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为什么认为手机跟手机充电器不是“类似商品”?

2017-05-10 11: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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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沐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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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781字,阅读约需3分钟)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持有效应当基于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上,若商标核定使用存在多个商品,而商标专用权人仅能证明在其指定使用的某个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那么在“类似商品”上亦可以维持商标专用权的有效。但此种情形下的“类似商品”如何认定?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二审判决对此作出了认定。


根据(2017)京行终486号判决书,该案争议商标系第3476490号“maxon”商标,由广东美晨通讯有限公司(简称美晨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


2014年1月2日晟博迩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4年11月5日,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美晨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晟博迩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了晟博迩公司的撤销申请。晟博迩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认为美晨公司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美晨公司于指定期间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据此决定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美晨公司不服,向北知院提起一审诉讼,北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手机上的使用能否看作是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上的使用。一方面,考虑到现行的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手机、电池以及充电器作为同一品牌的配套产品一起销售,虽然销售合同和发票仅指明所销售的产品为手机,但是电池和充电器作为手机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必然随手机一起销售,因此复审商标在手机上的使用也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上的使用情况;另一方面,手机和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但是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趋同,且消费者常追求与手机品牌一致的所谓“原装电池”、“原装充电器”,因此手机和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已经可以看作是类似商品从这一角度来看,复审商标在手机上的使用亦可以看作是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上的使用。综上,北知院认为复审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晟博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手机商品与电池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随意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存在明显不当

北京高院认为:商标专用权的有效维持,应当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存在多个商品,并不要求商标专用权人必须具体在每个商品上均进行使用,只要商标专用权人能够证明在其指定使用的某个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在与该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亦可以维持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此种制度的考量是为了避免过分加重商标专用权人的使用负担,并且亦是对当前商品流通领域中诸多具体商品存在组合销售的考量。然而,对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更多的从商品物理的客观属性进行认定,而不能将存在密切销售关系的所谓“关联商品”纳入到此制度项下的“类似商品”中。在撤三制度下去考量“类似商品”是从鼓励商标专用权人积极使用的目的出发,并非以商标禁用权的视角。


该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指定商品上进行了能够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使用行为。此外,虽然商品类似的判断不应局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商品类似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进行认定,不应仅以商品之间存在组合销售的方式或者为商品部件即认定商品构成类似,需要从撤三制度的设立价值予以考量,避免将属于商标禁用权所考虑的混淆因素成为撤三制度中“商品类似”的判定要素。电池和充电器虽是手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件,但均属独立的商品,各自发挥独立的功能和效果,并且生产工艺和生产部门也存在差异,组合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意味者商品构成类似,一审法院以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作为手机的重要配件并一起销售,即认为二者构成类似,缺乏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全文链接

http://www.bjcourt.gov.cn/cpws/paperView.htm?id=10055085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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