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玛尼、乔丹、布兰妮……你钟爱的这些名人曾卷入商标漩涡

2019-10-21 18:03:49
知名设计师Manolo Blahnik能否夺回与其同名的“Manolo Blahnik”商标?仍是未解之谜。


作者 |  蓁蓁  津骆  


 (本文系编辑根据相关素材采写,不代表知产力立场。转载请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3462字,阅读约需7分钟)


日前,世界知名鞋履名牌Manolo Blahnik与自然人方宇舟之间的“Manolo Blahnik”商标纠纷案正在审理中,最终,知名设计师Manolo Blahnik能否夺回与其同名的“Manolo Blahnik”商标?仍是未解之谜。


名人姓名被抢注商标,维权之路一波三折


事实上,近年来,境外名人姓名在国内被抢注成商标的现象早已屡见不鲜。


服装设计师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美国歌手兼演员Britney Spears(布兰妮·斯比尔斯)、体育明星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模特Kate Moss(凯特·摩丝)等均未能幸免。


在2018年俄罗斯足球世界杯中,“新星”Kylian Mbappé(姆巴佩)一战成名,但随之而来的是其中文译名在我国被抢注为商标,仅在其“封神之战”的次日,原商标局就收到20余件与“姆巴佩”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随后数天内,原商标局共收到百余件与“姆巴佩”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


这不是个例。国内篮球运动员姚明、易建联、网球运动员李娜、美国篮球运动员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Allen Iverson(阿伦·艾弗森)等名人姓名也都曾被抢注为商标。


而其中最著名的当属“乔丹”商标案。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乔丹”相关的商标, 其中包括与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的中文译名完全相同的“乔丹”商标。2012年,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以“乔丹”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为由,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乔丹”商标的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乔丹”商标予以维持。


此后几年,“乔丹”商标案历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乔丹体育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损害了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因此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与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命运相似”的还有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


2000年, 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欣晨贸易)在中国申请注册第3类第1560251号 “乔治·阿玛尼”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获准注册。


为了维护姓名权,时装设计师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于2005年对第1560251号商标申请无效宣告,并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收录的报道,证明其姓名在第1560251号商标申请日期(2000年)前在中国享有的知名度。


由于欣晨贸易未能对第1560251号商标的创作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最终,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全球知名的时装设计师,且其姓名的中文翻译为中国公众所知晓,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本人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侵犯了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的姓名权,因此裁定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胜诉。


该案也曾历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判决维持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对第1560251号商标予以撤销。


值得庆幸的是,在乔丹案与阿玛尼案中,姓名权拥有者的诉讼请求均获得了支持。


但并非所有名人在姓名被抢注成商标后的维权之路均能如此顺利——


海外名人在华知名度难认定,成商标维权难题


知名歌手Britney Spears(布兰妮·斯比尔斯)就在一场“维护姓名权”的商标纠纷案中败诉。


2001年,深圳市万富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万富达公司)在第14类珠宝钟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 “布兰妮BRITNEY”商标(申请号为:2010626),2004年2月23日,该商标获准注册。


2005年10月8日,Britney Spears(布兰妮·斯比尔斯)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2010626号“布兰妮BRITNEY”商标的申请。


5年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8114号裁定:对第2010626号“布兰妮BRITNEY”商标予以维持。


Britney Spears(布兰妮·斯比尔斯)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依然维持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事实上,Britney Spears(布兰妮·斯比尔斯)的名字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均享有很高知名度。此外,Britney Spears(布兰妮·斯比尔斯)的姓名“BRITNEY SPEARS”也已作为商标在美国取得了多类注册,在中国也在多个类别上获得了商标注册。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Britney Spears(布兰妮·斯比尔斯)案认为,Britney Spears(布兰妮·斯比尔斯)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姓名“Britney Spears”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2001年8月23日)之前在中国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且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争议商标与其姓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因此,对第2010626号“布兰妮BRITNEY”商标予以维持。


相较于Britney Spears(布兰妮·斯比尔斯),模特Kate Moss(凯特·摩丝)的维权之路更加顺利,虽然法院依旧未认可其姓名在中国的知名度,但是,法院在该案中更侧重于考虑商标注册人的恶意,最终支持了Kate Moss(凯特·摩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7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商标“Kate Moss 凯特•苔藓”的英文部分为“Kate Moss”,“凯特•苔藓”仅为“Kate Moss”的对应翻译,因模特Kate Moss为自然人,其对Kate Moss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该姓名权可以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其有权依法禁止他人基于不正当目的盗用、假冒该姓名。


作为模特Kate Moss(凯特·摩丝)的经纪人,商•史东公司虽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Kate Moss(凯特·摩丝)在中国的知名度,法院经审理认为,仅凭这一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法院同时认为,鉴于Kate Moss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且模特Kate Moss(凯特·摩丝)曾为宝姿品牌服装2002春夏代言人,商标注册人荆某某作为服装行业经营者,较一般公众而言,对该行业具有更高的认知,但他并未对争议商标采用这一词汇作出合乎逻辑的解释。


因此,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人荆某某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Kate Moss”(凯特·摩丝)这一姓名营利的目的,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害了模特Kate Moss(凯特·摩丝)的姓名权。


事实上,姓名作为一种符号,本身便具有区别个体的作用。名人的姓名因为包含着为社会公众所共知的信息内容,当名人姓名与特定的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时,可能产生促进商品销售的结果,由此便具有了商业价值。


而当名人姓名被抢注成商标时,如何认定其在被抢注区域的知名度则成为一大难题,尤其是当该名人为海外名人时,其商业活动尚未在被抢注地区扩展,可证实其知名度的信息更为稀少。


同为在先申请原则,国外如何阻止恶意抢注


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现象如此肆虐,原因很多,除了名人效益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外,还与我国商标审查制度有关。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明确法律禁止使用姓名注册商标,同时,由于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在先申请”原则,也就是多个商标申请人就同一商标同时提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商标注册申请时,谁先注册谁就可能拥有注册商标,所以恶意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现象往往难以避免。


然而,其他同样采用“在先申请”原则的国家,却制定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并有效阻止了恶意抢注现象的发生。


德国便是其中之一。在德国,恶意抢注商标现象时有发生,而相关判例却不多,主要因为德国商标法在商标审查阶段就有效阻止了恶意申请。


首先,德国商标法规定,恶意申请的商标不得注册,即只要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恶意,就可以基于恶意驳回申请。


但在中国,恶意是构成驳回注册申请的相对理由,这意味着商标审查部门不得仅基于恶意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而要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是否侵犯他人拥有的在先权利等。


因此,在名人姓名被抢注后,即使可以认定抢注者申请商标存在恶意,该名人也必须证明该申请侵犯了自己的在先姓名权及本人姓名在中国的知名度,这显然增加了撤销恶意抢注商标的复杂性和难度。


其次,在考虑在先使用和恶意是否成立时,德国商标法不仅会考虑来自德国的证据,还会考虑其他国家的证据。德国商标法规定,如某品牌商标在申请前,就在国外被第三方使用,并且该品牌在国外的知名度已达到德国人已知晓的程度,商标申请人明知此事实仍申请注册该商标时,可以认定该申请构成恶意。


因法律制度不同,所以相关案件的结果也不相同。如在Manolo Blahnik商标纠纷案中,Manolo Blahnik品牌虽然从未进驻中国内地市场,但该品牌鞋履早在方宇舟抢注商标前就已经在中国香港地区销售。当时中国内地发行的刊物对于Manolo Blahnik品牌及其鞋履也多有提及。为了充分证明其姓名及同名品牌在中国内地的知名度,Manolo Blahnik亦提交了大量域外证据,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只看重源自中国的知名度证据,因此驳回了Manolo Blahnik的请求。


我国制定商标注册制度的最终目的正是为了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目前,种种恶意抢注行为层出不穷,值得我们反思。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的,对于因在先申请制度导致的商标抢注乱象,我国也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的不断完善加以解决,创造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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