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典型案例看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认定问题

2024-08-05 18:00:00
从两个典型案例看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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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张应刚  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一、(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案

(一)裁判要旨

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临时工作单位之间存在工作关系,是认定职务发明的前提,其判断标准在于单位是否取得了对发明人包括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劳动在内的劳动支配权。单位与发明人之间仅存在一般的合作关系,单位并不掌握对发明人的劳动支配权的,该发明人的有关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对于上述裁判要旨的解读,笔者认为可主要概括为以下三点:

1.员工(发明人)与单位或临时工作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是认定构成职务发明的前提条件,亦即必要而非充分条件。

2.是否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判断标准主要在于单位是否取得了对该员工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支配权。其否定情形包括两种,一是单位从未取得过对该员工的劳动支配权,而仅有过一般的合作关系;二是虽然在一定时间内存在劳动支配关系,但涉案发明并不是在这段时间内完成的。

3.如果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认定是否定的,则员工的有关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上述案件是二审改判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和白某某(发明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

(二)原审法院判决

1.确认诉争专利权归多维公司所有;

2.驳回多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乐尔公司、白某某负担。

(三)原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白某某的身份问题。多维公司主张白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任职于多维公司,实际担任新产品开发总监职务,其工作内容包括了传感器以及金融磁头的研发等。并据此提交了社保记录、纳税记录以及邮件等一系列证据佐证以上事实。而白某某否认上述主张,仅认可在该时间段与多维公司间形成技术咨询关系。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仅仅以是否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而是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判定。

本案中,多维公司提交了多封白某某在多维公司期间定期向相关人员报送的周报,内容涉及正在研发内容的进度情况汇报;其在多维公司部分邮件中甚至涉及人员任免的讨论,多维公司内部多个版本的通讯录中均将白某某记载为新产品开发总监,结合白某某在此期间确系在多维公司缴纳社保以及扣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白某某在此时间段实际履职于多维公司,与多维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而白某某主张其与多维公司仅存在技术咨询关系显然与白某某在上述诸多邮件中所呈现的履职状态和内容不相符,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其在该时间段是否同时就职于兰州大学亦不影响对其与多维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判断。

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白某某在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实际任职于多维公司。

其次,关于诉争专利技术与白某某在多维公司所任职工作的相关性。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4日,属于白某某与多维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所作出的与其在本单位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故诉争专利权应判定归多维公司所有。至于多维公司提出应由乐尔公司、白某某承担其维权费用的主张,鉴于本案系权属争议,其主张该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四)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506号民事判决;

2.驳回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五)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是否为白某某在多维公司处的职务发明。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应注意

第一,适用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规定的前提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职务发明的权属应归于单位的根本原因在于,产生该职务发明的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属于单位。由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如果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关系,仅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发明人并未让渡对自己的劳动支配权,则没有理由将该不属于单位支配的劳动所创造出的技术成果,归属于该单位。

第二,个人与用人单位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双方所实施的实际行为和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关于白某某与多维公司之间的多重关系。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白某某与多维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存在双重约定。一是白某某系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联系人,白某某作为兰州大学的代表参与到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的技术开发合作项目中;二是白某某个人与多维公司之间签订有《咨询服务合同》,基于该咨询服务合同,白某某与多维公司之间形成另一工作关系。

其次,关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性质以及内容,由该合同所确定的白某某与多维公司之间工作关系,显然不属于职务发明制度的调整范围,故由《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建立的白某某与多维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以及基于该工作关系形成的相关技术成果,不能成为多维公司以职务发明为由主张诉争专利权属的法律和事实基础,事实上,多维公司也未依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属(但被委托人却可以依据该委托合同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属),而是主张白某某系多维公司的员工,以职务发明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诉争专利的权属。

第三,关于《咨询服务合同》。从《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来看,白某某需要不定期为多维公司员工培训与磁性材料有关的专业知识;协助多维公司与高校及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合作,企业内部建立博士、硕士实习基地;协助多维公司申请国家及地方的科技局,发改委等项目。而多维公司需要为白某某提供开展上述工作所需的相关条件,向白某某支付每月不低于25000元及相约定的公司期权,并且承担白某某由于履行合同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其它费用。由此可见,《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白某某从事多维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白某某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仅是向多维公司提供技术培训服务、技术合作和项目申请的中介服务。需注意的是:《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如要求乙方提供额外服务,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应当另签合同,同时明确相关内容等事宜”,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白某某具有将其与多维公司之间由《咨询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关系的性质,变更为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意思表示。

第四,关于双方实际实施的行为。一方面,在多维公司与相关案外人的合作中,白某某仍是以兰州大学教师的身份参与沟通;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申请的专利中,白某某作为发明人其身份仍然为兰州大学的教师;多维公司实际向白某某支付25000元/月的报酬、并给白某某报销差旅费等事实,这些都直接体现了双方按照《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另一方面,多维公司为白某某缴纳社保、白某某在多维公司的通讯录中被列为新产品开发总监、在创新团队项目建议书中被列为产品经理、为白某某提供公司住房补助津贴以及白某某与多维公司之间存在周报往来等,虽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都系多维公司单方行为或者与白某某系兰州大学方的联系人的工作身份有关。故根据双方提交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双方实际实施的行为来看,不足以认定白某某与多维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综上,白某某与多维公司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而根据约定,白某某与多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并且从双方实际所实施的行为来看,也无法得出双方就两者之间的工作关系已变更为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因此,多维公司以诉争专利与白某某在多维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为由,主张诉争专利系白某某的职务发明并要求将权属归于多维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2022)最高法知民终2140号案

本案也是二审改判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等离子体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发明人)。

(一)原审法院判决

1.驳回某甲等离子体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甲等离子体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为聂某某在某甲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关于职务发明创造规定的前提是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属应归于单位的根本原因在于,产生该职务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属于单位

由此,判断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产生职务发明创造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关键在于,单位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是否已取得支配权

具体到本案中:

其一,聂某某与某甲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某甲公司亦未给聂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且未就报酬进行约定

某甲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应为聂某某作为股东的分红,而费用报销亦属正常行为

因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聂某某与其建立过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对聂某某的创造性劳动取得支配权,且未举证证明聂某某在其处承担研发任务,仅凭聂某某股东身份不足以认定聂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发明创造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其二,双方未就涉案专利权属作出约定,关于《协议书》中所述专长和技术,某甲公司认为该专长和技术就是指公司成立之前和之后成型的技术(包括专利),但该说法并无证据证明,且《协议书》并未约定聂某某在入股某甲公司后所发明的专利属于某甲公司所有。

聂某某认为专长和技术是指聂某某多年积累的实践经验和客户资源,并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聂某某在入股某甲公司之前就进行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研究,在2014年即与华晨某乙公司有过技术合作,为该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得技术服务费,后聂某某入股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继续向华晨某乙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该事实亦能说明聂某某向某甲公司提供的为技术服务,至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是对气缸套产品性能提高的鉴定,与涉案专利无关。

其三,某甲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聂某某所完成的涉案发明创造是主要利用其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三)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

2.确认名称为“一种等离子体加工车用缸套的电极组件”(专利号为201821091799.X)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某甲等离子体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3.驳回某甲等离子体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聂某某负担1000元,某甲等离子体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聂某某负担1000元,某甲等离子体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四)二审法院认为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

公司发起第二次会议《备忘录》中明确,聂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该《备忘录》同时有吴某某、聂某某、朱某某三人的签名;在聂某某2021年12月8日给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复函中,聂某某亦明确其在公司负责生产(任职证明)。

由此可知,从成立时起,聂某某即负责某甲公司的生产。

同时,某甲公司每个月定期向聂某某支付一定的款项,且备注中明确所付款项为工资(工资证明)。

除每个月支付上述款项外,某甲公司还会向其支付报销费用、差旅费用等,用于其出差拓展公司业务。

此外,在《技术保密协议书》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聂某某均以某甲公司员工身份出现(员工身份的其他证明)。

尽管某甲公司没有与聂某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聂某某主张其只是公司的股东,并非正式员工,上述费用为股东分红或者业务介绍费,但是其并没有就此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聂某某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聂某某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兼员工,并具体负责生产。

2015年7月20日的《协议书》中明确提及,聂某某多年来不懈追求等离子体冶金在气缸上的应用,具有丰富的行业、技术和实践经验,其以专长和技术作价50万元入股,并拥有公司资产10%的股份。

可见,某甲公司是看中聂某某技术方面的优势,由此将其吸纳为公司股东。

在公司发起第二次会议《备忘录》中,某甲公司对公司成立和近期工作进行了安排,其中第7点明确某甲公司进行第一代等离子体设备的物理设计、加工,由朱某某负责,聂某某协作

由于某甲公司为新创公司,其2016年至2017年员工数量仅为7至10人左右,身为具有技术背景股东的聂某某在负责生产的同时,协助公司进行相关技术成果的研发亦系其正常工作范畴

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聂某某也以某甲公司员工的身份出现在了主要研制人员名单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研发工作属于聂某某本职工作的一部分。

由于涉案专利具体涉及等离子体加工车用缸套的电极组件,其与某甲公司的主营业务高度相关,因此可以认为研发涉案专利系聂某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该专利为某甲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其应当归属某甲公司所有。

结  语

上述两个案例的一二审争议焦点都是“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认定问题”,而且都是二审改判案件,不同之处仅在于,一个是由单位胜诉改判为员工(发明人)胜诉,另一个正好相反,是由员工(发明人)胜诉改判为单位胜诉。而这也恰恰说明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认定问题”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偶然性,甚至随机性,即在没有具体的“劳动合同”来锁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随着诉辩双方不同证据的呈现和博弈,结果通常都会存在很大变数。

本文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梳理解读和粗浅分析,期望能给面临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创新主体和法律工作者有所帮助。

(本文为作者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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