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末特稿|现行法律框架下GUI设计的授权确权条件及对策(下)

2018-10-28 23:46:34
本文的观点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相应理念同样适用于GUI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希望本文有助于将来进一步修改专利法、专利审查指南以及司法解释。

作者|杨凤云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3856字,阅读约需8分钟)


(注:本文上篇已发表在《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6期,下篇发表在《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9期,知产力经作者授权转发本文下篇)

接上文:周末特稿|现行法律框架下GUI设计的授权确权条件及对策(上)

(四)GUI专利案件审判中的三个重要问题


1、功能和装饰不可偏废


专利法中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本身是功能性特征和装饰性特征的综合体。功能因素和装饰因素都是外观设计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不同的产品领域或种类,设计本身就存在功能与外观的侧重点的差别,在设计的结果---产品上也存在不同的功能向度值与装饰向度值[12]。同样地,GUI设计必然是装饰与功能相结合考虑的结果。根据不同的应用环境和功能定位、不同的装饰性设计手法而产生不同类型、百花齐放的GUI设计。

在对GUI设计专利做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审查判断过程中,功能性因素和装饰性因素都不可偏废。相应地,第一,在确定保护范围时,要对可见的功能性特征和装饰性特征均予以考虑,不能随便忽略;第二,在事实判断时要实事求是地确定相同特征和区别特征;第三,在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进行分析时,相同特征或区别特征对于整体界面设计的功能或装饰方面的作用或贡献均应考虑。需要说明的是,功能性特征和装饰性特征只是为了理论上的二分法,实际上某一设计特征既展示功能也有装饰效果,既属于功能性特征也属于装饰性特征。

2、视觉上可体现的功能性特征和装饰性特征均属于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不保护功能,但保护在视觉上可见的体现功能的设计特征。用户在与界面进行交互的过程中,首先是对界面中各种信息功能的认知。故专利视图中在视觉上能够体现功能的特征应属于保护范围。比如,“<”或“>”在不同界面中可能表示后退或前进,也可能表示向左或右(向上或下)翻页,代表着界面的层级,虽然仅仅是一个符号,也不能在保护范围中省略。

相反,虽然外观设计的重要目的在于美感的追求,但视觉上不能体现的特征不能属于装饰性特征纳入保护范围。比如,在界面设计中增加光源,产生光影效果可以获得丰富的层次感,突出视觉效果焦点,但光影效果在外观专利视图中如果难以展示,则很难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另外,视觉上能够体现的,但不要求保护的装饰性特征不属于保护范围。色彩的运用也是图形用户界面使用户产生美感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有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很少有要求保护色彩的。

3、布局的重要性


GUI设计的布局或者版式设计非常重要,一是布局和功能或人机交互方式以及习惯相关,二是布局决定装饰性视觉效果。图形界面的布局应当符合人们通常阅读和填写纸质表单的顺序。通常人们的阅读顺序是从左至右、由上而下,而有些国家和民族的主流阅读习惯有所不同,例如阿拉伯文、希伯莱文上从右向左、由上而下的阅读顺序,因此图形界面的布局会随着地域文化的差异进行相应的修改。[13]

布局或版式设计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保证合理的逻辑性。一个图形用户界面上包含的图形、按键、菜单、视频等诸多界面元素,因功能设计、视觉效果、用户习惯等因素,用户使用时总是会自然而然地出现常用和不常用的区别,因此在界面版式设计时,也就必须明确这些界面元素的用户重视程度,在界面排版上“区别对待”。有些界面元素设计为只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被用户操作,它们在版式设计上应该通过色彩变化、附加特殊标志、添加动画特效等方式进行“可用”与“不可用”状态等区分。界面元素之间有紧密联系的应有计划地放置在同一个视觉区域内,防止因视觉位置差异过大导致逻辑混乱。[14]也就是说,布局设计不仅仅包括大的条块分割而且包括各个分割模块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么每一个模块内利用对比、对称、重复、变化等设计手法实现的局部布局。


四、界面组合启示的判定


1、界面组合的判断步骤


当前GUI申请必须是包含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申请形式,因此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时,无效请求人主张的证据组合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证据1公开产品外形,证据2公开与涉案GUI相同或相近的界面设计,证据1与证据2组合,产品与界面设计的结合在组合启示上不存在障碍,这种组合类型对于界面设计而言,实际上是单独对比;第二种,证据1公开产品外形,证据2公开同涉案GUI的一部分相同或相近的界面设计,证据3(或还有证据4)公开涉案GUI在证据2中未公开的其它部分的界面设计。第二种组合才属于界面的组合,界面组合判断中组合启示的判定是易发生分歧的地方。

笔者认为界面组合判断包括三个步骤,首先需要确定证据2作为请求人主张的最接近对比设计是否能够从功能和装饰角度构成真正可以对比的最接近对比设计。然后确定证据2在功能或装饰方面没有被公开的设计特征是否确定无疑地被其它现有设计如证据3公开。最后,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确定在证据2基础上是否从功能和装饰方面有结合其它现有设计如证据3的组合手法以及明确的教导指向,这一步就是组合启示的判定。

由于外观设计是功能和装饰的统一,功能是产品的基本属性,装饰是产品设计的终极目的。所以某一设计特征或某一设计在满足功能实现的基础上需要具有不同于现有设计的装饰性效果。所以在判断组合启示的有无时可以从功能因素和装饰因素两个角度去分析判别,但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关系。在实际判案过程中,对于启示的判定可以先从功能因素入手,也可以先从装饰因素入手,而后对另一因素进行分析。


2、界面组合(拼合或替换)时功能的增加、删减或变换


如前所述,界面设计的功能具有操作指引的用途,在外观上应该有视觉可见的对应特征,比如播放器或视频界面中代表播放功能的三角形图标。当界面设计替换时,首先要考虑被替换的界面部分是否有相同的功能,然后判断是否为功能的增减或变换。由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增加、删减或变换都不是无缘由的,故当存在功能的增减或变换时,启示的判断要依据被替换界面的设计特点进行具体分析。比如由于证据2的图形用户界面左上角设有一回退按钮,这也是证据2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设计特征,证据2中含有回退按钮的部分界面要用证据3的相应设计特征进行替换,而证据3要同证据2结合的对应部分没有回退按钮,而回退按钮作为功能性设计特征,其有无代表着证据2和3所示设计属于不同类型界面或者不同层级的界面,证据3的相应界面部分不可能直接替换证据2的界面,因此证据2和3的设计不存在组合启示。

当界面设计拼合时,即证据2的一部分界面设计同证据3的一部分界面设计拼合,相互拼合的界面设计之间应存在功能上的逻辑关系。否则拼合是没有组合启示的。如果界面拼合存在功能上的逻辑关系时,还需要进一步考虑该功能逻辑关系是否同涉案专利相应的功能逻辑关系是相同的。否则,界面拼合不存在明确的教导指向。


3、界面组合在于装饰性特征的拼合和替换


即使是界面组合不存在前述功能或逻辑关系上的差异,而在于装饰性设计特征的替换或拼合时,需要考虑装饰性设计特征的替换或拼合是否在现有设计中已有相应的设计手法,如果没有,则不能认为存在组合的启示。如果有,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在相应设计手法指导下是否能得到唯一的装饰性设计特征。因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和鼓励的就是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多样性。此外,装饰性特征被替换或拼合时在整体界面布局中的位置、比例与界面其它部分之间的关系也是判断组合启示需要考虑的方面。

由于很多设计特征既有功能性考虑也有装饰性考虑,因此界面设计特征的组合需要同时考虑功能和装饰两个角度的组合启示。另外,要注意区分的是技术层面的设计手法不等同于视觉可见设计特征的设计手法。如,GUI布局中的模块化设计是技术层面实现界面设计的初步设计步骤,在模块化之后还需要对文字、图标和色彩等进行具体的设计。通过模块化设计还不能创作出文字图标色彩等后续部分的设计。好比,按照传统铆接的制造工艺做一张桌子,需要先按照这种工艺的要求制作桌腿和桌面,而桌腿和桌面的具体形状以及桌面的图案设计均不是这种制造工艺能够决定的。也就是铆接的手法不能决定桌腿和桌面的具体外形和图案。

总之,一般消费者根据设计空间的判断,结合现有设计确定在现有界面组合基础上是否存在固定的路径引导设计人员创作出涉案设计,若有则界面组合存在组合的启示,否则不存在组合的启示。


五、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运用


在事实确定阶段,需要将涉案设计与用以对比的现有设计组合后的界面设计拆分为具体的设计特征,从而确定二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和不同(或区别)设计特征。而一个完整的界面设计不是随机的拼图,也是随机搭接的积木,其各个设计元素在整体上存在功能和或装饰方面的有机联系。整体观察原则的运用在于,在最终得出判断结论前,要将被拆分的设计特征再组合在一起,从设计整体出发进行分别比较二者的相同特征和不同特征。打个比方,在比较两个人的脸是否相似时,会先比较眼睛、脸、嘴巴、鼻子等五官,而两张脸是否相似,还需要五官放在一起整体比较。文字、图形和色彩相当于GUI设计的零件。这些零件之间的组合和拼合不是随机拼凑的,而是有逻辑关系的。逻辑关系一是功能的考虑,二是装饰效果的考虑。

综合判断原则的运用在于,从设计空间出发确定合理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将该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嵌合在具体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中,通过考虑这些特征相对于现有设计状况或现有设计库(群)的有无或出现频率,综合界定整体设计的功能和装饰风格,通过自成体系的逻辑分析,确定相同设计特征或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体中的权重。


小结:本文的观点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相应理念同样适用于GUI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希望本文有助于将来进一步修改专利法、专利审查指南以及司法解释。



注释:
[12]杨凤云,“谈外观设计中功能与装饰的关系”,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12期。
[13]王建民,“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原则与发展趋势探讨”,载广西艺术学院学报《艺术探索)》2007年4月第21卷第2期
[14]孙湛,“图形用户界面中的版式设计”,载《合肥师范学院学报》2015年7月第33卷第4期。


(本文仅代表笔者本人观点,与任何单位的观点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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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案件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时的组合判断,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做出针对性的细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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