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 |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近五年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

4月21日,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审理情况发布会。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赵长新介绍近五年北京互联网法院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审理情况。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庭长李文超发布涉平台著作权责任典型案例,共8件。
来源 | 北京互联网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涉平台著作权责任案件审理情况
(2021-2025)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前,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深刻演变,产业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不断加速,智能产业、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极大改变全球要素资源配置方式、产业发展模式和人民生活方式。[1]伴随着“十四五”时期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截至2026年2月,我国网络视听用户规模已达10.91亿,网民视听产品使用率达98.4%,网络视听全行业市场规模近万亿元。[2]在数字经济发展壮大背景下,互联网内容产业的网络服务由传统的接入、传输、存储向多元聚合方向发展,并出现大模型、车联网等新兴产业和技术形态,涉及网络内容产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随之日渐多元、日趋隐蔽。
在涉平台著作权案件中,如何合理认定平台责任,既关乎平台能否实现良性发展,也与网络空间的有效治理密切相关。近五年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大量涉平台著作权纠纷,记录了我国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过程中所面临的司法实践与产业变迁,也从侧面反映出数字经济发展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不断提升。
一、涉平台著作权案件基本情况及特征
2021年至2025年,互联网法院累计受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83 575件,审结案件85 527件。其中,受理涉在京平台企业著作权纠纷超2.4万件,占全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29.04%。案件涵盖网络直播、短视频推送、在线音乐播放、电子书阅读、新闻推送、社交网络分享、游戏制作与应用等多种传播形式,反映出以数字传播活动为代表的平台经济在北京呈现出极高的活跃度。
从涉诉权利类型来看,涉平台著作权纠纷中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有21 058件,占比85.52%;案件同时涉及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争议的有2476件,占比10.06%。涉多种权利类型的案件中,同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争议的案件最多,反映出侵权行为人仅将作品作为获取流量或商业利益的工具,不仅忽视作者的财产权利,同时忽视作者的人身权利。此外部分案件涉及改编权、广播权、表演权等著作权权利及其他邻接权权利。
从涉诉产业类型来看,一方面,涉平台著作权纠纷涵盖领域广泛,覆盖新兴文化产业完整门类。据统计,前述涉平台著作权案件基本涵盖“十四五”时期北京市文化产业中新业态特征明显的广播电视集成播控、互联网搜索服务、互联网其他信息服务、数字出版、互联网文化娱乐平台等16个行业小类。[3]主要案件类型集中在互联网文化娱乐平台。以涉短视频平台侵权案件为例,涉诉主体包括上游IP权利人、中游制作方、下游宣发方等,集中反映出北京在自媒体等新兴数字传播行业的平台集聚优势与产业规模效应。另一方面,前述平台著作权案件中涉人工智能等新质生产力要素情形不断增多,反映出北京在加快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背景下,相关产业迈向“数据驱动”“人工智能驱动”新阶段。[4]例如,近两年来共收到涉智能网联汽车音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立案申请100余件,此类案件反映出北京在智能网联车领域具有整车制造、系统集成、终端开发等产业集聚协同优势的同时,也日益成为行业参与者通过知识产权诉讼展开激烈角逐的重要市场。
从作品传播呈现形式来看,平台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智能终端设备等单纯的硬件载体正在演变为集内容聚合、分发、交互于一体的新型平台。近年来,智能网联汽车、智能音箱、智能家居等新兴领域的车载音乐、车载视频、有声读物等纠纷多有发生,涉及多终端同步与跨屏传播,反映出“万物互联”时代背景下,“AI”赋能下的终端制造商正在深度介入作品的传播、呈现与交互。
从争议纠纷解决方式来看,前述纠纷中共判决结案18 443件(21.55%)、调解结案17 361件(20.30%)。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支持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权(如删除侵权链接等)、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以法定赔偿为主,占比超过90%。整体上,适用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比例较高、案件审理周期较短,相关审理流程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为当事人迅速化解纠纷提供了便捷、高效途径。
二、涉平台著作权案件审理特点
(一)算法广泛应用,平台需要承担的注意义务提升
在“精准投喂”“用户画像”等算法技术广泛应用背景下,平台由被动的存储服务提供者向主动内容分发者转变,需承担更具前瞻性和主动性的“守门人”责任。一是在涉及“内容推荐”的案件中,首先需要基于推荐的实现手段和技术原理,区分“人工推荐”和“算法自动化推荐”,其次需要分析算法技术如何介入内容传播,从而判断平台是否实质性参与帮助侵权行为。二是算法过滤技术的发展背景下,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过滤拦截义务成为焦点,既不能苛求平台承担过重的技术负担与审查成本,也要避免放任平台以“技术不能”为由回避治理责任。
(二)经营模式融合,平台角色复合化,深度介入内容传播情形增多
在技术与业态深度融合的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性质从“技术中立”向“内容介入”转变,导致法律定性复杂化。一是平台通过“内容策划”与“人工精选”对海量内容进行主动性编排、推荐,相关行为超出单纯的技术服务范畴。二是平台商业模式迭代更新,在“免费内容+广告收入”“流量引导+商业变现”等模式下,平台虽未直接向用户收费,但通过侵权内容吸引流量、提升用户粘性,从而获得广告收益或商业合作机会,平台应对此尽到注意义务。
(三)行业深度融合,著作权纠纷向产业链下游终端扩散传导
智能化、网联化技术与传统行业的深度融合,催生了智能网联汽车、智能屏等新业态。与此同时,上游基础服务供应商所涉及的著作权纠纷向下传导,智能终端领域涉诉风险显著上升。一是著作权争议向车联网、智能家居等多领域蔓延。以智能网联汽车为例,车企与软硬件企业定制化合作,车载终端争议直接传导至整车制造环节。二是侵权主体多元化格局日益凸显。智能终端产业涵盖应用程序开发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智能终端生产者等多类主体,牵涉多个环节。
三、涉平台著作权案件审理思路
针对新技术新业态背景下涉平台著作权案件出现的新问题,互联网法院始终秉持“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的裁判理念,在案件审理中做到三个明确:明确技术服务与内容服务的定性标准,让平台责任边界更加清晰;明确分工合作侵权的认定要件,让连带责任的适用更加科学;明确帮助侵权中过错的判断规则,让注意义务的边界更加合理。通过构建规范、可预期的裁判规则体系,实现保护权利、激励创新与促进产业发展的有机统一。
(一)明确服务性质,精准界定平台法律身份
严格遵循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定以及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透过技术形式审视商业实质,对平台行为进行精准法律定性,划定责任边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二次利用用户上传内容时的主体身份。在某音频分享平台未经授权以API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侵权音频案件中[5],明确平台对内容进行审核、选择、编辑(如标注“优选”)并决定其分发范围时,属于提供内容服务,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结合主客观表现,厘清技术协作与分工合作侵权界限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原则,在主观方面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作品的共同意思联络,客观方面判断合作主体之间是否形成共同提供作品的深度关联,从而构成共同侵权的共同提供行为。着重从技术服务、流量扶持与收益分成等角度,分析多被告是否构成“分工合作、共同侵权”。在全国首例涉“车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6]中,认定车载系统应用管理服务提供方设置专有账号供用户进行登录,且是相关套餐的收款方,构成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方、收益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明确平台仅提供技术服务,不参与内容运营及共享利益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在某公司诉某音乐平台、某车企著作权侵权案件[7]中,该车企作为车机系统平台,在与音乐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当中明确限定合作方的工作范围为安装应用程序,并对合作方提供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最终认定车企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审查运营实际,综合分析注意义务边界
充分考量平台运营模式和实际状况,结合提供服务的具体类型、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作品的知名度、被诉内容的热度、对被诉内容的干预程度等因素,精准划定平台的注意义务范围。坚持“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在合格通知前提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义务,同时灵活分析权利人发送“预警函”等个案证据事实。在涉某热播综艺节目被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8]认定持续性预警可构成有效“预通知”,平台对用户密集上传的被诉侵权视频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持续扩大,平台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对于技术治理能力较强、侵权现象多发、涉诉纠纷众多的平台,从严掌握对侵权通知的响应时效要求。在某长视频平台诉某短视频平台侵权案中,[9]认定该短视频平台作为国内头部企业,在因海量切条内容传播被诉帮助侵权承担责任后,未及时遏制其他用户针对同一作品的其他侵权行为,构成再次侵权。明确“必要措施”的实质要求包括及时性和有效性,措施效果应达到平台上无明显侵权内容的程度。在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针对重复侵权用户持续上传侵权内容,平台仅作“通知-删除”,认定平台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未采取与其技术传播能力相应的措施制止重复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判令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10]
四、相关案件治理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网络生态治理是网络强国建设的重要任务,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平台治理是筑牢网络空间治理防线的关键一环。对此,在涉平台著作权案件审理中,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与鼓励技术创新相结合,既秉持著作权保护的刚性,通过明晰责任边界降低平台侵权风险,遏制侵权行为,又保持鼓励新业态发展的柔性,避免对技术服务提供者提出过高的注意义务,为平台经济创新发展留出必要空间,最终实现权利人利益、平台创新与公共利益的三方平衡,实现数字经济产业的健康发展。
在此,北京互联网法院也针对平台企业就网络空间著作权治理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一)优化生态合作机制
一是源头预防,健全内容合作模式。在联合运营、频道合作等业务中,建立健全内容合作方资质审查与信用评价机制,从源头预防内容侵权风险。
二是共建机制,完善侵权联防体系。与内容合作方建立侵权线索共享与协同处置机制,形成平台内外联动的版权保护合力。
(二)完善内部治理体系
一是畅通渠道,优化通知处置流程。建立标准化、高效率的侵权投诉受理与处置机制,确保“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得到及时有效执行。
二是分级管理,实施精准监控策略。基于内容热度、类型及侵权风险等级,建立差异化的监控与管理策略,对热播、知名等重点作品履行更高注意义务。
三是源头治理,健全用户管理机制。建立并严格执行针对重复侵权用户的警示、限权直至终止服务的阶梯式管理规则,切断侵权内容源头。
(三)拥抱技术赋能治理
一是提升技术,应对新型法律挑战。加大著作权识别、过滤等核心技术研发投入,通过技术手段主动发现与处置侵权内容,变被动应对为主动防控。
二是标准共建,参与行业规则形成。积极参与著作权保护行业标准与自律公约制定,推动建立公平、高效、与时俱进的网络著作权生态秩序。
站在“十五五”规划开局之年的新起点上,面对数字经济背景下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带来的新挑战、新机遇,北京互联网法院将继续找准服务国家和首都发展大局的着力点,妥善处理好新类型涉网案件,为营造开放包容、公平有序的数字经济发展环境,为北京数字经济标杆城市建设,提供更加精准、高效、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1] 2023年9月4日,习近平向2023中国国际智能产业博览会致贺信。
[2] 2026年2月6日,国新办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广电总局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司司长王小亮表示。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3月25日。
[3] 参见《2024年全国文化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报告》,载国家统计局网站,2025年6月27日。文化新业态指新业态特征明显的16个行业小类:广播电视集成播控,互联网搜索服务,互联网其他信息服务,数字出版,其他文化艺术业,动漫、游戏数字内容服务,互联网游戏服务,多媒体、游戏动漫和数字出版软件开发,增值电信文化服务,其他文化数字内容服务,互联网广告服务,互联网文化娱乐平台,版权和文化软件服务,娱乐用智能无人飞行器制造,可穿戴智能文化设备制造,其他智能文化消费设备制造。
[4] 参见《北京市“十四五”时期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载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2021年11月24日。支撑“双发动机”产业领先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以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底层核心技术为牵引,以先进通信网络、工业互联网、北斗导航与位置服务等应用技术为驱动,大力发展虚拟现实等融合创新技术,攻关一批底层核心技术,支撑壮大特色产业集群;支撑“先进智造”产业创新发展:新能源智能网联汽车。推动电动化、智能化、网联化的协同发展,构建新能源智能网联汽车关键技术策源地,加速释放产业发展新动能。
[5] (2024)京0491民初22890号魏肇权、魏迟婴等诉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多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6] (2023)京0491民初11731号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小鹏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智鹏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7] (2024)京0491民初2936号纽凯文化传播(宜昌)有限公司诉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8] (2024)京0491民初3754号抖音视界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9] (2024)京0491民初16323号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蒋帅著作权纠纷。
[10] (2024)京0491民初5240抖音视界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涉平台著作权责任典型案例
案例一
平台曾因同一作品侵权被诉,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再次构成帮助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影视公司享有某热播剧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在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中存在海量侵权切条视频,以某科技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胜诉并获得赔偿。此后,原告以用户蒋某将部分电视剧切条视频进行动漫化处理,上传至涉案短视频平台构成直接侵权,某科技公司接到原告合格通知后未及时删除下架处理构成帮助侵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用户蒋某上传切条视频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某科技公司因海量切条视频传播被诉帮助侵权承担责任后,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常规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模式之外,应当更为积极、精准地适用审核策略和过滤措施,以有效遏制其他侵权行为的蔓延。但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收到合格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7日后方进行下线处理,对此存在过错,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帮助侵权。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用户蒋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近年来,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之间因版权侵权引发的纠纷日益激烈。本案中,法院明确对于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审查需结合权利人主张的特定的直接侵权事实和规模进行。某科技公司之前因海量切条视频传播被诉帮助侵权,并不影响权利人基于其他用户对同一作品的其他传播行为再次主张平台构成帮助侵权。并且,平台因帮助侵权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需承担更高注意义务,更为积极、精准采取审核策略和过滤措施,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蔓延。本案通过强化平台对侵权通知的响应时效要求,彰显了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惩治重复侵权的司法导向。
案例二
持续性预警提高平台注意义务,平台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娱乐公司享有涉案综艺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的权利,该节目被国家版权局列入《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为防止侵权行为发生,原告于涉案节目开播前、每一期节目开播前、每期节目播放结束当晚均会向被告某视频平台运营公司发送权利预警邮件。至节目播出结束之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发送各类预警邮件32次。此后原告发现,在被告运营的视频平台APP端及网页端存在大量侵权切条视频。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明知平台内存在大量侵权视频的情形下,未采取必要措施,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作品被列入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原告在涉案作品首播前及热播期间持续发出预警函及删除通知,并提供了播出期间被诉侵权作品的链接和侵权网络用户名单,而被告在全部涉案作品播出结束后方采取删除所有被诉侵权作品的处理措施。被告对其运营的平台具有支配管理的地位,对用户密集上传被诉侵权视频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能力,但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预防和管控,导致侵权行为持续和扩大,应认定被告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在屏蔽、过滤、拦截等技术手段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应准确理解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内涵。持续性预警可构成有效的“预通知”,将“通知”的效力延伸至可合理预见的未来侵权行为,平台收到合格的“预通知”时“应当知道”在作品首播及热播期间有产生“追播”侵权行为的合理可能性,从而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和措施。对于合格“预通知”效力的认定,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新的利益平衡,促进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三
重复侵权用户持续上传侵权内容,平台仅作“通知-删除”未采取封禁等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享有某知名电视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科技公司运营某视频平台,该平台上一名用户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内,持续上传涉案作品完整剧集,共计达百余条侵权链接。原告历经两个月、先后向被告发送20余次侵权投诉通知,并且在投诉后期明确要求被告对该重复侵权账号采取封禁措施。被告仅在每次收到通知后于次日删除具体的侵权链接,未对涉案账号采取其他措施。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构成帮助侵权,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原告多次明确指向同一侵权账号的合格通知后,已明确知晓该用户存在重复侵权行为。涉案侵权内容均为涉案作品整集上传,标题包含作品名称及集数,侵权信息明显。在原告于投诉中明确要求采取禁言、封号等措施的情况下,被告未对涉案账号采取删除侵权视频外的其他措施,导致侵权账号在此后超过两周的时间内仍持续上传十余条整集涉案剧集。被告有能力亦有相应的社区规范及信用规则对用户实施管理,却仅采取单纯删除处理,未能有效制止重复侵权,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重复侵权用户的注意义务边界与必要措施的适用标准。平台收到多次指向同一用户的有效侵权通知后,即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仅机械执行“通知-删除”流程,放任用户持续反复上传侵权内容,将使权利人陷入循环投诉困境。“必要措施”的实质要求除了及时性,还包括有效性,措施效果应达到平台上无明显侵权内容的程度。本案裁判强化了网络平台在遏制重复侵权中的主体责任,对于规范平台版权秩序、平衡权利人保护与平台责任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案例四
平台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优选”编辑并进行二次分发,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系知名作家,发现丙公司运营的平台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提供根据其小说制作的音频节目,播放页面标注“内容来自丁公司APP”,但未署名。故主张被告丙公司和被告丁公司共同侵犯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音频系由丙公司通过API方式调用丁公司开放平台上的音频而来,原音频由用户上传,但丁公司将涉案音频从原音频分享平台置于其开放平台的过程中,需要审核授权材料、上架时间、评分情况、主播身份等内容,且对音频标注了“优选”,丁公司进行了审核、选择和编辑行为。在这一过程中,丁公司身份已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内容提供者,实施了提供作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文字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令被告丁公司向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平台在二次利用用户上传的内容时,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标准。如果平台不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还对内容进行审核、选择、编辑(如标注“优选”)并决定其分发范围时,其角色就从网络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内容提供者,应当对由此形成的新的传播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本案提示平台在使用新技术拓展作品传播范围、创新数据资源利用方式的过程中,应当明晰著作权的保护界限,审慎对待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和新型传播技术带来的流量、收益,为作品的传播寻找健康有序的路径。
案例五
平台未经用户同意自动分发侵权内容,构成直接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将其摄影作品发布于某网站。原告发现被告某信息公司未经其许可,自动将其运营的A网站上转载的该摄影作品同步分发至其运营的B小程序中,A网站用户协议中载明的分发渠道并不包括B小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将其运营网站中的用户上传内容,未经用户同意即分发至其控制的小程序,此时平台作为内容的主动提供者,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平台利用技术手段自动同步分发用户内容时的责任认定。当平台未经用户同意,自动将用户在某一平台发布的内容抓取并分发至其控制的其他平台或渠道,其行为属于提供网络内容,应当承担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这一判断有助于定位平台在利用算法等技术进行内容聚合与分发时的法律角色,提示平台在开展跨平台内容聚合分发业务时,必须获得合法授权,并明确告知用户其内容可能被使用的范围。
案例六
仅利用算法进行个性化推送,未形成差异化介绍,不因此构成帮助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文化公司享有多部小说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发现被告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应用软件及智能音箱,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相关音频出现在应用的“推荐”页面中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涉案音频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被告仅提供链接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推荐”页面内容,是基于用户历史行为、输入内容等数据,通过个性化算法动态生成的,与平台人工选择、编辑并主动推荐作品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侵权内容进行了主动设置。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侵权通知后,已及时断开链接,其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区分了基于用户行为的个性化算法推荐与著作权法意义上构成“应知”侵权的主动推荐行为。不能仅因算法技术具有推荐功能即认定平台存在主动“选择、编辑、推荐”等行为,而应考察平台是否对作品进行差异化的介绍,使该作品获得用户的主要关注。本案对平台责任认定采取审慎客观的态度,兼顾了技术创新与著作权保护的平衡。
案例七
智能终端整合第三方资源作为付费权益卖点并直接获利,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公司享有某电视剧的著作权。原告发现,用户通过被告某智能公司运营的家用智能屏搜索涉案作品名称后,可跳转至网盘资源页面,获取由网络用户发布的网盘分享链接及提取码。用户付费成为会员后,即可直接在智能屏上完整观看网盘中存储的涉案剧集,并可享受高清画质、倍速播放等会员专属功能。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家用智能屏系统的运营方,利用整合后的网盘资源,将“完整播放网盘视频”作为其付费会员的核心权益销售并直接获利。在此模式下,其应当知晓通过网盘链接提供影视剧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但未对此采取任何合理、有效的技术预防措施,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和获利情况相匹配的注意义务,构成了帮助侵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人工智能技术与互联网产业深度融合背景下,智能终端平台化运营引发侵权责任认定的典型案例。平台以家用智能屏为载体,将来自网盘等渠道的视频播放服务作为核心付费点,实际深度介入内容提供环节。平台从该服务中直接获利,且在能预见侵权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具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智能终端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设备提供者”演变为综合性平台,平台的注意义务须与商业模式相匹配,不得以智能终端为名规避法律责任。
案例八
智能网联车企运营车机平台不参与筛选内容,不参与收益分成的,不构成共同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音乐公司对歌曲享有著作权,其主张被告乙公司在生产、销售的D品牌汽车中,使用被告甲公司开发的车载软件“某KTV”,向汽车用户提供案涉歌曲的播放和点唱服务,并且在销售话筒的过程中附赠“某KTV”会员,实际上获取了相关经济利益,侵害了原告某音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车载KTV软件开发者,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乙公司的责任,其一,乙公司与甲公司就案涉侵权行为不存在意思联络。双方签订的《总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在车端免费安装“某KTV”应用程序,而非约定合作提供某些特定作品。其二,乙公司作为车机系统提供方已要求甲公司确保“某KTV”内所涉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了形式审查,作为车机系统平台尽到了初步的注意义务。其三,“某KTV”App由甲公司独立运营并直接向用户收费,乙公司未直接从车载KTV软件内容中获利,不构成共同侵权。最终,法院判令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在智能网联汽车“新型终端”功能应用拓展的背景下,车企涉诉风险显著提升。本案立足于车联网新业态的商业模式,明确了判断车企与应用程序开发者是否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需根据双方协议内容、注意义务履行及盈利模式等具体因素,依据民法典和著作权法关于共同侵权的基本规定进行认定。本案有助于防止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版权纠纷向车联网领域过度蔓延,保障“车企+互联网”产业协同稳定和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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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布鲁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