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的商标布局之思考
作者 | 孔夏雨 李叶文 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2024年3月31日,位于美丽西子湖畔的千年古刹灵隐寺发布《杭州灵隐寺关于线上网络平台冒用灵隐寺名义开展商业行为的声明》,郑重声明:杭州灵隐寺从未开通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平台开通商户号进行杭州灵隐寺门票及产品销售等商业行为。2024年4月8日,五台山塔院寺管理委员会发布《严正声明》,存在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申请注册“塔院寺”商标的情形。
目前,宗教活动场所知识产权受侵害的现象正处于频发状态,他人未经许可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也误导了社会公众,影响了信众对宗教的信心。因此,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逐步提上日程。
从宗教活动场所的知识产权布局层面看,其商标的注册与保护愈发重要,且该需求也愈发凸显。正如,中国嵩山少林寺最早于1997年开始申请商标注册,至今已有约777枚的申请;韶关市曲江区南华禅寺于2004年开始申请商标注册,至今已有约145枚的申请;北京市海淀区龙泉寺于2014年开始申请商标注册,至今已有约263枚的申请。由此可见,宗教活动场所已经对商标展开布局保护,且该保护意识的涵射范围愈发广泛。
本文从商标法角度,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商标布局做观点分析。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商标注册现状
商标是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合理选择一枚标志用于某一项商品或服务上,即可向消费者传递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信息,产生联系。我国商标法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即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或数据电文方式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局审核完毕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由此可取得商标专用权。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将商品和服务项目划分为45个类别,第1-34类为商品类别,第35-45类为服务类别。目前,宗教活动场所之商标注册存在三种现状:
1、全类别注册
已做商标注册的宗教活动场所,部分主体采取商品和服务项目全类别注册,即其在45个类别上均注册了同一标志,将该标志做全类别的保护。
2、选择性注册
也有宗教活动场所选择性地对其实际涉及与将来可能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商标注册,做商标布局规划。
3、未注册
当然,并非所有的宗教活动场所对商标保护存在敏感度,也有部分主体尚未申请过商标注册。这与之历史沿革,影响力人物是否辈出,地理位置等有关联。
二、商标专用权之持有主体
1、宗教活动场所
《民法典》第九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宗教事务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可见,宗教活动场所可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从事民事活动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提起商标注册的申请,并可依法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主体
宗教活动场所对外投资设立全资控股企业的,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该商标专用权由企业享有;即由该宗教活动场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图文权利之审查
常见的商标种类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图文组合商标,而往往此类标志会涉及到字体、图形本身的独创设计,与著作权相结合。宗教活动场所自行设计或委托第三方设计商标标识时,不仅需要考虑到标志的独创性、系臆造,还需考量标志本身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1、权利归属之审查
宗教活动场所委托自己的内部成员设计的,应当从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角度加以区分,合理确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同时,若内部成员借用第三方平台进行设计的,应当审查该第三方平台的知识产权规则,是否需要取得授权,是否允许商业目的之使用。
宗教活动场所委托第三方独立设计的,应当与之确立作品权利归属的约定。《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若未约定的,即使第三方将该设计成果交由宗教活动场所的,且宗教活动场所支付一定的报酬,该设计成果的著作权仍归属于第三方;若将该设计申请商标注册的,第三方仍可以在先著作权为由向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或商标无效的申请。
2、权利之固定
著作权系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而又该如何证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
(1)自行固定
作者可将自行创作完成的作品之过程文件予以封存或作电子数据存储,如通过互发邮件方式留存创作完成时间及作品创作过程。
(2)发表方式固定
创作人可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日即将作品公开发表;发表权为作者自主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的公开发表,也可作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之证明。
(3)作品著作权登记方式固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可见,著作权登记证书也可作为权利形成的证明之一。目前,作者可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及各省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作品登记事宜。
(4)第三方存证方式固定
作者完成创作后,可将创作底稿、成稿等文件,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也可通过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方式做知识产权存证保护。
四、商标注册需符合教义,按需布局
1、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应符合教义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的使用应当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范围。故公众会存在一个误区,即申请注册的商标类别越多越好,最好将45个类别全部进行注册。但此布局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而言,并不合适,其行为应当符合各宗教教义。
以佛教为例,《楞严经》卷六列明的四种清净明诲,即受戒修行之人不得杀生、不得偷盗、不得邪淫、不得妄语。而如某地寺院注册的第28类“某寺”商标的商品范围包括“钓鱼用具”,其普遍释义为用于钓鱼的器具,此举与出家人不得杀生之义相违背。在教义层面,寺院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不适宜。
因此,商标布局应当是宗教活动场所现在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以及将来可能涉及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前瞻性地规划,要结合教义全面分析可注册项目,而非一味地追求全类别注册。
2、商标许可使用亦为商标权人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也就是说,商标权人自己使用商标,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均视为商标使用。
法律上,对于宗教活动场所不可直接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其可授权他人使用;他人商标使用的,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商标使用。但归根结底,无论是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还是许可他人使用,都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使用,本质上,均违背了教义。
教义上不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寺院在第33类“酒”、第34类“烟草烟具”等注册商标;若已注册又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由此反映出原商标布局规划存在的漏洞之处。
五、商标侵权之处理
(一)商标异议/无效
我国对于宗教信仰的保护,体现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属于绝对禁止注册与使用的标志。《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三章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释义,并将“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规定解释在内。也就是说,任何个人和单位应当避免将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使用。
中国商标网为社会公众提供了商标注册申请信息查询通道,各宗教活动场所可在此平台中查询商标公告之信息,如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可在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如已经注册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做好商标的监测工作。
(二)声明/发函
宗教活动场所一经发现他人未经授权,擅自申请与之相关的商标的,可自行发布声明,也可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向该方发送《律师函》,予以警示。
(三)行政投诉/举报
宗教活动场所已注册商标,被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也可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查明的,可作出相应的处理措施。
(四)诉讼之选择
如上述措施均无法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诉讼可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为之的维权途径。但需注意的是,各宗教活动场所在主张侵权赔偿时,应当尽量避免主张赔偿或不出现高额赔偿。各宗教之教义存在善良、诚信、谦让、慈悲之共通内容,与公众进行交流时,可避免给人以负面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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