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再审电饭锅商标侵权案,一二审600万赔偿何去何从?

2022-01-11 19:00:00
知产力庭审报道系列

作者 | 丁格

编辑 | 玄袂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与郑某红、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

该案二审阶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人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维持了一审判决中青岛福库公司赔偿郑某红、一品石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万元的判决结果。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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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识别二维码,回顾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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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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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系网络搜集而来,仅供参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判决认定福库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再审庭审过程中主要围绕着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1. 再审申请人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郑某红、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不具有合法性权利基础,根据商标法的原理及司法实践相关案例,被申请人恶意取得商标不应当受到保护。

2. 再审申请人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也不构成混淆。

3. 再审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合法进口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过错,而且再审申请人已经及时停止进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判令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 被申请人对涉案商标并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也未产生任何商誉及实际价值,赔偿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5. 原审判决中的600万元赔偿无法律依据而且数额过高。 

观点交锋

1. 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合法权利基础?

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恶意商标注册,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理由在于商标法保护的法益应该是合法取得注册商标标识后进行合法使用过程中获得的识别来源、品质保障等商标功能,而不是商标标识本身。而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标识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被申请人在接触该作品后,将其抢注为商标并恶意行使商标权,因此被申请人对涉案标识并不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被申请人认为该标识是经过其合法注册的,并且在经过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的申请和宣告无效的申请被驳回后,再审申请人并未提起诉讼,说明被申请人已经认可了处理结果。其次,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已经远远超过五年的期限,形成了稳定的商标权利。第三,再审申请人的标识并不构成美术作品,因为其运用的是公有领域的书法字体,并没有形成自己独特的创作风格,达不到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且视觉审美上与公有领域的书法字体相比也没有明显的差异。

2. 再审申请人使用被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和混淆?

再审申请人认为判定商标法上的使用应该从实际的主观意图和客观的效果来综合判定。从主观上来看,再审申请人在设计logo的时候本意是为了表示电饭煲中的内胆是石头做的,“一品”在韩语中是一个常用的词汇,是一流优秀的意思,“一品石”的本意是指“上等的石头”,只是一个描述性的使用。从客观呈现上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均将“CUCKOO”、“福庫”来作为商标使用,指示商品来源,涉案标识仅用于区分内胆的材质,并非作为商标在使用。其次,就混淆问题而言,被申请人在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时候认为两个标识并不相同,但在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时候又主张适用商标法第57条(一)的规定,主张认定标识相同,被申请人本身逻辑是矛盾的,因此即便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商标性使用,那么也只能适用商标法第57条(二),需要判断两者是否构成混淆。而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商业上的联系且产品价格差异巨大,在选择涉及日常生活安全的产品时,消费者也会投入更高的注意力,并且申请方在使用该标识的时候也是将“CUCKOO”、“福庫”等一起进行综合性的使用。综合上述因素来评判,并不会构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首先,其将涉案标识放在电饭煲顶盖的右侧突出使用。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设计时就将涉案标识作为一个logo或者品牌标志来设计,因此可以认为其主观上就是将标识作为一个商标进行设计。第三,再审申请人在宣传的过程中也将涉案标识作为一个商标进行宣传,并将“一品石”作为电饭煲的名称来使用,这也是一种典型的商标性使用。关于混淆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著作权法上关于“相同”的认定和商标法上的标准是完全不同的。著作权法上进行对比的时候,要考虑作品的创作空间,对于文字作品来说,创作空间极小,在细节上或者笔画上的细微差异都可能构成不同。但在商标法中,即便是呼叫相同、文字不同的标识也有可能构成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因此商标法中对于商标相同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这并不构成自己逻辑上的矛盾。而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中使用该商标,直接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应当直接推定为混淆。

3. 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在2015年对方向工商局投诉后就停止了对产品的进口,同时也向相关的经销商发出了停止销售的相关消息,因此法院判定停止侵权的事实基础是不存在的。其次,再审申请人进口商的身份不应该成为排除合法来源抗辩的当然理由,法院应该具体考虑每一个个案的情况。第三,再审申请人曾经提起撤三和无效宣告申请,如果这些情节作为认定一个企业构成恶意的考虑因素的话,那会成为在先权利行使的阻碍和干扰,因此该情节不应该作为本案考量主观过错的事实依据。第四,对方虽然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生产基地在山东,但这个证据和本案缺少关联性,在中国有生产基地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生产的就是这种产品,不能当然地推理出再审申请人在生产此种产品,并且事实上中国国内是没有进行生产的技术和能力的。

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在2015年受到投诉后就停止销售是不属实的,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此之后还在官网上展示和销售这款产品,因此能够认定其主观上有恶意。其次,作为进口商和销售商是不同的,进口商的作用是使此产品在国内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如果将其作为普通销售商认可其合法来源抗辩的话,由于商标保护是有地域性的,这样会造成被侵权方救济途径的丧失,侵权方则可以通过设立海外工厂来规避责任。

4. 涉案商标是否具有实际使用意图?

再审申请人认为,商标或者商誉首先需要进行合法性的测量,如果注册本身就具有非法性的话,再对侵权人后续通过强行做大做强所累积的商誉进行保护的做法,无异于鼓励这种非诚信的行为。其次,被申请人本身就属于抢注商标,在抢注之后再寻找契机来进行维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后的五年内是没有任何行动的,五年期限届满之后才开始进行工商投诉,因此从这个行为本身来看可以推定其没有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意图,其所有行为就是为了后续进行所谓的维权。同时,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的多份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都涉嫌伪造和制造,对此对方解释为考虑不周和粗心大意,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因此应当对其是否具有实际使用目的采用更加严格的标准进行审查。结合诸多事实,应当认定对方并不具有实际使用的意图。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证据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已经做出了详细的解释,且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了多达四十多份证据来证明自身的真实使用意图,而再审申请人否定的只是其中的两份证据,并不能据此笼统地否定被申请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其次,被申请人提出的四十多份证据中包括产品质量认证、包装箱和标贴的委托加工、展览会、广告媒体宣传等方面,同时还有产品在各地销售、出货的交易记录,足以证明在长达十年多的时间里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大范围地使用,积累了相当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商誉。

5. 原判决中的六百万赔偿有无法律依据且是否赔偿过高?

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需要承担,赔偿数额也依然是不适当的。首先,主观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再审申请人使用在先创作、在先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合理合法,不存在主观过错,更不存在恶意,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被申请人对涉案商标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未产生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在被申请人系恶意抢注的前提下,其本身对商标也未有创新性贡献。第三,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基于商品零售价、销售规模、持续时间等因素推断申请人获利巨大存在计算方法的错误,申请人所获利润远低于一审判决的数额。

被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600万元的赔偿金额合情合理,没有任何不当。首先,原审判决书中是“酌定”赔偿600万元,其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法定的赔偿金额,而非惩罚性赔偿,从原审法院的判决思路来看,该数额是法院通过考虑各种因素酌情判断的,并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不论其它经销商的销售价格,仅从再审申请人官网的销售价格来看销售价格和进口价格之间的价差也达到了接近8000元。第三,再审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依然继续销售产品,在申请无效失败之后也并未停止,存在着主观恶意。第四,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几种计算方式来看,一审和二审认定的数额是偏低的,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话,也绝对不止600万元,所以这个600万也不是惩罚性赔偿。

(以上内容系知产力现场整理,仅供参考,具体内容以生效判决书为准)

最后,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过程中存在部分证据不清晰、证据混乱、观点缺少足够证据佐证的情况,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结合自己的主张将证据进行整理之后及时向法院提交,法院将结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质证的情况进一步做出判断。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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