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拟细化经营者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等规定
来源 | 市场监管总局
编辑 | 布鲁斯
今天(6月3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公告,就其起草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7月3日。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公告所附起草说明,此次《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第十七条、新增第十八条,对经营者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其他条件进行细化规定,对举证材料、审查程序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主要包括明确经营者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经营者需符合的其他条件、“安全港”适用除外情形、举证责任和材料要求、审查程序和法律后果等。
据悉,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在第十八条关于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中新增第三款:“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该款简称“安全港”制度,属于违法性“门槛”标准,即当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较低时,推定其对上下游经营者施加的限制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从而不予禁止。
反垄断法对“安全港”的规定较为原则,明确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具体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由于该项制度关系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框架和认定结论,也涉及经营主体的合规预期和合法权益,前期各方对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标准等存在较大争议,其他反垄断司法辖区的相关规定也不尽相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在第十七条仅保留了原则规定,为科学合理进行制度设计留出一定空间。
市场监管总局在起草说明中表示,经反复研究并与法制部门、专家学者、经营主体多次研讨,目前对我国“安全港”制度设计已形成基本共识,出台时机相对成熟。为有力推进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查办,为经营主体提供有效的合规指引,市场监管总局拟对《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七条进行修订,建立明确、清晰、科学的“安全港”制度标准和条件。
知产力注意到,早在2022年反垄断法完成首次修订后,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并于2022年6月27日至7月27日期间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3年3月,为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的要求,落实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进一步夯实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则,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等四部反垄断法配套规章,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而仅过了不到两年,《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又成为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度27项重点立法任务之一。根据今年(2025年)上半年市场监管总局对2025年度重点立法任务作出的部署,在提升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效能,营造公平公正市场环境方面,市场监管总局今年拟推动制修订《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及《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等规章(其中,作为《公平竞争审查条例》配套规章,新制定的《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25年3月18日公布,已自2025年4月20日起施行)。
以下是《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及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制定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和条件,为经营者和执法机构提供更为清晰明确的指引,根据法律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7月3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fldy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附件:
1.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6月3日
附件1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制定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和条件,为经营者和执法机构提供更为清晰明确的指引,在《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中修改一条,增加一条,具体如下:
现行规定
修订草案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主张《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适用第三款的,需要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5%,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5%;
(二)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年度营业额均不超过1亿元。
经营者主张《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协议适用第三款的,前款规定的市场份额适用15%,营业额适用3亿元。
当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营业额合并计算。
有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新增
第十八条 经营者证明被调查的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市场份额及条件的,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实施协议有关情况;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股权结构及控制权关系、在相关市场的经营状况;
(三)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协议期间的年度市场份额、年度营业额,并提供计算依据;
(四)其他能够证明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市场份额及条件的材料。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后,认为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调查;已立案的,终止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前款不予立案或者终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真实信息的,或者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
附件2
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为落实《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要求,制定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和条件,为经营者和执法机构提供更为清晰明确的指引,按照市场监管总局2025年立法计划,市场监管总局拟对《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进行修订。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必要性
2022 年修订的《反垄断法》在第十八条关于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中新增第三款:“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该款简称“安全港”制度,属于违法性“门槛”标准,即当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较低时,推定其对上下游经营者施加的限制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从而不予禁止。
《反垄断法》对“安全港”的规定较为原则,明确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具体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由于该项制度关系纵向垄断协议分析框架和认定结论,也涉及经营主体的合规预期和合法权益,前期各方对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标准等存在较大争议,其他反垄断司法辖区的相关规定也不尽相同,《规定》在第十七条仅保留了原则规定,为科学合理进行制度设计留出一定空间。经反复研究并与法制部门、专家学者、经营主体多次研讨,目前对我国“安全港”制度设计已形成基本共识,出台时机相对成熟。为有力推进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查办,为经营主体提供有效的合规指引,拟对《规定》第十七条进行修订,建立明确、清晰、科学的“安全港”制度标准和条件。
二、修订过程
(一)深入开展重难点问题研究。结合我国垄断协议执法原则,深入研究“安全港”制度的理论内涵、实践意义、抗辩规则,国外立法执法情况等,厘清核心问题,提供可行制度路径,为科学制定相关规则提供有效支撑。
(二)严谨测算相关数据。开展市场份额标准测算及条件评估,在系统总结已办纵向垄断协议案件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市场经济状况进行相关参数测算,提出适合我国反垄断执法的“安全港”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广泛听取相关方意见。组织部分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研讨,了解执法难点问题和现实需要。征求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成员单位、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反垄断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专门召开部分企业座谈会,确保规则更符合我国经济运行实际。
(四)开展专家研讨。组织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等反垄断法学、经济学专家学者,开展多轮专家研讨,充分凝聚共识。
三、修订内容
《规定》修订第十七条、新增第十八条,对经营者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其他条件进行细化规定,对举证材料、审查程序和法律后果进行明确。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经营者需符合的市场份额标准。针对不同类型的纵向协议,根据其可能产生的竞争损害程度大小,分别设定相应的市场份额阈值,以体现执法尺度宽严差异。《规定》针对《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要求经营者的市场份额需低于5%,针对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类型纵向协议,要求经营者的市场份额需低于15%。
(二)明确经营者需符合的其他条件。一是营业额条件。市场份额并不能完整评估经营者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力,有必要设定其他指标加以多维考量。营业额是反映经营者市场规模,进而体现市场影响范围和程度的公认有效指标。《规定》针对《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要求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营业额低于1亿元,针对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类型纵向协议,要求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营业额低于3亿元。二是明确交易相对人需同时符合同等标准和条件。纵向协议涉及交易双方所在上下游两个市场,协议产生的竞争损害在两个市场均可能发生,因此需对交易双方设置同等要求,避免出现“假阴性”偏差。
(三)明确“安全港”适用除外情形。一是对有证据证明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不适用“安全港”规定。“安全港”的本质是“推定”合法,实践中由于社会经济的复杂性,不排除相关协议实际造成了较大竞争损害,需要执法机构予以干预。因此,《规定》设置了适用除外情形,避免制度漏洞,但要求必须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证据,防止该条款被扩大使用,有利于稳定经营主体预期。二是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协议,预留了专门规定的空间。
(四)明确举证责任和材料要求。《反垄断法》规定,“安全港”需由经营者主张和证明,是经营者的一项抗辩权。《规定》明确指出经营者应负有的举证责任,并细化规定了举证的材料要求。同时,《规定》明确经营者申请举证的时间是在相关协议进入调查程序后,形式必须为书面等,为经营者适用“安全港”提供清晰、可操作性强的指引。
(五)明确审查程序和法律后果。《规定》明确了执法机构的审查程序,分别针对线索和案件规定了适用“安全港”的法律后果和处理方式。此外,对经营者提供不完整、不真实信息,或者相关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明确执法机构可以依法开展调查,使法律程序更加完备、透明。
点击阅读原文,查看公告及附件原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