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发布知识产权条线“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典型案例
来源 | 豫法阳光
编辑 | 布鲁斯
案例一:张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起,浙江某工贸公司(另案处理)实际经营人黄某某(另案处理)、经理张某某、淋膜车间技术总管黄某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通过“吉敏包装”等淘宝、拼多多网店销售。经审计,该公司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7月22日销售假冒“蜜雪冰城”包装袋1490余万元。
202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浙江某工贸公司赔偿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90万元,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裁判结果】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黄某作为浙江某工贸公司经理、技术总管,在单位犯罪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以及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因素。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侵权包装袋、印版等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被害单位作为一家处于快速发展期的现制饮品企业,在全国有30000多家门店,随着规模的不断扩大,侵犯其商标权益的犯罪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公司经营发展。人民法院积极履职、能动司法,依法严惩对民营企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积极为被害单位挽回损失,向全社会彰显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坚定决心,为民营企业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同时,人民法院裁判时坚持双向保护的理念。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浙江某工贸公司,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前有正当经营活动,同属民营经济的市场主体。其管理人员为获取利润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但该公司仍具备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潜力。人民法院充分考虑相关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责任大小、赔偿谅解等因素,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既体现对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商标权益的坚决保护,又减少了对涉案企业的影响。这种双向保护的理念有助于促进法治与经济的和谐发展。
案例二:山西某公司与鹤壁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山西某公司就一幅美术作品向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2023年1月4日该公司取得该美术作品的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山西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1月8日,首发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在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后不久,原告于2023年1月23日对被告鹤壁某公司经营网店中的一款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为装饰的水杯进行电子数据取证。后原告以被告以商业目的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鹤壁某公司接到起诉状后表示,其确实销售了取证的水杯,但经被告查询,在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时间即2018年1月8日前,涉案美术作品已经使用在水杯商品上,不能证明涉案美术作品权利人为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
【裁判结果】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法院核查,将取证的以涉案美术作品为装饰的水杯商品图输入图片搜索引擎进行查询,搜索结果显示,以涉案美术作品为装饰的水杯上架时间最早可以追溯到2017年10月,早于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创作日期,即涉案美术作品在2018年1月8日前已经使用于商品上,故涉案美术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后原告主动联系法院,提出撤诉。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目前,民营经济已经成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主力军。一些欲牟取不当利益的个人或者公司“剽窃”他人作品据为己有并进行版权登记,后以此作为权利人证据向法院提交,以达到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涉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图片类作品侵权案件时,要严格审查涉案作品的权利主体,不能仅凭单一著作权登记证书确定权利人,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对涉案作品进行查重审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
案例三:惠州某公司与郑州某公司、魏某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权利人惠州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注册有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生产销售“何氏狐臭净”祛除狐臭产品,经二十多年持续经营,其“何氏”企业字号、“何氏及图”商标、“何氏狐臭净”产品及产品名称和包装装潢在行业内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郑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魏某某曾是权利人的代理经销商,从2021年起,魏某某成立郑州某公司,注册多件“何氏净”商标,生产销售“何氏净”祛除狐臭产品(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惠州某公司“何氏狐臭净”产品高度相似,并在淘宝、京东、拼多多、抖音平台大量销售,使用的“老配方”宣传用语也与权利人的宣传用语相似,实施了商标、企业字号、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宣传用语侵权的组合侵权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2021年惠州某公司曾以郑州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州某公司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8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某公司作为与惠州某公司同类型的生产企业,其对惠州某公司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的“何氏狐臭净”产品及其包装装潢理应知晓,却仍生产与案涉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被诉侵权商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惠州某公司50 万元。
然而,在该判决生效后不久,惠州某公司发现郑州某公司等仍在各大电商平台持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遂以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由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0万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被告的广告宣传用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使用侵权包装装潢应从重赔偿等综合因素,判令郑州某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惠州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惠州某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通过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25万元赔偿,既不足以弥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足以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综合考虑郑州某公司等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及后果等因素将赔偿金额由25万元改判为100万元。
【典型意义】
我国为鼓励创新,支持发展优秀民族品牌,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本案中惠州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郑州某公司等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法查明。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形下,绝大多数案件最终以法定赔偿方式解决,仅在确定金额时以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故意为考虑因素,对“情节严重”相关案件的区分并不直观和明显,填补损失和惩罚制裁的界限模糊,无法体现对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严厉打击及抑制作用,无法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本案在一审判赔数额与侵权情节明显失衡的情况下,二审参照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按倍数增加判赔数额,系以去除惩罚性考量的法定赔偿额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有益探索,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侵权损失和获利难以证明而导致无法对恶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问题,体现出人民法院为促进民营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严厉惩治恶意侵权行为、加大侵权惩罚力度的坚定决心。
案例四: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诉平顶山某种业有限公司、长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是西葫芦植物新品种“舜禾3065”品种权人。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接消费者举报称,长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舜禾3065”种子。2022年7月5日,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公证购买了包装名为“春优306”的西葫芦种子四罐,“春优306”系平顶山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显示,“春优306”确系侵权“舜禾3065”。山东某种业有限公司将长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某种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国家没有建立西葫芦种子的检测标准、也没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江汉大学系《植物新品种鉴定MNP标记法》(GB/T38551-2020)第一起草人,对《植物新品种鉴定 MNP标记法》(GB/T38551-2020)的规程、内容等了如指掌、鉴定经验丰富。虽然《植物新品种鉴定 MNP标记法》(GB/T38551-2020)不是专门的西葫芦的鉴定标准,但可以参照该标准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江汉大学检验,被诉侵权西葫芦种子与“舜禾3065”西葫芦品种的遗传相似度(GS)99.94%,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平顶山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长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与“舜禾3065”西葫芦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的种子,构成侵权。法院考虑侵权性质、经营规模、涉案西葫芦种子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平顶山某种业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长治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植物新品种小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鉴定结论是判定侵权的重要依据,但通常情况下,鉴定必须有国家检测标准以及权威鉴定机构,本案对于没有建立国家检测标准的辣椒、甜瓜、西葫芦等小品种,如何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提供了借鉴,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有利于维护种业市场经济秩序,激发民营企业投入种子培育创新的热情。
案例五:郑州某包装公司与洛阳某纸制品销售行、郑州某包装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郑州某包装公司系美术作品“山野珍品-山珍及图形”的著作权人。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于2022年1月19日对洛阳某纸制品销售行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郑州某包装商行承认其为案涉商品的生产者。另查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豫0302知民初279号郑州某包装公司诉郑州某包装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所涉著作权及被诉侵权产品、取证时间、取证主体均与本案完全相同,被取证的销售者与本案销售者为同一市场经营同类商品的不同商户。且该院已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豫0302知民初279号判决,判令被告郑州某包装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郑州某包装公司著作权行为,并赔偿原告郑州某包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0000元。郑州某包装商行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州某包装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某纸制品销售行侵害了郑州某包装公司的著作权,虽然洛阳某纸制品销售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性质,其仍应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承担相应责任,故酌定其承担1000元合理开支。郑州某包装商行向不特定的公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持续性侵权行为,其向洛阳某纸制品销售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不属于前述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前述案件已就郑州某包装商行的持续性侵权行为予以处理,故对郑州某包装公司针对郑州某包装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无需重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通过认定“非典型重复诉讼”行为遏制权利人滥用诉权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诉讼中“商业维权”现象导致权利人滥用权利行为时有发生。该诉讼行为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重复起诉,系“非典型性重复起诉”。非典型性重复诉讼的认定,不仅是对同一生产者持续性侵权行为的重复起诉案件处理具有指导意义,更是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贯彻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诠释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案例六:保定某公司诉洛阳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9日,保定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双孔过滤帽(无帽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7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保定某公司认为洛阳某公司等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过滤帽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某公司提交了四组对比设计,主张专利申请日前电商网站及发表的论文中已有类似设计产品存在,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裁判结果】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现有设计抗辩,被诉侵权人一般只能援引一项现有设计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或者以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洛阳某公司提交比对的现有设计或与涉案产品不一致,或为现有设计的组合,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比对设计中的何种设计属于惯常设计,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一项现有设计或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因此,洛阳某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遂判决洛阳某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保定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洛阳某公司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加大对民营中小微企业原始创新保护力度。外观设计专利对于创新产品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可以鼓励企业进行创新设计,为其提供竞争优势。本案结合现有设计抗辩权的设置目的,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而成进行了审查,明确了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标准,为其他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并在此基础上判决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知识产权审判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的无形财产,保证确有创新性的成果获得知识产权保护,为创新型民营企业发展助力赋能。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知产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