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董明珠”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 | 徐小雨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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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判决结果出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董明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商誉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0元。
案情简介被告珠海晶弘多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弘多力公司)于2016年9月在珠海横琴成立,主营空调产品。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注册了“jhduoli”微信公众号,并在该公众号上面发布大量含有“董明珠”三个字的图文信息进行宣传。此外,晶弘多力公司还在产品包装、手提袋、宣传册上面使用“董明珠”三个字。
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的姓名是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姓名”,因此,依法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此外,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明珠”个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和关联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悉,故原告对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董明珠”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因此,晶弘多力公司在产品包装、装潢及产品宣传中擅自使用“董明珠”文字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多力空调与原告格力空调存在关联性产生误认,误认为涉案多力空调是原告的产品。晶弘多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的声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评析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董明珠”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晶弘多力公司辩称,“董明珠”只是一个普通姓名,在河南省公安厅互联网+便民服务平台重名查询单中可以得知,仅在河南省登记人口中就存在143个人名字为董明珠。而在粤警通APP新生儿重名查询打印单上,在广东省常住人口中也存在30—50个人名字为董明珠。因此,全国有很多人的名字是董明珠,董明珠属于常见姓名。
法院认为,原告在《瑞丽家居设计》、《看天下》、《财经国家周刊》杂志刊登广告,这些广告均使用董明珠照片,并在广告上注明“董明珠 格力电器董事长”或者“格力 董明珠”字样。而且原告也曾在高铁站、机场等地发布广告,这些广告均使用董明珠照片,并在广告上注明“董明珠 格力电器董事长”。这些可以证明,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法定代表人董明珠姓名宣传其空调产品,已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董明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热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的相关规定”,本案“董明珠”可认定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二、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晶弘多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停止侵害。
晶弘多力公司辩称,晶弘多力公司于2016年委托了一位1999年出生的名叫“董明珠”的女孩作为产品代言人进行宣传,该女孩形象好、气质佳,符合公司产品需求。因此,被告使用“董明珠”三个字进行宣传是合法的。而且晶弘多力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明显的价格差,两者的产品定位不同、售价不同、消费群体不同,消费者是因为晶弘多力公司产品价格低、实用而购买,非因“董明珠”三字而购买。此外,“董明珠”是姓名权,而本案中其本人未进行诉讼,也未授权原告诉讼。
法院认为,“董明珠”系原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在经营活动中长期由其法定代表人“董明珠”担任产品代言人并使用“董明珠”名字宣传推广原告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使得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的姓名成为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姓名”,依法应当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也使得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明珠”个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和关联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原告对其法定代表人姓名“董明珠”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原告与晶弘多力公司都是空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存在竞争关系。原告早在晶弘多力公司成立之前已经成立,晶弘多力公司在明知原告对其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的姓名已经多年享有合法有效民事权益的情况下,未主动避让,在没有合法权益、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于2016年与案外人“董明珠(出生于1999年10月2日)”签订《形象代言协议》,并在空调产品包装、装潢及微信公众号“jhduoli”上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董明珠”文字。晶弘多力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生产销售的空调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容易使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晶弘多力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明珠”的声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了与其他同业竞争者正常的竞争秩序,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件引起的思考01 加大对名人姓名权的保护
据之前媒体报道,有不少商家利用明星姓名的谐音作为其商品的名称或商标。如止泻药“泻停封”(谢霆锋)、字迹涂改液“流得滑”,治疗女性更年期综合症的药品“依能静”(伊能静)、“王小鸭”(王小丫)牌羽绒服等等。现在又出现了直接将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的情况,如前段时间的“乔丹”案。
“乔丹”案的一个核心焦点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是否享有“乔丹”的姓名权。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表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最高法院不仅给出了明确的判决,而且提出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这一标准。因为自然人重名的情况很多,不仅国内有,国外也有。但如果对一个人姓名的使用会使公众当然地联想到某个特定的人,即可认为是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不要求该姓名是唯一存在的姓名或者法定的姓名。
结合到格力电器公司诉晶弘多力公司一案,虽然被告举证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多个人的名字是“董明珠”,但在空调行业,大家提到“董明珠”三个字,第一反应就是格力电器,这也是一种“稳定的对应关系”。
因此,无论是利用明星姓名的谐音,还是将名人姓名抢注成商标,甚至直接使用名人姓名,本质上都是利用名人姓名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来为自己谋利,这种行为应当被制止,否则名人姓名就成了侵权者谋利的一种工具。只有对这种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才能更好地保护名人姓名权。
02 完善名人姓名权保护机制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由此可见,国内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姓名权的保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侵犯名人姓名权的情况仍然时常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名人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为违法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侵权者的违法成本低。对此,有必要加强行政打击力度,同时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通过完善行政、司法救济手段,让侵权者付出沉重的代价。
03 权利人提前布局
现在一些名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名字含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于是就提前将自己的姓名注册成商标,比如企业家马云、马化腾、董明珠雷军等,他们都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将自己的姓名注册成了商标。甚至现在的美国总统特朗普在成为总统之前,就将自己的名字注册成了商标。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别人将自己的姓名抢注成商标,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姓名权。这种提前布局保护自己姓名权的措施值得其他权利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