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链”传播8万余部影视作品,非法收取广告费近4亿元!

2024-09-24 17:10:00
截止到2023年案发时,张某、孙某通过涉案APP非法传播视听作品8.3万余部,点击量高达4千亿余次。经过审计,张某、孙某等人共收取非法广告费用3.92亿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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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江苏高院

作者 | 朱逢吉 王乾坤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王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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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长期在影视行业工作,对行业内的运营模式很熟悉,由于对所在公司的人员变动和待遇等方面产生不满,便萌生了自己创业的想法。

张某从公司辞职后,召集前同事成立多家公司,搭建影视作品播放平台,由孙某负责相关业务的运营。该平台通过自有服务器,利用购买的技术解析服务,跳过影视作品权利人的技术措施,获取正版影视平台的原始播放链接,在自建平台上播放。

海量的资源为他们争得了不少流量,随即他们将流量变现,通过在平台设置各类广告,赚取收入,并不断扩大规模进行盈利。

权利人发现张某等人的侵权行为,调查后得知多个侵权APP的背后都是张某团队,于是向警方报案。经警方侦查,张某、孙某等人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具有网络视听作品运营经验,明知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听作品需获得授权,仍为了获取非法收益,与孙某等人共谋,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公开渠道下载影视资源再上传至租用的云服务器、利用技术手段解析播放链接等多种方式,使相关著作权人的视听作品可以在其运营的APP上直接播放、下载,公众可以方便地获取这些视听作品。

截止到2023年案发时,张某、孙某通过涉案APP非法传播视听作品8.3万余部,点击量高达4千亿余次。经过审计,张某、孙某等人共收取非法广告费用3.92亿余元。

法院认为,张某、孙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相关著作权人的视听作品,传播他人作品数量、实际被点击数以及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属于刑法规定中侵犯著作权的“特别严重情节”,该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

遂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版权成本、服务器成本是经营影视APP的主要成本,权利人往往需要巨大的投入来获得影视作品的版权,并租赁或购买价格昂贵的大容量服务器作为影视APP后台。

而本案中,张某通过“盗链”这种技术手段,绕过权利人的技术措施和广告,非法获取正版视听作品的原始播放地址,从而实现正版视听作品在其视频平台的播放、下载,取得最终用户的浏览和点击率。这种方式不需要版权和服务器的巨大投入,大量消耗权利人的网络带宽,导致权利人无法获得应得收益,严重破坏了影视产业的经营秩序和正常发展。

相关链接

《刑法》 第217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现有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除“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方面要求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认定侵犯著作权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侵权作品数量、传播量、会员数、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等,则是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同情节和量刑的重要依据,对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采取分散作案的方式,通过注册多家公司变换控制的影视APP主体,将每个APP涉及的侵权影视作品控制在500部以下以规避刑事处罚。

在权利人报警前,被告人多次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仍继续开发新APP、成立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事实上,多个影视APP的实际控制者为同一主体,陆续成立的多家公司本质上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

通过揭开公司的“面纱”发现,被告人“盗链”行为导致实际传播的影视作品数量、实际被点击数以及违法所得数额经累计计算后,已远超出刑事立案标准,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直接侵害了权利人的可得利益,极大扰乱了知识产权管理秩序,应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近年来,影视行业管理者、经营者多次发布“反盗链”声明、宣言等,但由于“盗链”行为投入与产出的不对等性明显,使得不法分子心存侥幸,通过更新更隐蔽的技术手段铤而走险。法院依法履行知识产权审判职责,严厉打击“盗链”行为,有力保护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影视产业创新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编辑 | 夏思纯 布鲁斯

审核 | 张志平 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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