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互发布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报告及典型案例
来源 | 北京互联网法院
编辑 | 墨客
北京互联网法院
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报告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推进文化自信自强,铸就社会主义文化新辉煌。《北京文化产业发展白皮书(2022)》提出,北京将文化建设放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大力推进“科技赋能文化、文化赋能城市”。音乐是文化的重要载体,音乐产业是北京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北京地区集中管辖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的法院,通过司法实践不断推动网络音乐市场良好生态构建,努力为首都文化产业数字化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基本情况
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既包括以音乐作品为保护客体的狭义著作权纠纷,也包括以录音制品为保护客体的邻接权纠纷。自2018年9月9日建院至2022年11月30日,我院共受理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4560件,审结4046件。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被许可人为主要起诉主体。我院受理的4560件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中,起诉主体共计187个,包括自然人63位、企业122家,以及两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前述主体根据权利基础,可分为四类:一是原始权利人,包括词、曲作者和录音制作者;二是经词、曲作者或录音制作者授权的被许可人;三是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音著协、音集协;四是权利继受主体,包括词、曲作者继承人与著作财产权受让人。上述四类主体在我院起诉的案件数分别占比28.1%、69.4%、1.4%与1.1%。可见,被许可人起诉案件最多,原始权利人次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维权案件比例较前两者存在较大差距。
2.平台运营商为主要被诉主体。我院受理的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中,各类被诉主体共计529个,包括自然人79位,企业450家。前述主体根据性质可分为三类:一是平台运营商,包括在线音乐平台、短视频平台、直播平台、电商平台等;二是网络用户,包括个人用户与企业用户,个人用户如网络歌手、网络主播,企业用户如广告视频制作者;三是与硬件产品有关的主体,产品主要为具有音乐播放功能的智能设备,如智能音箱、点歌机,与产品有关的被诉主体又可细分为生产商、销售商、商标注册人、内置软件运营商等。我院目前被诉案件量居前十位的主体均为平台运营商,涉及案件2351件,占收案总数半数以上。前十位中,在线音乐平台占据多数,属于侵权重灾区;短视频平台继在线音乐平台之后,侵权案件亦呈多发态势。
3.新业态为主要侵权模式。我院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中涉及的侵权模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一是在线音乐平台传播未经授权的歌曲;二是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授权翻唱歌曲,或将歌曲作为背景音乐播放;三是短视频中未经授权翻唱歌曲,或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歌曲作为背景音乐;四是音乐素材平台,未经授权提供铃声下载、伴奏音乐等;五是在线卡拉OK平台,未经授权提供“K歌”服务;六是智能产品内置软件中存储未经授权的歌曲并可进行播放。其中,直播、短视频领域侵权案件的审理容易引发社会关注。如音著协诉斗鱼直播案,庭审引发1.5亿话题量;又如音未公司诉春雨公司广告短视频案,被媒体称为MCN商用音乐侵权第一案,引发各界对短视频背景音乐侵权乱象的关注与探讨。
4.调撤比例持续保持高位。2019年至2021年,我院审结的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调撤率分别为81.9%、86.2%、78.5%,一直保持在较高水平。同时,调撤案件中,庭前调撤占72.9%,当庭调解占1.8%,庭后调撤占25.3%。另据不完全统计,在原、被告相同的批量案件中,我院通过调解在审案件,促进双方就未进入诉讼案件一并和解的情况较为普遍。由此可见,调解对于促进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化解,减少此类案件增量,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持续保持高位的调撤率也反映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无论是起诉主体,还是被诉主体,均具有较强的调解意愿。
(二)原因分析
1.权利主体以版权许可方式授权他人维权成为一种现实选择。根据我院目前受理的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情况,被许可人起诉案件中,原始权利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域外录音制品制作者;另一类是网络原创音乐人。这两类主体中,前者缺乏及时发现中国境内侵权行为的能力,后者缺乏充沛的维权时间与精力,委托他人监测侵权并进行维权具有现实需要。客观而言,由被许可人直接起诉维权,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升维权效率,但值得关注的是,此类主体提起诉讼通常以实现赔偿诉求为目标,一般不会从促成音乐许可使用的角度解决纠纷。音乐的生命力在于传播,如何在保护版权的同时,通过维权更好地促进音乐传播,更好地实现音乐价值,是被许可人起诉维权案件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
2.使用主体音乐版权保护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实践中,使用主体音乐版权保护意识薄弱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对未经授权使用音乐认识不足。部分网络用户,甚至是网红歌手、网红主播,在被起诉前并未认识到网络空间内未经授权使用音乐可能构成侵权。而在承担侵权责任后,部分使用主体依然面临“用则得咎,不用则难以为继”的两难境地。二是对未经授权传播音乐心存侥幸。部分平台运营商对于“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不可谓不知,但依然存在未经授权传播歌曲的情形。此外,亦存在部分平台对于授权到期的歌曲未及时下架,对超期使用心存侥幸。三是对授权链条审查不严。一首歌曲通常包括三类权利,即词、曲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演唱者享有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录制者权。实践中,存在部分使用主体因未获得完整授权而被诉侵权的情况。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用发挥仍有较大空间。如维权方面,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诉案件仅占我院网络音乐著作权收案量的1.4%,表明集体管理组织在维护音乐权利人网络空间内的音乐使用利益方面,作用还不够凸显。在一些批量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部分在线音乐平台与音著协签署过《战略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在非音著协会员向平台主张权利时,音著协应参与协调。因此,如何建立起纠纷协调解决机制,促进集体管理组织更好地参与纠纷的协调处理,促使创作者从维权者成为授权者,并从作品传播中获得稳定收益,实现更优的诉讼效果,应是各相关主体共同思考的问题。
二、我院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审理的裁判导向及遵循的裁判规则
切实维护音乐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利益,坚决遏制网络音乐版权侵权乱象,统筹兼顾创作者、传播者、平台运营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我院在审理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中坚持的基本裁判导向。
(一)准确适用署名推定与优势证据规则,切实维护网络原创音乐人利益
网络原创音乐人已成为网络音乐创作的重要源头。鼓励原创,首先就应保护原创。我院受理的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网络原创音乐人起诉维权的案件逐渐增多。由于网络原创音乐人在发布原创歌曲时通常使用艺名,甚至多个艺名,有的艺名与其自媒体账号并不对应,因此,确认作品与原创音乐人之间的关系,往往是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
对此,我院通过案件审理明确裁判标准,即原创音乐人通过自媒体账号公开发表的歌曲信息、能够反映歌曲创作过程的原始文档、沟通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明创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原创音乐人作者身份。在一起网络原创音乐人署名权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为网络原创音乐人,双方因谁是歌曲创作者产生争议。我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李某自媒体账号发表的歌曲署名信息、合作作者金某发布该歌曲时标注的署名信息,以及李某与金某之间关于歌曲创作的沟通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李某为歌曲创作者之一,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明确界定网络用户音乐侵权使用方式,防止类型化侵权现象蔓延
2021年,我国网络音乐用户规模达7.29亿,如此庞大的群体既是网络音乐的接收者,也可能成为网络音乐的传播者。明确网络空间内音乐的侵权使用方式,促使网络用户对于音乐使用行为自省自律,避免盲目效仿,对于促进网络空间内的音乐版权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1.网络用户将在公共场所翻唱歌曲的行为制作成短视频传播,构成对音乐作品权利人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网红歌手翻唱案中,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曹某在街头翻唱他人歌曲,吸引公众围观,目的是为拍摄短视频吸引粉丝关注,从而获得流量,其行为具有营利属性,构成对歌曲权利人表演权的侵害。同时,曹某将录制的短视频上传至网络,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该视频获得涉案歌曲,亦构成对歌曲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2.网络用户利用他人歌曲进行二次创作,并将创作完成的歌曲通过网络传播,可能涉及对原作品权利人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歌曲《长得丑活得久》侵害著作权案中,被告徐某、秦某在他人创作完成的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基础上,改动了部分歌词与旋律,创作完成了歌曲《长得丑活得久》,并通过网络传播。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创作的《长得丑活得久》与在先歌曲相比,虽然在歌词与旋律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融入了徐某、秦某的独创性表达,但整体上并未完全脱离原作品,且相似部分属于在先歌曲的独创性表达,因此构成对在先歌曲权利人改编权的侵害。同时,徐某、秦某通过网络传播改编后的歌曲,亦构成对在先歌曲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3.网络用户利用自行下载的歌曲伴奏进行演唱并制作录音制品,且将录音制品通过网络传播,构成对音乐作品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使至塞上》翻唱案中,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利用从网络渠道下载的歌曲《使至塞上》伴奏录制由自己演唱的录音制品,并将其演唱的录音制品通过网络传播,亦构成对歌曲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三)坚决遏制直播、短视频领域音乐版权侵权乱象,促进新兴行业健康发展
在网络新兴行业中,直播、短视频领域的音乐版权侵权现象凸显。在直播领域,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演唱他人歌曲,或者将他人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以烘托气氛的现象比较普遍。而在短视频领域,音乐是短视频制作中最重要的元素之一,使用形式也更为复杂多样。对于直播、短视频领域的音乐版权侵权乱象,我院亦在具体案件中亮明司法态度,积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1.直播平台参与主播直播打赏分成,并设置专栏提供直播回看服务,且未尽到与其商业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其对于主播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某直播平台案中,我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涉案直播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主播,且无证据表明平台曾参与涉案直播的策划与安排,但直播平台对于主播设置较低的注册门槛、参与直播打赏收入分成,同时设置“音乐最前线”栏目提供直播回看吸引流量,却未采取与其收益相匹配的侵权预防措施,故应当认定直播平台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短视频平台对用户利用平台曲库中未经授权歌曲制作并传播短视频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某短视频平台案中,我院经审理认为,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通过平台曲库传播热门歌曲,构成对歌曲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同时,对平台用户利用该歌曲制作短视频并通过平台传播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导致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短视频剪辑平台明知第三方平台授权不明,仍为侵权录音制品提供定向搜索,构成侵权。在某视频剪辑平台案中,涉案视频剪辑平台提供音乐搜索、播放、剪辑功能,公众通过前述功能能够搜索并获得涉案歌曲,并进行剪辑用以制作短视频。被告抗辩相关音乐存储于第三方“音乐搜索器”网站,并非由其直接提供。我院经审理认为,即使前述抗辩属实,被告在明知第三方网站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仍进行定向搜索,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坚持利益平衡理念确定平台责任,寻求著作权保护与平台经济发展的动态平衡
利益平衡是网络著作权案件裁判的基本理念,目的是为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动辄得咎,为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保留空间。但坚持利益平衡,并非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包容纵容,而是强调双向的、动态的平衡,即在法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预留发展空间的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应积极避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著作权。在涉及平台责任认定的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亦是坚持前述理念。
1.视频网站对于网络用户上传的包含有侵权歌曲的视频内容一般不负事先审查义务。在某视频平台用户侵权案中,我院经审理认为,某视频平台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对用户上传的涉案影片进行选择、推荐,或将影片置于可被明显感知的位置,其并非涉案影片制作者,无从知晓影片片尾使用的音乐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亦不存在对用户上传影片中所有元素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核的必要和可能。某视频平台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及时删除涉案影片,并提供上传用户信息,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对涉嫌侵权内容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对损失扩大部分构成帮助侵权。在某短视频平台用户侵权案中,原告同时起诉了该短视频平台App的运营主体及网站运营主体。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起诉前曾向某短视频平台App运营主体发送过侵权通知,但App运营主体直至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才对用户上传的涉嫌侵权内容作删除处理,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对于侵权行为存在明知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于起诉前并未向某短视频平台网站运营主体发送通知,网站运营主体在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删除了用户上传的涉嫌侵权内容,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3.在线音乐平台放任用户上传侵权歌曲以充实平台内容,构成帮助侵权。在某音乐平台用户侵权案中,我院经审理认为,某音乐平台作为专门经营音乐产品的平台,应当知晓网络用户个人取得涉案专辑权利人授权的可能性较小,然而其并未采取侵权预防措施,而是放任侵权专辑存在于其网站上,并致试听量超千万,故其并未尽到与其经营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妥善解决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的建议
(一)拓宽诉源治理方法路径,提升网络音乐著作权纠纷解决质效
一是适当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与化解。如前所述,我院审理的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高比例的调撤率,反映出当事人具有较强的调解意愿。我院认为,应当通过社会共建、共治,搭建包括诉讼在内的符合网络音乐版权生态的治理体系。我院一直秉承“法院+社会各界”理念,为权利人提供多途径化解渠道。去年年底,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我院与北京市版权主管部门、上级法院及其他相关单位,共同建立版权保护行政司法协同机制,并联合北京市版权局、首都版权协会共同搭建全国首个版权非诉调解平台,构建版权社会共治格局。实践表明,这一工作机制对于促进数字版权纠纷源头预防、诉前化解具有积极作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和促进版权交易的职能,可以将集体管理组织纳入版权协同治理体系中。特别是在很多平台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有《战略合作协议》,特别赋予集体管理组织作品使用许可费提存、协调纠纷解决义务的情况下,更应当建立有效机制引入集体管理组织参与治理,增强版权保护合力,促进版权纠纷的预防和实质性解决。
二是联合开展对网络音乐市场价值的动态调研。赔偿数额是当事人关注的关键问题,也是化解纠纷的症结所在。将行政机关的监管优势、法院的裁判优势、集体管理组织对于市场交易水平的掌握优势,以及音乐平台、行业协会的大数据优势相结合,定期开展网络空间内相关应用场景的市场调研,有助于进一步明晰网络音乐市场交易价格,确保司法裁判符合市场实际、市场规律,同时也利于稳妥开展诉前调解,协调纠纷双方协商许可,促进音乐版权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二)充分发挥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维权职能,破解网络空间内海量音乐授权难题
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发现,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成立多年,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使用主体并不知晓。因此,建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方面加大自身宣传力度,使自身职能和优势能够为国内外的音乐创作者、传播者所知悉,从而吸引更多的权利主体将作品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传播并获得收益;另一方面,积极拓展授权路径,使更多的使用主体能够明晰获得授权的途径,进一步从源头上规范海量音乐授权,促进更多优质文化产品的创作和传播。
(三)倡导平台增强管理自觉、提升管理水平,做好保护音乐版权的“疏”“堵”工作
一是打通版权授权路径。直播、短视频场景中的人、内容、平台“三方力量”,共同孕育出丰富多元的网络流行文化。音乐作为直播、短视频领域高度活跃的要素,如果侵权案件层出不穷,相关平台不应当躲在“避风港”里,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如前所述,一些互联网平台已通过与音著协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用以解决海量音乐使用行为难以逐一获得授权的问题。除专用权利外,新颁布的著作权法为权利人规定的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亦应引起平台运营商重视。今年7月,音集协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就直播间使用音乐已经提出了付酬标准草案,对健全音乐作品保护制度起到了推动作用。我院建议,相关互联网平台应当积极、主动地与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唱片公司、词曲版权公司等进行“总对总”对接,“一揽子”解决向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付酬问题,再根据平台运营模式与平台用户洽商服务费用,为平台用户进行“二度创作”提供开放的、低成本的音乐资源库。
二是丰富版权保护手段。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网络音乐产业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平台对于音乐版权的保护亦应与时俱进、与势俱进。我院建议:首先,互联网平台应当积极制作、鼓励用户制作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宣传和提示内容,并通过优化信息推荐机制予以呈现,对平台用户起到积极宣教的效果。其次,互联网平台应当进一步完善投诉指引、处理、回复机制,在应用软件、网站显著位置公示版权侵权投诉指引,设置专门团队接收处理用户版权保护申请,并建立法务、业务、商务、技术等多部门联合处置的工作机制,确保及时、有效地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再有,互联网平台应当提升识别、屏蔽音乐版权侵权的技术手段,特别是对于热播作品等侵权重灾区,更应当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手段进行分析,重点加以保护。
(四)加大音乐版权保护宣传力度,营造“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版权保护良好氛围
一是丰富音乐版权保护的宣传主体。在以往的法治宣传中,法院通常是法治宣传的主体,然而对于网络音乐版权保护而言,仅仅依靠司法的力量,难以形成燎原之势。我院认为,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不仅需要版权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导,更需要音乐创作者、传播者、集体管理组织、互联网平台企业、广大网络用户的积极参与。只有集中各方智慧、凝聚各方力量、形成最大共识,才能使这项工作真正有利于激发音乐创作者热情,满足产业发展需要,进而顺应时代发展潮流。
二是创新音乐版权保护的宣传形式。音乐版权保护宣传的受众极为广泛,版权保护知识相对复杂。如前文所述,一首歌曲包括多个权利主体、多种权利类型,不同的应用场景、不同的使用行为,可能侵犯不同的著作权、邻接权。我院建议,要通过创新宣传形式,充分利用好直播、短视频等新兴媒介,把复杂的音乐版权保护知识条分缕析,以简单通俗易懂的方式,持续不断地向社会输出,满足不同群体学习、了解、掌握音乐版权知识的需求,才能促进全社会音乐版权保护意识的形成,使版权保护真正扎根于每个人的心中。
以上是我院对于网络音乐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的通报。加强音乐著作权保护,促进音乐版权交易,让音乐最大限度地焕发生命力,是我们想向公众传递的核心内容。我们希望社会各界能共同树立音乐版权保护意识,共同促进音乐产业和平台经济健康发展,让网络用户在优美的音乐中享受更加美好的网络生活。
北京互联网法院
网络音乐著作权典型案例
01
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
供用户录制短视频使用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短视频平台音乐侵权乱象的典型代表。一些短视频平台在明知使用音乐需要得到授权的情况下,仍未经授权将一些热门歌曲上传到平台曲库,作为用户制作短视频时的配乐使用。短视频平台不仅要对其未经授权上传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负责,还要对平台用户使用该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导致歌曲传播范围扩大的后果负责,表明了在新的传播方式下保护音乐版权、促进短视频新业态健康发展的司法态度。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网络热门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该歌曲上传至平台曲库供用户拍摄短视频时使用。最终,该平台中有37.7万个短视频使用了该歌曲。同时,这些短视频还可被播放、点赞、评论、分享、下载,具有拍同款、付费推广等功能,又约有19.5万个作品使用了上述用户上传的短视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主观恶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一、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上传权利人歌曲,构成直接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网络歌曲上传至短视频平台曲库,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平台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录制短视频时任意使用该歌曲录制短视频,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网络用户利用短视频平台擅自上传使用他人歌曲录制的短视频并传播的,短视频平台构成间接侵权
结合短视频的音乐使用模式,短视频平台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会使用短视频平台曲库的歌曲进行录制并上传短视频,且这些短视频又可被其他用户点赞、使用、下载等,进而扩大涉案歌曲的传播范围,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对于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歌曲并录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在短视频平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团队】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李威娜、张连勇
法官助理:崔晓光
书记员:张勇
02
未经授权在公开场所演唱歌曲
并上传于网络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各类短视频平台的兴起,催生了“短视频+直播带货”的业态。本案涉及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将热门歌曲进行翻唱、表演,并制作成短视频上传至网络中,吸引流量后进行直播带货。网络用户需提升音乐版权意识,合法合规使用音乐作品。
【基本案情】
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歌曲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表演权等相关著作权。被告系某短视频平台账号的拥有者,该账号拥有粉丝三千余万人,视频作品总获赞数达1.2亿,被告亦作为主播使用该账号进行直播带货。原告发现被告擅自通过短视频平台传播其在街头直播表演涉案歌曲的录音制品,该表演片段已经在各大网络平台广泛传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等权利,请求被告删除相关录音制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公开场所演唱涉案音乐作品,并进行录制上传于网络,引起广泛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删除相关录音制品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丁晓云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刘佳
03
录音制作者对行为人所使用的录音制品
与其主张的录音制品音源具有同一性
负有举证责任
【典型意义】
录音制作者对其主张的录音制品与行为人未经授权所使用的录音制品音源同一负有举证责任。双方的录音制品中的词曲、表演者、编曲等因素相同的,可以认定为音源同一。行为人予以否认的,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B公司在网络平台音乐频道中传播了专辑中的若干歌曲。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歌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答辩称,被告所传播的录音制品与原告所主张的不具有同一性。第一,被告平台使用的录音制品为MP3格式,而原告主张的录音制品为光盘形式。第二,被告平台使用的录音制品所配图的专辑封面与原告主张的录音制品专辑封面有所不同。
【裁判要点】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对其主张的录音制品与行为人未经授权所使用的录音制品音源同一负有举证责任。音源是否一致涉及需要鉴定的技术问题,但是在审判实务中,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如果录音制作者能够举证证明双方的录音制品中的词曲、表演者、编曲等因素相同的,可以认定为音源同一。行为人予以否认的,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案中,原告通过举证授权书、出版物所显示的词曲作者、表演者以及涉案歌曲音频,可以认定其主张的录音制品与行为人未经授权所使用的录音制品音源同一,原告系适格主体。被告举证称其平台上传播的案涉音乐配图显示的专辑封面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专辑封面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台中的专辑封面可由其自行设置,另外,双方的录音制品的格式、载体虽然不同,但并不能否定音源的同一性,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一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作出即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张博
法官助理:吴娇
书记员:谢华圆
04
行为人主张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
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主张
负有举证义务
【典型意义】
幼儿动画视频类APP为吸引受众群体关注,往往会将一些较流行并广泛传播的歌曲结合动画制作成视频,置于网络上传播。这种行为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时,往往容易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行为人主张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供证据的,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涉案歌曲系广泛传播的流行歌曲。原告A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在未获得原告任何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前提下,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将涉案歌曲复制使用并进行影音同步,使涉案歌曲与卡通动画和真人舞蹈相结合,最终制作了两段儿歌动画视频和真人舞蹈视频,后被告将两段视频在其开发的26个APP内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开发的APP产品中删除全部视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作品均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网络的海量信息,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原告在起诉前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履行了下架的义务,并采取了相应技术措施防止争议行为再次发生,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一、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26款APP中上传了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所制作的视频,并在网络中予以广泛传播,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主张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对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被告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服务,被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应当从商业模式、网站是否具备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功能、上传用户的身份信息、用户上传相关情况(IP地址、上传时间、删除时间)等方面进行举证。
从涉案证据来看,绝大多数APP中未显示有信息存储功能,也未见用户上传渠道,被告也未能披露用户身份信息和用户上传的具体情况,故被告不足以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在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法院根据案涉歌曲传唱度广、知名度高,被告系直接侵权,且侵权平台涉及26个APP,侵权行为导致的传播范围广泛等因素,酌情判定了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袁建华
法官助理:刘慧超
书记员:常明辉
05
未经许可提供音乐作品,
点歌机生产者被判侵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卡拉OK”这种娱乐形式已经逐渐由线下转为线上,点歌机设备也开始普遍具有通过网络在线点播歌曲等功能。点歌机生产者对产品具有控制权,就其未经授权在点歌机中提供MV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为涉案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B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家庭娱乐影音设备的企业。被告生产并销售的一款点歌机,向用户提供涉案MV的在线点播及下载、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点歌机系委托案外人制作,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涉案点歌机销售页面、外包装、机身以及系统界面中均显示被告为制造商。被告生产并销售的点歌机中提供有涉案视听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且能够下载后在断网状态下正常播放。该行为系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环境中,使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特征。被告应就未经授权提供视听作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删除点歌机曲库中的涉案歌曲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史兆欢
法官助理:孙菊鸿
书记员:云晨阳
06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
网络用户上传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
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
【典型意义】
彩铃作为机主的个性化表达,深受广大用户喜爱。彩铃APP向用户提供各种免费或收费的手机铃声。如果彩铃平台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了编辑、推荐,且该平台存在大量不同版本的音乐作品,属于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应知状态,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划定了边界,以期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指引。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专门提供彩铃的APP中提供涉案歌曲制作的铃声,供用户设为铃声使用,还设有付费彩铃功能、VIP彩铃包月功能。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案涉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案涉音乐作品系用户上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等网络服务,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予以免责。
【裁判要点】
一、通过APP商业运行模式、用户身份信息、用户上传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平台是否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涉案彩铃APP具备供网络用户上传相关内容的功能,结合被告提交的后台数据所显示的上传时间、用户信息以及商业模式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平台应知用户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被告对于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应知状态”,第一,涉案APP设置有多个分类栏目,其中涉案歌曲加注有“高品”等标签;第二,涉案歌曲属于热播歌曲,在APP中具有较高的播放量和评论;第三,APP中存在较多网络用户演唱并上传涉案歌曲的不同版本,被告应当预见一般网络用户不会同时获得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被告对自己平台大量存在的不同版本涉案歌曲应具有较高注意义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且没有实施有效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一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作出即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方淑梅
法官助理:喻航
书记员:郭悦
(封面来源 | 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