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杜知卓|电视节目收视率造假法律风险及责任
作者|瞿淼 王雅梅 金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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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元针对娱乐圈的大起底刚刚暂告段落,近日,导演郭靖宇一篇曝光收视率造假黑幕的长篇微博再次引发了媒体及业界人士对娱乐圈潜规则的广泛关注。在流量经济时代,收视率造假已经不是新名词,重金聘请流量明星,购买收视率、点击量等现象在电视行业内屡见不鲜。本文从法律角度探讨目前收视率造假的基本形态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 为什么会存在收视率造假现象?
根据《电视收视率调查准则》(GB/T 30350-2013),电视收视率是指电视收视市场的总体观众中,收看某频道或其节目的个人所占的比例。在广告主、电视台、节目制作方的链条里,这个数字扮演着“通用货币”的角色,用来判断一个节目的市场价值。那么,收视率是如何与这条造假链条的角色相关联的呢?
通常而言,播出机构的广告收入取决于电视节目的收视率,迫于广告收入的压力,播出机构往往会要求制作机构承诺收视率,并要求在购剧合同中将收视率与购片价款挂钩(“对赌协议”),即不同级别的电视剧收视率对应不同的播映权使用费用标准,该种商业模式下即催生制作机构购买收视率的现象。
二、 收视率是如何被造假的?
1. 收视率是如何统计出来的?
探究收视率如何造假,要追溯收视率的统计方法。根据《电视收视率调查准则》,目前行业内普遍公认的收视率调查过程主要分为以下步骤:首先收视率调查机构先根据市场大小和观众特征确定抽样框,并在里面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户,组成固定样本组;然后在样本户家安装测量仪或日记卡记录其收视行为;最后收视调查公司将收集的原始数据整理分析,最终得出收视率,由此完成一次收视率数据的生产周期。
目前,电视行业内公认并广泛采用的收视率数据来源于中国广视索福瑞媒介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索福瑞”)收集并统计的收视率数据库。因而索福瑞常常是数据造假的侵害对象和最直接的受害方。
2. 收视率造假是如何实现的?
从收视率的统计方法不难得出,造假主体最容易“盯上”的就是收视率调查机构的样本户名单,因为通过“污染”样本户,较其他方式而言,影响收视率的成本相对较低。比如,某市场有300样本户,污染其中一户,则收视率有大约0.3个百分点的变化。在今天微收视时代,收视率每提升0.1个百分点所带来的广告效益,常常数以百万计。
现实中,造假主体干扰收视率调查的行为模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样本户信息;通过窃听、跟踪、游说贿赂等手段干扰样本户的收视偏好;截留收视率调查机构数据;篡改统计结果等不正当手段。最终结果为造成实际收视数据不能真实反映用户的收视偏好,从而干扰或操纵收视率调查,实现人为影响收视率调查结果。
三、 收视率造假的法律风险与责任有哪些?
结合收视率造假者的上述行为模式,我们认为可以围绕以下几个视角在法律层面进行讨论和研究。
1. 侵犯商业秘密
对于收视率调查公司,其作为收视率调查基础的收视率样本户是较为关键的调查基础,并常常需要付出相当的成本来抽取、确定和维系。这些样本信息通常能够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造假主体如果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样本户信息,并进一步使用该等样本户信息干扰样本户的正常收视行为以人为提高收视率,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2011年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即曾以“侵犯商业秘密罪”针对该类型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1]。该案中,王某(某省广播电视集团总编室副主任)通过不法手段获取索福瑞80余户样本户信息,包括电话和住址,出售至林某(某省广播电视集团影视娱乐频道广告部主任),林某再成立公司雇人冒充电视台工作人员上门游说、贿赂样本户,从而刷高某省广播电视集团影视娱乐频道收视率。随后,林某再行联系有造假需求的地方电视台,这个链条就搭成了。最终,犯罪分子取得被害人索福瑞在全国76个城市的2514个样本户信息,通过收视率造假获取600多万元犯罪所得。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院最终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定案。
在此救济途径下,为了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收视率调查公司需要针对自己的样本户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使得该等信息能够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要件。此外,在侵权行为及结果方面,收视率调查公司还需要留意造假公司是如何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并进一步披露、使用的行为。由于造假链条涉及的主体纷繁复杂,针对“获取并使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获得直接证据并证明其获利常常有一定难度,需要通过缜密的调查取证程序。
2. 非法经营罪
随着互联网经济近年来的高速发展,“刷单”、“买流量”已专业化、产业化。其中,“网购平台刷单”行为与“收视率造假”在行为模式上十分相似,其实质上均是流量造假,因此法律责任上具有一定的类比空间。
2017年,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判处国内首例“网络刷单入刑”案,认定刷单平台组织者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进行虚假交易活动的公司、网络平台以及炒作群组织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定性,判处被告(刷单平台经营者)五年六个月,罚金九十万的刑事法律责任。
以此类推,使用不法手段“刷高收视率”的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中“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加以评价和界定可能具有一定空间。然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对该等兜底条款的适用也十分谨慎,往往需要建立在犯罪事实十分清楚、证据链条充分完整的基础上。因此,在打击该等造假主体的过程中,前期调查及证据收集工作显得尤为关键。
3. 虚假宣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流量经济时代,数字流量已成为市场经营者掌握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刷高收视率的行为扰乱了电视传媒行业的竞争秩序、破坏了行业公认的评价体系,损害了同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且欺骗消费者,因此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针对“干扰破坏视频网站访问流量”的行为,已经出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的案例。
2018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爱奇艺公司”)诉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飞益公司”)等“刷量”案[2]中,法院认为,访问数据对于视频网站经营者而言,访问数据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能给视频网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刷量”行为,不仅会造成爱奇艺公司多支出不应承担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并且还会让其基于不真实的访问数据,做出错误的商业决策,导致竞争优势的丧失。对消费者而言,因虚假访问量而排位在先的视频由于并不能真实反映消费者以及市场的需求,被访问量误导的消费者一旦发现视频排位与质量不相吻合时,将产生不良用户体验,从而怀疑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进而不再信赖爱奇艺公司的商业信誉,最终选择其他服务提供商导致爱奇艺公司经济利益的再损失。因此,被告实施的干扰破坏爱奇艺网站访问流量的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收视率造假行为的难点在于维权主体的选择。一方面,由于收视率造假行为受损害的经营者包括同一时段播出的电视节目播出机构、制作方等众多主体,其共同主张权利往往不现实。另一方面,收视率调查机构诉刷单平台可以作为一条思路。
借鉴国内首例“电商平台”诉“刷单平台”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诉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电商平台与刷单平台之间竞争关系的认定上就采取了较为大胆的思路。
法院认为,其一,组织刷手进行刷单,实施虚假交易、评价,造成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势必影响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导致消费者对两大平台上所售商品的质量产生怀疑、不信任,从而破坏两原告努力营造的公平、透明、诚信的网络购物环境,根本性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二,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刷单的目的即谋取经济利益,且事实上非法获利。综上,本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类似地,收视率刷量平台经营者的造假行为,损害了收视率调查公司的核心竞争利益,即数据流调查报告准确度及公信力,并扰乱了电视行业公允的评价体系及竞争秩序,且该等刷单平台基于其组织策划的刷单行为获取经营利益。
因此,收视率调查公司作为该等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维权主体具有一定的合法及合理性。
2) 虚假宣传
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专门针对电子商务领域虚假交易、刷单、删除差评等行为做出新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并增加了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刷单行为的法律定性及责任。
刷高收视率的行为本质是数据流量造假,和“刷单”行为的法律定性具有相似性。因此,购买收视率后,假借虚假流量进行宣传推广,提升媒体关注度的行为也可能涉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
4. 侵犯个人信息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
样本户信息中包含大量用户个人信息及隐私,收视率造假主体往往在获取到该等样本户信息后进行出售以获取丰厚利润。从个人信息保护角度来看,样本户个人信息后续在广告商、制片方、电视台这个利益链条上的各个主体流转、出售、利用的行为往往是超出样本户的“知情同意”范围之外的,因此仍可能构成未经授权使用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适用个人信息相关法律规制收视率造假,维权主体需要是个人信息主体,即样本户群体。
此外,《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该条的规定,不仅非法获取行为本身具有很大法律风险;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即使是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也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可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在未经用户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也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解释,(1)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2)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上述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便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即可入刑。
综上,收视率造假主体非法获取、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样本户个人信息的,存在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甚至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
5. 危害网络安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若造假主体使用的是入侵收视率测量仪及相应的数据传输网络从而干扰调查机构数据收集统计,则可能构成对《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违反,并可能因此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司法解释》”)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满足入刑标准:(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造假主体在满足上述入刑标准的前提下,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四、 结语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选择适用《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多部部门法规制收视率造假行为具有一定空间。然而在实践中,行业的监管机制尚不成熟,调查取证的难度相对较大,这些因素都客观上导致了不法者违法成本低、造假势力猖獗的行业现象。
然而,收视率造假并非“法外之地”,我们也期待相关立法机关专门针对收视率造假行为制定出台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给查处收视率造假提供明确可行的执法依据,通过司法手段严厉打击收视率造假行为,以共同净化并构建公平、公正、健康的电视产业生态环境。
注释:
[1](2011)杭江刑初字第521号案
[2]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8/id/3472179.shtml(该案件判决书目前尚未公布,案件信息摘自中国法院网。)
[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诉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