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2023-02-21 19:05:00
近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公开征求《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

来源 |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网站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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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立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zcbhc2019@163.com ,邮件主题请注明“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37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保护处(邮编:050091),并在信封上注明“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发送至0311-67565797。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20日。

附件:

1.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7日

附件1 

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三章 司法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协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客体】  本省对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本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严格、快捷、平等的原则,构建行政监管、司法保护、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纠纷多元调处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健全制度完善、运行高效、管理科学、服务优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简称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引导】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宣传。 

第八条【表彰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九条【权利申请】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十条【行政裁决】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一条【商业秘密保护】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十二条【创新推动】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文化传承、文化产业、新型文化业态等方面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推动文化产业创新发展。 

第十三条【预警服务】  省和设区市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进行研究,提供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服务。 

省和设区市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加强境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工作,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境外的知识产权事务提供专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四条【维权服务】  省和设区市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受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免费提供维权咨询等维权服务。 

第十五条【行政职权】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账簿、合同等资料,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司法保护 

第十六条【案例指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和推行知识产权司法案件类案检索制度,加强案例指导。 

第十七条【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并协同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优化诉讼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家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审理和法院案件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证据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引导当事人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支持著作权人利用司法区块链平台上传作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为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惩罚性赔偿】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确认】  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法律监督,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自我保护】 鼓励、引导、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在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进行相关知识产权情况调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二十五条【权利处置】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职务技术成果。 

单位拟放弃或者转让前款规定的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单位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该职务技术成果的,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放专利许可。 

第二十六条【行业自律】  知识产权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护机制,督促会员配合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引导会员规范知识产权相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专业市场保护】  大型专业化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防范知识产权假冒和侵权风险。 

第二十八条【网络服务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明确网络用户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知识产权治理措施、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二)采取与其技术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服务类型相适应的预防侵权措施;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权利人提交侵权通知的主要渠道,不得采用限定渠道、限制次数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权利人提交通知; 

(四)及时公示侵权通知、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展会保护】  展会主办方应当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第三十条【特殊标志保护】  体育、文化等重大活动的主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对体育赛事等活动及相关产品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十一条【商业秘密管理】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采取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对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承诺义务】  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等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其签订的书面合同应当包含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合法利用原则】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应当遵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不得利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纠纷调解】  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风险防范】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展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专利被侵权损失险等保险业务。 

第五章  协同保护 

第三十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推进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会商和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移送等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的办案协作。 

第三十七条【部门协作】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源头追溯、数据交换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提高案件线索发现和处置能力。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视听作品、电商平台、在线教育、网络游戏、货物进出口、邮递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 

第三十八条【移送管辖】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案件线索,应当移交同级有管辖权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两法衔接】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对移送的或公安机关发现的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审查,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有关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有关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网络侵权保护】  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互联网领域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海外维权】  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支持行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 

第四十二条【技术调查官制度】  健全技术调查官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处理涉及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邀请、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 

第四十三条【联合惩戒】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依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相应管理和惩戒措施。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依法将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 

第四十四条【严重失信标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被列入知识产权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惩戒措施】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招标投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其进入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四)取消其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评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依法处理收到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内容和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事项或者线索,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移交,并通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依据】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据本条例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从重处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对侵权人从重处罚: 

(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司法判决生效后,侵权人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 

(二)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妨碍公务法律责任】  拒绝、阻挠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由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部门法律责任】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25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高效的执法司法体系,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保障”。2022年12月15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依法保护产权和知识产权,恪守契约精神,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要“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外协调的法律体系”。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系列要求,立足知识产权保护功能定位,加强立法顶层设计,是推进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治本之策和顺时之举。 

近年来,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长足进步,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逐年加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日臻完善。但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一些行业、领域违法行为多发易发态势仍未得到有效根治。2022年全省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增长,部分重复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打而未绝、禁而未止,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因此,迫切需要从立法层面加以规制,充分回应社会关切,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据了解,天津、上海、山西、辽宁、广东及北京等地均出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条例,通过立法引领,有力带动了法治建设水平整体提升。立法实施后,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明显提高,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明显优化,大众创新活力明显增强。鉴于此,加快我省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工作势在必行。 

二、立法的基本思路和起草过程

立法的基本思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论述,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相关部署要求。一是坚持立足省情、助力发展。围绕我省建设中国式现化化河北场景战略部署,落实知识产权强省目标任务,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以高质量立法助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靶向施策。聚焦知识产权保护重点领域,紧盯关键环节和突出问题,精准施治、根治顽疾,积极回应发展需求和社会关切。三是坚持守正创新、明法审令。广泛征求意见汇集众智,固化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强化创新机制和工作举措,努力使出台的条例成为一部良法。 

起草过程: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充分论证基础上,成立了工作专班,组织相关专家起草了《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省委宣传部等31家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建议,并对省食药监局、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29个单位发出征集通知,进一步吸收相关意见建议,在综合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立法的主要内容 

坚持系统性、创新性制度设计,按照规范化、制度化标准要求,征求意见稿架构主要从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协同保护等四个维度,着眼建立全方位、全链条和多主体、多渠道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大力推动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一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部分。一是紧跟时代发展步伐,着眼打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将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为制度目标(第1条);二是明确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避免与其他产权类型相混淆(第3条);三是规定基本法律原则,指明工作方向,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供根本遵循,构建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和完善保护体系(第4条);四是明确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厘清工作边界(第5条、第6条);五是加强宣传引导,表彰激励先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发挥正面示范引领作用(第7条、第8条)。 

(二)行政保护。一是监管与服务并重,一方面对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申请等违法行为作出规制,另一方面开展相关服务,引导权利人通过申请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第9条);二是规范行政裁决行为,先行实施行政调解(第10条);三是对新领域、新产业等开展创新保护,引导经营者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推动文化产业等创新发展(第11条、第12条);四是提高服务精准性和有效性,关口前移开展预警服务,有效防范风险,及时提供维权服务(第13条、第14条);五是按照法无规定不可为原则,明确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第15条)。 

(三)司法保护。一是加强案例指导和执法协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落实类案检索制度,加强案例指导以案释法,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协作(第16条、第17条);二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提高审判质效,强化司法保护,为知识产权保驾护航(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三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第23条)。 

(四)社会保护。一是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既是权利主体,又是自我保护主体,需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依法处置相关权利,促进知识产权运用(第24条、第25条);二是聚焦假冒侵权违法行为集中领域,针对不同行业特点,结合创新制度成果,对行业自律、专业市场保护、展会保护、特殊标志保护、商业秘密管理等分类规制(第26条、第27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提高社会保护质量和效率;三是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政府采购企业等主体有关义务,强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社会责任,禁止违背公平竞争的行为,督促相关市场主体履约践诺、合法利用知识产权(第28条、第32条、第33条);四是加强纠纷调解和风险防范,及时化解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增强涉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能力(第34条、第35条)。

(五)协同保护。一是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协同保护职责,加大协同保护力度,建立上下联动、横向贯通的协同保护体系,提升协同保护效能(第36条、第37条);二是建立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相互间顺畅便捷的工作衔接机制,提高协同保护合力(第38条、第39条);三是加大网络侵权和海外维权的协同保护,筑牢知识产权保护防线(第40条、第41条);四是固化技术调查官制度,对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提出调查意见,提供有力技术支撑(第42条);五是加强知识产权领域诚信建设,强化信用监管,对严重失信对象加大惩戒力度(第43条、第44条、第45条);六是畅通投诉举报方式、渠道(第46条)。 

(六)法律责任。一方面规定了法律转致条款,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47条);另一方面体现权责一致、责罚相当法律原则,违反法律规定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重复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第48条、第49条、第50条)。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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