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评 | 北京知产法院审结一起涉周作人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2015-06-13 15: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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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力按

又到周末时间了,这个周末知产力除了如约给大家带来周末充电的“周末特稿”外,还增加了一个新的栏目”知评“,该栏目主要是针对一些最新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进行千字短评,在周末进行不定期推送,以期为大家提供速览信息。


(以下稿件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加大赔偿力度,保护周作人作品著作权

周作人生于1885年1月16日,卒于1967年5月6日,是我国现代著名散文家、文学理论家、评论家、诗人、翻译家、思想家,中国民俗学的开拓人和新文化运动的杰出代表。

5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周作人后人(下称原告)起诉新华出版社(下称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万元以及因本案而支出的全部合理开支385.17元。

原告诉称:被告出版发行的《钱理群读周作人》(下称涉案图书)一书未经允许大量使用了周作人的整篇文章,且其书名、版权页的著者项下及目录页周作人作品篇名下均没有周作人的署名,也未支付原告任何报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周作人的署名权、复制权、出版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合理支出385.17元。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均为周作人的合法继承人,继而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图书引用的原文标题下均已署名“周作人”,并未侵犯周作人的署名权。被告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东城区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96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系周作人的法定继承人。该判决经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95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图书中使用的《苍蝇》等31篇作品的作者均为周作人,并承认涉案图书侵犯了原告继承的周作人对《苍蝇》等31篇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出版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另外,对于涉案图书中使用的周作人《苍蝇》等31篇作品的字数,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确定为8万字。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根据在先生效判决,原告为周作人的法定继承人。自1967年5月6日死亡之日起五十年内,周作人对《苍蝇》等31篇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出版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原告继承,署名权由原告保护。在此基础上,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二、是否侵犯作者的署名权需考虑出版物的性质、内容等特点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对于周作人作品,涉案图书正文中每一篇的标题下均署有“周作人”的姓名,已经表明了周作人的作者身份,并未侵犯由原告保护的周作人的署名权。

三、考虑到周作人在中国现代文学领域的突出成就和知名度,且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图书中使用周作人《苍蝇》等31篇作品的过错程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酌情确定涉案图书中使用的《苍蝇》等31篇作品的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为“每千字300元”,并在此基础上以3倍计算赔偿数额。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确定实际损失赔偿数额为7.2万元。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涉案图书的费用28元、翻译费147.17元、公证费210元,均有票据在案佐证,予以全额支持。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图书中未经许可大量使用周作人作品的行为过错明显,疑难在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在《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中,北京高院规定,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参考作品的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作者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作品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等因素,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2014年《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原创作品,其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为“每千字80-300元”。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周作人在中国现代文学领域的突出成就和知名度,且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图书中使用周作人《苍蝇》等31作品的过错程度,合议庭酌情确定涉案图书中使用的《苍蝇》等31篇作品的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为“每千字300元”,并在此基础上以3倍计算赔偿数额,即7.2万元。

值得指出的是,为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让当事人“赢得清楚,输得明白”,合议庭在裁判文书判理部分详细载明了7.2万元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这也是合议庭身体力行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阳光司法新机制的有力举措之一。

(陈志兴)

申请注册英红商标被驳回,英红公司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

英红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英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英红”是红茶的一个品种,使用在茶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种、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导致误购,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故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英红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英红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英红公司起诉称:“英红”不是一种红茶品种名称,而是原告及股东的商号。而且,“英红及图”曾是英红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曾于1987年11月20 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等商品上,2007年11月19日由于专用期限到期且因英红公司疏于管理未申请续展而被注销。但是,英红公司一直在使用该商标,因此,英红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再次申请注册“英红”商标,理应获得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英红公司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初步审查,申请商标“英红”与英红公司曾持有但现已被注销的“英红及图”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但在“英红及图”商标于2007年11月19日被注销至2012年7月16日英红公司再次申请注册“英红”商标的五年间,“英红”是否已经经过大量使用,成为一种红茶的品种并为相关公众所识别,是本案必须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的认定,首先即在于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英红”是红茶的一个品种,故本案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证明“英红”是红茶的一个品种。为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相关网络搜索证据打印件。

(邓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涉人偶图形立体商标行政纠纷案

尽管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将立体商标纳入保护客体范围,但基于商标申请人与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考虑,目前已获准注册的立体商标并不多,因立体商标授权确权问题进入法院诉讼的案件也极少。对于立体商标,司法实务中有些案件也会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进行审查。

2012年3月1日,日东电工株式会社(下称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553771号图形(立体商标 指定颜色)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乐场游戏机、宠物用玩具、玩具、玩具娃娃、体育活动器械、有粘性的弹力护身(运动用品)、护身绷带(运动用品)、高尔夫球杆用保护套。

2013年12月4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和第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注册申请。商评委经复审后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的“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指定商品的形状特点,整体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所指的情形,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不服商评委的上述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一、申请商标是一个头戴红色魔术师帽子,身着西服的人偶,红色领带上印有大写的英文字母“N”,并把该卡通形象命名为“NITTO”,标志着原告的英文名称“NITTO DENKO CORPORATION”,与指定商品的形状等特点无关。二、有很多这种人偶的卡通形象作为商标被准予注册在第28类的“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如G1064946号、第10442623号、第9730834号、第9657525号等商标。这些商标均是人偶图形,在“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获得了注册,表明人偶图形与第28类的“玩具、玩具娃娃”等指定商品的形状并没有直接关系,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三、申请商标为原告所独创的立体卡通形象,极具显著性和识别力,带有该卡通形象的商品已在中国境内广泛销售,实践中不曾产生任何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完全能够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告联系在一起,用以区分商品的产源。据此,原告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商评委作出的上述决定。

本案焦点在于,作为立体商标的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的规定。具体来讲,申请商标用在“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指定商品的形状特点,进而缺乏显著性。

(陈志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岚山绿茶证明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业技术服务协会(简称岚山农业协会)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所涉为第13237618号“岚山绿茶 1966 LANSHANLVCH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岚山农业协会于2013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商标类型为证明商标。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1631111号“山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后认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商标权利相冲突,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岚山农业协会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强调申请商标如果被驳回,将会对原告及整个岚山地区为数众多的绿茶种植户、加工企业和相关经营者造成不利影响,故请求撤销被诉驳回复审决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明确,法律问题也看似简单,但隐藏于焦点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却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小分歧。探寻分歧的来源,就在于本案申请商标为证明商标,而非常见的普通商标,且属于普通商标的引证商标恰恰构成了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014年1月出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五条表明了普通商标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不互相进行商标近似比对的意见。对此,支持观点认为,普通商标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在功能、作用上不同,区分商品来源不同于区分产地来源,故不能进行商标近似比对;反对观点则认为,市场中的消费者并不能区分普通商标与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如果仅以商标类型不同而允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在市场上共存,仍然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允许在上述商标间进行商标近似比对。

(许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飘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宝洁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所涉被异议商标为第8661474号“飘柔”商标,由贺某于2010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清凉油、止痒水等商品上。

宝洁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从而驳回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贺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复审答辩中,宝洁公司还进一步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宝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已达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情形,但由于贺某存在多次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宝洁公司及其他知名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贺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解与适用上。不少案件的当事人会将该条款作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兜底援引主张,但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形却并不多见。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以往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一直秉持审慎标准,除非如“蜡笔小新”系列案、“海棠湾”系列案等大批量恶意进行商标抢注且缺乏使用意图或可能之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也在于,北京高院近年来一直主张该条款仅针对于已注册商标,故仅能在商标争议案件中予以适用。

然而,对于能否在商标异议复审案中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司法实践中却一直存有争议。值得关注的是,北京高院已在其今年审结的一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二审案中,适用该条款进行了保护。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是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适用该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因此,本案的审理及结论,将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标准。

(许波)

太阳城商标仅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该商标注册被诉

“太阳城”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德州市城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6日。2013年4月24日,诉争商标转让至德州市中国太阳城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德州太阳城委员会)名下。

2013年4月25日,某自然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商标局认为,德州太阳城委员会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故撤销了诉争商标。德州太阳城委员会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三份许可合同及大会赞助商授权证书、相关宣传资料、近三年太阳城宣传影像等,用以证明其对“太阳城”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请求维持诉争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德州太阳城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4月25日止2013年4月24日期间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张德州太阳城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擦鞋器、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商品上的使用,诉争商标至少在上述三个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是否在“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以及仅在部分核定商品上有实际使用,在其余商品上未使用的,该未使用商品上的商标注册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情况,存在两种事由:一种是有正当理由的未使用;一种是无正当理由的未使用。

对于有正当理由的未使用,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注册商标真实投入商业使用一方面有赖于商标权人的主观意愿和实际行为,同时也需要其它客观条件的配合,如果商标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即使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也可以不撤销。此处的正当理由应当包含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同时,注册商标权人应当有对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真实使用的意图,以及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这种准备包括按照规定积极去申请审批。当然,只有注册商标权人积极为使用做好准备,但确因不可归责于注册商标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实际使用的,才能认定有正当理由。

对于无正当理由的未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在其它未实际使用的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须区别对待,注册商标仅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在其余未实际使用的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一律应予撤销。本案德州太阳城委员会不存在未使用的正当理由,故上述观点分歧可能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因此,本案的审理及结论,将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法院对此类情况的裁判标准。

(邓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涉镜泊湖大豆集体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简称镜泊湖大豆协会)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诉争商标为第5070510号“镜泊乡大豆DADOU及图”商标,由镜泊湖大豆协会于2005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豆(未加工的)、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一、虽然镜泊湖大豆协会明确诉争商标不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但诉争商标中文“镜泊乡大豆”这种以地名加商品名称的形式,易被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镜泊乡”地区的人文因素或者自然因素所决定,从而误认为诉争商标是以地理标志的形式进行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违反了修改后《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镜泊湖大豆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所应达到的标准及商品品质,亦未明确镜泊湖大豆协会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因此该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镜泊湖大豆协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首先,诉争商标系以集体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但由于其未经法定机构评审与认定,故并非地理标志。其次,镜泊湖大豆协会提交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明确了商品的标准与品质,也可以得出镜泊湖大豆协会对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测的事实,故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合乎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商标行政案件以普通商标为主,本案是为数不多的涉及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的行政案件。虽然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六条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条是否正确,但引发的更深一层次的思考是地理标志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何为判断主体?在原告明确其未以地理标志申请集体商标的情况下,此种地名加商品名称的组合方式是否可以适用通常针对于集体商标的标准进行审查?如果上述商标组合方式不构成地理标志是否会使公众产生误认?这些问题在商标法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值得进一步研究,故本案的审理将为涉及集体商标的案件审理积累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

(夏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寿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2015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寿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为上海汇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简称汇丰公司),被告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为济川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济川公司)。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具有一定典型性。

2010年7月19日,济川公司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第5967727号“壽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济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新药、成药商品上的第122155号“寿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济川公司的引证商标为新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济川公司将“寿牌及图”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新药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壽”为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壽”与引证商标的主要是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非常相近,故汇丰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同时考虑到济川公司“寿牌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及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药材加工服务与济川公司据以驰名的新药、成药商品的关联程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济川公司的利益。汇丰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服务上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原告汇丰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一、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被告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宣告诉争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引证商标显著性及独创性有限,不应扩大类别撤销诉争商标,此举亦不符合商标法立法精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三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第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谭乃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蒙牛公司“优益C”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所涉为第13589194号“优益C”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为申请商标与第3867638号“优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846786号“优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488067号“益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046661号“益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只有部分类似,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而且,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经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二者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本案看似是简单的商标近似及商品类似的判断问题,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以此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的不在少数。在商标异议复审纠纷案件、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由于与诉争商标有关的当事人均参加诉讼,故诉争商标的市场状态比较容易得以完整呈现。而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权人未进入诉讼,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又应如何考虑呢?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存在大量使用的情况,该因素是否能够影响到商品类似或商标近似的结论?或是考虑到引证商标所有人未进入诉讼,难以确定引证商标市场状态的客观实际,对原告有关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不会导致混淆的主张不予考虑。

上述问题不仅会影响到本案审理,也关系到当事人提交使用证据的必要性。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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