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业产品的著作权保护实务问题的思考

2023-02-16 19:30:00
工业产品是否可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文将以此问题出发,结合实务案例,阐述实用艺术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方式和内容,探讨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希望对企业有所参考。

作者 | 姚敏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又青

前   言

即便是工业产品,优美的造型设计也是加分项。企业也十分重视在产品外观设计上的投入,并对其产品设计积极寻求法律保护。通常来说,外观设计专利是保护工业产品外观的最有效手段,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仅有15年,保护期限到期后的保护方法是众多企业关注的话题。在笔者多年从业过程中不少客户提出其产品是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结合,能否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工业产品是否可能基于其艺术美感而被认定构成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呢?本文将以此问题出发,结合实务案例,阐述实用艺术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方式和内容,探讨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希望对企业有所参考。

一、实用艺术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方式和内容

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已成定论,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条件、方式和内容也基本达成共识。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8月2日发布的第28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157号案例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明确了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内容、方式和条件。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一)保护条件和方式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作品以列举的方式直接纳入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最高院指导案例明确实用艺术品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即在满足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条件下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保护。

上述保护条件可以总结为独创性、艺术性、可复制性,其中艺术性必须能与实用性分离而独立存在。

(二)保护内容

实用艺术作品是实用性和艺术性的结合,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在最高院发布上述指导案例之前,大量的司法判例也执行这一标准。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指出“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实用艺术品著作权法保护实务中的难点

实用艺术品著作权法保护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一般有两个,一是如何理解和认定实用性与艺术性能够分离,二是如何认定实用艺术品的艺术创作高度达到了美术作品的要求。

(一)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分离

最高院在上述指导案例中指出实用性和艺术性相互分离的具体要求,可以是物理上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也可以是观念上的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物理上相分离比较容易理解,比如实用功能的灯座和体现艺术美感的灯罩可以在物理上分离。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实用艺术品其功能性部分和体现艺术美感的部分往往融于一体,无法在物理上相互分离,则二者在观念上可分离也可以,最高院用更为直观的方法对“观念上的相互分离”这一抽象概念进行了解释,即设想对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进行改动,如果不会导致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则认为实用性和艺术性在观念上可以分离。这实际上是将“观念上的相互分离”具化为“表达不唯一”,实务操作性更强。如果使用其他表达不导致实用功能丧失,则认为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分离,如果使用其他表达导致实用功能受损或者丧失,则认为二者无法分离。

比如在在上述指导案例中,一审法院就认为权利人主张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而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指出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最高院认定“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二)实用艺术品的艺术创作高度达到美术作品的要求

艺术创作高度的判断通常带有主观性。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通过考察作者在创作作品时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认定实用艺术品是否具有审美意义,达到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在上述指导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唐韵衣帽间家具”从板材花色设计、配件设计、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等方面均体现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唐韵衣帽间家具”右边采用了中式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6)京0105民初103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线条、色彩、造型等方面虽一定程度上融入了设计者对美感的追求,但相比于普通的汽车外观,这些具体表达仍不足以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最低要求,一般公众更多地将其视为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因此,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在整体上未达到美术作品所要求的艺术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也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北京朝阳法院同时阐述了其上述认定背后的逻辑,“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下,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一种特殊类型,应至少满足一般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件,能够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此外,实用艺术作品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在保护客体上发生重叠的典型情形,如在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判断上过于宽松,则存在专利法相关制度形同虚设之虞,进而严重影响工业产权体系的发展。在独创性判断标准上,实用艺术作品至少应与一般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相一致,足以使人将其作为一件艺术作品而非工业制品来看待。”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支持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

对比上述两个案例,最高院指导案例并未要求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高度应当足以使人将其作为一件艺术品而非工业制品来看待,而是从“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设计、配件设计等方面判断是否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进而认定是否达到了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最高院上述案例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的创作高度的要求显然低于“足以使人将其作为一件艺术作品而非工业制品来看待”的要求。实务中有不少意见认为最高院上述指导案例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创作高度的要求过低,将不应由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给予了保护,因为大众眼中“唐韵衣帽间家具”仅仅是“好看的家具”,难以将其作为“艺术品”看待。后续实务中是否会因为最高院的上述指导案例而出现更多大众眼中好看的工业产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三、实务案例参考

下述列表汇总了近年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和未获得保护的案件,希望有助于读者更加直观的认识实用艺术品获得保护的创作高度要求,对是否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提供更多参考。 

四、总结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排除对符合条件的具有艺术美感的工业产品在外观设计专利之外提供著作权法保护。实务中不乏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例。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也提供了对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经具备一定识别性的产品外观以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获得保护的可能。例如,前述“揽胜极光”案件,尽管没有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被认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而受到了相应的保护。因此,对于具有一定设计的工业产品,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更优的保护方式。

(图片来源 | 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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