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市场监管总局
编辑 | 布鲁斯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更好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1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gongshenchu@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竞争协调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
1. 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7月23日
附件1
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前款所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有关政策措施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
(二)有关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
(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并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应当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举报。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权限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
第六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内容一般包括: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政策措施的起草单位;
(三)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做好登记,准确记录举报材料反映的主要事项、举报人、签收日期等信息。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对举报反映的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组织开展核查。
反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反映尚未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转送有关起草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处理,并将不予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一)不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三)对同一事实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举报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未在七个工作日内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
(五)不予受理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可以要求起草单位、牵头起草单位或者制定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策措施文本及起草说明;
(二)政策措施征求意见情况;
(三)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四)关于政策措施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未履行或者不规范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一)政策措施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但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二)有关单位主张已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但未提供佐证材料的;
(三)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未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的;
(四)政策措施属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未送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五)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或者结论不明确的;
(七)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政策措施中含有《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
(二)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经核查后发现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适用情形的;
(三)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经核查后发现存在其他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的;
(四)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没有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或者在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后未及时停止实施的;
(五)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核查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对有关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核查;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
第十七条 经组织核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束核查:
(一)有关政策措施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
(二)在核查期间有关单位主动修改、废止有关政策措施的;
(三)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
第十八条 经核查发现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发《提醒敦促函》,督促有关单位整改。《提醒敦促函》主要包括收到举报和组织核查的有关情况、整改要求和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时间要求等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出以下整改要求:
(一)有关单位未履行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的,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补正程序等;
(二)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内容的,要求按照相关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三)核查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机制不完善等情形的,要求健全完善有关制度机制。
《提醒敦促函》可以抄送有关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提供核查材料或者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联合有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共同开展约谈。
约谈应当指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有关问题,并提出明确整改要求。约谈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未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可以将有关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认为有关政策措施的制定依据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应当逐级报告有处理权限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本规则开展核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线索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有针对性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4年月日起实施。
附件2
关于《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决策部署,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在总结实践经验、开展理论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研究起草《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16年6月,《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提出,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为细化落实《意见》关于加强执法监督的有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于2021年6月联合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适用情形和处理机关等,并在部分地区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创新试点,在制度和实践层面推动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强化制度刚性约束取得积极进展。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作出重要部署。《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强调,要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即将于8月1日起施行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要求我们进一步加快制定出台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推动全社会形成共同营造公平竞争氛围的工作合力。
当前,一些地方政府“绕开”公平竞争审查、实施地方保护主义行为的冲动仍然存在,经营主体、社会公众等对政策制定机关违反审查标准和程序出台政策措施的监督渠道较少、约束手段有限。聚焦上述突出问题,进一步健全完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规则有利于进一步畅通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反映渠道,督促各地区、各部门从源头规范政府行为,防止出台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推动国内市场高效畅通和规模拓展;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体系,在《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和《实施细则》等基础上进一步扎牢织密举报制度的篱笆,更好指导各地开展好举报处理工作,提升经营主体满意度,提振经营主体信心,激发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有利于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刚性约束,更好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保障各种所有制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二、起草过程
(一)全面总结地方实践。一是梳理分析各地经验做法。全面梳理各地举报处理工作开展情况、充分吸收借鉴各地实践经验,并将各地出台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机制汇编成册。梳理发现,目前天津、河北、内蒙古、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海南、重庆、四川、云南、陕西、青海等20余个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机制。二是跟进总结创新试点经验。市场监管总局于2022年5月在广东等地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试点。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市场监管总局持续跟进,提炼总结试点地区经验,确保工作规则重点突出、切实可行。三是深入开展实地调研。先后赴江苏、重庆等地围绕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等事项开展调研,深入研究基层反映强烈的举报处理工作困难挑战、关键环节和意见建议,为《工作规则》起草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
(二)扎实开展理论研究。委托专家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开展专题立法研究,就《工作规则》涉及问题针对性开展研讨论证,科学分析制度设计的重点难点,为《工作规则》起草奠定理论基础。委托专家就黑龙江、江苏、河南、湖南、四川等五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重点评估分析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机制建立和实施情况,为《工作规则》起草丰富研究视角。
(三)认真起草《工作规则》草案。在充分总结前期理论研究成果、积极借鉴各地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科学确定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的适用情形、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处置手段等要素,先后多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工作规则》,围绕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逐条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
(四)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工作规则》2023年起草以来,我们先后多次征求原公平竞争审查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工作规则》充分吸收各有关方面意见,现已达成一致。
三、主要内容
《工作规则》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着力解决当前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突出问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有效衔接反垄断等工作体系。以《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为基础,保障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与反垄断、公平竞争审查、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处理等工作体系的兼容性和一致性。二是更加注重核查处置工作。为切实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和公平竞争关切,《工作规则》重点关注举报的核查及处置等环节。三是切实增强监督保障机制。《工作规则》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有关规定,强化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督促约谈,明确有关人员法律责任;依照《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建立反垄断“三书一函”制度的通知》(双反办发〔2023〕1号)要求,制发《提醒敦促函》《约谈通知书》等文书。
目前《工作规则》分为4部分,共27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部分。规定立法目的(第一条);适用范围(第二条);明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能划分(第三条);举报处理原则(第四条);确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权限(第五条);畅通举报途径(第六、七条);明确举报人权利义务(第八条)。
(二)核查机制。规定举报登记要求(第九条);确定不同情况下核查对象(第十条);不予处理情形(第十一条);核查中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十二条);未履行或未规范履行审查程序的情形(第十三条);违反审查标准的情形(第十四条);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第十五条);核查期限(第十六条);结束核查情形(第十七条)。
(三)监督管理。开展提醒敦促的情形及其内容(第十八条);组织开展约谈的情形和方式(第十九条);有关人员责任和行纪衔接(第二十条);上位依据存在问题的处理程序(第二十一条);明确与反垄断执法监督衔接机制(第二十二条);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第二十三条);鼓励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二十四条);举报处理信息汇总分析(第二十五条);保密要求(第二十六条)。
(四)附则。主要规定实施日期(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