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说知识产权 |“蒙娜丽莎”是否具有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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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秦瑞秋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今天,我们案例的主人公是两位同样名为蒙娜丽莎的“小姐”。
这一上法庭啊,可把两位同名的蒙娜丽莎“小姐”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给抖出来啦——
这之间关系该怎么理清和解释呢?让我们一起来看今天的案例吧——
拥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M+蒙娜丽莎+MONALISA”图文组合商标、“蒙娜丽莎头像”图形商标、“蒙娜丽莎”文字商标
本案的焦点在于“蒙娜丽莎”商标是否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以及作为关联商品的填缝剂与瓷砖是否系类似商品。
这两个焦点问题其实就是两位蒙娜丽莎“小姐”之间各种纠葛的主线。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判决书是如何解答这两个焦点问题的吧——
第一,原告提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系“被动保护”,必须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不仅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而且提供了证明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宣传资金投入等证据。因此,法院必须审查案情是否可将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
第二,驰名商标司法保护遵循个案“按需认定”原则。为了加强对商标跨类保护必要性的审查,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此处“确有必要”蕴涵的逻辑前提是,只要商标侵权行为能够通过一般商标侵权或其他途径予以追究,则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加以认定就缺乏必要性基础。
第三,本案中不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商品类别、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近似是判定商标构成侵权的前提。由于本案对于商标标识构成相似已不存在争议,因此对商品类别的判断成为了案件审理的基础和关键。对于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瓷砖与瓷砖填缝剂属于搭配使用的装修用主料和辅料,两者关联程度极为紧密(关联商品),在使用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之处,故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为此,本案已具备了不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正当性基础。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对瓷砖和填缝剂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判断,系在综合考量主客观标准的基础上作出的。由于机械而单纯地参考分类表无法准确判定本案中涉案商品类似与否,因此,法院在判断关联商品是否系类似商品时,先考虑了商品属性、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使用场所是否存在一致性等因素,再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角度考量两者是否会被相关公众混淆,对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慎重把握“个案按需认定”原则具有示范作用。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漫说知识产权”对案例进行了拟人化改编,如您欲了解详细案情,请务必查阅以下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67号;
2.《谁的“蒙娜丽莎”?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的把握》,微信公众号:上海知产法院,2016年11月11日;
3.2015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