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与商标权保护——浙江高院第四期“浙知沙龙”综述

2021-03-27 18:00:00
为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水平,近日,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在杭州互联网法院举办第四期“浙知沙龙”,深入探讨“平行进口与商标权保护”问题。浙江省部分法院法官、相关行政机关代表、知识产权专家学者以及跨境贸易电商平台和企业代表30余人参加了沙龙。

编辑 | 布鲁斯

■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王亦非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王亦非在致辞中指出,随着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签署,我国已越来越成为全球化贸易的主要推动者,跨境电商进出口贸易亦已成为我国外贸发展新的增长点。与此同时,与跨境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涌现,对司法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期沙龙聚焦“平行进口与商标权”保护问题,期待能够通过研讨达成更多的共识,为平行进口中的商标权保护划分一个合理的边界,在法律规制中实现对权利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三方利益的平等、均衡保护,使司法审判能更好地服务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 杭州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倪德峰

杭州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倪德峰在致辞中介绍了该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实践和做法。其指出,互联网法院自成立以来,依法高效审理各类涉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积极构建司法区块链电子存证平台,全面提升电子诉讼的应用范围和服务水平,深入参与省高院关于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等重点调研课题,各项工作均取得了一定成效。协办本期沙龙为该院提供了一次很好的学习和交流的机会,下一步该院将结合司法改革进程,进一步推动审判体制机制改革,争取扩大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优质的知识产权司法服务。

第一单元

商标领域平行进口所涉政策考量

沙龙共分三个单元。第一单元的研讨主要从政策考量角度展开。

■ 浙江省商务厅法规处副处长陈文辉

浙江省商务厅法规处副处长陈文辉从经济学角度谈及其对商标产品平行进口问题的看法。其指出,平行进口与商标权的权利用尽有关,而商标权的权利用尽则与商标地域性密切相关,若商标权在全球范围内用尽,则不存在平行进口的问题。相关国际条约未对商标权权利用尽进行统一约定,不同的国家规定不同,一些国家采用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一些国家则采用国内用尽原则,欧盟则采用区域用尽原则。

从商标的功能角度看,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指示商品来源,该功能比较侧重于保护消费者;另一个功能是承载商誉,此时更多强调保护商标权人利益,或者强调商标财产权的保护。不同国家在不同阶段对于平行进口的政策及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其中涉及利益因素的考量。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其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总是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特点和爱好,调整产品的质量、风格或特征,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既是商标保护地域性原则的最大支持者,也是商品平行进口的最大反对者。但对于消费者而言,允许平行进口则会为其带来一系列好处。

我国商务部等7部门曾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汽车平行进口发展的意见》,并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工作。但即使如此,我国平行进口的汽车数量并不多。当前我国面临新的宏观经济环境,一方面积极构建新发展格局,深入参与国际循环,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对外贸易和双向投资。同时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为国内国际双循环创建良好的外部环境。因此,需要结合经济形势确定更符合我国国情的平行进口政策和法律规定。

■ 杭州海关综合业务处知识产权科科长王磊

杭州海关综合业务处知识产权科科长王磊介绍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其首先介绍了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其指出,海关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依据主要有《海关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海关实行知识产权备案制度,即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进行备案登记,备案是海关采取主动保护措施的前提条件,有助于海关发现和查处侵权货物,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帮助合法货物快速通关。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依申请被动保护和依职权主动保护两种,具体保护程序有所不同。

在此基础上,王磊科长介绍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中涉及平行进口的疑难、争议问题。其指出,在海关调查过程中,权利人只需提出进口货物非其授权产品就可以主张侵权。但进口商主张该进口货物系平行进口商品则普遍面临“举证难”问题。主要是由于域外证据需要进行公证认证的手续在不同国家要求不同,且境外经销商对于提供资料的配合度普遍不高,因此存在认证难、成本高、耗时长等问题,可能会对扩大进口贸易规模产生较大影响。平行进口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沿领域,其实质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问题。对于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知识产权,我国《商标法》未明确界定,国内与国际、司法审判实践与理论学界均存在争议。从已有判例来看,在确认属于平行进口的前提下,还需综合考量是否“权利用尽”以及实际进口货物申报、及加贴中文标签情况,才能认定是否侵权。

■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颖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颖从商标领域平行进口的法律判断选择和法律判断的考量因素两方面介绍了自己的观点。

关于商标领域平行进口的法律判断选择,目前来看共有四种模式:

一是国际穷竭,即认为商标权一次用尽,平行进口行为合法,代表国家为日本、韩国。

二是国内穷竭,即认为平行进口违法,因为商标权仅在本国穷竭,超出国内区域的销售行为不合法,代表国家为巴西、俄罗斯。

三是区域穷竭,这是欧盟采用的模式,即商品在欧盟区域范围内可以自由流通,不构成违法。但有一个例外规定,即如果商品投入到市场后的主要状况发生了变化或受到了损害,就不能再适用这一原则。

四是折中模式,这是美国采取的模式,即倾向于认定平行进口违法,但也有例外规定,即只要商品来源于同一个共同控制的权利人,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商标领域平行进口法律判断的考量因素,杜颖教授认为主要有法律与法理、利益衡量、政策取舍三个因素。

1. 法律与法理。关于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平行进口构成侵权,法律判断依据在于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侵害了商标被许可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未明确指示平行进口的渠道以及违反了商标地域性原则,但坚持该种观点的判决较少。大部分判决还是认为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在于:法无明文禁止不侵权;不会破坏商标来源识别、品质保障、广告宣传这三种功能;不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商标权用尽;有的判决还提到了标识的合理使用,认为构成对商标的指示性使用。

2. 利益衡量。对于进口商而言,允许平行进口肯定是有利的,因为会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允许平行进口短期内对其是有利的,但从长期来看会导致其在一些边际成本特别高的地区无法进行授权许可。对于独占被许可人而言,允许平行进口对出口国的独占被许可人是有利的,但对于进口国的独占被许可人而言肯定是不利的,会挤占其市场份额并压缩其利润空间。对于消费者而言,平行进口合法化会使其享受价格福利,但是在某些极端环境下也会面临售后无法保障的问题。对全球生产效率而言,平行进口提高了资源配置的效率,实现了专业分工和规模经济,最终提升了全球生活水平。

3. 政策取舍。从经济发展模式的角度看,平行进口实质上是使商品从边际收益成本低的地区向边际收益成本高的地区流通,因此是否允许平行进口受到经济发展模式的影响。对于资源消耗型国家,其肯定是希望国内产品能够大量流通到国外以赚取附加值;但对于环境友好型国家,其希望的是更多的商品能够“走进来”,这种情况下就会促使平行进口合法化。从司法成本负担的角度看,坚持国际穷竭原则和国内穷竭原则,其司法成本是最低的,因为司法无需去识别,只需要将商品全部“欢迎进来”或“挡在外面”。坚持折中原则的司法成本相对较高,司法需要去判断是否属于例外情形。从权利人自力控制商品全球流动的成本及效率角度看,基于气候、人文条件的不同,权利人可能会在不同的国家投入不同品质的产品,即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力措施控制商品的流通。因此权利人采取自力控制的成本和司法负担成本如何取舍,也是一个国家在法律判断时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二单元

商标领域平行进口司法裁量

第二单元的研讨主要围绕司法裁量角度展开。

■ 宁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宋妍

宁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宋妍结合其审理的“科罗娜”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谈及平行进口中文商标的规制问题。

该案的基本案情为:百威公司系“卡罗娜•爱科拉”“科罗娜”“Coronita Extra加图形”商标在中国境内的被许可人,在其进口的标注有“Coronita Extra加图形”的原装啤酒上使用了中文“科罗娜特级啤酒”作为其商品名称。百威公司认为古龙公司在进口的啤酒上使用“Coronita Extra及图形”,在海关报关、报检资料中记载商品名称为“卡罗娜啤酒”,在啤酒的中文标签上亦标注“卡罗娜啤酒”,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受理后,确认被诉啤酒系涉案商标权利人自行生产的啤酒,古龙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进口该啤酒,属于平行进口行为,其在进口的啤酒上使用“Coronita Extra及图形”不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古龙公司使用自行音译的中文“卡罗娜”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走访了宁波海关,宁波海关表示进口商需要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中文商标。

在此前提下,宋妍副庭长认为,判断进口商使用中文标识是否会造成商标权人损害,要区分以下情形:

1.使用与权利人中文商标相同的标识。此时不应该孤立地考虑权利人某一个商标,也已要考察商标权人的商标组合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使用与权利人中文商标近似的标识,即本案情形。本案商标权人在啤酒产品上注册了“卡罗娜•爱科拉”“科罗娜”两个中文商标,百威公司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在中国市场销售啤酒时使用“科罗娜特级啤酒”作为商品名称,而并没有使用“卡罗娜•爱科拉”,由此可见其在使用商标时有其选择性和策略性。古龙公司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虽未割裂商品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但影响了百威公司及权利人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百威公司对商标权的支配,构成商标侵权。

3.使用与权利人中文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标识。此时会割裂商品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亦构成侵权。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古龙公司停止对百威公司“科罗娜”“卡罗娜•爱科拉”中文商标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在说理部分有所不同。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刘震岩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刘震岩就商标领域平行进口案件涉及的三个主要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首先,关于平行进口案件审理的基础,即确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为平行进口。典型的平行进口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权利同源、购买渠道合法、办理了合法的入境手续。在举证责任方面,被告应举证证明进口商品为经商标权人或者其授权主体投放市场的商品,但原告对进口商品为真品予以认可或者未提异议的除外。被告还应就进口商品履行了合法的入境手续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刘震岩法官对商标领域平行进口司法案例类型进行了梳理分析。其指出,典型的平行进口纠纷包括针对商品本身对平行进口予以阻止引发的诉讼以及商品平行进口后针对销售行为或模式等提起的诉讼。司法实践中侵权认定的重点在于对平行进口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判断以及商品平行进口后的相关销售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

具体而言:

1.针对平行进口及销售行为合法性引发的原样销售型纠纷。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平行进口及销售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问题的态度逐渐明朗化,即在进口商品为正品且保持商品原产性的情况下,法院趋向于以“实质性差异”标准,认定权利人无权阻止来源合法的“正品”进口及销售行为。

2.针对销售行为致商品产生差异型平行进口纠纷。此类案件中被告对平行进口商品或其中某一要素进行了改动,如磨毁标识码、加贴中文标签、重新包装等,侵权判断的关键在于判断此种改动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以及损害商标权人商誉、是否割裂了商标与商品的对应关系。

3.针对平行进口商品销售过程中商标使用行为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主要争议点在于平行进口商品销售过程中的商标使用行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在个案中结合商标知名度、商品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交易习惯以及被诉侵权的具体使用方式等,并考虑使用目的的正当性、使用需求的必要性、使用限度适当性、使用结果非混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最后,关于商标平行进口案件的审理原则、思路及侵权判断标准。刘震岩法官认为,在对商标领域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律规制中应把握国家主权、利益平衡、功能检视、分类规制等原则,案件审理的总体思路是以“允许为原则、侵权为例外”,侵权判断的标准在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权利人的商品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石静涵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石静涵在发言中指出,由于平行进口侵权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明确被诉产品的来源和属性是认定平行进口行为侵权与否的基础,平行进口产品需满足来源合法且与授权销售产品之间无实质性差异这两个要件。判断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准确划定商标侵权行为和正当使用行为的法律界限。

1.从保护商标权角度看,平行进口产品系商标权人制造并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真品”,产品上附有真实商标,消费者据此可以清楚地识别该产品来源,未损害商标识别功能,亦未损害商标的质量保障和承载商誉功能。

2.从保障消费者利益角度看,在产品合法来源于商标权人且产品质量有保障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反而会因其提供的不同类型产品而丰富消费者选择。

3.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商标法所能给予商标权的保护,是通过打击侵权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通过垄断商标权而限制自由竞争。

4.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可使用权基于合同约定产生,在平行进口商作为合同外第三人未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其侵害被许可人的许可使用权。

在此基础上,石静涵法官谈及进口商对平行进口产品进行包装更改和添加区别标识的问题。其认为,如果进口商是为了满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对平行进口产品进行重新包装,且包装的改变不会对产品的状况产生有害影响,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平行进口产品没有更改核心识别要件的前提下,平行进口行为不会造成商标功能受损和相关公众混淆,没有必要再给平行进口商增加添附区别标识的义务,自行添加区别标识反而容易破坏权利商标的识别性,从而构成侵权。

最后,石静涵法官提出了平行进口司法裁量的路径。其指出,在当前政策和立法层面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应当保持客观立场,平行进口作为新兴商业模式,虽然可能引发侵权纠纷,但也属于市场经济主体开展平等竞争的一种手段,这种商业模式本身没有原罪,也不具有豁免侵权的天然特征。应当秉持“司法审慎介入意思自治领域”的民事司法导向,回归商标法的根本目的和立法宗旨,考虑平行进口行为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合理平衡各方利益。法院在审理平行进口纠纷时应当贯彻个案演进的整体思路,要结合案件事实,审慎考察行为对商标基本功能的影响和行为正当性。

■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邓宏光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邓宏光在发言中指出,在解决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时,要充分考虑法律、政策与利益平衡之间的关系。法律背后是政策,对我国而言,最重要的政策考量有两点,对外的政策上要进一步加大改革开放,构建一带一路、人类命运共同体;对内的政策上则是要解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会对平行进口产生一系列相应影响。

政策背后是利益。从法律上看,商标领域平行进口主要涉及商标权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以《商标法》第57条、第48条的规定来看,平行进口似乎是构成侵权。但若认定构成侵权,可能会与《商标法》立法宗旨相矛盾。《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也禁止其利用优势地位人为地进行市场分割,获取不合理的垄断利益。既要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同时又要维护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平衡保护。在充分考虑法律、政策与利益的关系背景下,通过合理解释法律的方式,妥善适用商标平行进口相关的法律。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一个重要的要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可以将此处的“许可”解释成为明示许可和默示许可两种类型。《专利法》第75条实际上规定了专利权国际穷竭原则,商标领域也可以采取此种原则,只要商标权人将商品投放入市场,后续的流通情况,其均无权禁止。产品平行进口后引发的问题也很多,例如平行进口后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大家形成的初步观点是认为平行进口行为本身不侵权,但后续的销售行为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这种观点要谨慎。商标法律适用要坚持同等保护原则,国内国外的知识产权同等保护,平行进口商品销售中对商标的使用,与国内产品销售的情况同等对待。如果国内商标商品销售中同样的行为不被认定为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那么,在商标平行进口商品中销售所存在的相同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为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侵权与否的定性上,要考虑销售平行进口商品过程中使用商标的具体方式,尤其是销售行为是否构成诚实、正当的商业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

第三单元

跨境电商现状和面临的问题

第三单元的研讨围绕跨境电商和进口商的现状和面临的问题展开。阿里巴巴集团和欧派集团分别代表跨境电商平台和进口商作主题发言。

■ 阿里巴巴集团法务部高级法务专家王丽娜

阿里巴巴集团法务部高级法务专家王丽娜首先对跨境进口贸易做了一个简要介绍。其指出,当前跨境电商快速发展,2019年中国海淘用户规模超1.5亿人,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达10.8万亿元,疫情期间用户购买力与购买频率不降反升。目前跨境电商领域的进口模式主要分为跨境零售进口、个人行邮和一般贸易进口。电商平台自营货物一般来源于海外直采或采自国内贸易商,并对进口产品进行严格的把控,例如建立品控团队,严格执行供应商和品牌准入标准;自建仓储物流;设置假一赔十规则等。

目前在跨境贸易中面临最主要的问题是如果发生了诉讼,对销售者而言, 举证商品属于平行进口商品难度较高。实践中,很多大牌基于自身商业目的,并不会向线上销售者出具授权链路,因此终端销售方较难获得来自于海外品牌方的授权链路或品牌方确认商品是正品的证明,在一些针对销售者提起商标权侵权之诉和消费者认为商品是假货从而提起网络购物合同之诉中,销售方可能遭遇举证方面的困难。

王丽娜还介绍了其处理的一起典型案例:跨境商品销售者M公司从供应商国内A进口公司处采购一批大贸进口商品并进行销售,该批商品直接源于海外品牌方的强关联主体海外B公司。后商标权利人起诉M公司,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赔偿巨额损失。案件处理过程中销售者如何证明该批商品来源于海外品牌方存在较大难度,而海外权利人没有对商品是否属于正品做出明确认定,而仅仅咬定M公司系未经授权使用商标,对于M公司而言存在较大的诉讼风险。因此,建议在权利人和消费者起诉案件中,能更加合理确定跨境商品的销售者证明义务。

■ 欧派国际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姜春彦

欧派国际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姜春彦围绕《欧盟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如何适用于中国奢侈品平行贸易这一话题,从企业角度分享了其公司在奢侈品跨境平行进口方面的工作和对平行进口领域的理解。其指出,当前平行进口贸易行业存在如下问题:

1.中国人奢侈品消费占全球三成份额,却享受不到同等待遇,需要打破国外垄断格局。

2.品牌对销售渠道的管控严格。很多国家大牌非常强势,一旦入驻某个平台,要求其他pop商家全部清场,不能再销售这个品牌。

3.品牌方经常发函给平台要求下架平行进口商品。

4.集合店铺内销售平行进口商品受到品牌方投诉。

5.平行进口奢侈品鉴定、售后难,品牌方不会给平行进口的货品提供鉴定和全球售后服务。

姜春彦还指出,平行进口贸易符合国家跨境电商大战路,有利于国内消费者,有利于活跃和繁荣消费市场,有利于培养我国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有利于更加自由的国际贸易,因此呼吁平行进口模式能够尽快获得法律上的明确认可。

讨论环节

讨论环节中,与会人员围绕“权利人同时享有英文注册商标和对应的中文注册商标的情况下,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平行进口的正品的中文标签上使用中文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这一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李臻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李臻法官认为,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要求经营者需对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的强制性规定,且各地海关也没有对此作统一的强制要求。商标权人一般对于其中文商标都会进行长期大量投入和宣传来培育品牌,努力与外文商标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如果在进口的正品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完全不同的标识,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但破坏了权利人外文商标和中文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割裂了权利人中文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削弱了中文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从这一角度而言,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规制,而构成商标侵权。

■ 杭州海关综合业务处知识产权科科长王磊

王磊科长就该问题涉及的海关管理情况作了说明,其指出,目前杭州海关并未强制要求企业在进口商品的中文标签上对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也不必然要求企业在报关单上就外文商标进行翻译,但是不同执法机关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

■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杜颖

杜颖教授认为可以按照指示性使用的思路分析该问题。具体而言需要思考两个问题:

一是使用中文标识的必要性,如果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性要求必须对外文商标进行翻译的,则可能不构成侵权,此种情况下需要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有强制性要求进行举证。

二是要判断使用中文标识的方式是否会造成商标权人利益的损害,即判断使用中文标识是否会破坏商品和权利人的对应关系,对此具体案件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若既要保证权利商标对商品来源的唯一指向性,又要体现授权销售商品与平行进口商品的不同,可以要求进口商在商品标签上作适当说明,例如可以通过括号形式注明来源渠道。至于商标侵权的法律适用,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邓宏光

邓宏光教授表示同意杜颖教授关于使用中文标识必要性的分析,并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来源,如果外文商标与中文标识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口商在平行进口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中文商标一致的标识,这种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商标侵权行为。如果进口商标在平行进口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中文商标不一致的标识,这种使用行为并不会影响权利人商标的指示功能,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原则上不构成侵权。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刘震岩

刘震岩法官认为对该问题的判断要回归到一般商标侵权的判断,并认为相关法律要求进口商加添中文标签更多是对商品名称而言,但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将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商标,进口商可以使用外文商标加中文商品名称的形式,此种情况下肯定不会构成侵权。进口商一旦将外文商标进行翻译,无论翻译后的标识与权利人的中文商标相同、近似或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均有可能构成侵权。石静涵法官认为对于在平行进口商品上使用中文标识应当秉持谨慎的态度,在可以不使用中文标识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不要使用,否则就会有商标侵权的风险。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在进口时必须对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即使有相关强制性规定,进口商在使用中文标识时也应当非常谨慎,不能突出使用该中文标识进而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蔡卓森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蔡卓森提出可以通过《商标法》第57条第3项反向假冒的规定进行规制,并指出在侵权判断时需要重点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使用中文标识系基于行政合规的需要还是行为人本身就有侵权故意,在个案中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结果。

■ 宁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助理孙建英

宁波知识产权法庭法官助理孙建英认为因在进口商品上使用中文标识而引发的纠纷,主要根源在于行政机关对于进口商是否必须将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商标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不同的执法部门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呼吁向行政机构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对该问题进行明确。

研讨结束后,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中东作总结讲话。

■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中东

浙江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中东指出,举办本期沙龙,一是很有必要。当前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在此背景下探讨平行进口中的商标权保护问题,是服务“双循环”新发展格局、保障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二是很有意义。通过研讨,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各位同仁在交锋中形成共识,在交流中互相启发,对于拓宽解决相关问题的思路贡献了智慧;三是很有收获。有助于浙江法院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明晰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行为规则,对行政机关改进管理工作、企业预防法律风险也具有积极意义。

(图片来源 | 网络)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谨以此文,祝敬爱的老师们:节日快乐!

    2021-09-10 09:1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