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戳证据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面临的挑战
作者 | 张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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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优视公司诉趣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判决中,围绕电子签名法关于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考虑因素,以及时间戳的取证步骤对电子证据效力的认定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述。由此,再次引发了一系列关于电子证据效力的思考和讨论。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已经认可“电子数据”做为一种证据形式的前提下,以时间戳、区块链、存证云等形式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目前看来已经没有太多争议,当前的争议集中于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相应的判断规则。本文以时间戳为例展开讨论。
对于时间戳电子证据的效力,北京知产法院在育路公司诉华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已对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取证步骤进行详细的查明,对通过时间戳固定的电子数据证据能否作为该案的有效证据亦进行了分析,并最终认可在该案中通过时间戳固定的相关网站页面、微博页面的真实性。前述优视公司诉趣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则从设备及网络环境的清洁性,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未篡改性的角度,全面分析了涉案时间戳取证的步骤,从而认可了其效力。笔者认同上述裁判的观点,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时间戳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取证方式,既能适应当下涉网案件的客观取证需求,如在一些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时间性和地域性差异,网上取证能突破此种客观障碍,使权利人实现在其所在地即可便利取证;也能减少当事人的取证成本和公证机关的工作负荷。因此,在时间戳等电子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的情形下,应当以更开放的态度看待此种证据形式。但需要说明的是,对时间戳电子证据的采信和效力认定,仍然不能脱离个案的具体情形。下文中,笔者将结合近期接触的几例涉及时间戳的纠纷,梳理和分析这类新证据形式遭遇的新挑战。
既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对时间戳效力的判断首先应当适用一般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三性”标准;其次,需要电子证据的特点、较为常见的采用时间戳取证的案件类型等因素进行特殊考量。从案件处理的实际情况看,目前被诉侵权人对时间戳的形式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已不多见,但其通常会对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即认为时间戳的认证过程虽完整,亦未被篡改,但被固定下来的内容,也就是来源内容不真实。而被诉侵权人提出的这类抗辩理由也不再仅仅是“空口无凭”的意见,而是开始对时间戳取证过程的技术漏洞进行分析并在操作层面上反驳。经梳理,目前已经出现的这类“技术性反驳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
反驳意见一:在A图片公司起诉B公司(运营被诉侵权网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原告使用时间戳固定被告侵权网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在原告清洁完所用设备以及网络环境后,在浏览器中输入被诉侵权网址前的环节之间,可由操作人员通过即时共享的方式将预存在其他电脑上的页面共享给认证用电脑,而该页面是一个提前做好的使用了涉案图片的静态虚假网页;从而导致在时间戳认证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网页虽然看似被诉侵权网页,但该页面并非真实网页。
反驳意见二:在C图片公司起诉D公司(运营被诉侵权网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原告使用时间戳固定被告侵权网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在原告清洁完设备以及网络环境,并查看授时中心的北京时间和具体日期后,可由操作人员将所用电脑迅速切换到另一系统,在该系统内对hosts文件进行修改,从而实现将要认证的链接指向已经预存到本地电脑的页面,该页面并非真实网页。
反驳意见三:在E图片公司起诉F新闻网站(运营被诉侵权网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原告使用时间戳固定被告侵权网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进行了反驳实验,当庭演示如何保存被诉侵权网页并替换网页中的图片,制作完毕以被诉侵权网页呈现出来的虚假网页,并将其预存在自己的服务器中;此后,模拟清洁设备及网络环境,并进行了ping、tracent的系列操作后,输入被诉侵权网址,但未做动态跳转,而是进行静态链接或者跳转到的是以被诉侵权网页样式展现出来的静态图片。
从上述三种反驳意见可以看出,虽然被告提出的技术“作弊”原理并不完全一致,但有三个共同特点:一是均指向原告进行时间戳认证的“源头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二是均集中于理论上的“作弊可能”,而非针对个案是否作弊而提出;三是均未提出其他佐证理论上的“作弊可能性”的相关证据。
笔者分析,被告提出上述反驳意见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在上述实例中,原告进行时间戳认证时仅进行了录屏记录,而未配合外录设备,因此对于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非正常操作,无法客观且全面地呈现;二是从技术角度看,一般技术人员即可完成上述“作弊”操作,“作弊成本”较低;三是相较于公证处而言,时间戳认证机构通常为商业性机构,缺乏必要的监管措施,故而理论上与认证机构进行“合谋”的可能性更大。
对于“作弊可能性”是否可以直接推翻个案中经由时间戳固定下来的被诉侵权内容之真实性,首先是如何看待“理论可能”和“实然行为”的问题。任何证据形式,均可能存在源头作假之可能;即便是书证、公证书等常见的传统证据形式,也是如此。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现个别公证处在明知申请人提供的是虚假离婚证、出生证明等伪造的证明材料但仍为其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的情况。因此,在个案审理过程中,不能脱离个案事实,“理论可能”不能当然地推定“实然行为”。只有在“理论可能”成立,且被告同时提交了其他可以佐证的证据时,这种“理论可能”才能成为个案中的“实然行为”。例如,如上述实例三中的被告可以提交时间戳认证之时,其服务器中图片的上传和存储后台数据,而涉案图片未在该数据中展现的,才可能形成较为完整的反驳证据链条。
当然,鉴于上文提及的时间戳作为电子证据所天然具有的易作假、易篡改特性,时间戳“技术作假”的较低成本,以及时间戳认证机构缺乏必要监管导致其不能像公证取证一样使取证形成闭环等特点,对时间戳理论上存在的“作弊可能”判断应该更加谨慎。尤其是目前使用时间戳作为侵权取证方式的案件中,涉案原告通常为图片公司或提供内容的网站,涉案作品一般是图片、文章等数量较为庞大的作品类型。从这个角度看,此类个案可能仅是“试水性诉讼”,后期提起的大量诉讼才是原告的目的所在,因此,不能轻易以个案诉争标的小、案情简单即认为原告缺乏“作弊动力”,简单地否定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
因此,在对待时间戳电子证据“作弊可能”对个案的影响这个问题上,既要严格“作弊可能”孤证的审查标准,也要充分考虑涉网案件及其背后的商业考量,从而做出适当的价值衡量。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告进行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时采用“外录+录屏”的方式,且外录记录完整、清晰地记录了取证人员的键盘操作等具体操作步骤,从而能清楚地排除上述“技术作假”的非正常操作行为的;且被告除“作弊可能”类技术反驳证据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的,对于此类反驳意见一般不予采纳。
注释
【1】参见(2017)浙019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
【2】参见(2016)京73民终147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