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因企业名称遭冒用而被诉侵权的举证困境

2022-05-25 16:45:00
“新特征、新手段”在于,侵权者于侵权商品之上并不印制其自身企业名称,而是冒用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及许可证编码等信息并印制使用在侵权商品之上,如此以来,一旦商标权利人发起维权,并以侵权商品包装上所印制的企业名称为被诉主体提起诉讼,则真正的侵权者极易“金蝉脱壳”转嫁责任,进而“轻易”逃避法律打击,最终造成被冒用企业名称的主体“躺枪”被诉。

作者 | 田龙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墨客

前    言

近年来,无论从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度设计层面,还是从社会共识层面,知识产权保护均愈发体系化、完善化,规制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亦进一步明晰化,侵权行为的实施空间被不断压缩,但笔者在代理案件的实践中,接触了一种较为典型的侵权形态,该种形态下的侵权商品与以往“搭便车、傍名牌”式侵权商品所展现的标识攀附形式并无本质区别,如依旧是在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知名品牌相近似的标识引发消费者混淆,但“新特征、新手段”在于,侵权者于侵权商品之上并不印制其自身企业名称,而是冒用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及许可证编码等信息并印制使用在侵权商品之上,如此以来,一旦商标权利人发起维权,并以侵权商品包装上所印制的企业名称为被诉主体提起诉讼,则真正的侵权者极易“金蝉脱壳”转嫁责任,进而“轻易”逃避法律打击,最终造成被冒用企业名称的主体“躺枪”被诉,一旦不能有效举示反证,莫名“背锅”侵权责任的风险较大。此种侵权行为形态典型、手段隐蔽、情节恶劣,且在部分行业和局部地区高发,应该得到司法审判机关的高度重视。

一、冒用他人企业名称,转嫁侵权责任的侵权方式形态典型、手段隐蔽、情节恶劣

如前所述,近年来随着国家层面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打击力度的持续加大,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侵权者的行为空间被不断压缩,一旦实施侵权行为往往会直接面临权利人的法律追诉,并被愈发严格的追究法律责任。

在牟取不当利益的驱动下,部分侵权者变换花样实施了手段更为隐蔽的侵权方式,本文着重所述的在侵权商品上印制他人企业名称,进而转嫁侵权责任的行为方式便比较典型,此类型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侵权商品的投放多发于非规范的小型销售场所

国家对于商品市场流通的监管体系已经比较健全,正规的商场、超市、电子商务平台对于所售商品的货品来源通常会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备案和登记,留存较为齐全的交易单据,因此一旦商品出现质量或假冒等问题,在正规销售渠道开展货品来源追溯并不困难,假若侵权者试图通过伪造货品来源、单据而将侵权商品投放至正规的商场、超市、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则很有可能会涉及伪造合同、票据、企业印章等刑事责任,侵权者往往不会轻易铤而走险。

但在偏远地区或部分小型商品批发部、便利店的经营尚不规范,对货品来源、渠道缺乏合同单据的记录和管理,侵权商品也往往较易流入此类运营不规范的小型商品批发部、便利店。例如在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二郎川酿酒业有限公司“郎”酒商标案中[1],取证的被诉商品销售地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自然人经营的小型烟酒超市;又如在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等“郎”酒商标案中[2],取证的被诉商品销售地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某小型便利店,且该便利店明确向法庭表示其并不能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

2、企业名称若遭冒用,易陷举证困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所规定的内容,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因此,权利人在面对侵权商品时亦通过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所印制的企业名称为被诉主体从而提起维权诉讼,但若侵权商品所载明的企业名称系侵权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其所形成的“障眼法”将遮蔽客观事实的查明,“悄无声息”的误导司法审查的方向。一方面,将造成真正侵权者转嫁侵权责任,逃避法律打击,成为诉讼“局外人”;另一方面,也将造成被冒用名称的企业“被动”涉诉,且需承担“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然而此情形下举证并非轻而易举,往往易陷于困境,究其原因在于,相关主体对于曾经实施的行为或多或少均具有材料记载,或行为痕迹,或其他物理载体,举证的操作并不复杂;但若因企业名称遭冒用而试图举证自身从未实施特定侵权行为,是困难的,因为未曾实施的行为并不具有行为及物理痕迹,举证自身未实施特定行为具有天然的困难性,加之民事侵权案件的证据采信亦多采“高度盖然性”标准,当侵权商品上印制有相关企业名称的情形下,如若被诉对象无法有效举示反证,裁判者亦往往倾向以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而“推定”侵权商品上所印制的名称主体就是生产者,这也基本符合民事案件事实认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采信标准,即,裁判者的裁判从法律适用上是可以达到自恰的。

由上可见,一旦企业名称遭他人恶意冒用,不仅“躺枪”被诉侵权的可能性增大,且涉诉之后败诉风险极高。正是如此,愈发凸显了冒用他人企业名称,转嫁侵权责任的侵权方式之形态典型、手段隐蔽、情节恶劣。

二、面对企业名称被非法冒用,如何举证“自证清白”

前已述及,民事侵权案件的证据采信标准通常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故而,在侵权商品上印制有相关企业名称,若系冒用,且被冒用名称的企业不能充分举示反证,则诉讼败诉风险极高。即,一旦面对企业名称遭非法冒用,必要全力举证“自证清白”。

例如,可就所涉诉讼中权利人已经取证的侵权商品销售店铺再次进行调查,查询侵权商品是否依然在售,假设在售,可以主动进行公证取证,并及时另案起诉或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冒用行为,以获得自身企业名称遭非法冒用的反证证据。

又如,可积极利用网络渠道检索是否网络中存在冒用自身企业名称生产、招商侵权商品的情形。在前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香酒业有限公司等“郎”酒商标案中,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便遭非法冒用,并被印制在侵权商品上,从而“被动”陷入诉讼,虽其未曾实施该侵权行为,但仅仅言语答辩未曾实施该侵权行为显然难以获得司法支持,因此,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如何有效举示其未曾实施侵权行为的反证证据便尤为重要。在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大量信息检索后,确实发现网络平台存在冒用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义发布涉案侵权商品招商广告的情形,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就自身企业名称遭冒用的侵权行为积极提起司法诉讼维权。并在诉安庆哆瑞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冒用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3],获得了有利司法判决,且由人民法院认定安庆哆瑞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控制和运营的“www.7779.tv”网站白酒招商信息中非法冒用四川泸州唐人酒业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发布“典藏郎”、“百年老窖(泸州系列)”等白酒的招商信息,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发布或与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其对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仿冒构成侵权,该有利司法判决显然可以构成前述“郎”酒商标案的反证,进而有力证明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系造他人非法冒用。

但即便如此,从宏观的视角来看,一旦企业名称遭他人冒用并被印制于侵权商品之上,举证“自证清白”的难度依然偏高,败诉风险依然较大,故而,除依赖涉案当事人自身举证之外,审判者在个案之中对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至关重要,如果仅仅依据包装物所印制的企业名称轻率“推定”生产者,部分企业无辜“躺枪”侵权事件将难以避免。

三、司法审判应避免仅以侵权商品外包装所印制的企业名称推定生产者,而是应严格审查终端零售商侵权商品的进货渠道和来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所涉及的内容具有特定背景,司法实践中不能轻易作为“推定”生产者的当然及唯一依据。

上述《批复》的背景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的批复,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请示的具体内容为“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4]。经进一步查询资料,通用案涉及通用汽车在中国区域引发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5],即,北京高院请示报告的内容属于在产品质量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中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的问题,在该损害赔偿案中并不存在商品及企业名称等标识“真与假”的问题,以及如何在“真与假”的情形下确定主体责任,因此,在最高院前述《批复》具有特定产生背景的情形下,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所涉及的侵权主体确定问题上引用前述《批复》最为妥当的情形应是当事人各方对于涉案商品的真与假不存争议之情形下进行适用,一旦对涉案商品所印制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真与假”存有争议,则不应轻率引用该《批复》且将《批复》作为“推定”生产者的当然及唯一依据。

2、司法审查更应聚焦于如何查明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并以之为依据合理划定侵权责任。

实践中,部分商标案件中司法裁判仅以侵权商品外包装所印制的名称推定生产者,而对于终端销售商所售侵权商品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存在未加严格审查的情形,这也使得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者更易将侵权责任转嫁至无辜企业,以逃避法律打击,易形成名称遭冒用企业“难以澄清”、“难以言说”的错案。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和侵权新形态下,司法裁判应避免仅以侵权商品外包装所印制的名称轻率推定生产者,而是应严格审查终端零售商侵权商品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并通过终端零售商所提供的“货品往来”信息尽力将真正的侵权商品供货主体查清、查明,进而根据在案证据客观判断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链条,若终端零售商无法提供侵权商品进货来源,则依法裁判终端零售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另行综合考量及判定,而不应仅凭“印制”的企业名称轻易推定生产者。如此以来,既可以极大的减少名称遭冒用企业被错误起诉、错误担责的情形发生,亦可最大程度使得真正侵权者“显露”并被司法加以制裁。

注释:

[1]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5知民初112号

[2]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5知民初78号

[3]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初346号

[4] 信息来源http://scjg.hebei.gov.cn/info/61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5] 信息来源http://news.sina.com.cn/china/2000-07-04/103664.html,《我国两用户向通用汽车索赔500万》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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