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纠纷的管辖权争议

2023-04-28 08:00:00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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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春晅  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相关的竞业限制条款。竞业禁止协议对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协议与商业秘密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多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而因竞业限制协议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也往往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协议引发的纠纷,多为员工离职后到竞争对手处从事与原工作相关的工作从而引发,因此,原告(前雇主)在起诉前员工的时候可以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作为案由或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作为案由。即,涉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纠纷,存在劳动争议或者商业秘密纠纷两种选择。近年来,1447份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判决中有492判决涉及竞业限制。

《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5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应执行仲裁前置程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离职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或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此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由于存在仲裁前置程序,用人单位则多以前员工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而不是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提起仲裁后再行诉讼。但是对于这种诉讼策略的选择,司法实践中法院有不同的观点。

01

原告可以直接选择法院诉讼而无需仲裁前置

有观点认为,当双方争议属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是不受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限制的,用人单位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起诉。因此,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有选择权,可以直接诉讼。即,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利时,用人单位既可以提出违约之诉,也可以提出侵权之诉。法院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诉求选择作出裁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9)京73民辖终176号民事裁定书秉持这一观点,“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劳动关系纠纷,故关于本案涉及劳动争议,应先行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主张不是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对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陕01知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采信了相同的观点“本院认为,张成刚系卡一车公司的职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严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卡一车公司可以选择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也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法的规定提出侵害商业秘密之诉。现卡一车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450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有更详细的说理阐述“本院经审查,根据云白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姚应军原为云白公司股东、常务总经理,参与日常经营及管理,与公司签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依据云白公司的起诉主张,姚应军、柏新平、张西刚离职后,先后成立苏州泰高烟囱公司、山东泰高烟囱公司,利用三人在云白公司就职期间非法获取的核心设备及掌握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生产同类产品进行销售,抢走客户及加工商,云白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包括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并无不当。山东泰高烟囱公司以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主张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先行仲裁或适用劳动争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以上判决中法院的观点可知,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是“侵权之诉”,那么法院只需要审查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被告是否同时还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之诉”,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对竞业限制条款作审查。此时,由于原告的诉因是侵犯商业秘密之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此无需经仲裁前置程序而可以由法院直接受理。

02

原告不能直接选择法院诉讼而需仲裁前置

我国法律对于因竞业限制所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并无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基于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的规定,竞业禁止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与劳动合同一体不可分割。由于竞业限制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般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或者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义务成为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一部分。2008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劳动争议案由中并不包括竞业限制纠纷的次级案由,从2011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开始,劳动争议案由中有明确的“竞业限制纠纷”四级案由。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根据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仲裁前置是强制性程序。

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是“违约之诉”,那么法院只审查被告是否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由于竞业限制条款通常是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劳动争议事项范围,需先经过仲裁后法院才能受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3民辖终1641号民事裁定书中阐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首先,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争议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而侵犯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竞业限制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法院不能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糅合在一起进行审理。本案中深圳普瑞金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之竞业禁止条款,李胜华、武汉科技大学等违反了该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竞业限制纠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来解决双方纠纷。其次,依照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事实,李胜华与普瑞金生物签订劳动合同,李胜华执行该公司的考勤制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相关《竞业限制协议》《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保密及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作为该劳动合同附件履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条款,故本案从性质上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内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纠纷,并非普通民事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应由法定的知识产权管辖法院审理,不属于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范围。综上,本案未经劳动仲裁,普瑞金生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驳回。”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黔01民终9160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构成竞业限制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都作出了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法律关系系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仲裁前置。故贵阳阳光关爱医院有限公司在未经仲裁的前提下即向本院提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案法院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不同的案由选择导致涉及竞业禁止协议的诉讼的程序完全不同,那么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是否存在通过选择侵权案由达到了规避仲裁主管的效果呢?虽然前文中北京知产法院和西安中院采取了肯定的观点,但是最高院则有相反的意见。

在(2015)民四终字第15号案件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豪嘉利公司提起的系名誉侵权之诉,而非因履行《出口和分销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洋马公司以《出口和分销协议》约定仲裁为由,主张本案应由新加坡商事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至于豪嘉利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洋马公司、洋马株式会社侵犯其名誉权与其于另案中主张洋马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须择一主张权利的问题,则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围绕争议解决方式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判断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合意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从本案仲裁条款使用的措辞看,其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因协议或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任何或所有争议”,采取的是概括性约定仲裁事项的方式。依照通常理解,该条款约定了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性质为任何争议,即不仅限于合同争议,也包括非合同性质的侵权争议或其他争议;二是提交仲裁的争议必须是因《出口和分销协议》或该协议项下进行交易而产生的。即争议应当基于《出口和分销协议》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与该协议项下的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有关。豪嘉利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出口和分销协议》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范畴,也不是因该协议项下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而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行为。因上述行为所产生的名誉权侵权责任,与《出口和分销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并无竞合关系,不存在重复审理的问题。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时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仲裁协议范围的认定不涉及请求权竞合的审查,其关于法律适用的表述欠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上述规定,仲裁的管辖范围不限于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亦可以仲裁。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了《服务总协议》,约定艾昆纬公司为基石公司提供服务,且双方具有保密义务。《服务总协议》第22条约定:“任何由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权利主张应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来解决。”按照上述约定,任何由该协议所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均属于仲裁解决的范围。本案中,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的《授权履行协议书》和《服务总协议》虽然没有提及Wingspan系统以及因系统错误造成技术秘密泄露的问题,但上述仲裁条款属于概括式的约定,其范围涵盖了任何由该协议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而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明显是与上述协议有关,因此,涉案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至于基石公司上诉提出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事实上是案外人Wingspan公司直接实施的主张,因Wingspan公司并非涉案协议的合同主体,故该项主张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权主管无关。

其次,被诉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人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讼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即便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这并不代表基石公司也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后,基石公司是否存在规避仲裁主管的问题。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因履行《服务总协议》发生侵权纠纷,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基石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基石公司将艾昆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实际上达到了规避仲裁主管的效果,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基石公司关于涉案争议事实上超出了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仲裁条款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4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合同中约定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形下,判断双方争议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需考查以下方面:首先,由于仲裁系平等主体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商一致后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应当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审查,即双方当事人系自愿签订仲裁协议或者选择受仲裁协议约束,如果纠纷涉及到非自愿选择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益,因违反了仲裁自愿原则,故应当认定纠纷不属于可仲裁范围;其次,仲裁事项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即仲裁事项的内容限于民事实体权利纠纷,如所有权、债权等横向法律关系范畴内的财产权益纠纷,而纵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人身关系等不能通过仲裁解决;再次,因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再到终止后的全部环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均有可能发生纠纷,因此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即使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仍属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对于该案,最高院认为虽然化物所与正大公司分别提起的仲裁申请尚未进行审理,但化物所在仲裁申请中已主张正大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该请求与本案中化物所诉请“停止侵害商业秘密”部分请求重合。即使化物所已经申请仲裁事项与化物所本案诉请不重合,由于本案争议受涉案仲裁条款约束,本案亦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即使一方当事人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诉讼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所以在基于竞业禁止协议纠纷能否通过选择侵犯商业秘密案由绕过劳动仲裁方面,我认为司法上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难度非常大。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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