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失利后,奇瑞再度“挑战吉尼斯”
作者 | Bru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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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7日下午,负责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的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Guiness World Records Limited,下称“吉尼斯公司”)与国内知名汽车生产企业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奇瑞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奇瑞销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经过整个下午的审理后,并未当庭宣判。
吉尼斯与奇瑞是怎么打起来的呢?简而言之,是吉尼斯认为奇瑞在一系列汽车特技表演活动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其“吉尼斯”等商标。
起诉:“挑战吉尼斯”,挑战了吉尼斯的底线
此次吉尼斯与奇瑞之间的纠纷,还要追溯至两年前,当时吉尼斯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立即停止所谓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并在网站和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吉尼斯公司在诉状中表明了事情的原委。据吉尼斯公司表示,其在中国在第35类和第41类服务上享有第1744886号“GUINNESS WORLD RECORDS”、第2024454号“吉尼斯”、第2024455号“吉尼斯世界纪录”注册商标专用权。然而自2014年4月10日起,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未经吉尼斯公司许可,在佛山等19个城市举办了20多场名为“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的大型商业活动,并在奇瑞官网等网站发布了相关宣传推广信息,大量使用与吉尼斯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的“GUINNESS”“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等带有“吉尼斯”“GUINNESS”字样的标识。
吉尼斯公司认为,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吉尼斯公司造成大量商标许可费、商标和企业字号的市场声誉损失。故此才有了后来的诉讼。
2016年7月,佛山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面对吉尼斯公司提出的质疑,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辩称涉案活动是由第三方组织及实施,自己并非活动的组织方和实施方;同时表示,“吉尼斯”在国人心目中早已是“世界之最”的意思,涉案巡演活动对“吉尼斯”等词的使用是在通用化范围内的合理使用,而非商标性或企业名称化使用,否认自己存在将“吉尼斯”等词语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
一审判决:奇瑞侵犯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过审理,佛山中院于2017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吉尼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其在涉案活动以及相关网站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的最显著认读部分“吉尼斯”或“GUINNESS”与吉尼斯公司的“吉尼斯”注册商标的标志及“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 WORLD RECORDS”注册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吉尼斯”“GUINNESS”相同,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活动所涉的挑战项目是吉尼斯公司参与组织的或与吉尼斯公司认证的世界纪录存在联系,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涉案活动以及相关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吉尼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上述观点,佛山中院判决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相关网站和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参照吉尼斯公司已举证证明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费中所包含的许可使用费,酌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向吉尼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2万元。
对于佛山中院的一审判决,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表示不服,认为该判决在涉案活动实施主体的认定及其行为是否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等方面存在错误,因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广东高院撤销佛山中院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尼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四大争议焦点,双方针锋相对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四个方面。
焦点一: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奇瑞公司表示,奇瑞公司旗下有多个独立的子公司和关联主体,吉尼斯公司仅凭现场活动出现奇瑞品牌标识就推定活动由奇瑞公司主办,事实不足。奇瑞公司称,奇瑞公司并非涉案活动的主办方,“奇瑞在线”网站也不是奇瑞公司运营管理的网站。
奇瑞销售公司表示,根据其与第三方快乐隽实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快乐隽实公司”)及上海同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同立公司”)的合同规定,快乐隽实公司及同立公司负责现场布置和搭建,合同约定因搭建、管理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快乐隽实公司、同立公司自行承担,所以涉案活动组织、策划及对应责任均应由该两公司承担,不能归咎于奇瑞销售公司。
奇瑞方面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表示:“奇瑞公司在与奇瑞有关的活动中使用奇瑞商标是符合正常逻辑的行为,但如果只要出现了奇瑞商标就推定活动由奇瑞主办,是违背基本常识的。”
对此,吉尼斯公司则根据与奇瑞网站相关的证据认为,奇瑞网站发布的内容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有密切联系。而由于根据奇瑞销售公司与快乐隽实公司、同立公司的合同,活动正常举行就表明通过了奇瑞销售公司的事前确认验收。
焦点二: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吉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提出,吉尼斯公司历史上长期作为《吉尼斯世界纪录大全》的出版公司,在注册“吉尼斯”等商标之前,公众已经将其作为“世界之最”“世界纪录”的代名词理解,这种指代关系的情形大量且客观存在。他们认为,奇瑞在“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中是使用了借代的修辞用法。
“即使认为‘吉尼斯’指代‘吉尼斯世界纪录’,但吉尼斯世界纪录作为世界纪录的一种,本身具有极强的指代意义,任何人都可以客观地描述性地使用,吉尼斯公司无权垄断该词语或禁止他人使用‘吉尼斯世界纪录’这样的表述。”奇瑞方面代理律师辩驳道。
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还表示,涉案巡演活动的组织方均醒目标注“奇瑞艾瑞泽”品牌,不存在将“吉尼斯”等同于“吉尼斯”商标使用的任何主观意图,相关公众在看到“吉尼斯”时,不会直接联想到吉尼斯公司,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吉尼斯公司则认为,涉案的“吉尼斯”等商标均具有显著性,并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知名度。奇瑞方面的涉案巡演活动是商业活动,具体表现为对吉尼斯世界纪录的挑战、展示、表演等活动,这是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因此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侵权。
此外,吉尼斯公司认为,奇瑞方面提交的“吉尼斯之夜”等证据,恰恰是吉尼斯公司直接参与组织的活动,奇瑞方面在涉案活动中对“吉尼斯”等的使用与吉尼斯公司在“吉尼斯之夜”当中的授权的使用方式一致,必然是商标性的使用行为。
焦点三: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一审法院对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奇瑞方面从是否使用吉尼斯公司企业名称和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两方面进行了说明。
奇瑞方面表示,一方面,奇瑞方面和吉尼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交集;并且由于“吉尼斯”标识具有描述性含义,涉案巡演活动的使用并非为区分服务来源,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必要,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混淆;同时,吉尼斯公司的字号并非“吉尼斯”而是“吉尼斯世界纪录”,况且吉尼斯公司也未证明其企业字号在组织挑战赛、现场表演等领域有较高知名度;而且,一审判决是对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在商标和不正当竞争上的重复性保护。因此,涉案巡演活动没有利用吉尼斯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另一方面,奇瑞方面认为奇瑞公司冠名的“奇瑞公司特技表演队”曾五次驾驶奇瑞汽车创造吉尼斯世界纪录,因此相关网站的陈述是客观的,不构成虚假宣传。同时,“奇瑞在线”网站并非奇瑞公司主办,与奇瑞公司无关。
对此,吉尼斯公司反驳道,吉尼斯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吉尼斯”,“世界纪录”只是行业类型,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涉案活动中多次使用“我是吉尼斯”“挑战吉尼斯”是未经授权使用吉尼斯公司商号,构成侵权。
而就虚假宣传方面,吉尼斯公司称,关于奇瑞方面广告宣传语“曾经,奇瑞公司以自主汽车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奇瑞艾瑞泽7和奇瑞特技车队一起,再次代表中国挑战世界!”,由于创造吉尼斯世界纪录的只是驾驶者本人而非奇瑞公司,因此奇瑞公司构成虚假宣传。
奇瑞方面代理律师显然对此不以为然,并在陈述中对对方的观点提出质疑:“证书上已经写明了挑战者是‘奇瑞QQ汽车特技表演队(China)’,那么还是虚假宣传吗?”
“曾经挑战的,不是奇瑞汽车,而是车队的相关车手,认证的也不是奇瑞汽车的性能,而是车手的车技。”吉尼斯公司针锋相对地予以反驳。
焦点四: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中酌定的赔偿责任,奇瑞方面认为,吉尼斯公司的认证服务协议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表明,吉尼斯的认证服务费不包括任何商标许可费。一审法院将认证服务费84800元的主要部分60000元当作商标许可使用费,以此作为计算损失的基础,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
对此,吉尼斯公司认为,吉尼斯公司的认证服务协议整体内容表明认证服务费包括认证服务、咨询服务、商标许可三部分费用,其中最大价值就在于涉案商标本身的价值。
在侵权恶意的判断问题上,奇瑞方面自称与吉尼斯公司进行过多次沟通,并在收函后调整了活动展板及网站宣传内容,“释放了诚意与善意”,一审法院以收到律师函未予回复协商为由而认定奇瑞方面侵权恶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奇瑞方面表示,吉尼斯公司曾“态度傲慢,函件充满赤裸裸的威胁”,“在邮件中三次威胁向媒体披露,两次恐吓上诉人,称上诉人已触犯刑法,要追究刑事责任”,超出了必要限度,完全是一种居高临下的态度。“没有诚意的是吉尼斯公司。”奇瑞方面律师如是说。
对此,吉尼斯公司表示这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加强语气,恰恰体现了对方的恶意”。据其称,奇瑞方面收到律师函后并未主动沟通,“所谓沟通,其实是单方联系,另一方完全不配合。”吉尼斯公司认为“两次以上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就算恶意”。
此外,奇瑞方面还认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主要针对人身权利、商誉等非经济权利遭受损害时的救济措施,即使构成侵权也并不严重,一审做出相关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而吉尼斯公司称,奇瑞方面侵权行为规模浩大,且至今仍在网上传播,给吉尼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商业损失,因此判决消除影响具有合理依据。
广东高院并未当庭宣判。知产力将继续追踪该案的后续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