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友知策 | 浅析特定关系人抢注情形之“特定关系”的判定以及在商标案件中的适用

2024-10-18 17:15:00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精准打击特定关系人恶意抢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商标在遭遇特定关系人抢注时,要积极利用该法条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希望通过此篇文章对存在类似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企业和相关法律从业者提供一些思考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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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蔡芳芳  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编辑 | 布鲁斯

前  言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其保护受到了企业的高度重视。在实践中,特定关系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屡见不鲜,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商标法》第十五条是我国现行《商标法》保护未注册商标、规制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重要条款。该条款在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保护未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共同构成了对特定关系人之间抢注行为的调整和规制,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使特定关系可以囊括更多情形,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双方之前存在的具体关系来选择合适的条款适用。本文将重点分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关系人抢注情形之“特定关系”的判定以及在商标案件中的适用,以期为相关当事人及法律从业者提供一些参考。

一、法律依据

1.1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该条款是处理特定关系人抢注行为的核心法条,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抢注行为的具体情形及法律后果。该条款的适用要件的重点是“在先使用”和“特定关系”的认定,关于“在先使用”的判断标准及认定,过往已有不少文章进行了详细分析和介绍,本文将着重对“特定关系”这一适用要件的判定和适用进行分析。

1.2 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

常见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包括:

(1)买卖关系;

(2)委托加工关系;

(3)加盟关系(商标使用许可);

(4)投资关系;

(5)赞助、联合举办活动;

(6)业务考察、磋商关系;

(7)广告代理关系;

(8)其他商业往来关系。

常见的“其他关系”包括:

(1)亲属关系;

(2)隶属关系(如除《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普通员工);

(3)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2.7‘其他关系’的认定”:

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能够知道他人商标且应予主动避让的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的情形。

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

二、“特定关系”的判定及案例分析

通常,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主体为直接往来的双方时,在先使用人能够较好的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业往来关系。然而,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在先使用人与商标申请人(抢注人)之间并非是直接往来,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具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第四方、甚至是第五方、第六方,在此种情况下,在先使用人举证较为困难,难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商业往来关系,从而给真正权利人维权造成困难。以下就从直接特定关系和间接特定关系两个方面结合具体案例予以分析说明。

2.1 直接业务往来关系“特定关系人”抢注

案例1:“teamelite”商标无效宣告案[1]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曾担任申请人公司重要销售岗位,明知争议商标的存在进行抢注。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劳动仲裁调解书、公司邮件等)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2:“声历七境”商标无效宣告案[2]

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试图假意与申请人洽谈合作,对争议商标相关信息进行沟通、协商,并且双方是处于相同地域的同行从业者,被申请人是在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前提下进行抢注。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双方的微信交流记录与电话录音等),国知局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案例中,在先使用人与商标申请人是存在特定关系的直接双方,双方之间具有直接的往来,相对来说对证据要求较为简单,在先使用人举证难度小,在先使用人只要能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商业关系,结合相关的在先使用证据即可判定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之情形。

2.2 间接业务往来关系“特定关系人”抢注

案例3:第52695434号“铂金优选”商标等8件无效宣告案[3]【2023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

在该无效宣告案中,申请人的母公司某波兰油品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之间曾存在经销关系,并且,被申请人身为同行业者并且销售过申请人品牌的润滑油,可以推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结合相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基于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最终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关系图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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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第26358857号“SPARBAR”商标无效宣告案[4]

关于第26358857号“SPARBAR”商标无效宣告案,历经商标评审审查阶段、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的审查,才最终认定了商标注册人和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人之间存在间接业务往来关系,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最终诉争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具体案情介绍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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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图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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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对于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两个难点,一是对于“在先使用”的认定(本文对此不作评述),二是“特定关系”的认定,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在评审阶段未能得到审查员支持。在法院阶段,申请人提供了更为详细的证据,如上所示,提供了申请人法人代表与被申请人公司业务员之间的邮件往来,在邮件中明确提到了争议商标,并且重要的一点,在一审中被申请人确认其与申请之间存在“有磋商但没有形成正式的合作业务关系”这一事实,结合在案证据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间接业务往来关系。

在异议无效等程序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时,可以积极寻求司法阶段的法律保护,在证据搜集时,尽可能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据,尤其是双方之间是间接业务往来关系时,要搜集能够证明各个关联主体之间具有联系的证据,使全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法院阶段,双方对簿公堂,有可能会存在漏洞,从而成为有利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商业往来关系。

从上述案例来看,在司法阶段,法院会综合考虑对于非直接的传统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的间接业务往来关系,判断商标抢注人能否通过该特定关系而明知或推定明知涉案商标,是否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形,从而推断其情形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院阶段,法官会综合考量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本意,以及从打击恶意抢注,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结合所有在案证据综合进行审理。对此,代理人在处理类似情形的案件时可以参考上述这些案件的情形,开阔思维,全方位搜集证据,努力建立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理想的证明目的。

三、“特定关系”未被认可,仍有利于维权

实践中,虽然因证据链不完整等原因导致申请人关于“特定关系人抢注”的主张没有被认可,但从全局来看,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审查员心证的形成,对其他法条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帮助,最终能够使争议商标无效,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案例5:第50355583号“STAG solar system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5]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双方已终止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前提下进行的抢注。

在本案中,申请人同时基于在先权利主张了商标法第30条的保护,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与争议商标的部分指定商品并未构成《区分表》规定的类似商品,审查员在审理时,有考量了双方指定商品的在实际生产销售中的关联性,同时也考虑到“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所属国别亦相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有知晓的可能性”,从而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最终基于商标法第30条判定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有在先权利,但其权利范围没有涵盖争议商标所有的指定商品,审查员在判定双方商标的混淆可能性时,综合考虑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曾存在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特定关系对商标法第30条的认定起到了一定的帮助。

案例6:第58951770号“FREDRIKSONS FV”商标无效宣告案[6]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邻近,并且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离职员工存在合谋,从而抢注其商标,但国知局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

但在审理中,审查员综合考虑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如:“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围绕申请人的商标共申请注册了6件商标”、此外,“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发出律师函,故被申请人可能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同时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任何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审查员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最终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本案中,申请人关于双方之间特定关系的举证虽然不足以支撑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认定,但其对于审查员对被申请人是基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行为的认定起到了一定帮助,有利于审查员心证的形成。

四、小  结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会和不同市场主体产生联系,从而导致自身商标被这些具有“特定关系”的人知悉并抢注。尤其是一些初创品牌、新品牌,企业尚未进行完善的商标布局和规划,此时,其商标极易被与其具有“特定关系”的主体抢注,从而导致企业后期在维权方面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关于特定关系人的抢注,结合上述相关案例,希望能给企业以及相关法律从业者一些启发。

对企业来说,首先,企业在推出新产品或服务之前,应提前考虑并布局商标注册,确保企业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拥有法律上的权益。在中国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原则是“申请在先”原则,提前申请注册商标,从源头避免抢注。同时,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其他市场主体往来时,要注意证据的留存,证据留痕,保留相关的商业往来或交易的证据,如若出现他人抢注商标的情况,企业能够出具有利的证据。最后,如若企业商标被特定关系人抢注,要积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相关法律从业者来说,对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关系人商标抢注案件,首先,要尽可能搜集详尽的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双方之间的直接或间接的商业往来关系。其次,在证据不足以支撑“特定关系人抢注”时,仍要尽可能举证,从整体来说对于审查员心证的形成以及对其他法条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帮助。最后,如若在商标评审阶段未能使抢注商标无效,可以进一步寻求司法阶段的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精准打击特定关系人恶意抢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商标在遭遇特定关系人抢注时,要积极利用该法条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希望通过此篇文章对存在类似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企业和相关法律从业者提供一些思考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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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商评字[2024]第0000007536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商评字[2023]第0000352070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商评字[2023]第0000310547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2022)京行终6716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5]商评字[2024]第0000075703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6]商评字[2024]第0000163595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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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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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10 1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