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审理报告及典型案例发布
来源 | 北京互联网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审理报告
网络直播是指通过互联网实时传输视频和语音信息,使得用户能够在任何地点通过网络观看音视频内容、实现即时互动的新型信息传播方式。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高互动性视频娱乐方式,以其实时性、强互动性及低创作门槛等特点,契合了公众碎片化娱乐需求与社交参与需求,成为数字经济时代信息传播与社会交往的重要载体。
近几年,网络直播行业用户和市场规模持续增长。2024年7月31日,“网络主播”被纳入国家新职业目录,成为新就业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已达8.33亿,占网民整体的75.2%,职业主播数量达3880万人。网络直播的应用场景从早期的娱乐、游戏拓展至电商、教育、文化、体育等多元化领域,在提供丰富文娱内容、满足公众精神需求的同时,逐渐形成“直播+”模式,与电子商务、广告营销、知识付费等产业的深度融合,形成了覆盖全民的直播生态,已成为数字经济的巨大增长点。
网络直播行业的迅速发展也带来著作权侵权风险,音乐、游戏直播、影视内容侵权频发,原创作者与网络主播、直播平台间的矛盾凸显,制约了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也明确指出,要推动网络直播等新业态新领域版权保护。网络直播领域已成为著作权保护的重要阵地。
北京市数字经济发展迅速、文娱产业发达,是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的多发地区。作为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涉网著作权纠纷的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针对该类案件中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的情况,全面梳理了自建院以来的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通过分析案件特点及成因、总结裁判要点及规则,为规范化解此类纠纷、引导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指引,不断为推动网络新兴产业繁荣、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助力。
一、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来至2025年3月31日,我院共受理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143 285件,其中,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案件1195件,占比约0.8%。审结1143件,以判决方式结案240件、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903件。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收案数量较少,案件增幅不大。近几年,网络直播侵害著作权现象呈多发态势。据了解,某长视频平台仅针对6部影视剧监测取证到的直播侵权就高达4000余次。相比之下,我院受理的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收案总量虽呈逐年增加趋势,但整体增幅不大,且在我院涉网著作权案件收案总量中占比较小,这与直播行业著作权纠纷多发现象并不相符。
2.作品类型众多,音乐侵权突出。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所涉作品涵盖音乐作品、视听作品(影视剧、体育赛事等)、文字作品等常见类型。其中,音乐作品被侵权的案件为896件,占比较高,直播间演唱他人歌曲、播放他人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仍是主要的侵权方式。这反映出直播行业运行对音乐作品的依赖程度较高,但尚未形成成熟的音乐作品直播授权模式。
3.直播场景广泛,复合侵权严重。当前,网络直播呈现出“直播+”的发展模式,直播应用场景日趋丰富。我院受理的涉网络直播著作权案件主要包括娱乐直播、电商直播、知识付费直播(直播读书、直播授课)等场景,不同场景中的侵权模式也不尽相同。除了前述常见的音乐作品侵权外,还出现了“陪你看(影视剧、体育赛事等)”“为你读(小说)”“教你做(短视频)”等新型侵权模式。而且多为直播+回放并存模式,权利人也往往针对直播及回放行为同时主张权利,导致复合型侵权案件占比较高。
4.被诉主体集中,平台被诉居多。从被诉主体看,此类纠纷可大致分为三类:一是直接起诉侵权网络直播账号的运营方,即网络主播个人,案件量仅为92件,占比约7.70%;二是同时起诉提供网络直播服务的平台及网络主播,即权利人就同一直播平台内的多个侵权主播分别提起侵权之诉,且在每一个案件中均要求直播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量为315件,占比约26.36%;三是仅起诉提供网络直播服务的平台,此类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将直播平台内存在的多个侵权行为合并起诉,统一要求直播平台承担责任,案件量为781件,占比约65.36%。
二、原因分析
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案件之所以呈现上述特点,与网络直播产业的发展情况、网络直播的创作与传播特性、直播平台运行模式等因素密切相关。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行业扩张迅速,激发产业融合
网络直播的应用场景日趋多样化,从单纯满足娱乐享受的文娱直播,逐渐与电商产业、知识付费产业、游戏产业等网络产业融合,与包含短视频在内的其他网络产业争夺流量,引发矛盾与纠纷。网络直播行业的低创作门槛与流量变现需求催生海量内容产出。“直播+”模式与电商、教育等领域的深度融合,进一步扩大了侵权场景的多样性。
(二)直播瞬时隐蔽,增加维权难度
网络主播从业人数众多,且主播可以自行选择直播时间,呈现出明显的瞬时性与隐蔽性。这导致直播侵权行为及实施主体的发现及取证难度较大。这一方面导致直播侵权案件数量总体较少,且权利人往往将直播行为与较易取证的回放行为一并起诉,以增加胜诉机率;另一方面,因为网络直播的直接侵权主体难以查明,权利人更倾向于将网络直播平台作为起诉对象,对同一平台内不同用户的侵权行为一并或分别起诉直播平台,“化零为整”以降低诉讼成本。
(三)平台参与直播,具备多重角色
网络直播平台在为网络主播提供展示平台及技术支持的同时,也通过各种方式参与直播活动的全流程。例如,直播平台会与平台内的特定主播签订协议,培养签约主播;平台还会通过从外获得授权的方式创建平台曲库,供平台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播放或演唱;平台协议中往往约定平台对主播的直播行为收取特定比例的技术服务费,对平台内主播的直播内容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有权进行后续的利用和传播等等。这使得直播平台往往兼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双重身份,可能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与责任,也导致权利人更倾向于向网络直播平台主张权利。
(四)主播欠缺意识,频繁落入误区
网络主播虽已成为国家认可的新型职业类型,但其从业几乎没有门槛,任何人只要有一部联网手机即可从事网络主播行业。实践中,发现大量的业余主播甚至部分职业主播缺乏基本的知识产权保护常识,直播时随手播放影视剧、演唱歌曲等现象十分普遍。有些主播甚至直至被诉,都没有意识到自身的直播行为已侵害他人权利。
三、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裁判思路
网络直播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创新业态,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及广度重塑商业生态与文娱模式。面对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新问题、新挑战,我院坚持案件审理与规则树立并重,发挥司法的引领作用,努力以司法裁判加强版权保护,回应疑难问题,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妥当把握作品标准,依法维护版权权益
“直播+”模式日益深化,网络直播已经成为网络文化内容供应、商业模式创新的关键领域。体育赛事直播作为大众娱乐方式之一,呈现出大流量、高效能、内容细分专业及高度的受众互动特点。
然而,实践中,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现象仍然突出,直接转播、“文字描述+精彩画面GIF动图”转播等侵权形式层出不穷。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性质进行准确认定,是对其进行充分保护及有效规制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例如,在某网络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涉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系以多机位设置采集、选择镜头,以镜头切换、回放,捕捉精彩瞬间的方式呈现比赛画面,能够体现出制作者对画面内容的选择与判断,构成独创性表达,应当以视听作品予以保护。
(二)规范不同直播场景,有效遏制直播侵权
当前,网络直播形式日益丰富,所涉作品类型众多。为了增强网络主播的版权保护意识,助推平台优化存在较大侵权风险的直播模式,有必要就网络直播中常见的侵权场景进行明确。
1.未经许可在网络直播中播放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如前所述,音乐作品侵权目前仍是网络直播侵权中的主要模式,例如,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科技公司、袁某某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歌曲作为背景音乐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直播播放他人作品的行为,实践中也逐渐演化出新的模式。以“陪你看”为例,即由主播陪同网络用户一起观看影视剧,一度成为热门直播方式,也成为著作权侵权的高发地带。我院在某技术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一案中,认定被告在其网站“陪你看”专区提供涉案作品构成侵权。
2.未经许可在直播中演唱、朗诵他人作品等也是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中,构成侵权的常见类型。例如,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直播中,未经许可演唱、吹笛子、播放伴奏等行为,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权。同样,在直播间中朗诵或者以其他形式就他人作品进行“表演”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3.未经许可在直播间中展示、介绍他人作品,或者使用他人作品为直播间引流也成为实践中常见的侵权模式。例如,在某传播公司诉某玩具店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以直播间挂链接、介绍商品形象的方式展示涉案作品,构成侵权。
在依法作出判决的同时,我院积极通过案例宣传、司法建议等形式,促进平台加强直播间治理。目前,各大直播平台对于“陪你看”等存在较大侵权风险的模式进行了优化,有关侵权行为得到了有效控制。直播平台逐渐探索建立经权利人合法授权的音乐、图片等素材库,加强与权利人间的合作,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不断适应传播变化,准确界定侵权权项
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的法律认定争议,主要在于直播行为侵害的著作权权项认定,即构成广播权、表演权亦或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中,准确界定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明确不同场景下的侵权定性。
1.未经许可在网络直播中播放他人作品的行为侵害广播权。广播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是常见的网络传播行为,二者的核心差别在于是否具有交互性。网络主播在直播间播放他人的音乐作品、视听作品等,直播用户均无法选择观看的时间和地点,因此应属广播权控制的范畴。例如,在前述“陪你看”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陪你看”专区提供涉案作品,公众无法自由选择时间、地点播放,系单向、被动的传播,应当属于广播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样,在直播带货时展示、介绍侵权商品,或者使用他人歌曲作为背景音乐的行为,亦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
2.在网络直播间演唱、朗诵他人作品的行为不属于表演权的控制范畴,而应当受广播权规制。如前所述,网络主播在直播间演唱歌曲是常见的直播侵权形式,权利人对此往往同时主张表演权及广播权,需要法院予以准确界定。法院认为,表演权应当界定为仅控制面对现场受众的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而不控制通过网络向不在传播最初发生地的公众传播的行为。网络直播间是网络中的虚拟房间,直播间观众并不在主播表演的现场,因此网络直播表演行为不属于表演权控制的行为。例如,在前述因直播中面向直播间观众演唱、吹笛子、播放伴奏、朗诵等行为引发侵权案件中,法院认定此类行为不属于现场表演、机械表演等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应当落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
3.免费搬运他人作品为直播间引流,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某科技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刘某某一案中,被告在直播过程中,宣称会赠送原告课程以吸引观众购买直播间商品,并向下单用户发送包含原告课程的网盘链接,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使下单用户可以随时下载原告课程,已经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4.对直播视频进行回放的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科技公司、袁某某一案中,法院认定网络直播平台的直播回放功能使得公众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直播过程中使用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合理确定平台责任,推动产业健康发展
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平台往往作为被诉主体参与诉讼,在权利作品保护中起着重要作用。我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网络直播平台参与传播的程度、网络直播平台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等因素,综合判定网络直播平台的性质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1.对侵权账号进行及时有效管理是网络直播平台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如前所述,网络直播具有瞬时性和随机性,权利人发现侵权向直播平台进行投诉后,直播平台需要一定的处理周期,往往难以及时阻断直播,但这并不代表直播平台对待权利人投诉可以毫无作为,尤其不能对被多次投诉的重复侵权主播放任不管。例如,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科技公司、袁某某一案中,被告网络直播平台虽然提供了投诉举报渠道,但在原告以合法途径进行两次投诉之后未及时回复,后虽进行了转通知,但涉案账号在投诉后仍存在多次使用权利作品的行为,法院认定被告并未及时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和管理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2.网络直播平台基于与网络主播的关系、对直播内容的控制和参与程度等,依法承担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责任,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对于普通主播而言,直播平台对主播的行为没有直接的控制力和决定权,其提供的是网络直播平台服务,应当适用一般注意义务。对于平台的签约主播,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作协议,接受平台的管理和安排,平台对主播的内容具有直接的控制权和决定权,其性质应当是网络直播内容提供者或与网络主播分工合作共同提供内容,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3.网络直播平台未经许可,在平台中直接提供他人作品供主播进行网络直播使用,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丰富平台直播内容、减少直播侵权行为,近几年网络直播平台也尝试通过获取授权的方式为主播直播提供素材。这样做虽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网络直播平台运行的规范化,但由于权属审查不严等原因,也产生了新的侵权风险。例如,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一案中,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点歌功能,用户可在平台内创建虚拟房间并进行点歌,实现在线K歌的效果。法院认定该种提供作品的方式使得平台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播放或演唱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属于交互式传播行为,应当承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
四、妥善化解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的对策建议
网络直播是新型文化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的重要领域,妥善化解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对于大力发展文化新质生产力、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今年恰逢“十四五”规划收官之年,为服务保障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和文化强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应当积极探索健全党委领导、司法引领、行政监管、行业协同、平台参与、主播自律的新型社会协同治理模式,为此,我院立足涉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审理情况提出以下建议:
(一)突出统筹协调优势,优化相关工作机制
为妥善化解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统筹推进基层治理等职能,组织、指导司法、行政、行业协会、平台企业、主播群体等相关各方,探索优化推动直播行业规范化发展的协同治理模式。
(二)司法行政齐抓共管,推动纠纷有效化解
法院依托个案审理积极探索树立规则,明确直播场景下侵权认定及责任划分等标准,为规范网络直播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指引。同时,积极与行政监管单位协同,统一执法标准,共同针对侵权高发问题进行研判,指导行业组织等主体发挥优势,共同参与多元化解工作。
(三)健全行业组织功能,不断提升主播素质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推广直播行业的行为准则及服务标准,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保障。同时,应当加强对主播的教育培训工作,聚焦建立知识产权知识培训等培训机制,探索完善主播评级考核制度,激励、激发直播行业活力。
(四)落实平台主体责任,强化分级分类管理
直播平台应当加强对平台内主播的监管。建立健全主播准入、培训制度,及时推送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内容;根据主播违规情况、直播内容类别(例如电商直播、娱乐直播等)及用户规模等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于持续、反复侵权的主播或者以音乐、影视剧等侵权多发领域为直播内容的主播,加大人工巡查力度、进行实时监管,并根据相关部门的规范性要求及平台协议,对违法违规的主播及时采取措施。同时,直播平台应当加强对平台内直播内容的监管。完善内容审核机制,探索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实时监测侵权内容,提高对侵权投诉的处置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侵权内容的出现和传播;加强与权利人沟通合作,针对音乐等常用直播素材创建正版资源库,供网络主播直播时使用,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五)主播提升版权意识,加强自主创新能力
主播应当强化法律意识,加强自我规范。要坚守“先授权后使用”原则,在使用他人音乐、影视片段或文案时,积极寻求授权并支付授权费用;发生侵权纠纷时要及时采取措施化解,并积极调整避免二次侵权的发生。同时,主播应当努力提升原创水平,打造差异化内容。可结合个人专长策划特色主题,增强内容原创性和吸引力,避免直接搬运或模仿他人作品,减少低质竞争和侵权行为。
典型案例
01
直播带货时使用他人录音制品
作为背景音乐应当支付报酬
【基本案情】
原告甲集体管理协会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授权后,依法有权就涉案录音制品获取报酬并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被告乙公司系某知名电商直播账号的运营主体,其在直播卖货时将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播放,但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就前述行为向其支付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要点】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对特定使用情形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他人在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时须向后者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乙公司作为某知名电商直播账号的运营主体,在直播时使用涉案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及合理开支4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是对录音制品保护水平的重要提升。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直播是前述条款规范的重要行为类型。法院最终判决电商经营者就使用他人录音制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是对录音制作者合法权益的恰当保障,传递出了规范直播带货行为、切实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裁判导向。
02
直播平台以“陪你看”方式提供
影视作品回放服务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享有某网络热门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乙公司在其经营的YY网站上设置了“陪你看”专区,为主播提供影视作品,由主播陪同网络用户一起观看涉案电视剧,并提供回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乙公司辩称,其提供网络直播平台服务,已尽到合理审查和管理义务,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以“陪看”方式提供影视作品回看服务,构成侵权。被告乙公司设置“陪你看”专区,并承诺向主播提供相应的影视资源,其目的系通过上述经营行为获得用户认知、吸引用户参与、提升用户粘性,并最终获得相应的经营利益。上述经营行为与被告乙公司主张的仅提供网络直播平台服务并不等同,且对主播侵权风险早已有认知。被告乙公司将“陪你看”专区作为一种网站经营模式,允许用户分享直播间后保存直播回放视频等,且已注意到该种经营模式下产生的版权侵权风险,理应承担与该种经营模式所获收益相匹配的义务及责任,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 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直播平台的主播在直播时陪同网络用户观看影视作品的行为,不满足“交互式”要件,不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直播平台为主播“陪看”行为提供影视作品回放服务的,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直播平台不断创新服务模式、提升用户体验的背景下,本案进一步明确了不得以创新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服务为名牟取不当利益的司法态度。
03
主播未经授权擅自
“直播讲书”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某小说著作权人,被告甲公司系某直播平台的经营者,被告刘某系某直播平台网络主播。被告刘某未经授权,在某直播间播讲某小说,并在直播回放中供不特定的网友在选定的时间内播放直播内容。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刘某未经授权擅自播讲原告张某享有著作权的某小说,侵犯了被告张某的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应该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甲公司通过主播讲播内容获利,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张某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直播平台及直播账号首页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要点】
被控侵权行为系公众可以通过直播平台同步观看刘某直播的实时节目,该项传播途径关键在于通过网络公开直播,因上述行为系在确定时间进行,公众无法自行选定观看的时间和地点,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不属于现场表演、机械表演等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应纳入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控制范围(即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
关于被告刘某提供直播回放的行为,符合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征,侵害了原告张某关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甲公司作为直播平台服务提供者已及时删除涉案视频,已经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15 000元及合理支出989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当前,一些主播为了增加直播间热度,在未获文字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以“直播讲书”的方式吸引用户,以此进行流量变现。此类行为易导致文字作品被大量非法传播,严重损害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即是网络直播场景下“直播讲书”侵权的典型案例。法院认定,主播通过直播的方式讲述播讲小说内容,构成对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广播权的侵害,明确了“直播讲书”行为所侵犯的权利类型,合理区分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分界限,凸显了对创作者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为直播讲书、有声书等新兴业态划定红线,促进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04
店铺未经授权进行直播带货与短视频
营销,侵犯著作权人多项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享有某款盲盒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乙玩具店在其运营的网店以及直播间中,以挂链接、直播介绍商品形象、设置直播回看等方式展示涉案盲盒形象的图片及视频,销售盗版盲盒,且在关联的短视频账号中发布了多条展示该盲盒形象的视频。原告甲公司主张被告乙玩具店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复制权及发行权,要求被告乙玩具店立即停止侵权(包括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某款美术作品的图片、视频及商品链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要点】
原告甲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诉讼。经比对,被告乙玩具店铺销售的盲盒玩具商品上印制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在外形特征、色彩搭配、主体结构等方面基本一致,仅存在微小差别,故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乙玩具店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店铺销售涉案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涉案店铺账号页面、直播回看处展示了多个该美术作品的图片和视频,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美术作品的图片和视频,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涉案店铺以直播间挂链接、介绍商品形象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了该美术作品生成的手办玩具商品形象,使公众能够在直播限定的时间内观看涉案该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广播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6 677.8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直播销售盗版盲盒引发的著作权案件,通过分析店铺在直播带货中直播展示、商品链接展示、直播回放、关联短视频账号展示等不同方式发布侵权内容的行为,界定不同权利客体的侵权判定标准,为复合型网络侵权行为提供了裁判思路,有利于强化原创美术作品在网络空间的保护力度,警示市场主体在直播带货、短视频营销等新兴业态中应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权,对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示范价值。
05
直播带货时以赠送盗版课程的方式吸引
观众购买直播间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是某课程视频的著作权人,被告刘某在直播带货宣称在直播间购买学习机可获赠原告享有权利的前述课程视频。用户下单后,被告刘某会向其发送包含涉案课程视频的百度网盘链接,打开链接后可完整在线观看及下载涉案课程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课程视频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被告刘某辩称前述百度网盘链接来自家长群,自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裁判要点】
被告刘某虽未直接上传涉案课程,但其应当知晓网盘中存储的涉案课程系未经许可传播。在此情况下,其仍在直播带货时传播包含涉案课程的百度网盘链接,使直播间用户可以在线观看或下载涉案视频,已经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及合理支出30 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当前直播经济勃兴,直播电商正在成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商业模式。流量系互联网竞争的核心要素,但直播主体吸引观众、获取流量应当“取之有道”,不应“慨他人之慷”,未经授权将他人作品作为引流工具,本案即是直播电商经营者不当引流行为的典型例证。本案判决认定,直播带货时以赠送盗版课程的方式吸引观众购买直播间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旨在规范直播带货行为,促进直播电商行业健康发展。
06
直播平台未经合法授权提供录音
制品供主播使用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享有某音乐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并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在大陆地区的线下实体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原告甲公司发现被告乙公司在其运营的直播APP中向用户提供点歌服务,用户创建房间并点选歌曲后,可以向公众提供该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或者使用伴奏进行翻唱。原告甲公司遂将被告乙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乙公司侵犯了其对该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乙公司主张其行为是供用户在直播中使用录音制品,使用场景及方式具有明显限制性,不符合“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的特征,而是“非交互式”的广播传播的特征,被控侵权行为应纳入广播权的范畴;另外,其通过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委托丙公司向音集协代为支付报酬,获得了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
【裁判要点】
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点歌服务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本案中,主播可以通过被告乙公司运营的直播平台创建房间进行点歌、翻唱,该种方式可以使不特定公众(即主播)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因而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被告主张该行为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音乐曲库应当获得合法授权,并负有审查授权方权利来源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包含了以直播方式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的授权权利,但是,丙公司的授权权利来自于音集协,而原告甲公司给予音集协的授权仅限于“线下实体卡拉OK领域”的使用权利,并不包含以网络直播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权利,即被告乙公司的授权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得涉案录音制品的授权,故其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乙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按被告乙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随着直播经济的快速发展,直播平台为吸引用户和主播,提供了多样化的支持服务,其中,为用户和主播提供可以用于制作视频或作为直播背景音乐的曲库已经成为许多直播平台的一项基本服务。本案明确了直播平台为用户和主播提供背景音乐应当获得合法授权,授权权利应当包含以“直播”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权利,同时,直播平台负有审查授权方是否取得授权权利以及是否具有转授权权利的义务。该案件有利于引导直播平台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积极履行审查义务,吸引更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到直播经济中来,促进直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本内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知产力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封面来源 | 知产力 编辑 | 有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