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春:口令码与用户信息分享行为中的数据权益分配
作者 | 刘晓春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交媒体快速发展的背后,是用户同时作为信息内容的生产者、传播者和消费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承担重要角色。用户通过生成、分享和获取信息,借助互联网平台提供的传播渠道,与其他用户建立并保持连接、获得陌生人关注和点赞、推广商品并进一步拓展朋友圈,以各种方式获得平台经济带来的收益。
在以流量经济为特征的生态下,用户通过分享信息,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将信息有效触达相关对象,形成更加高效的信息匹配,节省信息传播成本,促成交易机会。用户参与到平台经济的生产过程并从中获益,这正是驱动平台经济高速发展的底层动力之一。
用户的口令分享行为就是一种典型体现。通过口令分享,用户对外分享特定信息,有可能是指向特定的“好物推荐”,也可能是通过口令指向的技术路径,使得接收方可以通过完成特定任务而“领取红包”,在发送方和接收方皆为自愿的前提下,口令分享可以实现信息和需求的有效匹配,实现双赢的效果。
由于涉及到用户的分享行为可能跨平台实施,就涉及到流量可能跨平台流动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口令码分享的情况下,用户分享口令的渠道平台为了控制流量的流动,在争议中提出用户分享行为导致好友关系数据被其他平台不正当攫取的主张,要求其不得给予用户通过该渠道分享口令的机会。这一问题实际上指向的是,用户通过分享口令等信息获利的行为过程中,渠道平台是否可以“好友关系数据”权益为由,干预并阻止该分享行为,并主张口令生成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这个问题,需要厘清用户分享口令行为、平台主张好友关系数据权益的实质,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利益冲突的实质和不同规则配置的后果,探索符合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方向的权益分配方案。
一、口令分享的实质是用户通过自选渠道进行信息分享的行为
用户分享口令码之后,接收方通过复制粘贴口令码等行为,完成相应的操作,如打开链接、下载软件、注册账户、观看广告等,在相应的APP中实现相应的目标。例如,在用户分享口令码获取红包的情况下,通常是口令码的发送方和获取方都可以获得红包现金奖励。由于通过用户分享“拉新”是成本较低、效率较高的商业模式,很多互联网平台在起步和扩张阶段都乐于使用此类方式激励用户分享。
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用户分享口令码的行为是否涉及到对于“好友关系”数据的利用和搬运。所谓“好友关系”是否构成一种具有特定范围和价值的关系数据,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用户分享口令的行为有可能通过不同方式和渠道进行。在社交软件上,用户可能通过微信、钉钉等即时通信平台一对一分享(私聊),也可能一对多分享(社交群组、朋友圈),甚至可能通过微博、小红书等公开社交平台面向不特定人传播。在接收方复制粘贴口令并进行相应操作之后,口令生成平台为了发放奖励,仅需要获取口令分享用户和口令接收用户之间的对应关系。而在渠道平台中,此类用户对应关系是否可以简单界定为“好友关系”,实为存疑。
先来看一对一私聊的情况,这似乎是“好友”可能性最强的情形,但是基于社交软件的日常使用经验,加为“好友”的未必是现实意义上的好友,很可能是路边为了小礼物而加的推销者,或者是特定场合盛情难却勉强加上的准陌生人,或是专门为了日常分享而加为“好友”的“分享搭子”,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当然,渠道平台可能主张“好友关系”未必是“好友”,只要存在特定社交关系即可,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加为好友的账户之间可能只有非常稀薄的社交关系,以“好友关系”的说法将所有可以私聊的账户关系都视为一体化的平台数据资产,未能有效区分社交关系较为密切和几乎没有联系的用户关系,整体过于宽泛而粗疏。
再来看一对多的情况,比如社交群组,同在一个群的用户,构成“好友”的可能性就更具偶然性。同一个群组有可能是联系比较紧密的三五好友、单位同事,但也有很大可能是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因为某些理由加入同一个群组,这在人数众多的群组更为明显,甚至很多群组,就是陌生人为了拼单、团购、分享得奖励等目的而成立的。在此情况下,群组成员的关系很可能完全没有建立在社交关系的基础之上,更难言为所谓“好友关系”。进而,通过微博、小红书公众号等公开渠道所面向的不特定用户,就更无法落入“好友关系”的范围了。
回到本文所讨论的口令分享场景,口令分享的实质是用户通过自选渠道进行信息分享的行为,当用户在分享口令码以获取收益的时候,恰恰是有很强的动力和可能性在陌生人为主的“分享搭子”“分享群”中分享,而不以社交关系为基础。
由此可见,通过口令码建立起来的分享方和获取方的关系,具有偶然性、离散性和开放性,获取方用户的构成,体现的是用户通过自己的信息传播渠道可以触达人群的可能性,用户可能并不认识,或者只是偶然产生连接,可能有社交关系也可能没有,只是一种泛化的连接,甚至就是单纯以分享信息为目的所构建的连接,并不构成具有特定范围和价值的“好友关系”。这些用户之间建立的关系,对于口令生成平台来说,其价值在于落实其分发和激励机制,而并非对于“好友关系”的搬运。
二、渠道平台对于好友关系的数据权益主张实质上是要求针对用户信息分享的控制权
用户通过自己的渠道进行信息分享、推广并获利,实际上是对自身影响力的支配和运用,其中包括了社交关系资本,也包括了其他获取流量的能力和方式,并不必然利用到所谓“好友关系”。但是,具有社交功能的渠道平台有可能进一步主张,即使用户利用的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好友关系”,但只要通过平台实现连接,并把这个可能十分宽泛的连接关系转移到平台之外,就是属于利用乃至转移平台拥有财产权益的数据,侵害其数据权益。这实质上是针对用户信息分享行为主张基于传播渠道的控制权,渠道平台主张的这一权益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从平台投入和激励必要性两个层面来观察。
首先,建立此类连接关系中的用户投入和平台投入情况。用户显然在建立自身账户的影响力方面付出了主要的努力,那么平台在其中的投入情况如何,是否足以使得平台获得对于用户信息分享行为的干预权呢?或者简言之,用户的“流量”多大程度上需要归功于平台呢?答案恐怕不能一概而论。就比较紧密的社交关系而言,比如亲属、朋友、同事等关系,源头通常在线下而仅仅是通过社交软件实现线上的联系。对于完全通过平台实现的连接,如“网友”“粉丝”,平台也更多只是提供了生态架构作为“公共”设施,而主要由用户的行为、选择和影响力实现匹配,否则就不会出现数百万粉丝的大V和普通用户的区分了。很难想象,在公园的“相亲角”结识的男女,其行为需要被公园以数据权益为由实施后续干预。同样的道理,在社交平台兴起初期,通过读取用户手机通讯录好友来拓展新用户的情况下,也很难想象移动、联通等电信运营商可以“好友关系”数据权益为由来阻止用户进行此类社交分享。
其次,是否需要基于激励投资的必要而赋予渠道平台该种控制权。平台针对平台内数据并不享有绝对权,目前来看能够初步达成共识的,可以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平台数据一定程度的排他性权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基于激励平台投资的必要,二是他人行为本身构成入侵、破坏技术措施等违法行为。在无法证明存在第二种情形时,就需要考察平台主张的控制权是否为激励其投资所必需。现有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必要场景包括规模性搬运从而造成实质性替代,例如重新建设一个同质性、竞争性的软件。回到“好友关系”或者连接关系的数据场景,用户分享信息行为仅仅有可能利用到宽泛的“用户关系”信息,而非针对特定平台的数据,更无证据表明存在整体“好友关系”的搬运和替代性、竞争性使用行为,这种情况下,很难证明会造成对于渠道平台继续投资激励的严重削弱。事实上,用户通过渠道平台分享信息的行为,并非纯粹的“搭便车”,实际上也会反哺渠道平台的数据累积,增强渠道平台内用户黏性,不具有明显的激励削弱效应。这从渠道平台对于大量的其他平台的口令分享行为采取了容忍,甚至鼓励态度也可以得到印证。
三、渠道平台对于用户信息分享控制的负外部性
用户通过信息分享来激活平台经济并从中受益,这一模式已经成为平台经济快速发展的一种底层动力和“基础设施”。如果允许渠道平台以数据权益为由,有权对于用户分享信息实施控制和干扰,总体而言弊大于利,不利于平台经济的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对于用户分享信息的一般性限制,在立法上有比较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对于那些具有违法性的内容需要禁止传播,原因即在于传播行为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但是,如果允许特定互联网平台,通过主张宽泛的“好友关系”数据权益,对于用户信息分享实施控制,则可能造成信息流通、流量流动成本高企,换取对于平台而言边际上并不明显的激励效应,实际上可能成为平台排除竞争的理由,总体而言弊大于利。
对于用户而言,其运用自己累积的影响力进行信息分享的行为将受到限制,带来极高的信息跨平台传递成本。对于数据和流量的流动而言,通过用户自主行为进行的数据和流量转移都将受到平台的限制,这与数据可携带权为代表的意在促进数据流动的立法价值并不相符。特别是在渠道平台占有主导性市场份额的情况下,用户被锁定在特定社交平台,既无事前明确告知,亦不存在退出平台的选择自由,其行为自主性受到的限制更为严重。
长远来看,赋予渠道平台宽泛的数据权益,将更加强化在先平台的强势地位,导致数据和流量向少数平台集中,不利于后发企业,对于整个平台生态的开放性和动态性具有不利影响。如果互联网刚刚兴起之时,就赋予电信运营商此类数据权益,恐怕社交平台巨头们当年也无法顺利崛起。
高质量发展是当下数据产业和平台经济的时代使命,尤其是人工智能等新业态发展、改善营商环境、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拉动消费内需背景下,允许渠道平台以数据权益之名干预用户信息分享行为,后果就是筑起平台之间数据和流量流动的壁垒,构建“数据孤岛”,显著提升数据获取成本,造成流量要素的人为稀缺,显著抬高市场上的流量价格。对于需要海量高质量数据要素的人工智能等新业态,以及进一步深化数实融合、通过数字经济赋能和拉动实体经济背景下的中小企业,数据等关键生产要素因为封闭带来的高价格都构成巨大的成本,很大程度上会对经济和产业的发展带来抑制作用。封闭式平台生态系统使得生产资源和要素的分配向大型平台集中,中小企业、消费者都难以分享数据、流量高速流动带来的重大红利,居高不下的数据和流量价格,亦不利于中小企业发展以及拉动消费内需,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
四、结 论
口令分享的实质是用户通过自选渠道进行信息分享的行为,而社交平台对于好友关系的数据权益主张实质上是要求针对用户信息分享的控制权。在平台高质量发展和倡导数据流动的背景下,赋予平台此类控制权整体上弊大于利,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在厘清口令分享行为和平台数据权益主张实质的基础上,不应当赋予平台过于宽泛的、表面上基于“好友关系”实为开放性“连接关系”的数据权益主张,应当维护用户合法分享信息的自主权利,以防止平台以数据为名,控制和干预用户信息分享行为,导致合法的信息传播和数据流动产生高昂成本,对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深入剖析了数字经济背景下用户、平台与数据权益的复杂关系,逻辑清晰且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以下从核心观点、论证亮点两方面简评:
1、核心观点:用户自主性与平台控制权的平衡
文章的核心矛盾在于用户分享行为的自主性与平台数据权益主张之间的冲突。作者指出,口令分享的本质是用户利用自选渠道进行信息传播,其建立的连接具有“偶然性、离散性”,难以构成平台主张的“好友关系”数据。这一观点直击平台过度扩张数据权益边界的现象,揭示了将泛化连接关系等同于“好友关系”的逻辑漏洞。同时,文章强调平台对用户分享行为的控制可能抬高数据流动成本,形成“数据孤岛”,阻碍中小企业创新和数字经济生态健康发展。
2、论证亮点:多维视角与实务导向
(1)行为本质的精准界定:作者通过细分一对一私聊、群组分享、公开传播等场景,论证用户连接关系的多样性,指出平台将“泛化连接”等同于“好友关系”的粗疏性。这种分类讨论增强了论证的说服力,尤其结合“分享搭子”等现实案例,使理论分析更具可读性。
(2)利益平衡的务实考量:文章从“平台投入”与“激励必要性”两个层面,质疑平台控制权的合理性:一方面,用户是连接关系的主要构建者;另一方面,平台缺乏证明控制权为“激励投资所必需”的证据。这种基于成本收益的分析框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权益保护的审慎原则。
(3)负外部性的前瞻预警:作者将讨论延伸至产业层面,指出平台垄断数据流动可能抑制AI等新业态发展,并引用电信运营商与社交平台的历史类比,警示过度保护可能导致生态僵化。这种长视角分析凸显了文章的实践价值。
文章以清晰的逻辑和生动的案例,揭示了数据权益分配中的关键矛盾,其结论——维护用户分享自主权优于赋予平台宽泛控制权——对司法实践和立法完善均有参考意义。若能补充具体案例或量化数据,论证将更立体。总体而言,这是一篇兼具理论深度与政策关怀的佳作。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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