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信视点|浅析私设网络链接行为中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
作者 | 史丹 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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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日趋成熟,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的方方面面逐渐被互联网渗透。互联网的发展在给人们带来巨大的便利和商业利润的同时,也滋生了许多以擅自设置网络链接的方式获取商业优势和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与不正当竞争和版权侵权有关的法律问题。设链者多以设置浅层链接和深层链接的方式增加自身网站的访问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上述设链方式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两种侵犯合法权利人和消费者利益的侵权方式。以下,笔者就在设置浅层链接和深层链接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做简要的探讨和分析。
一、 网络浅层链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近期,笔者接受德某克管理学院咨询,该学院表示最近发现在一家名为合某家的企业在其官方网站上私自设置链接路径至其学院的官方网站。同时,德某克表示与涉案企业合某家并无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亦未曾许可合某家网站拥有任何设置友情链接等的权限。为此,笔者就客户咨询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检索和核实。我们发现进入合某家网站首页,点击链接路径“商学院-德某克商学院”,该网络页面则直接跳转至德某克官方网站首页。在网页跳转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在显示德某克官方网站页面时,网页地址栏的域名名称发生变化,也就是说涉案网站并没有通过技术手段改变客户的官方网站地址,或将客户网站变为其自身官方网站的一部分加以宣传和使用。由此,笔者认为涉案企业的上述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设置浅层链接的行为。
涉案企业合某家与德某克商学院同属咨询管理行业,在业务领域存在竞争关系。鉴于德某克商学院在行业内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合某家为攀附德某克商学院的声誉,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中私自以设置链接到德某克商学院的官方网站。一方面,通过这种方式合某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自身网站的访问量和知名度,另一方面,合某家这种私自链接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合某家与德某克商学院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笔者认为合某家上述行为明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德某克商学院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倡导和确立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完全背道而驰。在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之前,对于上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浅层网络链接行为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上述行为各级法院在受理相关案件中被广泛引用的是旧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条的开放性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于那些企图攀附他人商誉、“搭便车”、不劳而获,以期攫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链接者,该原则性条款在一定程度可以起到规定和打击设链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颁布实施,其中最大的亮点是增加了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以适应和规制日趋严重和多样化的利用互联网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至笔者截稿之日,国内尚未有引用该条款的相关案件和判例出现,所以,对于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尚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
二、 网络深层链接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所谓深层链接,是指设链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他人的网站进行复制并设置成网络链接后置于自己的网站中,第三人通过点击链接进入该网络页面时可不经过他人的网页,则可直接浏览和阅读该网页内容。深层链接较之浅层链接最主要的特点是第三人点击链接后在页面跳转的过程中,网页地址栏的网址信息并不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跳转后页面网址栏显示的仍然是设链者的网址信息。这种设链行为的本质是设链者通过技术手段将别人的网站内容变成自己网站的一部分,以此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内容,同时增加自己网站的点击量和点击率,通过这种“实质性替代”他人网站的方式获取商业优势和不当利益,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盗用他人智力劳动成果,侵犯他人合法享有著作权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那么,设链者在深层链接行为中的“实质性替代”和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网页内容,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和规制的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呢?
2004年,正东、新力和华纳等唱片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对北京世纪博悦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正东、新力和华纳等唱片公司认为,北京世纪悦博公司在其以提供音乐档案(mp3)下载为其服务内容的「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中,先利用网络搜集大量音乐信息,再对其进行整理分类,并以设置网络链接的形式供网站使用者搜索和下载他人享有版权的音乐档案(mp3),以此获取不当利益,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高院对于正东唱片公司之部分作出最终判决,认定「chinamp3音乐极限网站」提供链接供他人浏览和下载的行为,客观上参与并且帮助了被链接网站之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正东唱片公司10万元人民币。
在该案中,法院即认定,北京世纪博悦公司设置深层链接的行为构成著作法中的“提供”行为,即认为“北京世纪博悦公司所设置的链接只不过是其向公众提供全部音乐信息服务的一个环节、一种手段”。 同样,在“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伏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也曾做出过类似的认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行为作扩大解释,即“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与分工变得越来越模糊,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服务者从事的具体行为和提供的服务内容来判定是否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其身份来判定行为性质”。以上,可以看出,设链者以深层链接的方式“提供”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供第三人在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得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落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对这种侵权行为予以惩罚和规制。
综上,在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通过互联网实施的不正当竞争和侵权手段也越来越隐蔽和多样化。在面对每一种新生事物所带来的问题时,法律的约束和制裁手段总是显得有些“后知后觉”。笔者认为,人们在享受种种互联网新生技术带来的巨大便利和商业利益的同时,充分发挥民间力量和行业自律精神,培养和强化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才能从源头上减少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保护合法权利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护人们的智力创造性成果,以维护公平正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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