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2024年度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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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4月24日),河南高院发布2024年度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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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4月24日),河南高院发布2024年度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 | 豫法阳光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全省法院2024年度办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评选出了8件典型案例,现予公布。

1

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与西安某家政服务公司、西安某网络科技公司、胡某某、西安某货运公司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案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知民终146号

【基本案情】

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自2015年经营同城快递业务,并注册有“图片”等商标,曾荣获“河南省品牌领军企业”称号,入选商务部第二批48家数字商务企业、工信部信息消费应用创新奖、工信部2021年大数据产业发展试点示范项目,是同类业务占市场份额最大的公司之一。西安某家政服务公司等被告分别在微信小程序、公众号、微博等平台使用“悠悠跑腿”“忧忧跑腿”标识,开展快递等业务。2020年,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判令西安某家政服务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但该家政服务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胡某某(西安某家政服务公司持股100%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先后注册了包括该家政服务公司在内的西安某跑跑家政公司、西安某货运有限公司、西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公司,在抖音、快手、微博、百度搜索、微信小程序、支付宝小程序,使用与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图片”商标标识发音相同、图像近似的标识、图标开展同城跑腿业务。郑州某信息技术公司认为上述公司及胡某某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西安某家政服务公司及胡某某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安某家政服务公司、胡某某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但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不能有效发挥惩治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前诉生效判决已认定西安某家政服务公司侵权,而案涉公司在此后继续侵权,且时间长达数年,在诉讼中对侵权事实亦予以否认,综合考虑案涉侵权公司的经营时间、规模、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改判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

【典型意义】

跑腿行业通过即时配送服务有效提升社会运行效率,在赋能灵活就业的同时,构建了共享经济与实体消费深度融合的可持续发展新业态。本案通过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引导市场主体树立诚信经营理念,激励企业加大在技术研发、商业模式创新等方面的投入,向社会传递了人民法院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动新兴行业健康发展的坚定决心。

2

杨某业、何某容等13人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4刑初613号

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刑终1155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份,程某利在郑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某某圣域》游戏高级开发者。离职之际,在未经公司授权允许下,将该公司开发的《某某圣域》游戏资源包复制带走,后伙同岳某亚将《某某圣域》游戏资源包出售给王某。2021年6月,王某将该游戏资源包出售给张某才,7月,张某才又将该游戏资源包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广州某思公司负责人马某君。广州某思公司工作人员林某渊等在明知《某某圣域》游戏资源包来源不合法,没有软件著作权、游戏版号,不是本公司开发游戏资源包的情况下,仍进行游戏架构对《某某圣域》游戏进行复制,并取名为《某某西游》。2021年8月,身为海南某趣公司股东的杨某业、何某容、梁某杰三人,在明知《某某西游》为侵权游戏软件的情况下,仍与马某君约定共同推广该款游戏。

【裁判结果】

管城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各被告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依法判处杨某业等十三人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二年至五年的不同刑罚,并处罚金总计达到人民币一百五十一万元。被告人林某渊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行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与国家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提升,侵犯著作权这一罪名开始频繁出现在游戏行业从业人员的视野中。在游戏领域,该犯罪依托互联网技术进行作案,隐蔽性强,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不仅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还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该案对此类特殊侵权行为的刑罚打击,体现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对游戏类作品的全方位、多维度保护,有利于净化网络空间,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

3

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7知民初73号

【基本案情】

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图片”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活动物、活猪等。该公司创立于1992年,公司注册资本52.62亿元,主营业务为生猪养殖与销售。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第28174949号“图片”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商标进行宣传推广。2024年6月,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现王某某在淘宝平台开设名为“牧某养殖设备厂”的店铺,销售生猪养殖设备等产品。王某某在店铺显著位置使用了“图片”标识,并在“壁挂式智能雾化消毒机”等产品销售页面上标注有“牧某”字样。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某不正当使用了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的“图片”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图片”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00元。

【裁判结果】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图片”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在生猪养殖、猪肉制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认定“图片”商标为驰名商标。王某某虽非在同一种商品类别上使用相关标识,但因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图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其跨类别保护,故依法认定王某某在其开设淘宝店铺中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害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依法判决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及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例。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图片”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应给予与其商标价值相匹配的保护力度。人民法院在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依法认定牧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图片”商标为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对于王某某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不当使用“图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依法打击王某某对知名品牌的攀附、仿冒搭便车行为,明确了驰名商标司法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对推动企业商标品牌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4

西某软件公司与洛阳某模具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民初2057号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知民终167号

【基本案情】

西某软件公司作为NX及NX10.0等软件著作权人,发现洛阳某模具公司存在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根据西某软件公司的申请到洛阳某模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法院进行现场查验,确认办公场所内共有28台计算机后遂进行保全操作。在对第四台计算机保全过程中,现场突然断电,经口头向洛阳某模具公司告知拒不配合法院保全的法律后果后,该单位仍不予配合,致使对剩余计算机仍无法进行保全。在已保全的四台计算机系统中显示有NX版本信息、NX阶段NX10.0.0.24等信息,同时系统中显示有Simens标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洛阳某模具公司在其办公场所的计算机中安装使用了NX10.0系统软件,且其未提交使用涉案软件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的相关证据,构成对涉案软件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洛阳某模具公司在法院保全证据过程中进行断电阻碍保全工作,致使法院对剩余24台计算机无法进行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推定洛阳某模具公司安装使用涉案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为28台。一审法院综合涉案软件的知名度、软件销售价格、使用涉案侵权软件计算机的数量及洛阳某模具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人妨碍证据保全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此情形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本案作为一起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在坚持平等保护的基础上,对完善证据妨碍制度具有示范意义。

5

洛阳某生物技术公司、洛阳某信息科技公司诉哈尔滨某生物药业公司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案

一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3知民初5号

【基本案情】

2018年洛阳某生物技术公司、洛阳某信息科技公司与哈尔滨某生物药业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约定洛阳两公司将其拥有的某两项病毒抗体检测试剂盒项目的生产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给哈尔滨某生物药业公司,哈尔滨某生物药业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哈尔滨某生物药业公司在支付部分技术秘密使用费后,未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剩余使用费,故洛阳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哈尔滨某生物药业公司支付技术秘密使用费共计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使纠纷双方利益最大化,调解是最佳选择。案件审理期间,哈尔滨某生物药业公司已取得案涉技术秘密对应兽药的注册登记证书并进行生产经营,一旦双方纠纷无法得到实质性化解,后续可能引发侵犯技术秘密等衍生诉讼。本着积极有效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思路,法院与各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在确认双方达成初步合作意愿后,组织双方进行多轮次的协商调解,通过情理法并融的耐心引导协商,各方最终达成了调解,由哈尔滨某生物药业公司向洛阳两公司支付剩余技术秘密使用费。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创造、保护知识产权与传播、利用知识产权之间寻求合理平衡,并注重引导争议各方从“利益对抗体”转向“利益共同体”。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实现了创新保护与产业发展的良性互动,既有效保护了科技型企业的核心技术优势和合法权益,又促进了知识产权的运用交易,让智慧成果得以共享,有利于行业的良性竞争和高质量发展,为生物医药领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提供更周全、更精细、更创新的司法服务。

6

新乡某管理公司诉重庆某科技公司、新乡某服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3)豫0703知民初1181号

(扫码进入知产宝查看裁判文书全文,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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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7知民终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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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新乡某管理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要在新乡地区从事医疗美容行业。重庆某科技公司在网络平台运营美容信息交流网站“美丽无忧网”。该网站主要发布美容机构信息,提供整形美容方面的咨询服务和优惠活动,并按推广效果收取与其合作美容机构的推广费用。重庆某科技公司未经新乡某管理公司同意,在其运营的美丽无忧网建立“新乡某管理公司整形医院主页-美丽无忧网”网页,并通过该网页推介新乡某管理公司地址、诊疗项目等信息,但该网页所显示咨询电话并非新乡某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重庆某科技公司在潜在用户咨询后会将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提供给与其有合作关系的亦位于新乡地区的新乡某服务公司等医疗美容机构。新乡某管理公司认为重庆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重庆某科技公司、新乡某服务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17600元。

【裁判结果】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美丽无忧网”将未合作的新乡某管理公司的信息加工编辑后呈现在其网站中,利用新乡某管理公司的竞争优势,吸引潜在消费用户到其网站进行咨询交流,并将用户联系方式推介给与其存在合作关系的医疗美容机构促成交易,实质系在实施争夺用户流量入口的行为。该行为将他人的竞争优势挪为别用,降低了新乡某管理公司的用户粘性,截留了新乡某管理公司的潜在消费用户,实施了误导消费者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信息并赔偿新乡某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领域流量劫持类典型案例。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将权利人信息呈现在其网站,以此获取用户数据,截留权利人潜在用户,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窃取权利人的经营成果和流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通过分析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竞争关系,从用户的选择权、技术手段的合理性、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明确被诉流量劫持行为的不正当性,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数据权益,有效引导市场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正当竞争秩序,保障了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

7

河南省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4知行初2号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知行终3号

再审审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知行申1号

【基本案情】

德国某公司系“图片”和“图片”等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眼镜、眼镜镜片、复印纸(文具)、卫生纸、清洁用纸抹布等。2018年2月13日,德国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其公司采取行政/司法/协商手段办理关于“图片”、ZEISS和某司、“CARL ZEISS”和“卡尔某司”等商标/专利/版权/企业名称/域名纠纷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对涉案产品真伪进行鉴定并出具真伪鉴定书。

2021年7月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河南省某公司未经德国某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眼镜、眼镜架和使用的卫生纸等产品上使用了该公司注册的“ZEISS和图形”商标,并在其经营场所多处使用了“ZEISS和图形”商标,侵犯了该公司“ZEISS和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查处。2022年5月12日,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金市监处罚[2022]0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河南省某公司经营场所销售的遮阳镜、镜框以及使用的抽纸、眼镜布、贴纸上突出标注有“ZEISS字样或图片图形”,侵犯德国某公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河南省某公司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万元。河南省某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结果适当,程序上的轻微违法对河南省某公司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及诉讼权利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程序违法,驳回河南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鉴定书实质上是商标权利人的辨认意见,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均已查证。河南省某公司虽辩称其销售的遮阳镜、镜框系从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购,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扣押的遮阳镜、镜框等商品实际来源于该科技公司,且其未提供购买合同、进货单据、货款支付凭证等能够直接证明商品来源的直接证据, 仅称多年前曾因被盗窃及搬家等原因无法找到相关票据。河南省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将权利人的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及扣押涉案物品存在违法情形等,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对河南省某公司产生实际影响,遂判决驳回河南省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鼓励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支持权利人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辨认意见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本案通过支持行政机关打击侵权人恶意攀附国际知名商标声誉的侵权行为,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持续塑造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优势,进一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8

某客车公司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王某某、孙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4知民初15号

【基本案情】

某客车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8日。1997年3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某客车公司注册了第962860号“某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2类:汽车、农用客车,有效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某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成立于2023年10月12日,其企业名称中包含“某通”二字。2024年5月8日,某信息技术公司注销,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是王某某和孙某某。某信息技术公司的银行账户未产生资金流水。某客车公司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将“某通”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信息技术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

【裁判结果】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原告某客车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重叠,二者为同业竞争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主体条件。某客车公司在其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且经过该公司对“某通”二字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某通”作为该公司的简称已经与某客车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并具有识别意义,可以认定“某通”商标及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某信息技术公司未经某客车公司同意,在其注册登记的企业字号中擅自使用“某通”字样,明显具有攀附某客车公司知名度的意图,欲以此增加自己的竞争机会和竞争优势。虽然企业的注册登记行为非典型意义上的市场经营行为,但工商部门的注册信息具有公示效果,某种程度上与广告宣传有着类似的性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因此,某信息技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某信息技术公司已注销,王某某、孙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进行清算,某客车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二人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考虑到某信息技术公司存续时间较短、并未进行实际经营,且在本案诉讼前已申请注销登记,在本案立案第二天即已完成注销登记等情况,不宜再对某信息技术公司追究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孙某某赔偿某客车公司合理维权开支1000元。

【典型意义】

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与知名企业商标、字号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字号,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量案涉企业的主要经营范围、商标和字号的混淆程度等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被诉企业主体是否仍然存续,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其实际经营情况、存续时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以及对知名企业造成的损失,则是人民法院认定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具体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某信息技术公司在立案次日便已注销登记且并未进行实际经营,但其在注册登记的企业字号中擅自使用“某通”字样,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情节仅影响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而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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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内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知产力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编辑 | 有得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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