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被侵权,如何计算赔偿额?
作者 | 张文良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软件行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对于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全国各地法院很重视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近年来,法院对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的判赔额越来越高,常常高达数百万元甚至数千万元。如果从事软件行业的企业不重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加强对于软件著作权侵权风险的防范意识,进而实施了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行为,为此可能会付出沉重的代价。笔者结合近五年的高额判例案例,欲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如何认定判赔额进行分析。
01
高额判赔案例
笔者不完全统计了近五年判赔额高达300万以上的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主审法院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为主,五百万以上判赔额的案件原告以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具体详见下表。
表一
02
赔偿金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三种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金额的方式:
一、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二、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司法实践中,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权利人很难举证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所以,法院常常适用权利使用费或者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来确定侵权赔偿额。
在表一的高额判赔案件中,法院大都基于单个软件的授权使用费或者销售价格乘以被告使用侵权软件的数量来确定赔偿额。
针对单个软件的授权使用费或者销售价格,实践中,因软件产品内容、销售对象、销售地域、销售时间、折扣率、销售成本等因素,软件许可费或售价差异明显。原告通常会提供软件销售合同、软件授权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单个软件的授权使用费或者软件销售单价,被告也会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软件单价远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
在达索公司与同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CATIA系列软件的市场价格,提交了经公证的《购销合同》和《产品供货合同》,两份合同中显示CATIAV5系列软件的交易价格分别为252,770元/套、225,000元/套。被告为证明原告CATIA软件的市场价格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CATIAV5系列软件的销售价格为10万/套,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CATIA软件每套单价为9万元。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两份公证过的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CATIAV5系列软件的市场售价,但被告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中也有关于CATIA系列软件价格大约在10万元左右的记载,故现有证据所显示的涉案软件的价格差异明显,不同销售合同涉及的CATIA系列软件产品的内容、模块、服务费用均有差别,仅凭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关于以252,770元/套或者225,000元/套的销售单价计算赔偿损失数额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在达索公司与阿尔特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达索公司提交的《CATIA软件销售合同》标的为CATIAV5R2016软件HD2产品包,单价为人民币33万元/套,其主张以此作为涉案软件权利使用费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本案证据保全检查到的3套CATIAV5软件,显示安装有AL2、AL3、AB3、AM2等软件产品包。达索公司展示的AB3产品包单价为人民币691,100元,AM2产品软件包单价为人民币442,320元,AL2\AL3软件产品包单价均为人民币10,465,758元。阿尔特公司提交了四份CATIAV5软件采购合同,分别为:采购15套软件,包括3套HD2和12套MD2软件产品包,该合同总金额为1,590,000元,平均单价106,000元;采购21套软件,包括21套MD2软件产品包,合同总金额为1,791,558元,平均单价85,312元;采购10套软件,包括4套HD2、3套XM2、3套EI2软件产品包,合同总金额为2,486,000元,平均单价248,600元;采购2套软件,包括2套HD2软件产品包,合同总金额为412,800元,平均单价206,400元。法院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标的与涉案软件同属CATIAV5系列软件,达索公司及阿尔特公司举证的软件价格仅为涉案软件的某一或某些产品包,且阿尔特公司使用的侵权软件包括AL2、AL3、AB3、AM2等价值较高的产品包,故对达索公司主张的33万元/套的软件价格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使用侵权软件的数量认定,在达索公司提起的系列软著侵权诉讼中,达索公司都会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去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操作,法院会清点被告经营场所内办公电脑总数,之后采用随机抽样方式来确定侵权软件数量。例如在达索公司与同捷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经证据保全现场勘验,被告公司约有180台电脑,以10%比例抽查,18台电脑中有16台电脑安装过涉案侵权软件,按比例计算,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为160套。
上一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的法定赔偿上限是50万元,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将法定赔偿上限调整为500万元,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认为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上限,或者被告侵权行为的恶意明显,法院会加大赔偿力度,突破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来确定赔偿数额。在达索公司与简式公司软著侵权案件(表一No.2)、达索公司与同捷公司软著侵权案件(表一No.3)、达索公司与知豆公司软著侵权案件(表一No.4),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均突破了法定赔偿上限。
03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中对惩罚性赔偿做出明确规定,即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的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故意”和“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根据《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商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计算基数,即要明确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权利许可费数额,否则法院不会支持适用惩罚性赔偿。在达索公司与同捷公司(表一No.3)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在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未予充分配合,在证据保全阶段没法判断被告安装盗版软件的数量,法院基于原告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准确的实际损失数额,未支持原告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认定条件是相对严苛的,爱创公司与张勇、奥龙信公司、辉瑞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表一No.8)是法院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为数不多的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在该案件中,法院基于如下理由判定一倍基数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关于“故意”要件。张勇曾系爱创公司员工,曾任爱创公司大区总经理、销服中心总经理职务,在工作中可接触到涉案软件,同时奥龙信公司的股东系张勇亲属,且奥龙信公司所留企业联系电话亦为张勇所有,张勇利用自身工作便利,在明知爱创公司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而未向奥龙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协助奥龙信公司向辉瑞公司销售涉案软件,并且以爱创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软件的销售及售后的沟通联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张勇及奥龙信公司的主观故意明显,属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的情形,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故意要件。
第二,关于“情节严重”要件。本案中,张勇、奥龙信公司自2015年至2019年间持续以爱创公司授权代理商的身份销售涉案软件,并让爱创公司员工参与涉案软件的销售及售后过程,利用爱创公司的相关软件资源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且涉案软件销售金额较大,故张勇、奥龙信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所规定的“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的情形,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节严重要件。
第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爱创公司主张依据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金额,法院确定张勇、奥龙信公司应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即涉案8份合同所记载的涉案软件销售金额194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以此作为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综合奥龙信公司及张勇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获利及给爱创造成的损害等因素,确认以1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故损害赔偿总额为38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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