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2400万,一审判了360万,二审改到2万
作者 | l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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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青岛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科尼乐公司)与青岛迪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迪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科尼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支持迪凯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判令迪凯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赔偿科尼乐公司合理支出2万元。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358万元经济损害赔偿予以撤销。
案 情
2015年12月12日,科尼乐公司以侵犯其享有的第200720022658.8号“行星式搅拌机的一种高效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迪凯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被控侵权行为包括迪凯公司在2015年9月在北京举行的展览会上对其“DEXXP系列行星式搅拌机”的参展行为,以及在其网站上刊载有关“DEXXP系列行星式搅拌机”产品信息等行为。科尼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迪凯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万元。
在此之前,科尼乐公司曾在青岛中院起诉迪卡公司“DEX XP系列行星式搅拌机”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2015年11月24日,山东高院驳回迪凯公司上诉,认定迪凯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审理针对的侵权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迪凯公司被控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58万元以及合理支出2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科尼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审理迪凯公司2014年5月之后的侵权行为,构成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确定经济损失时未计算迪凯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侵权损失,其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错误。迪凯公司则认为,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其自2015年6月后销售的行星式搅拌机采用了新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缺乏依据。
北京高院认为:
该案起诉前,科尼乐公司已将迪凯公司就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经两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于迪凯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并未在该案起诉日后停止,科尼乐公司可以对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前仍然持续的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但对于前案已经审理过的迪凯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不宜重复审理。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前案已予审理的迪凯公司2014年5月以前的被控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迪凯公司并未提交有效中证据证明其在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期间已在其全部产品中实施了新的技术方案。迪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现有技术抗辩,其在二审中新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一般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14个型号的DEX XP系列行星式搅拌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由于科尼乐公司并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亦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迪凯公司在2014年5月以后继续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迪凯公司在2014年5月以后实施了针对被控侵权产品许诺销售的证据,就将举证责任移至迪凯公司,并在迪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从事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及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错误。
该案中,科尼尔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迪凯公司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给科尼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科尼乐公司在前案判决生效之后,在其他法院起诉迪凯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如果迪凯公司在2014年5月仍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而该案支持科尼乐公司有关迪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则可能使该案和科尼尔公司在其他法院起诉的侵权案件重复计算赔偿责任。因此,迪凯公司有关原审法院经济损失数额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成立,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其应当承担科尼尔公司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