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长开庭!为“双减”下孩子在线自主学习提供知产司法保护!

2021-09-17 19:10:00
没想到下载的英语教材,竟然是缺页的……

来源 | 浙江天平、湖州中院

本想购买智能学习机辅助孩子学习

9月16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案件所聚焦的对象,正是目前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北京等省市学校使用的英语教科书——《新标准英语》。该案由湖州中院党组书记、代院长杜前担任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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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庭审通过中国法院网、“浙江天平”抖音号、头条号等平台全程直播。当天,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市检察院等相关处室及湖州师范学院知识产权专业学生共40余人现场观摩了庭审,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的同时,向社会充分传递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价值理念。

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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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公司)与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米伦公司)依据国家《义务教育英语课程标准(实验稿)》共同组织开发了《新标准英语》中小学系列教材,北京版权局对相关教材和音像制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5年,麦克米伦公司授权原告外研社公司全权处理该系列教材的版权侵权事宜。另一原告北京外研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研通公司)经外研社公司授权获得该系列教材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普通许可使用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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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嘎嘎学习机样品

经调查发现,2019年开始,两被告湖州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贴牌生产并销售一款名为“文嘎嘎学习机”的学习平板电脑。该产品出厂时内置的APP“智慧课堂”里就含有《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的下载链接。用户可通过该链接下载26册存在缺页的《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该行为并未获得原告的许可。

现在开庭

两原告诉称

用户通过“文嘎嘎学习机”内置APP将侵权电子文本和音频文本下载到学习平板电脑内进行使用。这一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冲击了两原告的销售市场,严重损害两原告利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生产、销售“文嘎嘎学习机”向公众提供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作品内容,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两被告辩称

案涉平板电脑所下载的教材内容缺少前言、目录、后记及部分关键页,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案涉平板电脑虽为贴牌加工,但学习机成品机是从第三方处购得,可供下载的教材内容也为该机自带,两被告对内容不得而知,属于善意销售,不构成侵权。

庭审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调查,经过内容比对确定,案涉平板电脑中下载的教材内容有缺页,但与原告作品存在实质性相同。

由于案件审理时案涉平板电脑已从网店中下架,且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被告公司的经营规模等情节,双方当庭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法官还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专业解释说明和普法教育。

法官说法

移动互联网时代,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成为获取信息的主渠道,移动端上的各类App,覆盖并影响着人们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方面面。而App提供链接下载由此产生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不但数量持续增长,而且前沿热点法律问题层出不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学习机中提供的链接所下载的内容具有非法性,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而作为专门从事教育领域学习机生产经营的被告,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学习机所载内容的合法性尽到较高的谨慎审查义务,避免提供的链接所下载的内容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否则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的启示在于,首先,随着“双减”政策的落地,借助互联网上各类app进行在线自主学习会成为越来越多学生提升学业的补充选择。对于各类移动互联网学习产品的供应者而言,必须提高对于所载学习内容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在提供链接及相关下载内容时要严格审查是否有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为购买使用者提供合法的学习资料,避免产生上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次,移动互联网学习产品的购买使用者要加强对于可能涉嫌侵权产品的识别,尽可能通过正规的渠道购买获取合法的产品,从而确保下载获取的学习材料的完整性和可学性;最后,人民法院作为相关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最终裁判者,应加强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研判,通过更多的案例供给,不断明确生产、销售移动互联网学习产品、在线提供学习材料下载链接或数据等行为的注意义务、过错认定、侵权定性、赔偿标准等问题,为相关市场行为提供清晰的边界。

专家点评

崔国斌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

1. 原告是否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

本案中,外研社与第三方出版社共同享有诉争作品的著作权,似乎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第三方出版社是否给予原告授权,使得它们能够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手头得到的材料有限,不能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有待法院查明。

2. 用户下载的作品是否为侵权作品

APP的运营者对外提供、用户实际上复制了诉争的英语教科书的主体内容,但是删除了前言、目录、后记及部分关键页。本案中,被告主张自己没有抄全,所以抄袭部分和原作整体上不相似,从而不侵权。依据著作权法判断著作权侵权的一般规则,只要被告实际抄袭的部分具有独创性,被告抄袭了该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或与该部分独创性内容实质相似,就会侵害著作权。著作权法并不关心被告是否遗漏了原告的其他内容,没有抄袭。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没有著作权法基础。

3. 直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主体

本案中,用户在运行APP后,点击下载课本按钮,就可以通过网络下载该课本的复制件。

用户的复制行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很可能侵害著作权人复制权。当然,实际上用户比较分散,追究起来比较困难。同时,中国著作权法有一个宽泛的个人学习目的的合理使用例外。因此,个人的复制行为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著作权法很好会选择起诉用户这一维权策略。本案中,法院无需考虑这一问题。

此外,用户之所以能够下载作品,是因为APP的运营者事先已经将侵权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上,并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这时候,该APP运营者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疑问。

4. 学习机的原始制造者和首次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PAD在出售时,预装了诉争的APP,但是该APP尚未包含诉争的侵权的教科书内容。只有在运用运行APP后点击下载该课本时,该课本复制件才会在用户端生成,并被存储在APP中。

以上事实表明,PAD制造者和销售者并未直接侵害著作权的发行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如果有证据证明,PAD制作者如果明知或应当知道该APP的开发者或运营者在从事著作权侵权活动,依然在PAD中预装该APP, PAD的制作者有可能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5. 学习机的二次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PAD的二次销售者跟PAD制造者和首次销售者类似,也没有直接侵害著作权。其中的道理跟制造者或首次销售者未直接侵权的道理是一样的。即,在用户点击下载之前,该PAD中并不直接含有侵权复制件,它们也为直接通过网络对外提供侵权内容。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二次出售PAD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PAD内的APP的运营者将要从事著作权侵权内容,则也构成帮助侵权,具体事实有待法院进一步查明。

侍孝祥

华东政法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院副院长、副教授

对于生产和销售电子图书阅读器、儿童学习平板电脑这类电子产品的商家来说,本案具有相当典型的法律意义。实践中,有些电子产品中并未存储侵权内容,而是通过软件应用(App)将网络资源聚合起来,通过提供网络链接的方式,让设备终端用户自己搜索、挑选、下载其喜欢的数字内容。如果网络链接所指向的数字资源,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那么电子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例如本案中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未直接将侵权作品上传到服务器并通过互联网传播,但是以提供侵权文件链接的方式,客观上造成了侵权作品传播范围扩大、导致了侵权损害后果更加严重,并且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链接指向的是侵权文件,那么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无论是作为儿童学习平板电脑的生产者,还是作为销售者,都应对其产品中的数字内容或数字内容的下载链接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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