守社会公序良俗及公平公正原则,杜绝借天价违约金条款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使其成为压榨他人人身自由和利益的工具。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合作期间的作品归属,避免产生侵权。同时,开展直播合作业务的公司也应当进一步健全成本投入和收益分配规则,保障公司与主播之间的收益分配公平合理,从根源上减少因成本投入与收益分配失衡而引发的各类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篇目录
/ 案例1 /
违约注册登记的知识产权权属认定时应全面考察当事人的约定
——某游戏公司与某品牌管理公司、某游戏开发商公司商标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游戏开发商公司系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的开发商和权利人,授权某游戏公司在国内官方组织和运营英雄联盟职业联赛(LPL),某游戏公司又委托某品牌管理公司为LPL及俱乐部提供授权业务的管理服务。三方合作过程中,某游戏公司发现某品牌管理公司擅自将与英雄联盟游戏或赛事有关的文字、图案注册登记为自己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著作权和商标权转让给某游戏公司;某游戏开发商公司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法院确认涉案知识产权归属于某游戏开发商公司所有,要求某品牌管理公司转让至某游戏开发商公司名下。该案立案之前,某品牌管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商标权和著作权“外观”上登记在某品牌管理公司名下,但在权属确认过程中仍应当结合注册商标与登记作品实际包含的主要内容,充分考虑并尊重当事人在合作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属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涉案商标权和著作权中核心图案均以游戏中玩家位置图标为主要构成要素,“峡谷派对”“源计划”“星守”等文字与游戏模式、游戏皮肤名称相对应,某游戏公司与某品牌管理公司的沟通记录亦显示涉案知识产权属于委托设计的资产和素材,故涉案知识产权属于合同约定的LPL品牌资产,自始归属于某游戏开发商公司。某品牌管理公司虽然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其主体资格仍存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系证明知识产权的权属来源,某游戏开发商公司的权属主张不因某品牌管理公司破产而转化为一般债权。涉案知识产权自始归属于某游戏开发商公司,某品牌管理公司向某游戏开发商公司转让亦不会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法院判决涉案著作权和商标权归某游戏开发商公司所有,某品牌管理公司应将知识产权转让至某游戏开发商公司名下。
典型意义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合作期间产生的特定知识产权成果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前提下,该约定合法有效,是确定知识产权权属的重要依据。尤其在多方参与的商务合作中,应根据各方间签订的数份合同性质和目的,结合智力成果包含的实际内容,全面查明并尊重当事人关于知识产权权属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依法作出权属判断。本案裁判为类似案件审理思路提供了参考,同时规制了违约方利用登记制度攫取他人智力成果的行为,营造尊重创作本源、恪守契约精神的良性商业生态。
/ 案例2 /
成果交付日期发生变化时逾期违约金的计算
——某影视文化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5日,原告某影视文化公司与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动画片制作委托合同》,约定制作日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所有制作及向某影视文化公司交付动画片相关全部拷贝及物料,并约定第1至20集节目交付成片截止日期,逾期交付成片10个工作日且经书面通知后仍未交付的,某影视文化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相应制作费,被告对涉案节目进行了制作,其中前十集已经制作完成并由原告对外播出。后十集制作中,被告已经完成部分,原告亦支付对应的制作费。2020年12月24日开始,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未按制作周期进行相关制作等行为,多次督促被告改正。2021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交付节目后十集的成片且经通知未改正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被告向原告交付已经制作完成的动画片介质、支付因逾期交付而产生的违约金等责任。被告抗辩认为,认可合同解除,其已于2021年7月14日交付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文件;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动画片反复修改,因此原告同意将制作周期延长至2021年9月。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节目制作涉及三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虽约定每一集的交付成片日期,但双方在前期合同履行中,实际未执行交付成片日期之约定,对交付日期进行了变更。2020年11月27日被告发送的制作周期表记载节目后十集的制作日期的最后一日为2021年3月26日,故该日为节目后十集的交付成片日期。被告逾期未交付,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交付,故涉案合同于2021年4月20日经原告通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与节目有关的制作成果文件交付原告。因节目交付日期变更,原告未证明节目前十集存在另外的明确具体约定的交付日期且被告逾期交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前十集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应在2021年3月26日前交付后十集成片日期而未交付,因此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因当事人无需继续履行协议,被告交付此前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系合同解除后的清理事项,不属于逾期交付工作成果,故计算逾期日期至合同解除日即2021年4月20日,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31万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现本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委托创作合同中,经常会出现对于受托方创作形成的内容,委托方提出修改意见后受托方加以修改,从而发生成果交付时间与约定的交付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修改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成果交付时间有无变更的意思表示,为法院审查的重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对于制作节目的交付日期进行过明确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以双方提交证据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可以确定双方对于节目成片交付日期进行了变更,故在逾期交付争议发生时,如有证据证明存在交付日期变更,但不能证明受托方在变更后的日期存在逾期,交付成果还被接受,且未在合理期间提出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则委托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下,当事人应尽可能明确约定成果交付日期,在因成果修改或未及时完成制作而发生交付延期的情况时,也应及时对延期的性质作出明确,也即需要是明确同意将交付日期变更,还是接受延期交付的成果但仍追究逾期违约责任,同时注意保留相关意思表示的证据,以确保一旦发生诉讼纠纷时能充分举证。
/ 案例5 /
委托创作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
——某漫画公司与某动漫平台委托创作合同本诉及反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某漫画制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某动漫平台公司签订《漫画作品创作协议》,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文学作品改编创作涉案漫画作品。双方约定,原告将涉案漫画绘制好后上传到被告经营的动漫平台上,由被告编辑审核,审核通过后上传平台,如果上传的内容有问题,那么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修改,修改完毕编辑审核通过后再上传被告平台,涉案都是根据原告每个月交付的涉案作品数量进行对账,对账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再由被告付款。因被告拖欠稿费及阅读分成等,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
被告某动漫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请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稿费并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及时更新涉案漫画作品且漫画作品的更新数量不足、交付的漫画作品的像素不符合约定标准,未交付涉案漫画作品的PSD正稿。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解除涉案合同达成一致,但未能就解除时间达成一致,故判决涉案合同于合同判决之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与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系根据原告交付作品——被告审核上传平台——双方对账稿费——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稿费的方式履行合同,故可根据被告平台展示的漫画等情形确定原告交付的漫画数量,被告未支付稿费和分成,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交付未达到合同要求,法院认为,稿件经被告审核合格才上传平台,因此,被告享有涉案稿件的最终平台的发布权利,被告主张原告平台更新时间和数量、像素等不符合约定,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PSD正稿,亦属于违约。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稿费及分成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现本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网络平台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此类合同案件的核心在于对双方创作进度、质量、交付时间、审核模式、付款流程等事项有无明确约定。本案通过审查合同条款和合同履行情况,明确双方的责任归属,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双方的责任。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引导相关主体规范合同条款和履约形式,对于涉网络的文化创意产业的规范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警示相关行业从业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合同约定,维护行业秩序。
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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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内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知产力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摄影 | 丁心昀 编辑 | 布鲁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