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知析法 | 委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创作合同的法律后果

2020-07-24 18:46:20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委托人虽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但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的,仍应向受托方赔偿合理的报酬损失。该损失的确定应结合创作活动的特殊性,考量受托人的体力和脑力付出情况予以综合评判,以受托人的实际付出与获取报酬相匹配为目标予以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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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吴越风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海宁市盐官镇中新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作者 | 范云程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委托人虽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但委托人单方解除合同的,仍应向受托方赔偿合理的报酬损失。该损失的确定应结合创作活动的特殊性,考量受托人的体力和脑力付出情况予以综合评判,以受托人的实际付出与获取报酬相匹配为目标予以合理确定。



【案件索引】
一审: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3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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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海宁市吴越风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海宁市盐官镇中新股份经济合作社


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创作村歌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创作一首中新村之歌,制作总费用合计68000元,包括了歌曲的词曲创作费、MIDI制作费、录音棚租费、歌手演唱费、音频压缩处理费、录音师劳务费、后期制作费、差旅费、发票税金、母带费等费用。同年3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在海宁市盐官镇中新村民委员会的办公室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中新村的工作人员一起就歌曲的创作思路、中新村的概况风貌、历史沿革、未来发展等进行了沟通交流。后原告将取得的中新村相关概况的纸质材料邮寄给其委托歌词创作的作词人陈某。同年3月18日,中新村的工作人员与歌曲的作词人陈某通过电话进行了一次通话,主要内容为告知作词人被告将与原告终止村歌创作的协议,并请作词人立即终止歌词的创作。同年3月20日,被告书面函告原告解除《创作村歌协议》,要求原告终止后续工作的开展。原告收到解除函后于3月23日书面函告被告,表示歌曲的歌词已由陈某完成,并要求被告支付23500元作为违约赔偿。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于3月25日再次书面函告原告,拒绝支付原告提出的23500元款项。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0000元。




【审判】


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创作村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来看,被告委托原告创作歌曲,原告受托完成智力成果的创作后将成果交付被告,被告支付报酬,其内容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该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本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0000元,其本意即要求被告赔偿其预期可获得的报酬,该主张理由正当,但就数额是否合理,还应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经过、原告开展创作的进度、付出的劳力、交付的成果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从双方履行合同的经过来看,自双方签订协议至原告获知协议解除,期间并不长,且在3月18日,被告已预先与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就歌词创作履行了终止创作的告知义务,后才向原告方正式发出解除函,该做法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在接到解除函前已经委托第三方完成了歌词创作,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已就歌词创作形成了双方都认可的成果。但鉴于本案原告的工作任务主要为智力创作,不同于以技术技能完成有形成果的任务,在实际交付成果前,往往需要付出脑力进行调研和构思,且从履行过程看,原告确也完成了创作前的一些前期调研工作,故只以实际交付的成果来衡量原告的劳力付出也有失公平,现结合完整工作成果约定的报酬中歌词所占的价值比例,综合考虑原告为履行涉案协议所进行的前期准备工作,酌定原告的报酬损失为约定总价的20%,即136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报酬作为赔偿。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报酬损失13600元,其余诉请予以驳回。一审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




【案件评析】


本案中双方就歌曲创作达成合作协议,就合同的权利义务而言,双方形成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基本要义是,委托方有权请求受托方依约交付符合要求的作品,并有义务依约支付相应报酬,受托方有义务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完成创作任务,并有权在完成作品后要求委托方支付对应报酬。本案涉及到该合同履行中委托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要分析该问题,首先应对委托创作合同本身进行准确定位,即在法律层面确定其性质归属。


就委托创作合同的定性问题,理论界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归类。


一是将该合同归为委托合同类,即我国《合同法》中第二十一章规定的委托合同,认为委托创作合同就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1],该种意见似乎很接近该合同的名称本身。


二是认为应属于承揽合同。虽然该合同的冠名以委托字眼出现,完成的作品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定位也是委托作品,但受托人并不是完全根据委托人的指示来处理事务,而是要通过自身的智力劳动完成作品创作,该作品即属于承揽关系中的定作物,只是这种定作物有其显著特征,蕴含了受托人强烈的个人品性和鲜明特色,是一种智力成果,故委托创作合同的双方是一种承揽合同的关系。[2]德国有学者也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事实上是“以承揽作品的意义使用了委托创作一词”。[3]也就是说委托创作是从委托人的角度来描述,而本质的法律关系应从受托人角度予以确定,故相对应的描述就是作品承揽。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委托创作合同只能在有限的条件下符合承揽关系。委托创作的工作事项与一般意义上的定作加工有很大区别,只有委托的事项在少数情形下,如广告制作的承揽,才与承揽关系发生重合,在大多数情形下,委托创作都不应归为承揽关系。还有意见认为委托创作合同既不属于委托关系,也不属于承揽关系,而是独有的无名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只是按照协议约定产生一种契约,各自依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上述意见各有理由,但没有从委托创作合同的核心出发来分析,即权利义务的指向——定作作品。认为委托创作合同是委托合同关系的观点,显然受到“委托”这一字眼的影响,且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表述中,也用了“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的表述,但笔者认为这并不必然能得出系委托合同关系的结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这一词源来自于英文“commissioned works”,虽然commission这一单词本身含有委托的解释,但在组成法律术语时,主要意指“order”,有定作或订制的含义,故根据这一外文词源,在中文理解时还是应以承揽定作的表达为准。同时,就委托创作合同的实质分析,其不同于典型的委托合同,其目的并不是由受托人来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而在于最终向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工作成果”;委托合同往往会引发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务关联,而委托创作合同的受托人却只需独自完成创作工作,一般情况下不会就委托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紧密关联。从这个意义上讲,委托创作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而只是由于定作物的特殊性,有观点认为不能归类为承揽合同,但其实早在一百多年前的德国,就认定科学艺术创作可以成为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工作。[4]对此,笔者也表示赞同,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主要特征来看,委托创作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特质,但又同时具有其特殊性,是一类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定作物蕴含了受托人的智力创造,而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需要附载在有形载体上,当受托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其必然是交付有形载体,而附载于有形物上的智力成果,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系由受托人享有著作权,换言之,即便有形物的所有权在完成交付后由委托人享有,受托人仍然对作品本身享有著作权的相关权利,但受托人必须容忍委托人在特定的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来使用该定作作品。只有当委托人超越约定方式使用作品,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根据上述分析,从法律关系框架上理解,委托创作合同仍然属承揽合同范畴,同时定作物又会涉及著作权法上的特殊问题,本案合同就是符合该两种特征的典型合同类型,那么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即《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即本案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单方解除合同,但同时委托人应根据解除时的客观状况对受托人产生的合理损失作出赔偿。委托人享有的这种单方解除权看似有所偏袒,但从利益平衡的实际情况来看,如不赋予委托人这种权利,委托人一旦因各种原因对受托人失去信任或就定作物产生重大的需求变化,也只能采取与受托人协商一致的方式来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在受托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委托人只能以被动等待受托人继续履行定作工作的方式来被迫接受已无意愿接受的定作物,这已然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容易使委托人的市场交易行为处于无保障的死局状态,不利于提高市场主体之间基于自身意愿的交易活跃度。


在本案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前提下,另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有损失,被告该赔偿多少损失?


笔者认为,在单方解除的情形下,应当根据解除时的客观状态来合理确定受托人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实质是受托人因信赖付出了劳动而应当获得的对价报酬。在以实物作为交付成果的典型承揽合同中,受托方的损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是受托方为开展工作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授意后,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必然需要开展准备工作,比如工具的准备、资料的查阅、实地的勘验等,只要受托方为履行合同开展了实际准备工作并产生了合理费用,因这些工作的最终受益方系委托人,故在委托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该费用。


二是受托方已经开展的工作与全部工作的比例。这是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特别是在一些以数量计酬的工作中,受托方完成的工作量与目标任务的比例,可以作为计算已经完成的工作所对应报酬的依据。


三是受托方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相比未完成的部分的难易程度对比。这是相比第二方面的数量比例,从质量的角度对工作含金量的考察。某些工作中,虽然完成的数量只占总任务的一小部分,但有可能这部分工作的难度大,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相比未完成部分更多,故需结合工作的难易程度予以平衡考量,而不能根据数量的绝对值来评价。


鉴于本案并非典型的实物成果型的承揽合同,而是涉及智力创作的承揽,在确定因委托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导致受托人的实际损失时,如果只根据上述规则评判,可能会在某些情形中导致受托人的付出与得到的回报无法匹配。比如一首歌曲的歌词创作,创作者需要在进行前期背景调研、整体构思、多种方案的对比基础是,才能最终进入创作,而在创作阶段,其反复斟酌酝酿修改到最终完成交付,需要消耗大量的体力脑力,但最终反映到成果的交付可能只有一页纸的内容而已。如果仅以成稿未交付为由,只根据前期的准备工作来确定报酬损失,就会忽略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实际智力付出,有违公平。故在衡量单方解除委托创作合同的损失时,除了考量上述因素外,还应当关注到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约定的创作完成周期与实际已消耗的期间的比例。当双方对交付智力成果的期限有明确约定时,可以将解除发生的节点作为比例参考依据,来确定应付报酬占完整工作报酬的比例。在没有明确完成周期约定的情形下,可以参考行业内通常的创作所需时间。


二是受托人在创作过程中完成的草稿的数量。智力创作是一个逐步修正构思和方案从而达到设想效果的过程,这其中创作者可能会放弃掉多个已经成形的草案,这些没有交付的草稿,也是包含在最终成稿中的智力结晶,理应在认定损失时予以考虑。


三是受托人修改初稿的情况。从受托人形成初稿到最终交付定稿,也就是完成定作物,往往需要委托方和受托方多次交流沟通修改完善才能确定,所以在这期间受托人付出的修改劳动也应当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四是解除时已经形成的半成品以成品为对照所需要的付出后续劳动的情况。这个考虑因素也是前述难易对比的具体运用。某些作品的创作难点集中于整体框架的构思,比如某些剧作家在创作剧本时,首先会耗费大量时间对人物设定、桥段设置、故事脉络进行定型,此后主要是以填充的方式来细化情节,因此不能因为后续撰写的字数更多而否定已经完成的前期工作的重要性。


当然前述的这些因素,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而不是单项选择,总之就是要充分考虑到智力劳动的特殊性,尽可能使受托人付出的智力劳动与其获得的赔偿相匹配,从而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


注释

1.金勇军:《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 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第92-92页。 3.迪茨:《著作权问答》,高琳等译,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4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4.陈自强:《民法讲义Ⅱ: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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