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对摄影作品维权的影响
时下,一些享有大量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图片公司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规模维权,尤其是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使用作品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这些涉案摄影作品中,部分作品是以人物作为主要拍摄对象的,一些被诉侵权者便会以摄影作品权利人未证明其拍摄及使用作品得到肖像权人授权为由提出抗辩。此时则须思考,肖像权对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是否会有影响?
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还是让我们先看看类似情况下的真实判例。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理由:肖像权,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条件进行了检索,共检出结果86条。其中较为典型的,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665号民事判决认为,优图佳视公司(权利人)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是否侵犯他人肖像权与优图佳视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对侵害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并不冲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明珠商厦虽主张原告袁某(权利人)涉嫌侵犯他人肖像权,且行为属于故意诱导他人进行网上转载,但其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明珠商厦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6601号民事判决认为,人像摄影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与被拍摄者享有的肖像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概念,故原告是否征得被拍摄者的许可不影响其作为著作权人就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22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照片是否侵犯肖像权、拍摄和发布是否符合相关行政规定与本案无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9073-19076号民事判决认为,有无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不足以否定相关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通过检索可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似乎是较为一致的。
对此,较为有力的反对观点可能会基于目前对非法或侵权作品保护时的差别对待而提出。2010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其中删去了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即“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修改使法律规定与著作权法一般理论相适应,即认为作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与其是否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并无关联:著作权法采“自动保护”原则,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仅须满足独创性、可复制性(可感知性)等要件即可,最典型的如未经原作著作权人授权改编的演绎作品,符合前述法定条件依然可以取得著作权;同时著作权是控制他人实施特定行为的禁用权,禁止他人侵权也并不意味着作者自己必然就可以实施同样行为。但需注意,目前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该类侵犯他人权利的“侵权作品”在被侵权时,其著作权人仅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而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这一认识同“不洁之手”“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等法学观念颇为契合,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具备价值导向功能;也包含着侵权作品无法使用则无收益的推断,符合市场环境和损害填补原则的要求。基于此,在讨论本文所涉问题时似应认为,如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无法证明其获得了作品中肖像权人的授权,则著作权人维权时仅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而不能主张损害赔偿。
然而这一观点必然会备受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据此,著作权人在维权时只要对作品权属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即可,要求其提交获得肖像权人授权的证据,一方面是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另设条件,抬高了行使权利和获得保护的门槛,欠缺合法性;另一方面摄影作品、电影作品、美术作品等作品中都很可能出现人物面部形象或绘画、书法、雕塑、音乐等其他作品,如果动辄要求权利人对授权情况进行举证,无疑会极大加重权利人负担,同时也会增加交易成本和社会总成本,有碍作品使用和流转,无益于社会福祉及文化市场繁荣。
当然,要求权利人证明授权者也可以再提出新的反驳理由:一是要求权利人举证并不违背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无论权利人能否举证,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都是对著作权的一种保护,也可以理解为著作权受到保护与获得损害赔偿的证明标准存在层次差异,在侵权法中证明损害的责任也在原告;二是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要求权利人证明其获得了授权显然比要求被告证明权利人并未获得授权要便利的多,且后者属于“证无”,相较显然更为困难。
分别检视正反两方面的观点后,笔者认为,我们既不能无视作品自身侵权对著作权侵权救济的影响,更不应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人为设置更高的标准,故此问题的处理实际面临两难局面,并且难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进行调和。如何在冲突利益间求得平衡,并寻出逻辑自洽的解释方式及处理路径,仍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当前学术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