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主体范围的突破:从主体中心到行为导向——基于上海知产法院(2024)沪73民终1106号判决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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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泛滥,与商业维权模式的异化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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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罗  莉   广东工业大学“百人计划”特聘教授

丁  晨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引言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1]随着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持续攀升,恶意诉讼现象也开始泛滥。这种恶意诉讼往往表现为权利人或相关主体明知缺乏正当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却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恶意投诉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增加无辜被告的维权成本,阻碍科技创新和企业发展。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泛滥,与商业维权模式的异化密不可分。一些维权机构、律师事务所与权利人合作,形成“维权产业链”,通过风险代理、利益分成等方式,批量扫描潜在侵权对象,发起大规模诉讼。这种模式下,诉讼往往脱离真实维权目的,转而成为逐利工具。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从诉讼主体(原告,即权利人)角度界定恶意诉讼责任,导致很多恶意诉讼的真正操控者(如维权机构)容易规避责任,难以有效遏制恶意诉讼。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拼一碗”案中(案号:(2023)沪0116民初19183号)作出突破性判决,首次从诉讼行为本身出发界定恶意诉讼责任人,将非诉讼当事人的维权机构和律师事务所认定为直接侵权责任主体。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这一判决,并将对诉讼材料出具未尽注意义务的权利人从一审认定的帮助侵权人改为共同侵权人(案号:(2024)沪73民终1106号)。这一判决标志着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规制从形式主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拼一碗”案情介绍

该案所涉商标“拼一碗”原始权利人为沈某,商标注册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31日沈某将案涉商标以不可撤销的独占许可方式授予其实控的上海某餐饮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至商标无效时止。因在百度平台上存在擅自使用“拼一碗”关键词的广告,商业维权机构主动联系沈某希望合作。沈某通过上海某餐饮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与该维权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其合作模式为维权机构主动排查侵权线索,发给沈某要求其排除合作授权方和无关行业广告。对于沈某确认的案件线索,维权机构制作起诉状、证据材料、空白的诉讼授权委托书、空白《商标独占许可授权委托书》,并邮寄给沈某及其实控公司签章;沈某及其实控公司签章后邮寄给维权机构,再由维权机构选择战略合作律所代理相关诉讼案件。

2022年2月24日,维权机构以沈某实控的上海某餐饮公司的名义在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食善公司提起诉讼(以下简称“285号案件”),并指定一家律所作为上述合同所述的联盟律所代理该起案件;同时将为百度商户提供域名空间、自助建站、提供网站模板等服务的建设服务商捷讯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案以上海某餐饮公司与食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律所取得该赔偿款后撤回起诉结束。其后,2022年8月31日,维权机构基于同一侵权的事实,以沈某实控的另一家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的名义在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对食善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以下简称“6999号案件”),且仍指定同一家律所代理该起案件,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同样是来自沈某不可撤销的独占许可使用授权,授权期限仍然是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至上述商标无效时止,并再次将捷讯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捷讯嘉公司是百度基木鱼平台的建站服务商,仅为百度客户提供建站技术服务,所生成的推广落地页的全部内容均由客户自行设计、制作并发布,该空间的使用权及控制权均属于客户自身。商业维权机构明知捷讯嘉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仍屡次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给捷讯嘉公司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捷讯嘉公司如不积极应诉从证据外观上看存在败诉风险;而应诉则必须承担不低的诉讼费用;如果为了避免诉讼费用而与商业维权机构和解则无疑是对商业维权机构恶意的纵容。考虑到作为平台公司可能在全国不同地区不同法院面临此类诉讼案件,因此捷讯嘉公司在应对上述两起重复起诉的案件后,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对维权机构、律所、权利人沈某以及其实控的上海某品牌管理公司提起诉讼。

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规制的缘起和发展

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恶意诉讼很早就受到关注。200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地方法院、新华社等有关媒体参加的滥用诉权问题研讨会,着重就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了研讨。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指出当时的知识产权立法对既保障依法行使诉权又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进行了制度设计,同时《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对起诉受理条件、财产和证据保全、诉前临时措施、中止诉讼等容易导致恶意诉讼的问题都作了规定;同时,在个案层面上,要加强立案审查,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控制在审理程序之外;要严格掌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条件,坚持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对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应给予充分的考量和平衡。

随着恶意诉讼不减反增,惩治和遏制恶意诉讼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点关注问题。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首次增加“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3条首次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法定化,虽未直接定义恶意诉讼,但为对恶意诉讼的司法识别提供了规范依据。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纳入刑事制裁。2019年《商标法》第68条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2023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会被人民法院驳回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立法和文件对恶意诉讼的规定仍处于方向性和原则性的层面,并没有给恶意诉讼下定义,更没有就责任主体范围、构成要件等做详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7条、2020年《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2021年《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包含了认定恶意诉讼的考虑因素、惩治手段、赔偿范围等方面的内容。但迄今为止,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总体呈现分散性,未形成明确、完整的体系。

虽然尚无明确的立法定义,但主流意见认为,与一般的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不同,恶意诉讼是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滥用诉讼程序,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2]对于恶意诉讼的主体,一般认为应局限于诉讼发起人。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诉讼提起人也同时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例如有学者指出,商标恶意诉讼的源头是恶意注册;[3]有学者称:“商标恶意诉讼是……商标权人借助注册制度优势与司法程序隐蔽性实施的侵权。”[4]“知识产权滥诉是指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主观存在过错, 明知在不享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或虽享有诉权, 但本着侵犯他人或国家的合法权益之目的恶意行使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 以实现不法诉讼利益的行为。”[5]“权利人如果带有‘恶意’起诉他人侵权,则构成专利恶意诉讼”。[6]“所谓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权利滥用, 是指专利侵权诉讼当事人明知不享有诉权而提起诉讼, 或者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而恶意行使诉讼中的具体权利的行为。[7]“在“拼一碗”判决之前的案例中,也未见有将诉讼主体之外其他人认定为恶意诉讼责任人的。[8]

四、打破恶意诉讼主体局限于诉讼提起人的必要性

恶意诉讼,顾名思义,是通过滥用诉讼程序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诉讼提起人显然是恶意诉讼的责任承担者。但仅将恶意诉讼的责任人局限于诉讼提起人,则不仅难以有效打击当前呈泛滥之势的恶意诉讼,而且也会使真正挑起恶意诉讼的人逃脱法律制裁。

在知识产权领域,批量性维权是一个普遍的现象。由于知识产权对象的无体性,同一项知识产权可能同时被多人侵害。由于侵权行为和结果可能散布多个地区,知识产权维权常常面临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认定难、举证难、诉讼成本高、赔偿低等诸多问题。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维权成为一件即使不是得不偿失也是缺乏足够激励的事情,把提起诉讼和诉讼所获赔偿均交给维权机构是更符合成本-收益的做法。而对于维权机构来说,对普通知识产权人构成难题的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认定难、举证难、诉讼成本高等都不再是问题。在越来越细分化的法律市场,维权机构往往专注于某一类或者几类案件。对于这几类案件,维权机构拥有十分丰富的专业知识、取证和诉讼经验、与公证机构之类的良好关系以及批量性的维权商业模式,批量性的维权成为一项有利可图的生意;而近些年《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逐步加入了无需权利人就损害后果举证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的提高,更进一步降低了维权机构提起诉讼的成本、胜诉和获得较高赔偿的几率。此消彼长之下,批量性的维权在知识产权领域蓬勃发展。

批量性维权本身并不违法,但不受规制的批量性维权容易滋生恶意诉讼。批量性维权的盈利模式重在以量取胜:有足够的诉讼量,在规模效应下维权机构能将维权成本降到足够低;每增加一个诉讼,就有可能多获得一份赔偿,但因此增加的边际成本却很少甚至可以忽略。因此,增加诉讼量就成为批量性维权的商业维权机构的重要策略。部分商业性维权机构在跟知识产权人签订合约、约定其获得对知识产权维权诉讼的完全控制权以及所获赔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后,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会向尽可能多的商家发起批量性的维权诉讼,包括明知缺乏正当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的诉讼。此时批量性维权异化成恶意诉讼。正如“拼一碗”案中的维权机构,在已经以原审原告实控的一家公司的名义在一个法院对食善公司及其建站服务商捷讯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获得赔偿后(“285号案件”),又于约半年后以原审原告实控的另一家公司的名义就相同的侵权事实,再次在另一个法院对食善公司及其建站服务商捷讯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6999号案件”)。特别是该案中的商业维权机构明知捷讯嘉作为建站服务商对于商标侵权既不知情也没有义务和能力对接受其建站服务的商家是否从事了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监管,仍然将捷讯嘉列为被告,表明其目的不在于基于其行为的正当性获得胜诉判决本身,而是寄希望于捷讯嘉相比高成本的应诉选择支付较低和解金息事宁人从而获取不当得利,恶意昭然。且该商业维权机构知道捷讯嘉为众多的中小企业提供建站服务。如果此案得手,该商业维权机构很可能将如法炮制,对捷讯嘉以及类似的平台机构提起批量诉讼。在当前经济不太景气、法律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很多律师和维权机构的报价越来越低,批量性维权大大增加了恶意诉讼发生的可能性。

如果没有维权机构的推动,很多恶意诉讼可能不会发生。例如在“拼一碗”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后一诉讼(“6999号案件”)与前一诉讼(“285号案件”)签署时间相隔7个月,加之维权机构对权利人声称材料需要重新制作,因此,权利人确实可能对重复诉讼不知情。重复诉讼是维权机构在蒙蔽权利人的情况下提起的。换言之,权利人如果知情,很可能就不会提起第二次诉讼,本案所涉恶意诉讼就不会发生。诚然,随着人们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的确有一些知识产权人主动提起恶意诉讼,甚至获得知识产权的目的不在于使用而在于通过诉讼获利。例如猴福齐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南长高高压开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上市更名后,迅速抢注“长高电新”系列商标,并在短期内申请上百件商标,并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后者并提出高额索赔。[9]但不可否认的是,相当数量的恶意诉讼是由于维权机构的推动才发生的。在批量诉讼模式下,商业性的维权机构常常以“全风险”“全垫付”的方式获得知识产权人的授权,这就使得他们有极强的通过诉讼盈利的驱动,因为否则他们前期垫付的提起诉讼以及调查取证等费用都将付诸东流。为了保障收益,商业性维权机构还通过合约限制权利人对诉讼的控制,并要求权利人将全部或者大部分诉讼赔偿交给自己。在这种利益驱使下,商业性的维权机构往往会将从诉讼中获利看得比为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更重,通过放大矛盾纠纷以获取高额利益就成了经常采取之策。[10]

因此,如果将恶意诉讼的责任人局限于诉讼提起人,也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则会使众多恶意诉讼的真正罪魁祸首逃避法律制裁,无法使恶意诉讼得到有效遏制。

五、将恶意诉讼主体从诉讼主体扩展到所有恶意诉讼挑起人的正当性

恶意诉讼的主体范围怎么界定,取决于对恶意诉讼如何定性。对于恶意诉讼的性质,最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有侵权说和权利滥用说。虽然对于恶意诉讼的含义,权利滥用说和侵权说并无实质差异;但在具体判断一项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以及哪些人可以构成恶意诉讼发起人,采取哪种学说则有实质性的不同:第一,构成要件不同。主观方面,侵权行为的成立一般以过错为前提,故意、过失均在归责基础之列。而权利滥用的主观目的在于给他人造成损害,其规范评价的重心在于权利行使动机的非正当性。客观方面,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损害后果的存在为必要,无损害即无责任。权利滥用则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必要。即使仅造成纯粹经济损失或者轻微利益损害,亦可能构成权利行使逾界,但却可能不以侵权行为论处。第二,主体范围不同。权利滥用的发生以权利存在为前提,无权利则无滥用,故权利滥用人只能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滥用说下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主体也只能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侵权行为则不以权利行使为前提,行为人的任何行为,只要满足法定要件,都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故侵权行为人可以是非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主体也可以是非知识产权权利人。

恶意诉讼的本质是权利滥用这一学说的支持者认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以诉讼人拥有知识产权为前提,其诉权行使以知识产权为基础,只是其行使诉权的方式违背了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构成权利滥用。[11]但滥用权利说中所指的“权利”究竟是程序性权利即诉权,还是实体性权利,在知识产权领域即知识产权?如果将滥用权利中的“权利”理解为诉权,则不存在滥用的可能性。因为诉权是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通道,是在现代法治国家被视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指向的是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其启动审判程序。这种权利具有绝对性、不可剥夺性。如果将滥用权利中的“权利”理解为知识产权,则学界对于何谓滥用知识产权可谓众说纷纭,并未形成共识。[12]如果将恶意诉讼解释为“权利人明知其知识产权没有权利基础”意义上的滥用权利,则此时诉讼提起人不能被称为“权利人”,因为其权利缺乏基础,其所声称的“权利”得不到法庭的确认因而不是真正的权利。[13]因此有学者指出,“著作权、商标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本不存在滥用的问题”。[14]如果将恶意诉讼理解为知识产权人“明知其通过诉讼的方法维护其知识产权将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仍然提起诉讼”,则显然对知识产权人过于苛求。因为当多个合法权利有冲突时,究竟哪个权利具有优势地位、哪个权利应该让位既不是可以简单判断的事情,也不应苛求某个权利人主动退让。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是每个权利人的正当权利,是权利这一法律用语的应有之义。因此,权利滥用说或者缺乏足够的共识,或者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或者会打击权利人正当维权的积极性,不宜将恶意诉讼行为认定为权利滥用。

恶意诉讼侵权说在我国得到众多学者的支持。[15]这一学说认为恶意诉讼的本质是一种通过诉讼程序侵害他人利益的特殊侵权行为。根据这一学说,恶意诉讼的主体不仅包括由于过错而提起、进行诉讼的人即当事人,也包括诱使他人提起、进行诉讼的人,还包括积极参与、推动诉讼,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人,如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勘察人员等。[16]

我国司法系统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待。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归类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级案由之下,清楚地表明了其侵权之债的法律性质。这意味着法院在判定恶意诉讼成立的情况下,既可以追究知识产权人的责任,也可以追究其他人,特别是利用专业知识、诉讼经验和构建的渠道[17]等蓄意怂恿、甚至直接推动提起恶意诉讼的商业维权机构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知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不过,尽管很多恶意诉讼案件中都可见权利人背后有商业维权机构在推动,但在本案之前的司法案例中尚未见非知识产权人被判令承担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究其原因,一方面,权利滥用说的影响很大,很多法官仍然认为恶意诉讼的主体只能是权利人;另一方面,商业维权机构虽然是恶意诉讼的实质推动者,但从证据外观上看,权利人才是真正的诉讼提起人,因此法院不容易发现商业维权机构从事恶意诉讼行为的真相;再者,为合理把握促进创新与公平竞争的关系,准确厘清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滥用的法律界限,司法机关在恶意诉讼的审理实践中秉持审慎原则,不敢轻易扩大恶意诉讼主体范围。

惩治实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的商业性维权机构的建议

对于恶意诉讼,在民事方面,我国已构建了包括实体法如《民法典》《商标法》等,和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的规制框架;在刑事方面,《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意味着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会被处以刑事制裁,不可谓不严厉。但恶意诉讼仍屡禁不绝,批量性维权的异化,商业性维权机构未被追责,是主要原因。“拼一碗”案法官判决事实上挑起恶意诉讼的维权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为惩治异化了的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开了一个好头。但要进一步治理知识产权维权市场,还需构建"程序预防—实体惩戒—协同治理"的三位一体规制体系,对从事恶意诉讼的商业性维权机构进行有效治理,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恶意诉讼。

美国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也经历过一段“诉讼爆炸”。这其中当然有法院放宽民事诉讼标准、采用严格产品责任、引入现代集体诉讼规则,以及允许广泛发现程序等诸多原因,但律师等挑拨诉讼也是重要因素,特别是在医疗失误索赔等领域。[18]为规制律师过多地怂恿、挑起诉讼,美国联邦和各州层面都颁布了一些法律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包括律师在内的诉讼代理人在向法院提交任何文件时,例如诉状、书面答辩等时,须同时签署一份诚信声明,承诺其文件的提交并非出于不当目的(如骚扰、不必要的拖延、增加诉讼成本),文件中的事实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或经过合理的调查后很可能具有事实依据)。如果诉讼代理人违反了该诚信声明中的义务,法官可以应诉讼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主动对其进行制裁。制裁的方式可以是金钱性制裁,例如对诉讼代理人直接处以罚款,或者要求其支付诉讼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和诉讼合理开支;也可以是非金钱性制裁,例如训诫。

第二,对于具有特定资格的商业性维权机构和人员,例如律师/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商标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鉴定人等,法院可以给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发函(如《司法建议书》或《线索移送函》等),要求对恶意诉讼行为人实施如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人民法院可在函件中附送相关裁判文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并建议相关单位将处理结果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反馈。

注释:

【1】在2001年到2017年间为51件,在2018年到2021年就有112件,参见臧云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恶意”的认定》,http://www.lungtin.com/UpLoadFile/Files/2022/8/4/1406633d654e802-c.pdf;最高人民法院披露的数据显示:全国法院受理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件的数量,从2022年的74件增长到了2023年的152件,增长了105.41%,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403/t20240304_647176.shtml。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载中国法学网2004年3月18日,http://iolaw.cssn.cn/lltt/200404/t20040412_4589815.shtml;刘迎霜:《恶意诉讼规制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98页。

【3】王雅芬、韦俞村:《商标恶意诉讼的识别与法律规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8期,第5页。

【4】朱容慧:《论商标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损害》,《知与行》2025年第期,第25页。

【5】张晓薇:《知识产权滥诉的界定与规制》,《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

【6】王活涛、郑友德:《专利恶意诉讼及其法律应对》,《知识产权》2009年第9期第40页。

【7】刘萍:《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权利滥用》,《天津大学学报》2009年第9期,第471页。

【8】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6民初19183号。

【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司惩复1号决定书。

【10】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与社会跨学科研究中心课题组:《被制造的过度诉讼:从一类案件的生成机理透视类案多发的深层原因》,《中国应用法学》2024第3期,第129页。

【11】例如姚建军:《知识产权滥诉的认定标准以及责任承担》,《法律适用》2023年第7期。

【12】陈丽苹:《论专利权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法学论坛》2005第2期;宁立志:《论反垄断法对专利权行使的规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王先林:《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2004年第3期;李顺德:《制止滥用知识产权非法垄断》,载《科技信息》2004年第1期;郑友德、陶双文:《美国知识产权滥用》,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2期。

【13】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将对缺乏正当基础的权利的行使行为归类为“权利滥用”。参见管育鹰:《恶意抢注及相关恶意诉讼商标法治理路径的完善——兼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知识产权》2025年第9期,第7页。

【14】李明德:《滥用知识产权是个模糊命题》,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0期。

【15】例如,梁慧星教授与王利明教授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均均表达了这一观点。参见郝晶晶:《论恶意诉讼应有的实体法规制———以程序法规制及其不足为基点》,《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0期。其他的支持者还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载中国法学网2004年3月18日,http://iolaw.cssn.cn/lltt/200404/t20040412_4589815.shtml;王雅芬、韦俞村:《商标恶意诉讼的识别与法律规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8期;刘迎霜:《恶意诉讼规制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16】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6-500页

【17】例如很多法律咨询公司与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等建立了良好的关系,这是它们降低知识产权诉讼成本、提高知识产权胜诉率的重要因素,是它们将知识产权维权商业化甚至不惜恶意诉讼的基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与社会跨学科研究中心课题组:《被制造的过度诉讼:从一类案件的生成机理透视类案多发的深层原因》,《中国应用法学》2024第3期,第125页。

【18】Walter K. Olson, The litigation explosion: what happened when America unleashed the lawsuit, Dutton, 1991.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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