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带货类平台性质与责任边界的认定
来源 | 丹棱论坛公众号
作者 | 张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洪嘉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编辑 | Moker
01
基本案情
涉案商标注册人为C公司。原告A公司诉称,其通过C公司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B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在某直播平台的帐号进行直播,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两款手提包(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该行为侵害了A公司商标权;直播公司作为该直播平台的运营商,因提供商品购买服务,同时系电子商务平台,对B公司前述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与B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其所售涉案商品系购买自案外人张某,张某曾向B公司提交案外人某商贸公司所出具授权书,但B公司在向张某进货时,未对张某是否有权生产涉案商品,以及前述授权书真伪等问题进行核实。因其认知和判断能力有限,无法判断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且已提供了涉案商品来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另称,其申请直播账号及开通“商品橱窗”功能时已按照平台方要求提交了平台所需审核材料,直播平台未能确保用户有效阅读和理解用户协议和隐私条款内容,且未提示用户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的法律后果。
被告直播公司辩称,A公司可通过涉案商品落地页展示的卖家信息进行维权,直播公司亦已将涉案直播账号用户的信息披露给A公司;直播平台用户协议已明确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此外,直播公司在接收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核实涉案直播账号用户信息和涉案商品,现涉案商品已下架。直播平台并非电子商务平台,直播公司并非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且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02
案件焦点
1.B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直播公司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03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涉案商标的图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涉案商品及其价签上的被诉标识、A公司未将涉案商标转授权给第三人等事实,以及B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销售商免责的规定,B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侵权。
直播公司是否应就B公司被诉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首先,对直播平台所属类型的判断,系判断直播公司对被诉行为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结合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并考虑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当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主体的范围逐渐发生变化的客观情形,互联网直播平台、互联网音视频平台等以生产、提供内容为主营业务的平台,如其为交易各方实际提供的服务本身符合前述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定义,亦应认定其所运营的平台系电子商务平台。据此,结合涉案平台用户可通过开通特定功能从事互联网营销活动,涉案平台的直播界面显示有涉案商品的名称、图片、价格等信息,用户点击涉案平台中特定链接后未跳转至其他平台即直接进入商品页面,涉案平台用户可在其帐号中直接查询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观看直播时需点击直播平台界面中的购物车才可进入小店平台完成购物等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案涉直播平台系以提供网络直播营销服务的形式在其平台中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各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直播公司作为该直播平台运营者,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直播公司提出的账号用户在观看直播购物时,需点击购物车进入其他平台才能完成实际购物,直播平台存在未开通商品浏览功能的直播用户,以及用户需同意其与小店平台用户协议方可购物等事实,均不影响前述关于直播平台类型的认定。另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结合案件事实对网络直播营销场景下直播平台所属类型的认定,不影响该平台在其他场景下可被认定归属于其他类型平台。
其次,结合以下事实:第一,直播公司已制定并在直播平台中公示了涉案规则,提示用户在分享商品信息时应当核实相关商品的合法性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条款,列明了禁止分享的商品目录,并公示了对主播违规行为的不同处理方式。第二,B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需上传其企业执照等相关信息,并经审核通过后,才可在涉案直播账号进行直播营销。第三,从A公司提交的涉案账号直播截图看,涉案商品信息中并无涉案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直播平台不具备事前知晓B公司被诉行为的可能。第四,A公司未在本案诉讼前就B公司被诉行为向直播公司发出通知,但直播公司在接收本案诉讼材料后,主动向涉案商品实际交易完成的平台经营者公司核实销售商信息,且该公司出具了涉案商品相关销售者的信息。第五,涉案商品已无法在直播平台中展示。认定直播公司作为网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被诉行为履行了事前审核、提示,以及事后及时处置等措施,已尽合理注意义务。A公司关于直播公司对B公司被诉行为存在过错而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0 598元;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4
法官后语
一、直播带货类平台的性质认定
当前,直播带货平台主要可划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提供直播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以淘宝、天猫和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为主要代表,平台结合原有的电子商务开拓的“直播+电商”服务,主要服务对象为具有明确购物目的网络用户;二是提供内容为主营业务的平台,以抖音、快手、小红书等平台为主要代表,主要以提供短视频、文字内容为主,部分粉丝数量及注册时间达到平台要求的主播可以开通带货功能,用户的购物行为多数需跳转至其他平台完成,部分则可在平台内完成;三是互联网直播平台,以斗鱼、虎牙等平台为主要代表,商家主要结合平台主播基于直播所产生的粉丝流量确定合作主播并开展共同营销活动,所营销产品通常与主播的直播板块密切相关。
基于前述对直播带货平台的分类,第一类提供直播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的性质无需赘述,其责任边界和行为规范亦已有电子商务法等法规予以明确。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直播带货类平台,其一般并不直接卖货,而是提供与直播带货相关的入口或技术等服务,故通常可被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当发生于前述第二类或第三类平台中的直播带货行为引发相关纠纷,且消费者或其他利益受损方主张平台承担电子商务平台责任时,即涉及对此类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认定。应坚持个案判断标准,结合具体案情准确界定平台性质,结合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可以将直播带货平台构成电子商务平台的要件具体化为:第一,平台用户是否可以在平台内从事互联网营销活动;第二,平台内的带货直播界面是否显示商品包括名称、图片、价格在内的信息;第三,用户查看直播所介绍商品的详情页面是否需跳转至其他平台;第四,用户实际购买商品是否需要点击平台内置功能按钮;第五,用户完成购物后是否能在平台内直接查询到直播购物对应订单信息。本案正是结合前述五个因素,认定案涉直播平台在涉案场景下的属性。
二、直播带货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边界
当第二类和第三类直播带货类平台可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时,其本质上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在对其责任边界进行界定时,仍要遵从“平台是否对被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这一判断规则。
(一)责任认定原则
虽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专门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尽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但需要说明的是,网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活动有别于过去通过网页页面静态展示商品信息的传统电子商务模式,一般系主播自行编辑、上传产品信息,并在直播讲解的过程中展示、销售产品;故在判断网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播营销行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既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以及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二节之规定,也应当考虑其对平台内直播营销经营者的监管能力较为有限,监管成本更高这一特点,合理界定其注意义务边界。如要求其承担较高的事前审核成本,既在客观上难以实现,也不利于其将有限的成本和精力投入到技术的研发或服务的改进上,从长远看亦将有损网络直播营销产业的整体发展。
(二)存在过错的情形
虽不应要求直播带货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较高的事前审核义务,但如果存在如下情形,仍应认定平台方存在过错:
1.带货主播发布的产品信息中含有明显的侵权信息,平台未予注意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例如,涉案商品在商品链接名称、商品图片以及主播背景中突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名称或标识,或在链接标题、店铺名称或介绍中标明某知名品牌“官方授权”“独家授权”字样,平台在审核直播营销内容时已发现上述情形,但未对品牌资质或授权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而通过审核,且允许侵权产品上架直播间进行销售。
2.权利人事先已向平台方发送权利预警通知,平台未就此提高注意义务而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表现为知名商标或品牌权利方就市面存在侵权产品以及就侵权产品在平台进行直播营销的可能性向平台发送预警通知,平台在收到预警通知后未在其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内就对应品牌和产品进行筛查,从而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情形。当然,平台曾收到过权利预警通知并不能当然认定平台即存在过错,仍应结合涉案商业标识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类型等个案因素,合理确定平台筛查侵权行为、防范侵权风险的能力边界。
3.平台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确已收到权利人的有效侵权通知,有能力立即制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而未予制止的。如平台收到权利人有效侵权通知,未对相关直播间进行处理而放任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但在直播间重复侵权的情况下,可不要求权利人每发现一次侵权行为通知一次,而应视个案具体情况适当提高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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