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周一谈 | 实用艺术品与“观念上分离”

2019-12-17 09:39:44
无论从源初的浪漫主义构想还是从现实的法律制度架构而言,不保护功能性已融入了著作权法的血脉,成为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作者 | 白 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2026字,阅读约需5分钟)

随着社会发展与人民精神、文化需求的日益增长,对生活中的日常用品也越来越多地提出了艺术性方面的要求,在功能性物品中融入美学设计也日渐普遍,实用艺术品的种类和数量正飞速增长。而较之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法所提供的保护在权利取得、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维持费用等方面都明显更具优势,因此越来越多的实用艺术品设计、生产者均开始寻求著作权法保护。但无论从源初的浪漫主义构想还是从现实的法律制度架构而言,不保护功能性已融入了著作权法的血脉,成为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在运用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提供保护,即完成从“实用艺术品”到“实用艺术作品”的转变时,均会基于不保护功能性的原则,要求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能够从该物品中分离而独立存在,方可对其单独提供保护。这便产生了对实用艺术作品“可分离性”的要求及检验,其中包括物理上的分离与观念上的分离两种情形。


物理上的分离容易理解,在此不再赘述。而对于如何判断观念上的可分离,理论和实务界则存在多种观点,莫衷一是。分析这些观点并将其归纳为可操作的步骤,笔者个人认为,判断观念上的可分离或可使用如下的“两步检验法”。

第 一 步

排除艺术性与功能性混合、无法分离的情况。申言之,即判断改动了艺术部分的设计,是否会影响使用功能的实现。如果结果为肯定,则该艺术部分已与物品的功能性发生了混合,无法分离;还可以使用反向判断的方法,即审视如果不把某实用艺术品设计成该特定形状,则是否会影响该物品的实用功能。举例说明,正向分析,如果改动战斗机或赛车外形,将破坏其气动布局,直接影响其功能;反向分析,如果不将存钱罐设计成小熊外形,而是圆柱体或立方体,其同样能够发挥存放硬币的功能,故小熊外形对存钱罐功能的实现并无影响。所涉情形类似著作权法中“混同原则”、即表达唯一性或有限性的情形,当思想(事实)或功能与表达混合无法剥离时,便不能提供保护。同时也有些类似对外观设计“装饰性、非功能性”的要求,但在程度上愈高——对于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仅规定,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不予考虑。

然而我们也可以发现,这一步骤仅可保证分离后的设计并不包含实用功能,但并不能认为该设计就一定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还需进一步进行检验。

第 二 步

分离出的艺术性部分可以独立成为作品。这一点似乎应是不言自明的。如在著名的宜家儿童凳案中,法院便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

如何理解“独立成为作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Varsity Brands v. Star Athletica啦啦队队服著作权侵权案判决中提供了有益观点。判决认为,当一项实用品设计中的艺术特征从实用品中被识别并且能在想象中脱离该实用品时,该艺术特征本身或是已经被固定在其他有形载体上的艺术特征,能够符合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的要求,该艺术特征就具备可版权性。本案中,如果啦啦队制服上的色彩、形状、条纹和V形的安排被从制服中分离出来,然后运用到其他载体上(如画布上),它们同样能构成“平面美术作品”,并且在想象中将服装表面装饰从制服上移除并运用于其他载体上不会导致对制服本身的复制。——简言之,将艺术表达从实用艺术品上分离,并应用到其他载体之上,判断其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而关于被分离出的艺术表达与实用艺术品轮廓间的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当艺术表达被从实用品上抽离出来时,会保留该实用艺术品的轮廓,因此不具备可版权性。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所抽离的艺术表达并不必然包含轮廓,即并不必然受实用艺术品轮廓的限制,比如使用服装上的图样填充(放大填充、多个填充等)入圆形白瓷盘或长方形画布内,这一填充使用并不会包含服装轮廓;另一方面,即使抽离出的艺术表达包含了原有物品的轮廓,但对其的复制并不会实现原有物品的实用功能,即该作品中并不包含功能性。正如前述啦啦队队服案中所说,一种画在吉他表面上的设计,如果在想象中将整个设计从吉他表面上抽离并用在唱片封面上,虽然这依然反映了吉他的形状,但是在唱片封面上运用吉他图片并没有导致对吉他这种实用物品的复制。

此外,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按《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七款的授权明确了以著作权法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依据,并按《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要求确定了二十五年的保护期限。但是该规定只解决了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问题,既未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独立作品类型,也未对如何保护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作出规定,导致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并未依公约严格区分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而多是分离出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表达后将其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而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两类作品分立和二十五年保护期均得到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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