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科技竞争中应避免“自我设限”——关于美国最高院Cox v. Sony案系列评论之三

作者 | 陈明涛 北京外国语大学副教授
引言
INTRODUCTION
本文是Cox诉Sony案系列评论的第三篇,亦是收尾之篇。
在系列评论之一中,我们对中国当前部分法院所秉持的“通知—删除—再通知”恶性循环理论进行了法理批评;在系列评论之二中,我们以Sony索尼案、Grokster案、Cox案三大判例为参照,系统反思了中国司法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若干误读。两篇评论的共同关切,是中国司法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这一议题上,逐渐呈现出的扩张性责任倾向。
本篇将不再重复前两篇具体法理细节,而是将视野进一步拉高,从两个角度切入:其一,Cox案的真正战略指向是什么?其二,中国司法在此类议题上的扩张倾向,其背后存在哪些值得警惕的认知偏差?这两个问题,在前两篇中尚未充分展开,却是中国司法在中美科技竞争关键时刻最需要冷静面对的根本议题。
一、Cox案的真正战略指向:为AI时代的美国创新预留法律空间
Cox案1看似只是一起涉及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SP)与唱片公司之间的传统版权纠纷,但其作出的时机与立场,具有远超个案的战略指向。要真正读懂Cox案,必须把它置于美国当下最重要的产业战略,即以人工智能为核心的下一代技术创新这一更宏阔的背景下加以审视。
当前的人工智能产业,尤其是大语言模型与生成式AI技术,其训练与迭代极度依赖于对全网公开数据的大规模抓取、索引与学习。GPT-4训练所使用的数据集规模据估计达13万亿token,Common Crawl这一公开网络爬虫数据集已累计超过2500亿个网页2;美国2024年AI产业私人投资额达到1091亿美元,接近中国(93亿美元)的12倍,接近全球第三的英国(45亿美元)的24倍3。这种对海量公开数据的依赖关系,实际上是1984年Sony案中录像机产业所面临困境的当代延续:都是具有广泛合法用途的通用技术,都不可避免地涉及与版权人权利的边界张力,都面临版权人通过帮助侵权扩张责任的法律施压。
这就是Cox案为什么以九票一致作出的背景。当下,美国AI产业正处于全球扩张的关键时刻,但同时也面临密集的版权诉讼,包括《纽约时报》起诉OpenAI、艺术家集体起诉Stability AI、出版业起诉多家AI公司等案件接连涌现4。原告方的核心主张几乎都是要求AI开发者对训练数据中的版权内容承担事先过滤义务。如果美国司法机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这一议题上采取扩张立场,这种扩张立场必将连带传染至AI产业,使整个美国AI创新被合规负担所拖累。
Cox案多数意见以严格限定帮助侵权的两条认定路径(诱导或定制),实际上是在向所有可能涉及帮助侵权扩张的诉讼提前划下一道司法红线。这道红线,直接的受益者是Cox等ISP,但真正的受益者是整个美国AI产业。从这一意义上看,Cox案不仅是一起具体案件的裁判,更是美国司法在AI时代的产业战略宣示:法律将继续为创新让出空间,而不是为短期的版权保护扩张牺牲长期产业利益。
Cox案的战略指向,对中国具有最直接的镜鉴意义。中美两国正处于AI产业全球竞赛的关键节点,法律环境的差异可能成为决定胜负的关键变量。如果中国司法继续沿着“平台责任”的扩张路径前行,本土技术企业在数据获取、模型训练、产品迭代等核心环节将面临远高于美国同行的合规成本和诉讼风险。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作的扩张性裁判,看似只是个案的具体处理,实则可能在不知不觉中为本土AI产业的法律环境蒙上一层难以察觉的阴影。
二、当前中国司法值得警惕的四种倾向
问题是,为什么中国部分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会呈现出明显的扩张倾向?我们认为,其背后存在四种认知偏差,具体而言:
(一)
“道德洁癖感”:从感觉判案,而非从法律判案
第一种倾向,是“道德洁癖感”。当法官面对一个具体案件,看到平台中确实存在大量侵权链接、侵权视频,看到原告陈述“平台不作为造成权利人大量损失”时,天然会产生一种道德上的不适感:“既然侵权这么严重,平台总要管管吧?”
“道德洁癖感”的危险在于:它让法官在内心已经形成了“平台有问题”的基本判断,在适用法律时不自觉地将一切法律标准向“让平台承担责任”的方向倾斜,造成技术原理的复杂性被简化,平台采取的措施被打折扣,平台具有合法用途的事实被淡化,而权利人的不易、平台的规模与能力则被反复强调。这种情绪化的天平上,严格的法律构成要件失去了其本应有的支配地位。
反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ox案中所展现的,却是一种与“道德洁癖”相反的司法智慧。Sony Music提交了高达163,148份的具体侵权通知,Cox公司在两年间仅终止了32名涉嫌侵权用户的服务,陪审团一审判决高达10亿美元。从道德直觉看,Cox公司的不作为令人不适;从结果同情看,版权人的处境也能引发共鸣。但Thomas大法官率领的多数派,以及Sotomayor、Jackson大法官的协同意见,均冷静地穿越了这种道德直觉,严格按照帮助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定Cox不构成帮助侵权。这种司法克制,绝非“纵容侵权”,而恰恰是真正的法治精神: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判案,而不是替版权人去解决其维权能力的不足。
(二)
“技术等级论”:把搜索引擎、信息存储视为“落后技术”
第二种倾向,是“技术等级论”。一些观点认为,当前涉及的搜索引擎、信息存储空间、浏览器等技术并非“先进生产力”,只有AI技术才是“先进生产力”;因此对AI技术应当给予法律的开放与保护,而对所谓“落后”技术则不必给予同等保护,甚至可以通过严苛的责任规则予以规制。
这种观点极为错误。第一,技术本身是一体的,不存在所谓“先进”与“落后”的等级划分。AI大语言模型的训练,本质上就是对搜索引擎所索引的网页内容、对信息存储空间所承载的用户上传内容,进行更深层次的语义理解与模型学习。今天的AI,正是建立在过去二十年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存储、内容分发等所谓“传统”技术所积累的数据基础设施之上。第二,法律对不同技术的判断标准必须统一,不能因技术的“先进性”而有所偏袒。从1984年的录像机,到2005年的P2P,再到2026年的ISP,美国最高法院四十二年来用同一套法律标准处理所有技术争议,这种统一性正是法治原则的根本体现。
第三,如果今天对搜索引擎、信息存储不予保护,明天对AI技术也将无法保护。这是“技术等级论”根本逻辑错误。司法机关一旦基于“搜索引擎是落后技术”的认识,对其施加严苛的事先过滤义务,这一裁判逻辑必然会延伸到AI领域。AI模型对数据的抓取、索引、学习,与搜索引擎对数据的抓取、索引、检索,在法律性质上几乎完全相同。如果搜索引擎需要承担过滤义务,AI开发者也将面临完全相同的义务。技术的法律命运是一体的:今天为搜索引擎建起的法律高墙,明天必然成为AI产业的法律藩篱。
(三)
“高额赔偿主义”:为国际版权维权扼杀中国创新打开通道
第三种倾向,是“高额赔偿主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案件中,中国部分法院呈现出明显的赔偿额攀升趋势,动辄数百万元乃至几千万元。这一倾向,既未与我国实证统计数据相匹配,亦未与国际通行赔偿标准相协调。
就美国数据而言,根据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实证研究5,在美国版权侵权案件中,一般非故意侵权的中位数赔偿仅为3,000美元/作品;即便是经法院认定为“故意侵权”(willful infringement)的案件,中位数赔偿也只有10,000美元/作品;法官审理的故意侵权案件,中位数赔偿甚至仅3,775美元/作品6。在法定赔偿区间设计上,美国《版权法》第504(c)条规定一般侵权赔偿为每作品750至30,000美元,即便构成故意侵权,最高也不超过150,000美元/作品(约合人民币105万元)7。
再就中国数据来看,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涉电视剧侵权案件研究报告》显示,涉电视剧侵权案件平均判赔金额为7.84万元/部(热播剧9.08万元/部,非热播剧7.07万元/部)8。
然而,2020年新著作权法将法定赔偿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并新增了惩罚性赔偿制度9。在这一立法变化之后,部分法院开始作出大量突破性高额判决,很多案件已高达几千万,此类判决数额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国际通行水平。
这一倾向极其值得警惕。版权与专利、商业秘密在性质上存在重要差异:专利和商业秘密往往涉及巨额研发投入与高度独占性的技术价值,赔偿金额理应反映这种独占性的实际损失;而版权作品则是大量产生、广泛传播、价值多元的智力成果,其单件作品的市场价值通常远低于专利或技术秘密。这就是为什么美国版权侵权赔偿的中位数仅为数千美元,而专利侵权赔偿则常达数百万美元。中国司法对版权侵权采取动辄数百万元的高额判赔,实际上是把版权与专利的价值标准混为一谈。
更为根本的问题在于,这种高额赔偿主义,客观上会为国际版权资本提供扼杀中国创新的法律通道。当中国本土平台动辄面临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元的版权赔偿风险时,国际版权巨头(如好莱坞片商、出版集团等)会迅速发现一条便利的盈利路径:通过在中国法院提起密集的版权诉讼,从中国互联网企业身上获取远高于国际通行标准的赔偿。这种“中国诉讼套利”机制一旦形成,将持续而系统地从中国本土科技产业中抽取大量利润,并以法律负担的方式压制中国本土的创新空间。
(四)
“技术发展论”:以技术发展为借口,回避对技术事实的严肃审查
第四种倾向,是“技术发展论”。其具体表现为:法官在面对涉及技术事实的案件时,不去严肃地查明技术原理、不去依靠权威的技术鉴定意见,而是简单地以“技术已不断发展”为由,用自己对技术的朴素理解去评判技术。其典型话术包括:“随着技术的进步,平台已经具备技术过滤能力”“行业内已经存在相关识别技术”“平台作为头部企业,应当具备较强的治理能力”等等。
“技术发展论”的危险在于,它使“技术发展”成为法官规避其作为裁判者应尽职责的便利借口。司法机关本应在判令平台承担过滤、识别、屏蔽等技术性义务前,通过权威鉴定意见、行业研究报告、跨国产业实证等证据,严格审查相关技术的产业化落地可行性。但在“技术发展论”的支配下,法官以一种类似“常识”的姿态,简单地认定“技术既然在发展,平台必然具备相应能力”,从而绕过了对具体技术事实的严肃审查。
这种倾向的现实危害极为严重。以搜索引擎对网页内容的事先过滤为例,从底层技术原理看,通用搜索引擎对网页内容的语义识别能力在当前技术框架下根本不具备。搜索引擎对网页的识别仅基于其源代码,而非网页所呈现的具体内容含义;通用搜索引擎索引规模可达千亿级网页,在如此规模上进行内容识别,即便采用最先进的AI技术也面临巨大的算力、误伤与延迟挑战;放眼全球,无论是谷歌、必应,还是国内的任何搜索引擎,都不存在产业化部署的事先版权过滤系统。这些技术事实,本应通过严肃的鉴定程序加以认定。但在“技术发展论”支配下,法官常常以简单推论绕过这些技术事实的查明,直接判令平台承担技术上根本无法实现的义务。
反观美国Cox案最高法院,在面对ISP是否应当对反复侵权用户实施终止服务这一技术性问题时,Thomas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基于对ISP底层技术运作的严肃分析,明确指出ISP是“互联网通道”的提供者,而非“互联网内容的执法者”。其法律义务应当与其客观技术能力及行业地位相匹配。这种基于技术事实的严肃审查,正是司法机关作为技术裁判官应有的职责。
结语:对中国司法的反思与建议
回到本文的核心问题:为什么“自我设限”是必须警惕的重大风险?
其原因在于,在中美科技竞争的关键时刻,最大的风险不是来自外部,而是来自自身的认知偏差。当中国法院在被“道德洁癖感”所裹挟而扩张平台责任时,被“技术等级论”所误导而选择性保护某些技术时,被“高额赔偿主义”所推动而创设远超国际水平的赔偿标准时,被“技术发展论”所支配而回避对技术事实的严肃审查时,我们其实是在用自己的手为本土科技产业的未来设下一道道法律高墙。这些高墙看似都“言之成理”,但其累积效应,可能在未来某一天被发现是中国错失AI时代领先地位的关键原因。
在此,我们针对上述中国司法四种倾向,提出针对当前司法实践四个对应的回归方向。
其一,严格审查技术事实,避免以“技术发展”为借口绕过审查。司法机关在判令平台采取事先过滤、屏蔽、拦截等措施前,应通过权威的技术鉴定意见、行业研究报告、跨国产业实证等证据,严格审查相关技术的产业化落地可行性。法官作为技术裁判官,应当严肃对待技术事实,而非以朴素直觉替代专业认定。
其二,坚持构成要件的严格审查,避免被“道德洁癖”所裹挟。无论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还是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明知或应知+未采取必要措施”规则,其法律构成要件都是清晰的、有边界的。司法机关应避免以“平台具有过错”等模糊判断作为出发点,而应严格按照构成要件逐项展开分析。
其三,审慎对待“高额判赔”倾向,回归版权赔偿的合理边界。司法机关应当区分版权与专利、商业秘密在价值属性上的本质差异,避免简单移植专利和商业秘密的高赔偿模式至版权领域。在自由裁量空间内,应当参考国内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统计中位数、参考国际通行的赔偿标准,避免出现远超合理范围的孤立高额判决,警惕高额判赔被国际版权资本利用以扼杀本土创新的潜在风险。
其四,坚持判断标准的统一性,反对“技术等级论”。法律对不同技术的判断标准必须一致,不能因技术的“先进性”而选择性适用。今天对搜索引擎、信息存储所采取的法律立场,明天必然延伸到AI技术领域。如果不能为传统技术提供稳定的法律预期,那么对AI这一未来技术的所谓“保护”也必将沦为空中楼阁。
Cox v. Sony案的判决,是美国最高法院在2026年向全球司法界发出的清晰信号。美国选择继续走Sony索尼案以来的开放路径,以法律的克制为产业的奔跑让出空间。这一信号,中国司法不应忽视,更不应误读。
中国能否作出类似的选择?这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有能力摆脱“道德洁癖”的感性裁判,克服“技术等级论”的认知偏差,审慎对待“高额赔偿”的国际后果,严肃履行作为技术裁判官的事实审查职责。这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但更是一个战略远见问题。在中美科技对决的此刻,中国究竟应该向哪个方向走?值得司法界、学术界、产业界共同深思。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 Cox Communications, Inc. v. Sony Music Entertainment, 607 U.S. ___ (2026), No. 24-171, slip op. (Mar. 25, 2026)。
[2] Stanford HAI《2025 AI Index Report》。GPT-4训练数据集规模约13万亿token,Common Crawl累计抓取网页超过2500亿。
[3] 2024年AI产业私人投资数据,据Stanford HAI《2025 AI Index Report》:美国约1091亿美元,中国约93亿美元,英国约45亿美元。
[4] 当前美国AI开发者面临的若干代表性版权诉讼包括:The New York Times Co. v. Microsoft Corp. and OpenAI(S.D.N.Y. Dec. 2023);Andersen v. Stability AI Ltd.(N.D. Cal.);Authors Guild v. OpenAI Inc.(S.D.N.Y.)等。
[5] Christopher Jon Sprigman & Samantha Fink Hedrick, Statutory Damages Under the Copyright Act: An Empirical Study, 27 U. Pa. J. Const. L. 1191 (2024)。
[6] 同上,Sprigman & Hedrick实证研究。具体数据:一般非故意侵权中位数赔偿为3,000美元/作品;故意侵权中位数为10,000美元/作品;法官审理的故意侵权案件中位数仅3,775美元/作品。
[7] 17 U.S.C. § 504(c):一般版权侵权法定赔偿区间为每作品750至30,000美元;构成故意侵权(willful infringement)的最高可达150,000美元/作品。
[8] 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019年1月1日-2024年6月30日涉电视剧侵权案件研究报告》。该报告显示:涉电视剧侵权案件平均判赔金额为7.84万元/部,其中热播剧9.08万元/部,非热播剧7.07万元/部。
[9] 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法定赔偿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500万元,并新增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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