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杜知卓 | 干货!热议婚姻中的知识产权

2018-10-29 20:10:16
对于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知识产权,夫妻如何共同所有?

作者 | 陈军  金杜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3784字,阅读约需8分钟)


关键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财产,我国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制度。此处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


房屋、货币、汽车之类的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相对容易理解。但是,对于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知识产权[1],夫妻如何共同所有,比如:画家丈夫为庆祝妻子生日创作了一幅油画,丈夫希望卖掉该画以改善家庭居住环境,而妻子坚决不同意。在此情况下,抛开情感因素,谁拥有法律意义上的最终决定权,是丈夫、妻子、还是妻子和丈夫。本文探讨解决的就是此类问题。


一、夫妻共有的不是知识产权本身,而是知识产权收益。除非另有约定,知识产权本身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不能请求分割


1980年的《婚姻法》制定时,因为夫妻财产普遍较少,财产关系比较简单,因此,只在第十三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度[2]。法律规定虽原则,但彼时的纠纷和争议并不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丰富多样,各种新型的财产关系不断出现,因此,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作了补充式的列举性规定。其中,第十七条首次明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该规定,夫妻共有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本身,而是知识产权收益。


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却仅登记于一方名下的知识产权,另一方常常也会以该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分割请求,特别是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知识产权。但是,此类分割请求,往往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在程某、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3],程某与邱某共同以“小鲲米线”为品牌发展加盟店并收取加盟费,小鲲米线店在餐饮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多次获得“中华名吃”、“河南名吃”等荣誉称号。“小鲲米线”商标注册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商标权人为丈夫程某。离婚后,妻子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小鲲米线”商标。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后夫妻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本身归一方专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其取得的经济利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即知识产权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邱某要求分割注册商标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夫妻共有的知识产权收益,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不包括离婚后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2001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实践中如何判断一项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否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是以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还是以收益的取得时间,抑或以其他时间为标准,各界争议很大。


最高院2003年12月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最终采用的是以 “收益的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为判断标准。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由此可见,夫妻共有的知识产权收益,不包括离婚后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即使该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司法解释的施行,对解决实践中的问题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同时也引发了新的实体公平问题。比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主要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和其配偶的支持从事知识产权的创作工作,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在离婚后才实际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或者持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采取积极行动将财产性收益实际取得或者通过使用、转让等形式明确可以取得,在离婚后才确定该收益。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配偶基本不能或无法分享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


针对第二种情形,另一方配偶尚可以尝试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4],主张对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要求对方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形,另一方配偶除依据最高院1993年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5],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适当照顾外,并无有效的救济措施。


三、夫妻共有的知识产权收益,包括婚前个人持有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设立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度,强调的“所得”只在于时间,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在于原由或依据。此原则最突出的体现就是最高院2011年8月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知识产权而言,婚前个人持有的知识产权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但是,基于该知识产权而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并不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的范畴[6],因此,婚前个人持有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上述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解释《婚姻法》第十七条时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但最高院民一庭在《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起草说明中,则明确提出,“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知识产权但并未实现经济利益且当时也没有确定将必定会取得,到结婚后才有财产性收益的,将认定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知识产权虽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但可能被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实行的是连带偿还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在此制度下,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则夫或妻应以其个人特有财产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该夫妻已经协议或经法院判决离婚,抑或夫妻中的一方已经死亡。对此,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和二十六条均作了明确规定。


因此,即使婚姻关系中的知识产权为个人特有财产,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该知识产权也完全可能被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五、夫妻一方单独处置其名下的知识产权,其配偶无权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处置行为无效;但是,若处置行为明显不合理,直接影响知识产权收益时,配偶或可主张处置行为无效


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或妻均有平等的处理权,表现为: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针对知识产权而言,由于夫妻共有的对象并非知识产权本身,因此,当夫或妻一方单独处置自己名下的知识产权时,其配偶无权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处置行为无效。在成都君客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君客公司)与荣其权、刘碧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7]中,荣其权的妻子刘碧英以荣其权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的“君客”等八枚商标为由,主张荣其权与君客公司签署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的8件注册商标系荣其权、刘碧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注册的,其中荣其权申请注册了第19类的第4409992号的‘君客’注册商标、第20类的第8234318号的‘君客’注册商标,其余六项诉争商标由刘碧英申请注册,但之后又登记在荣其权名下,荣其权作为注册商标持有人对外签订转让合同属于行使其处分权”、“辩称未经刘碧英同意和追认,转让商标权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知识产权的处置,配偶无权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处置行为无效,但是,若该处置行为直接影响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如知识产权被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置,配偶或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处置行为无效。


六、建议


行文至此,关于画家丈夫和其妻子的分歧,从法律的角度已经有了答案:油画虽创作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油画的著作权只归丈夫本人享有;妻子对该油画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无权以未经其同意为由阻止丈夫销售该油画;丈夫销售油画后所得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但感情是需要呵护和经营的,存在经营不善的风险,因此,对于双方或一方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创造工作或者拥有或可能拥有较高经济价值的知识产权的夫妻,可以考虑事先采取些措施,把丑话说在前头:


(1)事先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配;

(2)对需要登记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将夫妻双方均登记为权利人;

(3)通过公司持有知识产权。


陈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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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发明、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

[2]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2017)豫02民终3508号。

[4]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6]北京高院在其201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中认为,“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

[7](2016)川民终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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