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速递 | 北京同仁堂无效“樂氏同仁”商标;“扎萨ZASA”与“ZARA”不构成近似

2017-06-07 15:54:00
北京同仁堂无效“樂氏同仁”商标

作者 | I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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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3040字,阅读约需6分钟)


北京同仁堂无效“樂氏同仁”商标


该案争议商标为第11312143号“樂氏同仁 Royal Herbalist及图”商标,其原申请人深圳市亿而上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月7日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药用草药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6日止。2014年3月6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乐氏同仁药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13日,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一、“同仁堂”是中国第一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也是中国第一个申请马德里国际注册的商标,应受到重点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0529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37756号“同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必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同仁堂”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摹仿他人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针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经商评委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5类“中药;药茶;片剂;净化剂;中药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1989年,“同仁堂”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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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文字“樂氏同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仁堂”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补药;药用草药茶;医用白朊食品;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防风湿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中药;药茶;洋参冲剂;净化剂;中药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同仁堂”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中药”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北京地区,行业领域相同。若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补药;药用草药茶;医用白朊食品;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防风湿手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补药;药用草药茶;医用白朊食品;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防风湿手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龙Jackie Chan及图”商标遭“撤三”


该案中,复审商标为第3924924号“龙Jackie Chan及图”商标,由泰斗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并于200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8月27日。2016年12月20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成龙商标有限公司,即该案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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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924924号“龙Jackie Chan及图”商标)

景建龙向商标局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商标局决定认为,泰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泰斗实业有限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店铺照片、手提包照片原件及印有复审商标图样的雨伞、书包等商品的照片打印件;互联网产品销售网页打印件;商业发票及其翻译复印件;成龙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

商评委认为,该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是否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2001年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该案中,商评委查明,除复审商标外,泰斗实业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另申请注册了第16190783号“JACKIE CHAN DESIGN”商标、第15879585号图形商标、第15112903号“成及图”商标、第14131877号“成龙及图”商标、第4106564号“JC COLLECTION”商标、第3924924号“龙JackieChan及图”等多件商标,而泰斗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未显示完整的复审商标,且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的时间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或为外文证据,未提供译文,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在书包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故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44条第4项、第54、55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扎萨ZASA”与“ZARA”不构成近似


该案中,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对第12674331号“扎萨 Z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ZARA”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ZARA”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在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73064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大量类似情况的商标裁定中均已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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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宠物服装、伞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引证商标一由泽帕时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2月1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7月2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以及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雨伞、钱包、动物项圈等商品上。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扎萨”、英文“ZASA”构成,与引证商标三“ZAR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30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扎萨 ZASA”与引证商标一、二“ZARA”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在此前提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手提包、伞、宠物服务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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