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速递 | “花芊古”遇到“花千骨”再天然也不行
作者 | St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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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芊古天然”商标申请被驳回。
该案的争议商标是第18381260号“花芊古天然”,由北京吉祥吉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起申请,使用在第44类“医疗园艺”等服务上。北京吉祥吉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花芊古”及“天然”两部分构成,其中“天然”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花芊古”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文字“花千骨”在呼叫上相同,在整体印象上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评委决定争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JEEP无效“水中吉普SHui ZHong Ji Pu”
该案的争议商标是第12118662号“水中吉普SHui ZHong Ji Pu”商标,由晋江市威柏尔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2016年4月28日,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向商评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的主要理由为: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极大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二、申请人在第12类已拥有在先驰名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极大地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商评委认为:
1.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JEEP”对应的中文即为“吉普”,两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虽然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还包含“水中”两字,但并未使其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JEEP”及其对应中文“吉普”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夹克(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子、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子、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该案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综上所述,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小微知产”商标申请被驳回
该案的争议商标是第17544852号“小微知产”商标,由申请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使用在第45类“社会服务”等服务上。因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241051号“小微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17256181号“小微金融交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目前还未初步申请,商标的权利状态还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小微”,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综上所述,商评委决定争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ZAZA”商标被无效
该案的争议商标是第11010373号“ZAZA”商标,由冰山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15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钟表”等商品上。2016年7月27日,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向商评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94522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 HOME”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92件商标,其注册的商标大多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评委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组成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翡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首饰、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评委已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该案无需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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