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邮寄送达的那些说不清道不明的事儿

2017-07-27 09:12:22
邮寄送达作为行政决定和诉讼文书的主要法定送达方式,相信法律工作者们都不会陌生。但是,由于送而不达、送达地址错误、非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等因素的影响,也会对一些案件的进程甚至结果造成影响。

作者 | St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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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422字,阅读约需3分钟)

  

邮寄送达作为行政决定和诉讼文书的主要法定送达方式,相信法律工作者们都不会陌生。但是,由于送而不达、送达地址错误、非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等因素的影响,也会对一些案件的进程甚至结果造成影响。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起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就涉及该问题。在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王公司)申请无效宣告自然人杨某“九禄王”商标一案中,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未能在行政程序阶段将九牧王公司提交的评审证据材料副本送达杨某,并在随后作出予以杨某“九禄王”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决定,因此被杨某诉至法院,并指商评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据当事人杨某起诉称,其从未收到商评委送达的任何评审材料,导致其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辩。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评委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评委的评审。


根据商评委向法院提交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商评委的内部审查系统流程中是明确记载了该案答辩通知书的发文时间,不过该流程图中的邮寄日期、领文日期、签发时间空白。而且,商评委在该案中未能证明其通过邮寄方式确已将相关材料送达至杨某。


对此,法院审理认为,商评委提交的案件内部系统管理信息打印件的邮寄日期等为空白,且仅是内部文件,即便认可其真实性也仅能证明商评委曾将答辩通知书等材料递交邮局,但不足以证明杨某确实收到上述材料。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商评委已向杨某送达了商标争议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等材料,致使杨某丧失了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发表答辩意见等基本程序权利。


由于商评委在该案中被认定程序违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未审理“九禄王”与“九牧王”商标是否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即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裁。

 

此外,小编还听闻一起案件,也是与邮寄送达有关,颇具有戏剧性。


该案系一起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一审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向其邮寄送达裁定,根据EMS官网显示,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签收了裁定。随后,被告于6月8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不过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对管辖权异议驳回是用裁定的方式,上诉期为十天。被告的上诉按理是超期了一天。


但是,由于5月28日是端午节放假第一天,被告也告知二审法院称,该公司端午节期间全员放假,不可能有人来签收EMS,一审法院向其邮寄的裁定是5月31日送达的,所以其上诉行为未超期。


根据文书邮寄送达的惯例,EMS一般情况下会将寄送回单的第一联即有签收人签名的那一联返还给法院,但该裁定送达后,EMS并未将第一联返还法院。此外,EMS一般情况下也会有留存的一联单子,并且当事人签收后他们会扫描并将签收单子上传到内部系统中,通常情况下是可以调取出来,但该裁定送达的签收单并未被上传,因此无法调取,甚至投递员保留的一联单子也被丢失了。

此外,此外,被告留存的EMS单子,也就是第五联单子,由于当时签收时,在第一联单子上写的力量太轻,导致第五联单子无法清楚显示签收日期。


随后,法院找到送达裁定的投递员,投递员称可以证明被告是5月31号签收的,也承认其上传时将被告签收日期弄错了,但该投递员并不愿意对此出庭作证,其所属的营业部则表示这个问题属于投递员的个人行为,营业部无法出具证明材料以证明签收为5月31日。


于是乎,法院和被告均表示很无奈... ...

各位看官们,你们有没有与邮寄送达有关的小故事,来分享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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