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法视野 | 浅议商标侵权案中市场管理者的责任(二)
——路易威登马利蒂诉黄某、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作者 | 罗伟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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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期“苏法视野”继续刊登市场管理者商标侵权责任系列案例之二——路易威登马利蒂诉黄某、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市场管理者收到商标权利人的警告函后未对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及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未尽到管理、监督、检查等义务,应对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市场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在收到商标权利人警告函后即对侵权行为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应当认定其在收到警告函后故意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商标权利人不能证明市场管理者在收到警告函以前即知道商户实施侵权行为的,市场管理者仅就商户全部赔偿数额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注册商标“”、“
”、“
”、“
”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设立于1999年6月7日,一般经营项目为服装、鞋帽、百货、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系白下区正洪街8号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所有权人。
黄某经营的箱包经营部一般经营项目为服饰销售。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黄某(乙方)租赁莱迪公司(莱迪公司)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8号的莱迪广场的二层D街第67档摊位进行经营,面积为15平方米,每季度租金为18208元,按季度支付。
黄某、莱迪公司于2011年、2012年均订立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莱迪公司负责租赁场所的物业管理服务、经营秩序、安保工作、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等。黄某遵守法律法令及相关规定,依法诚信经营,遵守莱迪广场有关规章制度。违约责任中约定,黄某应按照国家法律、莱迪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诚信经营,否则,莱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该合同还约定,莱迪公司的《经营管理规定》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黄某承诺遵守执行,并接受《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其《经营管理规定》规定:黄某应当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租赁经营合同》,服从莱迪公司的统一管理。违法经营情节严重者,莱迪公司提请有关执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黄某应做到守法经营、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其中的经营绩效考评细则及淘汰处理标准中规定,达到考评扣分标准的,予以警告或停业整顿;合同期内摊位出现重大违规的,莱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对黄某作清退处理,同时一切责任由黄某自行承担。其中的处罚细则中,又再次明确经营业户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情节严重者,追究其法律责任等。
2011年10月3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莱迪公司经营的市场内,黄某经营的商铺处购得侵权女包一只。2011年12月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莱迪公司寄送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函中告知黄某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商标商品的情况。莱迪公司对该函件未予回应。2012年2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再次在黄某经营的商铺内购得侵权女包一只。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黄某长期、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莱迪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黄某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请求法院判令黄某、莱迪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一、黄某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
”商标,且同时使用了与“
”、“
”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故黄某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黄某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莱迪公司对此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黄某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莱迪公司集中众多经营者在莱迪广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负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其与黄某的《租赁经营合同》、《经营管理规定》也明确了莱迪公司相应的管理权利与责任,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的违法、违约行为,具有教育、警告、停业整顿、扣减保证金、解除合同直至清退出场的权利。黄某前期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其独立违法经营的结果,虽然莱迪公司没有尽到引导、督促的前期管理义务,尚不足以导致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发函告知黄某的侵权行为后,莱迪公司既未依法、依约对黄某加强管理教育,亦未及时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以致黄某在其后近四个月时间内继续发生侵权行为而未能得到有效遏制。莱迪公司客观上未尽到制止侵权、依约处理的管理责任,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为黄某持续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莱迪公司应当就路易威登马利蒂发出警告函后黄某后续的侵权行为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该案中,莱迪公司向黄某提供经营场所以及相应的销售服务,应承担引导、督促黄某守法经营,及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
莱迪公司于2011年12月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警告函时,即已知道黄某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但莱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黄某的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措施,故应认定莱迪公司在2011年12月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警告函后,故意为黄某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及销售服务,属于侵权行为,应就2011年12月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警告函以后黄某的侵权行为向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该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莱迪公司在2011年12月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警告函以前,知道黄某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莱迪公司就黄某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黄某、莱迪公司停止侵权,黄某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35000元,莱迪公司对其中的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梁永宏 张晓东 李丹丹
二审合议庭:王天红 徐美芬 罗伟明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中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