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数据抓取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审查路径

2023-06-21 08:00:00
针对数据抓取涉及到的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要素流通边界问题,目前法院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居多,本文选取了18件适用反法保护的数据抓取典型案件,以此为基础,尝试厘清反法保护路径下法院的裁判路径和审查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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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会战  美团诉讼与法律研究高级研究员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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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数据领域的一个核心问题是数据权益保护和促进数据要素流通的边界问题,由于数据领域的专项立法供给较为薄弱,相关规则多由法院通过裁判规则建立。在司法实践中, 涉数据抓取类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为审理思路,本文选取18件典型的互联网平台数据抓取案件,对类案法院的审查思路和审理要点进行梳理分析,并对已有司法规则进行评价。总体而言,目前涉数据抓取类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总体呈现出侵权法的审查思路,多会论述互联网平台对数据拥有反法上可保护的权益、平台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被抓取平台遭受损害、抓取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从结果上看,已有裁判规则更为注重数据权益保护,相对忽视数据要素流通,在发展和安全的理念上,更为注重安全。最后,针对促进数据要素流通,提出了改进的意见建议。

2022年底,中央印发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1],提出要“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做强做优做大数字经济”。为贯彻中央文件精神,近日部分省市纷纷印发了“数据产权或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着力推动数据的产权登记和交易流通。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合力,与此同时,数据领域诸多核心法律问题的厘清也显得日益迫切,这其中又以如何兼顾数据权益保护和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尤为显著。由于数据领域的专门立法供给较为空白,因此,诸多规则是由法院通过个案裁判建立。针对数据抓取涉及到的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要素流通边界问题,目前法院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居多,本文选取了18件适用反法保护的数据抓取典型案件,[3]以此为基础,尝试厘清反法保护路径下法院的裁判路径和审查要点。

一、被抓取平台对数据是否具有反法上的权益

在18件案例中,有15件案例法院专门论述了平台对数据是否享有反法上可保护的利益,其中有8份案例,法院将对数据权益的论述放在首要和前提位置。推究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通过对平台数据权益的论述,来证明被抓取平台具有原告资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适格原告要件之一“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司法对反法权益的保护总体呈现出侵权法特点,具有可保护的法益、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等仍然是反法的主要分析论证思路,因此对平台数据权益的论证就显得不可或缺;三是作为被告的数据抓取平台,往往将原告对数据不享有合法权益作为抗辩理由之一,法院需要对此作出回应。

在结论上,15件案例中,法院均认可了被抓取平台对数据具有反法上可保护的利益。至于属于何种利益,法院的表述较为混乱、不统一,有竞争资源、竞争性权益、竞争性财产权益、合法权益、合法利益、经营利益、重要资源等多种提法。有1例案例淘宝诉美景生意参谋案[4],法院明确否认了平台对数据拥有所有权,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权利,如果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则意味不特定多数人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否赋予网络运营者享有网络大数据产品财产所有权,事关民事法律制度的确定,限于我国法律目前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利保护尚未作出具体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故对淘宝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在论据上,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平台拥有数据权益:一是数据取得合法,主要表现为平台通过用户协议等方式,在取得用户同意的基础上,合法收集数据;二是劳动赋权,平台对数据有成本投入,在数据的收集、存储、积累、编排、管理、数据安全维护等方面付出了成本;三是平台协议支撑,平台与用户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平台对数据享有的权益,有关于数据权属、使用、流通等方面的约定;四是数据具有经济价值,在多数案例中,法院认为数据能够为平台带来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并以此作为平台数据权益的论据。

在差别方面,主要表现为法院是否会对数据作细化分类。多数案例法院并未作详细区分,而是概括笼统的认定平台对数据拥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有7例案例对数据作了分类:

在1例案例淘宝诉美景生意参谋案中[5],法院将数据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对于原始数据,法院认为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用户对其产生的单个信息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同时,平台虽对信息的数字化转换付出了一定劳动,但对原始数据仍然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仍然要受制于用户对原始数据的控制,受制于平台与用户关于原始数据的合同约定;对于涉案的衍生数据,法院认为,平台在原始数据基础上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衍生数据已独立于原始数据,平台对衍生数据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有2例案例微博诉蚁坊案[6]、微博诉云智联案[7],法院将数据分为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对于公开数据,法院认为“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合法收集或利用其平台中已公开的数据,否则将可能阻碍以公益研究或其他有益用途为目的的数据运用,有违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同时,法院对抓取公开数据也作出了限制,“如果他人抓取网络平台中的公开数据之行为手段并非正当,则其抓取行为本身及后续使用行为亦难谓正当;如果他人抓取网络平台中的公开数据之行为手段系正当,则需要结合涉案数据数量是否足够多、规模是否足够大进而具有数据价值,以及被控侵权人后续使用行为是否造成对被抓取数据的平台的实质性替代等其他因素,对抓取公开数据的行为正当性做进一步判断。”对于非公开数据,法院认为使用技术手段绕开平台保护措施抓取非公开数据本身具有不正当性。

有4例案例腾讯诉聚通客案[8]、极致了不正当竞争案[9]、小葫芦网不正当竞争案[10]、抖音诉刷宝案[11],法院将数据分为单一数据和整体数据。在腾讯诉聚通客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对整体数据和单一数据享有的权益不同,对整体数据享有竞争性权益,对单一数据仅享有有限的使用权;在抖音诉刷宝案中,法院认为单一视频可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对整体数据因不满足作品的独创性不适用著作权法的汇编作品保护,而应从反法保护;在小葫芦王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单一的直播系由具体的用户开展,其权益应当归属于具体用户,但平台对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权益;在极致了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未论述单一数据,仅认定平台对整体数据享有利益。

二、抓取平台与被抓取平台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

竞争关系的认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重要环节。在多数数据抓取类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平台的数据权益、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往往是法院首先论述的2个要素。在多个案件中,被告往往也将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之一。在全部18件案件中有12件法院专门论证了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其中7件将竞争关系的认定放在首要位置。

在结论上,法院对竞争关系的拓宽趋势清晰可见,竞争关系的认定虽然仍是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重要一环,但其也越来越难以成为阻止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的障碍。

一是在多个案件中,法院明确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竞争”,尤其是在互联网领域,越来越多的跨行业竞争被纳入竞争关系。二是在多个案例中,法院提到,互联网领域对流量、经营资源的争夺、对潜在交易机会的争夺、以及对竞争优势的损害等成为认定具有竞争关系的关键要素。三是在1例案例腾讯诉聚通客案[12]中,法院明确指出,竞争关系的认定不应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必备要件,“一项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取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如果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损害与某项不正当竞争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无论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受害方即有权请求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予以赔偿”。

三、“被抓取平台遭受损害+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二元要素评判标准

法院在案件实体审查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方面,核心是从两个要素作出判断,即是否存在损害、行为是否正当。18件案例中,所有案例都正面(多数案例)或侧面(少数)审查了被抓取平台是否遭受损害、抓取行为是否不正当。

(一)认定损害的考量因素

根据个案案情的不同,法院认定存在损害的因素也不同。同时,个案中法院往往也不认定仅存在单一损害,而是经常认定同时存在多种损害。18件案例中,法院认定存在损害的因素总体可以归为两大类:一是对被抓取平台造成损害;二是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具体情况为:

1.对被抓取平台造成损害

数据抓取方对被抓取方构成实质性替代(让被抓取方损失交易机会)。18件案例中,有8件案例提到了实质性替代,该种损害结果被法院提及次数最高。

此外,削弱被抓取方的竞争优势和竞争力;因未获得用户授权抓取数据进而导致被抓取平台对用户的违约、影响用户协议的履行;影响被抓取平台服务器运行,加大运营成本;抓取数据后开展数据分析,影响被抓取平台与案外人开展相仿的数据分析合作等等,在个案中均被法院认定为对被抓取平台造成损害。

2.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

在少数案件中,法院将“扰乱竞争秩序”作为损害。不过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作为损害的案件很少。目前在多数案例中,法院认定的损害主要指的是对被抓取平台造成损害。

(二)认定行为不正当的考量因素

相比于认定损害,认定抓取行为是否正当往往是法院论证的重点,在具体篇幅上一般也较认定损害更长。18件案例中,法院认定抓取行为正当性的具体个案考量因素十分丰富。但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数据获取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二是获取数据后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评价。当然,在具体案件中,有的法院会在形式上明确作此区分,并分别评价;更多的法院则不作区分,结合案件事实一体评价。

1.数据获取行为的正当性评价

是否经过被抓取平台授权或许可、是否采取了突破被抓取平台的技术保护措施、是否违反了Robots协议、是否获得用户授权等等。

2.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评价

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与数据获取行为的正当性结果有密切关联。在数据获取行为被评价为不正当的情况下,数据使用行为更有可能被评价为不正当,这属于“毒树之果”。例如,在微博诉云智联案[13]中,法院认为:“因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数据中的非公开数据这一行为本身即不正当,其抓取涉案数据中的公开数据之行为手段亦非正常手段,故其在涉案App中推送、展示这些数据的后续使用行为,因数据来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当性之基础。”在微博诉蚁坊案[14]中,法院认为:“因蚁坊公司的抓取、存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其将这部分数据用于鹰击系统中展示和进行分析的后续使用行为,因数据来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当性之基础。”当然,如前所述,由于多数案例法院在形式上并未作数据获取行为、数据使用行为的区分,而是同时对二者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评价。

无论数据获取行为的正当性如何(在数据获取行为正当时,依然要进一步评价数据使用行为是否正当),法院在单独评价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时,越来越采取多元价值衡量方法,主要是经营者利益(竞争自由)、消费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竞争秩序、产业发展、技术创新等)三元价值权衡。

在个案中,法院的具体表述有商业模式和技术的创新性;是否不劳而获、搭便车;对产业发展的影响;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是否存在积极效果等等。

四、对已有司法裁判规则的评价及待改进之处

(一)“二元要素评判标准”之间的内部关系混乱、不明确

对于二元要素的内部地位,有5件案例首先论述了损害存在,而后评判抓取行为的正当性;另有5件案例则是首先论述了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而后评判是否存在损害;有8件案例是将损害融入不正当性评价,将损害作为评判抓取行为是否正当的要素之一。这种差别的存在,实际上关系着损害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必备要件,虽然目前已有案例都对损害进行了论述,但上述二元要素位置的变化也不由让人产生疑问,即在已经证成抓取行为的不正当性后,是否还有必要继续论证存在损害?

实践中,司法已经开始逐步认识到市场竞争行为的对抗性,竞争往往也就意味着损害难以避免。18件案例中,有3家法院明确表达了此观点。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15]中,法院首先论述了百度构成了对点评的实质性替代,对点评造成了损害,但同时法院明确指出,有损害不意味着必然不正当,“汉涛公司所主张的应受保护的利益并非绝对权利,其受到损害并不必然意味着应当得到法律救济,只要他人的竞争行为本身是正当的,则该行为并不具有可责性。本案中,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需考虑其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企业名搜索网案[16]中,法院认为:“优胜劣汰是市场的基本规则,竞争就意味着终有一方的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所以市场主体的利益在竞争中受到损害并不意味着必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有市场主体的利益损失产生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时,方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微博诉头条案[17]中,法院首先论述了微博对头条的实质性替代后果,转而明确表态:“前述实质性替代效果的产生,以及对微梦公司竞争优势的削弱和商业利益的损害,并不必然导致字节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对其被诉行为正当性的评判,应当从多方面分别评析并进行综合评判。”

(二)实质性替代标准的地位和作用不明

实质性替代标准最早在爱帮网不正当竞争案[18]中由北京海淀法院提出,并在二审中由北京一中院确认。在18件案例中有8件提到了实质性替代,北京4件、浙江3件、上海1件,有4件是在认定损害部分提出,作为损害结果;有4件是在不正当性评价部分提出,将实质性损害结果作为认定抓取行为不正当的要素之一。总结有关案例,对于实质性替代标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实质性替代本意应为法院划定数据流通的合理边界。在未达到实质性替代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数据抓取正当性的证据之一。

二是判定实质性替代并无一个可数据化的量化标准。在爱帮网不正当竞争案[19]、企业名搜索网案[20]中,法院采用了“合理限度”标准,例如,在前者,法院认为“爱帮网对大众点评网的点评内容使用,已达到了网络用户无需进入大众点评网即可获得足够信息的程度,超过了适当引用的合理限度,事实上造成爱帮网向网络用户提供的涉案点评内容对大众点评网的相应内容的市场替代。”由于认定标准模糊,在互联网领域,法院更为关注对流量、交易机会等的长远影响,因此认定实质性替代的风险更高。不过,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21]中,结合个案案情,法院罕见的从反面给出了不构成实质性替代量化指标,法院认为,“由于该版本的百度地图只提供三条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每条点评信息均未全文显示,且每条点评信息均设置了指向信息源网站的链接,百度地图中的此类使用方式,不足以替代大众点评网向公众提供点评信息,不会对汉涛公司造成实质损害,该类行为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构成实质性替代不必然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同理,仅以不构成实质性替代为由也不必然会被认定行为正当。前文已论述,多个案例中,法院将实质性替代作为损害后果,同时指出竞争必然有损害,构成实质性替代不必然不正当,对正当性的评判应当多方面综合评判;另有多个案例,法院仅是将实质性替代作为评判抓取行为是否正当的要件之一,而不是全部。

(三)更注重数据保护,忽视促进数据流通

虽然在数据领域宣称的价值导向为保护数据权益和促进数据流通二元价值并重,但从目前的司法裁判结果来看,建立的司法裁判规则更多的聚焦于数据保护,在建立促进数据流通裁判规则方面探索不足。

18件案例中有15件是判定数据抓取方构成不正当竞争,仅有3件法院驳回了原告方的诉请,分别是奇虎诉百度案[22]、ifchange不正当竞争案[23]、前程无忧不正当竞争案[24],其中,后两个案件实为一案,系由逸橙公司“关联外网账号”获取简历信息等而引发的智联、前程无忧对逸橙公司的起诉,两案一审均在上海杨浦区法院、前程无忧案二审为上海知产法院。

在认定被抓取平台数据权益的“劳动赋权”方面,不仅平台对数据的管理、编排、数据安全维护等平台有实质性新增动作时可以作为劳动赋权的依据,在平台仅是收集、积累、存储用户形成的数据时,仍然可以作为劳动赋权的依据,显得保护有失宽泛。如确需对两种情形均给予保护,在保护力度上目前司法并没有作区分,可以理解为给予同等保护力度,但二者中平台对数据的付出和投入是不同的,理应作进一步细分,给予差别保护。对此,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25]中,法院已有一定程度的体现,法院认为:“当某一劳动成果不属于法定权利时,对于未经许可使用或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搭便车’和‘不劳而获’,这是因为‘模仿自由’,以及使用或利用不受法定权利保护的信息是基本的公共政策,也是一切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基础,否则将在事实上设定了一个‘劳动成果权’”。

此外,在对抓取数据行为的正当性评价时,一个重要评价要素为经营者利益、消费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三元价值权衡,主观性色彩较浓,多数案件法官会认定抓取行为最终造成消费者福利减损、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秩序受损等,进而否定抓取行为的正当性。

(四)目前司法回应不充分,后续可能支持数据流通的突破口

1.数据分类下的原始数据、单一数据、公开数据和用户授权

如前所述,部分案例中,法院对数据作了分类,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单一数据和整体数据、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在有关个案中,虽然法院没有对不同类型的数据权益给予明确回应,但也都承认不同类型下平台享有的数据权益不同,平台对于原始数据、单一数据、公开数据享有的权益较弱(或无)。

同时,在有关个案中,抓取方是否取得用户授权也是法庭调查的重要内容。虽然有关个案最终都以用户授权不完整、取得用户授权证据不足、取得用户完整授权数量小不足以影响整体数据抓取定性等为由否定了抓取方的主张,但无疑用户授权是该类案件中的关键要素。

此外,与用户授权高度相关的是“数据可携权”。18件案件中有2件微博诉头条案[26]、腾讯诉聚通客案[27]抓取方以“数据可携权”作抗辩,但法院最终都以我国未引入数据可携权、数据可携权的适用条件与个案情形不符等为由予以驳回。不过,202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学界普遍认为第45条第3款规定了“数据可携权”,司法对这一变化将会如何回应值得观察。

总之,对于平台没有实质性投入的原始数据、对于可以从整体数据中清晰剥离出来的单一数据、对于公开数据,在取得用户完整授权的情况下,未获得数据持有企业同意的数据抓取行为是否仍然不正当?在评价正当性时是否仍然需要考量抓取的合理、适度?在前述逸橙公司“关联外网账号”2起不正当竞争案[28]中,法院最终认定逸橙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关联智联、前程无忧账号并取得2家平台内简历信息的操作是由智联、前程无忧的合法用户主动操作完成,且查看下载有关简历信息等本属智联、前程无忧用户的权益范围之内。法律如要真正促进数据流通,在前述有关方面就有更大可能进行突破。一个对各方保护周延的规则,大概率也是一个阻碍流通的规则。例如在开放平台领域确立的“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三重授权原则,虽然能够有效保护用户和数据持有企业的权益,但也被广泛批评过于注重保护,阻碍了数据的流通。

2.抓取平台的技术或经营模式创新

在评判抓取行为正当性的三元价值衡量中,技术创新具有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法院认为保护技术创新的价值高于打击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价值。在腾讯诉聚通客案[29]中,法院认为:“网络经济是共生经济,其价值……更体现在开放、共享、效率等新内容上,网络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资源更多地具有开放性与共享性,如果其他经营者‘搭便车’式地利用了网络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活动……且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同样,在前述逸橙公司“关联外网账号”2起不正当竞争案[30]中,法院认定逸橙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认为逸橙公司关联外网账号的经营模式属于创新,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增益,该种增益大于对智联、前程无忧造成的损失。例如,前程无忧案中,法院认为:“前锦公司因逸橙公司的行为会产生一定的流量损失,但尚未达到需要司法救济的程度。……逸橙公司网站向用户提供的是简历集中化管理的服务。该经营模式可能导致前锦公司企业用户因不需要频繁登录前锦公司网站查看简历,从而带来前锦公司网站访问量降低、广告展示机会减少等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这一服务内容本身可以给用户带来便利性,前锦公司亦可以根据用户的需求来开发、改进自己的服务,以增强用户的黏性。因此,在前锦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该功能具有其他不正当性的情况下,即便可能产生一定的流量损失,尚未达到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的必要。”

目前司法裁判的尺度为,对认定构成创新的条件较为严苛,多数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抓取平台的创新性不足,或者有一定创新性,但相比之下,长远对消费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更为严重。仅在前述逸橙公司“关联外网账号”2起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肯定了抓取方的创新性。可见,该类问题的裁判结果与法院对数据流通持从严还是从宽的态度密切相关。

注释

[1]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载http://www.news.cn/politics/2022-12/19/c_1129220019.htm,2023年5月18日访问。

[2] 例,2023年2月17日,深圳市发改委公布《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2023年5月12日,北京市知产局公布《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3]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8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08民初245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12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789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30号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7512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2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88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

[25]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26]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530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28]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8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

[29] 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

[30] 参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8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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