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海君:向互联网数据造假乱象亮剑
作者 | 卢海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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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0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第4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根据该报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互联网基础资源保有量稳步增长,资源应用水平显著提升,互联网惠及全民取得新进展,中国网民的数量超8亿,普及率近6成,超过全球平均水平和亚洲平均水平。得益于此,我国的数字经济取得繁荣发展,电子商务持续快速增长,电子政务发展如火如荼,市场资源等到进一步整合与优化配置,百姓民生得到更大促进。
然而,在我国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繁荣发展的同时,互联网数据造假现象严重,网络水军异军突起,电商销量刷单造假、APP下载量造假、社交平台粉丝数据造假、内容阅读量造假、互联网播放数据刷量、直播平台数据造假和手游数据造假等频繁曝光,影响恶劣。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和长远发展,有赖于数据真实。然而,基于利益驱动,为吸引眼球,赚取流量,刷单、刷量、圈粉等需求甚至催生了专业的数据造假灰色产业链。电子商务中的成交量、好评率、晒单,社交平台和直播平台上的粉丝量、点赞量、打call,APP下载量、手游数据,视频平台上的点播量等,本来应该是基于用户的参与而生成的,但在灰色产业链的助力之下,上述本来应该“用户亲生”的数据变成了“借腹产子”,而且,有些数据甚至荒唐得离谱。
上述数据造假乱象严重破坏了我国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数据造假跟虚假宣传并无实质性差异,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在某些情形之下,甚至会导致诈骗。不仅如此,数据造假行为还会导致经营者公平竞争秩序的严重失衡。不诚实的数据造假行为让诚实经营的市场主体举步维艰,催生“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而且,数据造假行为还会影响企业正确的经济决策,干扰正常的市场交易。在假数据吹大的经济泡沫中,政府决策极可能失误,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因此,要推动我国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的繁荣发展,必须严厉打击数据造假行为,灭绝数据造假产业,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数据造假行为属于互联网环境下的新现象,但其本质上仍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传统不正当竞争本质相同,是不道德的商业竞争行为,具体表现为不劳而获、损人利己、“插队”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主观恶意,行为不正当性,客观损害。以视频网站的访问数据为例,此数据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能够为视频网站经营者带来经营优势。因此,视频网站有保护其访问数据真实性与完整性的正当性。而视频刷量行为破坏了视频网站访问数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玷污了整个视屏内容产业的竞争生态,而且就个体而言,视频刷量行为势必不良影响经营者的经营决策和发展策合作略。视频刷量行为不仅有潜在的危害,现实的损害也是非常明显。视频网站尤其是合法经营的视屏网站,必然花费重金采购大量正版内容,然而,视频刷量行为必然会干扰正版内容的版权授权许可和利益获取机制,很有可能不当吹高部分内容的版权授权许可费用,给视屏网站经营者带来切切实实的损害。不仅如此,不真实的访问数据误导消费者,会给消费者带来不良的欣赏体验,“上当受骗”的消费者会降低对视频网站的正面评价,视屏网站的商业信誉受损,消费者流失和流量减少是必然的结果。靠造假为生的行当不正当性不言之明;如果其造假行为针对特定对象的数据进行,其主观恶意无须证明;其损害后果不仅可能非常具体和有针对性,而且会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导致资源配置错误,市场机制扭曲,最终导致互联网与数字经济发展的极大破坏。因此,针对特定对象的数据造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毋庸置疑。而且,从国家和社会健康发展的角度讲,数据造假行为是“人人得而诛之”的行为,数据造假行为人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要在满足一定条件之下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各行各业都应依靠自己的诚实劳动创造财富。数据造假蔓延,不少公众将互联网内容与“假”划上等号,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面临生存危机,必须吹响向互联网数据造假乱象亮剑的号角,让造假行为和造假产业彻底灭绝,迎来我国互联网和数字经济发展的新的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